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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羅賢鴻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提起上訴後,經高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4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監視錄影帶跟被害人說詞,但監視錄影帶內所見聲請人之行為是彎下腰或蹲下撿到,並非竊盜,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不公,且此證據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漏未審酌者。爰依上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聲請人上訴,因聲請人上訴未指明原判決就認事或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臺灣高等法院乃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40號認聲請人之上訴實質上不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故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40號案卷查證屬實,是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確定於第一審而非第二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421條規定之聲請再審期間有間,本件再審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有明文。聲請人於101年12月28日在高院訴訟輔導科收受前開高院刑事判決正本,有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40號卷第16頁)。而聲請人於101年12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1枚可憑(參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卷第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未逾20日之規定期限,於法並無不符,亦此敘明。

三、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資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一審為罪刑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第二審以程序不合駁回上訴,不能因第一審之罪刑判決尚有漏未審酌之證據,依舊刑事訴訟法第414條(今第421條)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6年11月10日26年度決議(二)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拾取,非竊盜」云云,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你所撿到的是否如照片上學生悠遊卡1張、零錢50元1枚、5元2枚、1塊錢1枚?)對,撿到的就是這個東西,我撿到的,我沒有偷,他們跟我要我就還了,也沒有佔為己有。...(撿起來做何用?)我可以丟掉,或者是你的就還給你,悠遊卡可以坐車子。(如果沒有還你要做什麼?)就我的,我擺著也沒有關係。(擺著做什麼?)吃飯或是買自己想要的東西。(悠遊卡與零錢61元是有價值的東西,你不否認?)61元我知道,悠遊卡裡面有沒有錢我根本不知道,那只是1張塑膠,一點用處都沒有,悠遊卡要去換才知道有沒有價值,零錢的話是有價值的。...(你出去之後,在路上撿到錢是不是還會把它據為己有?)撿到錢就是我的,如果你來跟我討我就還給你,還去警察局很麻煩還要寫,三年或五年以後沒有人去認領才會說是我的,撿到的錢可能是我自己掉的,我確實有這個機會。(如果撿到幾萬元?)如果他說他的我就還給他,我不會送到警察局去,多少年來才會說沒有人來領,我就是會撿起來就是自己的。(這樣是違法的,你不知道?)時間過了就不是。」等語(參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06號卷第2至9頁),是聲請人亦不否認有於學生擺放東西的地方拾取被害人之財物,若被害人未向其追索,則將據為己有,供給吃飯、購物、搭車花用,堪可認定聲請人確有竊盜之犯行,是難認聲請人所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係屬彎腰拾取而非竊盜」係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自無可議。

(二)又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僅根據監視錄影帶與被害人說詞認定聲請人犯罪」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對此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⒈被告於101年6月13日18時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父紀念館南側迴廊處,拾取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1張及零錢50元1枚、5元2枚及1元1枚(共計61元),後旋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33號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61-62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陳昱綸證述相符,並有國父紀念館南側迴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幀及遭竊悠遊卡及零錢照片1幀(見前揭偵卷第29-31頁)附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⒉被告雖辯稱:前揭悠遊卡及零錢係沒有人的云云。