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療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張德麟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德麟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張德麟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同案所犯恐嚇取財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受處分人於入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治療評估後,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建請受處分人接受刑後強制治療,復經本院於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令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嗣受處分人於100年11月9日開始接受強制治療處分,茲受處分人於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評估會議鑑定結果,認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決議通過治療,故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年10月4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結案鑑定報告書1份為據,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⒈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⒉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2年度第8次性侵害犯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結案鑑定評估會議,認為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決議通過治療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年10月4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結案鑑定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上開會議紀錄節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