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詹朝富
詹朝合共同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被 告 詹朝順
詹朝源詹朝和詹朝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006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5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詹朝順、詹朝源、詹朝和、詹朝坤與聲請人即告訴人詹朝富、詹朝合係兄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詹朝源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兄弟6 人共同使用之家族帳號並輪流管理,欲動支款項時,應取得兄弟全體同意,竟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自系爭帳戶內領取新臺幣(下同)3,004,512 元(下稱系爭款項)後,即由被告等人朋分(每人分得751,128 元)並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
1、系爭帳戶為聲請人及被告6 人共有之家族帳戶,向由兄弟間輪流為全體管理使用,惟被告等人於交接時僅交付存摺與聲請人,印鑑則由被告詹朝源之妻詹徐美蘭保管,如無詹朝源夫妻同意,管理人無法動支存款,詎聲請人承接管理帳戶,發現帳戶於100 年1 月4 日、同年月11日有分別支出3,004,512 元、2,065,200 元之異常情形,被告等人告以3,004,512 元係坐落臺北市○○○路○ 段○○號、69-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之租金收入,由渠依持分86/376分配入己,2,065,200 元則由姐妹詹勤英、詹鳳英依繼承比例分配,被告未經全體權利人同意即擅自挪用公款,侵吞入己,自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2、惟系爭房屋於89年出租與銀行使用,日後已未再續租,其租金收益3,004,512 元即已於89年8 月1 日連同其家族收益720 萬元,開立6 筆面額120 萬元之定期存單分配兩造完畢,且被告承認已兌領入己,高檢署認無積極證據認定租金收益已由被告取回等語,已有違誤。再聲請人亦有領取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並申報租金收入之情,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所認,乃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未曾參與系爭房屋租金分配,89年房屋收益非屬家族收益之一部,亦有誤會。
3、兩造先父遺產稅係以土地、股票抵流,非以上開定存單支付稅額,倘被告所謂籌資納稅屬實,該定存單既未實際用於繳納遺產稅,自應於遺產稅完稅後解繳系爭帳戶,豈有未繳回而各自私用之理,益徵被告辯稱89年支領款項僅係籌措支付遺產稅,並非事實。乃檢察官仍認被告嗣後自系爭帳戶中重複支領89年系爭房屋租金收益僅係取回其等先前提出之款項,不成立侵占罪,有悖於論理及經驗、證據法則。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十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亦有規定。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第816 號、52年臺上第1300號判例參照)。末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詹朝合、詹朝富前以被告涉犯刑法侵占之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 年4 月12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590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5 月29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0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而上揭處分書於102 年6 月11日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聲請人於102 年6 月18日委請徐秀鳳律師為共同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本院收文戳印可認,故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四、被告4 人於偵查中坦認自系爭帳戶領取3,004,512 元款項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均以:系爭房屋於89年間出租給合作金庫銀行,租金收入3,284,000 元存放於系爭帳戶,被告4 人依原本持分比例計算,每人應得之收益為751,128 元,合計3,005,412 元,故提領系爭款項,至於其餘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部分並未領出。另系爭帳戶於89年8 月1 日另有轉出720 萬元,係拆成6 張定存單,分由兄弟6 人收執,非系爭房屋租金分配,故渠等並無侵占犯行(見101 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0 -91頁、第141 頁、第178 -180頁)。經查:
(一)聲請人及被告6 人均為被繼承人詹新喜之子,系爭房屋於72年間第一次建物登記,應有部分各千分之86登記於被告
4 人名下,詹新喜及配偶詹彭新妹名下應有部分則各為千分之16。嗣詹新喜於87年9 月27日死亡,其名下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千分之16始另由配偶詹彭新妹、子女即聲請人
