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4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美語百分百知識網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芷蘅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台北縣私立湯泉美地托兒所法定代理人 許芷蘅上二聲請人共同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黃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2 年5 月30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7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53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美語百分百知識網路有限公司(下稱百分百公司,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解散)、臺北縣私立湯泉美地托兒所(下稱湯泉托兒所,於100 年1月31日註銷設立許可)以被告黃琰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於10
0 年5 月5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2 年4 月10日以10
1 年度偵續字第538 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2 年5 月30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75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2 年6 月18日送達聲請人之共同告訴代理人,聲請人則於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交付審判委任書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聲請人百分百公司、湯泉托兒所之會計人員,並保管2 聲請人及負責人許芷蘅之印章,詎其明知聲請人百分百公司之員工黃瑞霞於98年6 月30日自願離職,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盜蓋聲請人百分百公司印章以偽造不實之黃瑞霞離職證明書(下稱黃瑞霞離職證明書),及盜蓋聲請人百分百公司及負責人許芷蘅之印章以偽造不實之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下稱黃瑞霞資遣名冊),並分別交付予黃瑞霞及提交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北市勞工局)以行使,使黃瑞霞得據此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及請求聲請人百分百公司給付資遣費;被告復明知其於98年9 月21日自願離職,竟又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盜蓋聲請人湯泉托兒所及代表人許芷蘅之印章以偽造不實之離職證明書(下稱被告離職證明書)及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下稱被告資遣名冊),並持之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及提交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北縣勞工局)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百分百公司、湯泉托兒所及勞保局對於失業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未於黃瑞霞及被告之離職證明書、資遣名冊上盜蓋2 聲請人及許芷蘅之大小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於102 年4 月10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538 號處分不起訴。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又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無何違誤及不當為由,而於10
2 年5 月30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751號處分駁回再議。㈡惟查,被告確於任職期間保管2 聲請人及代表人許芷蘅之印
章,且上開文件上所捺印之代表人小章,均非許芷蘅用於正式文件之圓形印章,堪認被告確於98年9 月22日離職交接前,盜蓋聲請人及許芷蘅之印章偽造上開文件以行使。且被告與黃瑞霞已有勾串,故黃瑞霞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99年7 月16日電子郵件,均有不實;另被告確於98年9 月22日自願離職,聲請人湯泉托兒所亦未積欠被告薪資,無為被告出具被告離職證明書、資遣名冊之必要。原偵查結果未詳加調查被告所言之矛盾及上開文件遭被告偽造之時間,又未說明不採證人即聲請人百分百公司員工李珮滋、古翊伶證詞之理由,認事用法均有不當,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辯稱:黃瑞霞離職證明書、資遣名冊係許芷蘅自行捺印,被告離職證明書、資遣名冊則是由許芷蘅之配偶汪若愚填載日期,並捺蓋聲請人湯泉托兒所及許芷蘅之印章,均非被告盜蓋印章所偽造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之黃瑞霞離職證明書上確蓋有聲請人百