按竊盜者,乃行為人破壞本人原持有關係,建立新的持有關係而言。而據證人林○威於警詢中指證:伊係將前揭悠遊卡及零錢61元連同書包一起置放在南側的牆角邊,伊有脫下學校制服將書包及悠遊卡、零錢61元蓋住等語(見前揭偵卷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指陳:101年6月13日下午6時許,因為社團有活動,大家都將東西置放在國父紀念館南側迴廊上,並有同學在那邊看管。伊當時將悠遊卡及零錢疊在一起,悠遊卡放在下面,錢放在上面,再由制服蓋住,書包、制服、悠遊卡及零錢均放在一起靠牆放,伊的東西和其他同學的東西置放在一起。嗣後伊回到放置東西地點時,陳昱綸問伊有沒有悠遊卡及零錢被偷,伊跑回原地,確認係伊的物品失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1頁)。復有證人陳昱綸於警詢中證述:於前揭時、地,伊發現一名行為舉止怪異,不時觀察伊所在之旁邊地上之物品,當時有很多書包及衣物置放在該處牆角,因為伊負責看管包包及財物,所以有特別注意看有無閒雜人等等竊取包包及財物。伊正巧看到這名男子舉止怪異,並直接走向伊所看顧的包包附近,直接拿取放置在地上的悠遊卡及些許零錢,因為當時該男子已經看到伊目擊,卻仍繼續其行為,所以伊不敢出聲制止。後來當伊和同學換場地時,又看到該男子繞了兩圈,又返回剛剛偷竊現場,伊便告訴同學,同學又跟學長姊說了剛剛的狀況,並且詢問現場是否有人失竊物品,詢問後得知就讀松山高中的告訴人有失竊1張悠遊卡及零錢61元,伊和同學就追上去將該男子攔下,並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等語(見前揭偵卷第12-13頁);其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和同學一群人在國父紀念館練舞,因為有找到更好的位置,要將物品移到該處,伊就先留下來顧包包,其他人有些去上廁所,有些幫忙搬部分物品過去該處。伊看到被告走至伊和同學放東西的隔壁,看著該處包包,接著又走更近,當時地上有悠遊卡及零錢,放在包包旁邊,被告就直接蹲下來,並與伊四目相對,當著伊的面把錢拿走等語(見前揭偵卷第57-5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國父紀念館的牆壁是一格一格的,當時係一個學校的東西放置在一格裡面。在前揭時、地,伊看到告訴人的東西係置放在他們學校那格裡面,旁邊有放他們學校其他人的東西。因為伊和同學剛好要換地方練習,有人幫忙搬東西,有人去上廁所,伊則負責站在那邊看顧財物。伊距離被告1公尺多一些,不到2公尺之距離,目睹被告在伊的左邊彎下邀撿起隔壁區的悠遊卡及零錢,當時悠遊卡係灰色背面朝上,銅板疊成1疊,擺在悠遊卡上面,但沒有用衣物覆蓋住,係直接裸露放置在地上。被告本來係要悠遊卡連同零錢一起拿起來,但是銅板滑掉了,被告又撿起零錢,並將零錢及悠遊卡其中1項放進伊手上拿的塑膠袋裡,另1項放在他身上褲子裡。接著被告就立刻離開現場,沒有在原地尋找失主。伊在被告一拿東西時,就有跟告訴人他們學校看管財物的同學說他們的東西被人家拿走了,但看管財物的同學沒有去跟作活動的人說,所以伊後來又去跟伊學校的同學說,伊同學就跑去找被告,伊則跑去找告訴人,問告訴人有沒有東西不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64頁)。證人林○威及陳昱綸就告訴人失竊之悠遊卡及零錢61元擺放地點、方式,及證人陳昱綸就目擊被告行竊之舉措等情,對細節均能證述詳盡且邏輯一貫,內容亦大致相符;又上開2位證人素不相識,證人陳昱綸自無迴護告訴人之可能,是以可認證人林○威之指訴及陳昱綸之證述應堪可採。⒊此外,再審酌國父紀念館南側迴廊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彎腰拾取物品之地點,周邊確實係堆滿物品之情,此有該處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幀存卷可參(見前揭偵卷第29-30頁),益徵被告撿拾之悠遊卡及零錢61元,確實如證人林○威及陳昱綸所述,係置放在書包、財物聚集處無訛。執此,告訴人確係將其所有之悠遊卡及零錢61元,置放在其所有之書包旁,並與其他同學之財物、書包等物品聚集擺放在一處,且有同學在物品擺放處看管之情甚為明灼,是故,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及零錢61元,應處於實力可隨時支配範圍下,詎被告移轉入自己支配下,自屬竊盜行為至明。」(參原確定判決第2至5頁),是原確定判決係依告訴人林○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昱綸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國父紀念館南側迴廊監視錄影器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相關事證,認定聲請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據證人林○威及陳昱綸證詞,亦係核對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認定聲請人確實於聚集學生書包、財物之處,竊取被害人之悠遊卡及零錢乙節,聲請人空言伊僅係撿拾及定罪不公云云,顯有誤會。基此,聲請意旨此部分所監視錄影器畫面,乃於原判決審理時已提出,且亦已審酌之證據,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第一審判決係為有罪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後,經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以聲請人上訴之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業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26年11月10日26年度決議(二)意旨,聲請人自不能因本院前開第一審之有罪判決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且第二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上訴之程序不合法駁回上訴,是本院認本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