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5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頂天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馬紹齡代 理 人 吳俊昇律師被 告 李淑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背建築術成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6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頂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對被告李淑娟提出涉犯違背建築術成規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4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657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2年6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公司後,聲請人公司於10日內之102年6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公司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公司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華峰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峰公司)負責人。被告明知華峰公司於93年12月9日與聲請人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所承攬之臺北市信義區「冠德領袖大樓」外牆石材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每片石材至少需鑽4孔插入插銷加固定L型角鐵固定在鋼筋混凝土結構體,竟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部分石材僅以AB膠黏結,部分石材則僅鑽2孔插入插銷加固定L型角鐵固定於鋼筋混凝土,該大樓遂於96年6月10日、98年6月間發生外牆石材掉落地面,及於98年9月間發生外牆石材鬆動脫斜之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理由狀及刑事補充理由二狀等影本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要件,易言之,犯罪主體須限於「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始能成立,所謂「承攬工程人」,係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監工人」係指建築法第15條所定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亦即指施工現場實際負責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之負承攬施工責任之人。又行為人除須具備上開身分之外,須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客觀上有營造或拆卸建築物而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主觀上對上開客觀情事有犯罪之故意,始足當之。
㈡經查:聲請人公司向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統包方式承攬
「冠德領袖大樓」之工程後,聲請人公司再將該大樓外牆石材工程全部發包予華峰公司為次承攬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案,惟堅決否認其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辯稱:其非與聲請人公司簽約之人,亦非本案工程之實際施作者,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甚或具有此方面之專業能力云云,是本案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犯行,端視:①本案被告究否為刑法第193條規定之犯罪主體?②其是否有為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行?以下分敘之
1.被告並非本案工程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聲請人公司於93年12月9日,就本案工程發包事宜,與華峰公司締結「興雅A外牆石材工程」契約(下稱本案契約),而當時代表華峰公司簽約之人,乃該公司負責人邱益壽,而非被告本人,此觀卷附工程合約書自明(見他字卷第9頁)。再被告於101年9月4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當初與頂天公司簽約時,華峰負責人是邱益壽?)他是我先生,96年間起就改成我當董事長,之前是我先生。」等語(見他字卷第128頁),另依卷附華峰公司之公司登記變更資料所示,被告確於96年11月23日始接任華峰公司負責人(見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足認華峰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締結本案契約時,華峰公司負責人確係被告之夫邱益壽,並非被告本人甚明。