分百公司之印章,資遣名冊則有聲請人百分百公司及許芷蘅之大小章,此有該等文件在卷可稽。然據證人黃瑞霞於偵訊時證稱:伊原本去找許芷蘅請求給付積欠的薪水,許芷蘅表示要伊做到98年6 月30日,說可以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伊去跟政府要錢,並表示會交代被告辦理伊的非自願離職,伊取得的離職證明是許芷蘅在伊面前蓋章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00 年度他字第4477號卷(下稱他卷)第102 頁),核與被告於99年5 月13日本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2 號黃瑞霞對聲請人百分百公司所提起給付資遣費民事訴訟程序,及100 年3月24日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4號聲請人百分百公司就上開案件所提起上訴程序(下稱系爭黃瑞霞民事訴訟)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黃瑞霞離職證明書是伊去景美就業服務站取回之表格,由伊填寫勾選後交由許芷蘅,之後並將黃瑞霞資遣名冊寄給臺北市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但其上的印章均非伊所捺印,許芷蘅如何將離職證明書拿給黃瑞霞伊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12、20頁),暨其於系爭黃瑞霞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99年7 月8 日宣判後之99年7 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許芷蘅之配偶汪若愚稱:「關於你要我再出庭作證給瑞霞(即黃瑞霞)文件(即黃瑞霞離職證明書)的事情,我後來仔細想過那文件是學姐(即許芷蘅)親自交給他的,所以我也不知道是給他前或給他後叫我打電話(代許芷蘅詢問黃瑞霞是否願調職到臺北)的。如果我亂說瑞霞當場可以提出反撥(應為駁)的,所以你要學姐親自去說才對啊。我再出庭作證應該是對你沒有幫助吧。學姐給瑞霞文件時旁邊有別的老師看見嗎?或許還比較有幫助哩」等語(見他卷第77頁)均為相符,且被告寄發該電子郵件時尚未與聲請人間有何刑、民事糾紛,郵件主旨係在與汪若愚敘明撥打商議調職電話予黃瑞霞之時點,而非針對何人製作及交付離職證明書予黃瑞霞等情節,亦難認有預為設計卸責情事,因認該離職證明書確係由許芷蘅捺印後交予黃瑞霞而非經被告所盜蓋偽造,是被告進而基此填載黃瑞霞資遣名冊提交臺北市勞工局,自難謂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其離職證明書、資遣名冊部分,訊之證
人汪若愚雖表示不確定是否有在被告之離職證明書上填載日期,然亦證稱被告有將全部印章都放在袋子裡辦理交接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53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7、48頁),核與證人古翊伶證稱在被告離職交接時,有清點保管包括湯泉托兒所大章、百分百公司大章及許芷蘅木頭小方章數個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1、62頁;偵續卷第
16、1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被告離職書及交接清單可憑(見他卷第4 、5 頁),足證被告確於離職時交接相關印章。
再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偽造之98年9 月30日離職證明書之填表日期字跡(見他卷第78頁),核與卷附交接清單之「H.W,98/9 /22」(見偵續卷第59頁)及證人汪若愚當庭書寫之筆跡(見偵續卷第50頁)運筆特徵相符,是以汪若愚雖證稱其不確定是否在離職證明書上填載日期云云,然以前開筆跡特徵觀之,應認被告辯稱該證明書確經提出由汪若愚簽認等語,亦非全然無據。至於汪若愚雖非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於各該公司及托兒所具有正式職銜,然其確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許芷蘅之配偶,且實際參與被告離職交接程序,並在交接清單上具名,均詳前述,甚至在聲請人百分百公司與黃瑞霞因請求資遣費案件涉訟時,亦由汪若愚與被告聯繫作證事宜,有彼等聯繫之電子郵件可憑(見偵續卷第55頁),足認其有代理許芷蘅處理相關事務之實,是以前述在被告離職並為印章交接後所填表製作之離職證明書,實難排除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汪若愚代理製作之可能,難遽以認定被告偽造該離職證明書及資遣名冊,並持之提出勞保局及臺北縣勞工局以行使。至於被告雖否認與古翊伶辦理交接,並保管持有公司大小印章云云(見偵續卷第48頁),然此核屬被告否認犯罪所執之詞,且為其單方陳述,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此外,聲請意旨所指薪資簽收表及離職書,僅足以認定被告確於98年9 月22日離職,並受領98年7 至9 月之薪資等情。
證人古翊伶於偵查中亦僅證稱:被告離職後有辦理移交,伊並接收保管聲請人湯泉托兒所及許芷蘅之印章等語,未能佐證被告所持有聲請人印章之種類及是否具未經授權盜蓋情事。而證人李珮滋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跟伊說,他為黃瑞霞蓋了聲請人百分百公司及許芷蘅的印章作了兩份文件,一份是勞健保謊報薪資的文件,一份是失業勞工補助的單子,均未經過許芷蘅的同意,被告有詢問伊是否違法云云,惟亦證稱:聲請人百分百公司有關勞退的單子,許芷蘅會授權被告用公司的大小方章去蓋,伊也無法具體說出被告自稱偽造的文件名稱,且未看過被告蓋在上開文件上的章等語(見他卷第83、84頁,偵續卷第16頁),故其上開證述僅係聽聞被告片面陳述,未曾親見該等文件之名稱及內容,自無法以此佐證被告確有偽造黃瑞霞及其離職證明書、資遣名冊之事實,是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均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聲請人於102 年9 月6 日本院受理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期間,始行提出寄送被告資遣名冊予臺北縣勞工局之信封證物,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難認被告確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均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敘明理由,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