2 人、被告4 人、詹勤英、詹鳳英等9 名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詹新喜戶籍謄本可稽(見他字卷第149 頁、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家調字第11號影卷第14-26 頁)。又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自77年至92年間曾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場所,於89年度支付租金共計5,807,352 元,並開立臺支6紙支付,其中1 紙票號0000000 號、面額1,582,135 元之臺支於89年3 月23日存入被告詹朝和設於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同額款項於88年3 月22日亦曾匯入該帳戶等節,有該行101 年9 月19日合金稻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收據及被告詹朝和上開帳戶存摺、分戶交易明細可佐(見他字卷第99、107、182 頁,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2年度訴字第
521 號影卷,下稱士林地院訴字卷,第46頁),可知被告稱渠4 人以系爭房屋分別共有人之身分而享有租金收益,自非虛言。
(二)再者,系爭帳戶於100 年1 月4 日經提取3,004,512 元之系爭款項,此有系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可認(見他字卷第
131 頁),另被告亦不否認渠等從中各分取751,128 元之事實。又被告詹朝和於89年7 月14日自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支出3,284,000 元轉帳存入聲請人詹朝合之妻邱詠吟設於華南銀行銀梅分行帳戶內,再由匯款名義人詹朝合於89年8 月1 日自邱詠吟帳戶中支出3,455,000 元轉帳匯入被告詹朝源名下系爭帳戶內,業經被告詹朝和供稱:「分配表上的3,284,000 元是合庫租金的收入,合庫的錢是到我的帳戶。328 萬多元是89年7 月14日匯到邱詠吟的戶頭,89年8 月1 日又從邱的帳戶匯到系爭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141 、142 頁),代理人對於自詹朝和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3,284,000 元是合作金庫銀行租金收益乙節,亦不爭執(見他字卷第170 頁),復有上開被告詹朝和之帳戶存摺、分戶交易明細及華南銀行匯款單、邱詠吟華南銀行存摺明細、系爭帳戶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可參(另見他字卷第183-185 頁、第122 頁反面),均堪認定。
徵諸前開建物登記謄本資料,被告於89年間就系爭房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千分之86,另詹彭新妹及詹新喜原有持分各為千分之16,則渠等所有系爭房屋合計千分之376(計算式:86/1000 ×4 +16/1000 ×2 =376/1000),被告4 人應有部分各占其中376 分之86(計算式:{86/1000 }÷{376/1000}=86/376),因此就系爭房屋租金收益匯出之3,284,000 元,被告4 人依此376 分之86比例,各分取751,128 元,4 人總計為3,004,512 元,亦有被告提出計算書可佐(見他字卷第176 頁),則被告在自己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內行使共有物之收益,其餘租金收入則未予動支,並未影響詹新喜、詹彭新妹(歿於94年5月24日)原有持分或聲請人、其他繼承人所繼承公同共有部分之租金收益,已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渠雖自系爭帳戶提取3,004,512 元系爭款項,然系爭房屋出租與合作金庫銀行之收益自始係匯入被告詹朝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資金亦有流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檢察官因此認被告等人事後取回系爭房屋收益3,004,512 元,無非取回之前自被告詹朝和帳戶中所提出之款項,自屬有據。縱聲請人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就是否行使租金收益,或就收益金額認定有所爭執,惟此要屬民事糾葛,尚不得執此推認被告有為自己利益之不法意圖,本件無以認被告有侵占他人財物之犯行。
(三)又查,被告詹朝源之系爭帳戶於89年8 月1 日以詹朝合名義自邱詠吟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匯入3,455,000 元,旋於同日自系爭帳戶轉帳支出720 萬元,分別開立6 筆面額各
120 萬元定期存單,其中戶名為被告詹朝順有2 筆,被告詹朝源、詹朝和及聲請人詹朝合、詹朝富則各分取存單1張等情,業據聲請人詹朝富於偵查中證稱:「89年7 月14日這段期間我太太(邱詠吟)的帳戶是家族共同帳戶,詹朝和將台北收入匯了300 多萬到我太太帳戶,之後又轉到詹朝源的帳戶,跟該帳戶內的資金共720 萬開了6 張6 年期的定存,每張120 萬」、「直到90年7 月多,因為都沒分錢,我就問詹朝富的太太,她說跟詹朝源的太太問過,定存單希望自己保管,詹朝源的太太說要找看看,之後又說掉了,我就打電話去新竹企銀報遺失,我開授權書給太太回臺辦補發,之後定存單的錢我就自己拿去用了」、「收集720 萬元開定存單的目的是家族收益的分配,不是抵繳父親的遺產稅,是利用遺產現金、土地、股票抵繳的」、「華南銀行的匯款單是我寫的,當時是我跟詹朝和去的」等語,被告詹朝和供稱:「我自己的120 萬定存單後來我解掉定存,將錢分給詹朝坤」等語(分見他字卷第168-
170 頁),另有前述帳戶交易資料及定存單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92年12月10日竹商銀楊梅字第380-1號函可佐(另見他字卷第175 頁、士林地院訴字卷第78-7
