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11號原 告 英商布拜里公司法定代理人 Stuart Lockyear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林威融律師孫小萍律師複 代理人 葉嘉宇律師被 告 優而秀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慶忠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102年智易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重要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以五號字體,長十四公分、寬五公分之版面,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慶忠係被告優而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而秀公司)負責人,明知「BURBERRYS CHECK」之商標圖樣,經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業經該局於民國89年6月16日核准公告(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等,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襯衫、洋裝、套裝、運動服等服飾類商品及製造上開商品之布料,現仍於專用期限內,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專櫃及門市陳列、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是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造成原告之損失,且減損原告業務上之信譽,又商標法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通過,於101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侵權事實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前,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爰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系爭商標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396萬元及因其所受品牌形象之損害100萬元,合計為496萬元,並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另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4項等語。
(二)訴之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49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不得為製造、販售、意圖販售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銷售、為營利而交付任何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圖案之服飾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3、被告等應銷毀其庫存之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圖案之服飾等商品。
4、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重要內容( 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等),及如附件2之道歉啟事,以五號字體,35.5cm乘以25cm之篇幅,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
5、第1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其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縱其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其亦得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之規定而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拘束,且被告並未提出計算其所請求損害之依據,依倍數請求亦不適當,況法人並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又原告請求將判決之部分內容及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報,實屬重複;且被告縱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其侵害行為亦屬輕微,應無豋報之必要。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商標法已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1年3月26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商標權之期間迄至原告於100年9月16日購得仿冒商標商品,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1月25日搜索而查悉上情,而修正後商標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本件就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一節,皆為修正前時期,應適用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林慶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1款、第3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2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被告林慶忠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三)另查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林慶忠既為被告優而秀公司負責人,且在優而秀公司所經營之專櫃等處販售仿冒原告取得授權之商標商品,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優而秀公司自應與被告林慶忠負連帶責任。
(四)因系爭商標權受侵害而受有損害之部分: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倍之金額,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本文、第2項著有規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經查獲販售之仿冒商品合計僅有18件,數量不多,而原告對於被告除上開遭查獲之仿冒商品外,是否另有其他仿冒商品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至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情節重大,且被告經原告去函要求停止侵權行為仍未獲理睬,又其所涉門市及專櫃遍佈全省,是其因商標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應依原告於100年8月31日於被告優而秀公司設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站前店之專櫃購買之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3,960元,依上述規定乘以500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所受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發票影本、照片、原告100年9月29日、11月30日寄發予被告之信函、被告100年10月7日、12月5日之回函影本為其論據,被告雖辯稱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扣案物僅有數件,故原告依上述規定之500至1,500倍計算損害並不合理云云,經查,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扣案物共有49件,且被告是於各大百貨公司販賣該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物,被告優而秀公司因販賣系爭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至今獲利約5、6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林慶忠於警詢時所自陳(見101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第109頁),且有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依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百倍至1,500倍之金額請求賠償,經核並無不合,爰審酌本件被告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數量及期間,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本件應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百倍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198萬之部分(3,960元乘以500等於
198 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因商譽損失所受之損害部分:
1、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除前項規定外,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68條亦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係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一般法適用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之規定,故而原告雖為依法組織之法人,自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信譽損害賠償。
2、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而致減損時,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人應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此有臺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URBERRY」及系爭商標為全球知名品牌,在國內亦多年榮登「臺灣十大精品名牌」,且其品牌於96年之價值相當於103兆7千2百萬元,且其多年來對「BURBERRY」及系爭商標投入大量資金及心力建立其品牌之精品形象,被告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品牌之形象等語,並提出其提出
95 年7月號、96年1月號BRAND名牌誌雜誌節本(詳102年度智附民字第11號卷第46至50頁)、97年1月11日經濟日報剪報(詳
102 年度智附民字第11號卷第51頁)及Best Global Brands2007, Business Week「Interbrand's Best Global Brands2007」(詳102年度智附民字第11號卷第52至62頁)以證其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等於各地百貨公司設櫃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服飾等情,業有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考,又被告林慶忠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經被告林慶忠於警詢時所自陳(詳101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第105頁),是原告依修正前第63條第3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其因系爭商標權受侵害致業務上信譽受有減損之損害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部分: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商標之服飾及布匹,有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6435號第88-92頁),則被告購入之布匹及所生產、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業經查扣,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現仍有上開行為或經搜索後仍持有仿冒系爭商標商品或布品之事實,而有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不得為製造、販售、意圖販售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銷售、為營利而交付任何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圖案之服飾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及被告等應銷毀其庫存之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圖案之服飾等商品部分,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於實體店面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以及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多,與被告等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被告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5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已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至原告主張由被告負擔費用,將代理人部分,及以長35.5公分、寬2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請求刊登道歉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譽,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惟被告既經本院判決應負擔費用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內容於報紙上,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並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且對社會公眾亦有導正視聽之效果。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48萬元及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不得為製造、販售、意圖販售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銷售、為營利而交付任何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圖案之服飾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另並應銷毀其庫存之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圖案之服飾等商品,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重要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以5號字體,長14公分乘以寬5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附表一┌─┬─────────┬────────────┐│編│百貨公司專櫃或門市│地址 ││號│ │ │├─┼─────────┼────────────┤│1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臺北市○○○路○段○○號 ││ │北站前店5 樓 │ │├─┼─────────┼────────────┤│2 │日湖生活百貨公司3 │臺北市○○區○○路4 段 ││ │樓 │180 號 │├─┼─────────┼────────────┤│3 │京華城百貨公司4樓 │臺北市○○區○○路4 段 ││ │ │138 號 │├─┼─────────┼────────────┤│4 │臺中市店面 │臺中市○村路○段○○號 │├─┼─────────┼────────────┤│5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臺南市○○區○○路○○○號 ││ │南中山店5 樓 │ │├─┼─────────┼────────────┤│6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高雄市○鎮區○○○路213 ││ │雄三多店5 樓 │號 │├─┼─────────┼────────────┤│7 │太平洋百貨公司屏東│屏東市○○路○○號 ││ │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