9 頁)。可知,聲請人與被告兄弟6 人於89年8 月間經相互同意就所謂「家族收益」720 萬元進行分配,且每房所獲取之金額相同,事後亦由渠分別自行支配處分存單,而定存單總計金額顯逾系爭房屋租金,亦與渠等就系爭房屋之上開持分比例不符,縱720 萬元其中部分款項來源提取自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仍無以認定共有人間該次以上開定存單分派「家族收益」,有包括分配系爭房屋既有收益之合意。佐以,聲請人與被告事後於申報91年度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額所示,被告4 人均為410,608 元,聲請人2人則各為8,320 元,又渠等及其他系爭房屋共有人於92年10月1 日出租系爭房屋與案外人黃種聚,租金分配明細比例確不相同等情,此有扣繳憑單、房屋租賃契約租金分配明細附卷可憑(參見士林地院訴字卷第134-143 頁),益徵上開定存單是同額分配與聲請人及被告6 人,應與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分配協議無涉。據此,聲請人稱雙方於89年當時開立定期存單之際,就系爭房屋租金收益已分配完畢,被告等人嗣後再重複領取即屬侵占云云,自難採認。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因認查無積極證據認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先前已由被告等取回,即難認被告於100 年1 月4 日自系爭帳戶領取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違誤。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所涉罪嫌不足,經核並無違誤,本件依卷內資料判斷,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違誤,洵不足採。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居共財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與被告間為兄弟關係,業據聲請人所陳明,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0-63 頁、第88頁),足認聲請人與被告為2 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是聲請人所指被告4 人涉嫌侵占,須告訴乃論。又聲請人2 人於100 年4月1 日承接系爭帳戶管理使用,已發現100 年1 月4 日支出系爭款項之事實,即於100 年6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經被告覆以:系爭款項是系爭房屋出租予合作金庫大稻埕租金收益轉匯而來等語,旋於100 年7 月6 日委由徐秀鳳律師發函質疑有關系爭款項流向,並明稱被告顯有侵占等罪嫌,將請律師代為依法追究被告法律責任等語,嗣被告再於100 年7月14日、同年8 月25日同寄發律師函回覆聲請人,有相關存證信函、律師函在卷可認(見他字卷第54-58 頁、本院100年度家調字第1100號卷聲證二),核與告訴代理人徐秀鳳律師於告訴狀、警詢中陳述:「聲請人自被告承接系爭帳戶之管理,發現帳戶於100 年1 月4 日及同年月11日先後支出3,004,512 元、2,065,200 元等2 筆資金之異常情形,聲請人向被告詢問此事,被告告稱系爭款項是系爭房屋出租與臺灣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之租金收入,並由渠等依各自持分比例86/376分配入己」之告訴經過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 、21頁),足見聲請人於100 年7 月6 日委任律師去函前即已發現系爭款項於被告保管持有期間異常提領,再經詢問被告確認金錢流向,已知悉被告4 人所涉告訴意旨所稱侵占系爭款項之犯嫌,卻遲至101 年4 月2 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已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 頁),是聲請人於知悉本案犯人及犯罪事實後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刑事偵查機關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侵占告訴已不合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 款規定,檢察官同應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就此固未論及,惟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亦無理由,已如前述,與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在結果上並無二致,自不能資為准予交付審判之理由。至於聲請人固自陳前於
100 年11月間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調解遺產分配事件,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家事庭於101 年3 月1 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參見他字卷第5 頁證明書),惟就被告上開行為,聲請人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本得分別行使之,法律上並無互斥或先後順位關係,況向法院聲請民事調解,顯非追訴相對人刑事犯罪之意,民事法庭亦非有權偵查機關,尚難認斯時已提出合法告訴,仍無礙本件已逾越法定告訴期間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官逸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