聲請人公司固主張:於本案外牆石材工程延宕時,苟要求被告來到工地,被告就會到工地,依此可知被告為華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推知被告亦為本案承攬工程人云云,然證人即華峰公司本案工程下包商張文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華峰公司老闆娘,僅見過被告幾次,被告曾去過本案工地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證人即聲請人公司聘請之監工人王育達於偵查中證稱:因93、94年時,華峰公司施作本案工程,故見過被告及其先生,被告來工地次數並不多,都是來看本案工程施工,且與伊探討本案工程進度等語(見偵卷第52頁);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施工部協理周世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很少來工地,僅有伊叫被告來,被告才會來,平日幾乎都不管,因工地一直延宕,要協調工作進度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由上開3證人之證述可知,於華峰公司施作本案工程之際,被告僅係偶爾前來工地,且因工程延宕,方被動前來協調工程進度,實難憑上開情事,即認定被告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依證人張文筆於偵查中所證:伊因友人鄭明宗接洽而施作本案工程,該友人係施作別墅跟大樓3樓以上,3樓以下為另外1人承包,該工地分成兩包;被告並無就本案指示如何固定石材,僅是到工地看一下並跟鄭明宗聊天;於本案工程施工前及施工過程中,被告並沒有指導伊如何施作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可知華峰公司係先向聲請人承攬本案工程之後,再將本案工程之安裝部分發包予鄭明宗與另名姓名不詳之石材安裝承包商共同承攬,且被告及華峰公司並未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指導證人張文筆安裝石材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工程有實際施作,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甚至具有此方面之專業能力,故其非屬刑法第193條之犯罪主體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之認定均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被告為本案工程之承攬工程人云云,並非可採。
2.被告並無故意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行為:聲請人公司固主張華峰公司所營事業既包括「各種大理石加工安裝承包買賣」之情,故被告應具石材加工安裝之知識,而有指示及督導施工之能力;聲請人公司與華峰公司之承攬契約施工標準書第13點上亦載明:「石材用彎勾,錨固鐵件需配合石材分割尺寸,原則上每片石材使用4個以上之安裝鐵件」,此為聲請人公司委請專家依照施工經驗編寫並納入契約,而性質上已屬建築術成規之一環,被告卻僅以AB膠固定石材,或部分石材則僅鑽2孔插入插銷加固定L型角鐵固定於鋼筋混凝土,進而造成石材掉落,並影響大樓住戶之生命安全問題,難謂無公共危險之犯行云云,惟被告於承作本案工程之際,並非華峰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非為本案工程之實際施作者,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已如上述。復按本案契約第3條之1係規定:「乙方(按:即華峰公司)應根據甲方(按:即聲請人公司)所製作及甲方與業主(按:即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中所約定之本工地之施工圖、設計圖、施工補則、施工說明書、工程標準書及工程合約明細表規定施工」等內容(見他字卷第9頁),證人周世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依本案工程合約書約定,華峰公司須指派現場監工,施作圖樣是聲請人公司給華峰公司之設計圖,石材細部係於合約完成後由華峰公司提送,並沒有仔細說明如何固定石材,而本案契約內沒有規範華峰公司應如何固定石材等語(見他字卷第316頁反面),並於華峰公司與聲請人公司本院101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伊有參與本案工程之施工協調進度,係依合約要求華峰公司依約施作,華峰公司是專業廠商且依施工圖施作,而聲請人公司依華峰公司技師所提之結構計算書,看有技師簽認就由華峰公司施工,於施作當中主要是進度問題,因華峰公司有小包施作進度較慢;又施工圖上並沒有針對所用材質是否為AB膠等為詳細記載,亦無委託顧問或技師來複算華峰公司所提計算書或施工圖;而本件施工圖僅有分割圖,並無細部施工圖,於施工時應有交付1份給聲請人公司等情(見他字卷第102頁),證人周世選對聲請人公司就本案工程之安裝及如何固定石材一節,既證稱本案工程之施工圖上並無記載,華峰公司所提之結構計算及圖說,因其上已有技師簽認即為採納,並無另委託他人複算等情,核與證人王育達於本院101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中所證:伊並無專業能力判斷本案工程石材施作之工法,僅能依廠商請款單核對施作面積,約定石材與選定石材是否一致及表面處理狀況後,確認後計價同時驗收;華峰公司有提供施工圖予伊或聲請人公司之技師作確認,然施工圖內容僅有石材顏色、分割及施作範圍,並無記載鐵件數量、部位或AB膠等事項等語(見他字卷第246頁至第247頁)大致相符,衡以上開2證人均為聲請人公司於本案工程進行時之內部人員,卻仍到庭為上開證述,堪認其等之證述可採,難認聲請人公司已具體指示華峰公司施作本案工程及固定石材之方式。況證人陳榮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基於石材之安全性考量,石材之固定至少要3個點方可穩定,而考量石材是天然石材,故於設計時,均會要求石材要4個固定點,然每片石材要4個插梢,並非建築技術規則或其他施工規範有所明文等語(見他字卷第317頁至第318頁),衡以該證人為專業土木技師,且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以就冠德領袖大樓之石材結構安全出具鑑定報告書之人,此有該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46頁),則該證人之證述應無偏頗聲請人公司或被告其中一方之必要,是其對「每片石材使用4個以上之安裝鐵件,非屬既有建築術常規」之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另聲請人公司雖提出卷附承攬契約施工標準書文件,主張該公司於合約進行中已要求華峰公司按所載工法施作云云,然其上僅記載「石材工程乾式吊掛請購訂購單」之文件名稱(見上聲議卷所附之聲證二資料),仍無法執此推知此為聲請人公司與華峰公司就本案工程之施工標準書,更無法評價為「建築術成規」之一部。另徵以案內其餘證據資料,均無法得出本案被告具有石材加工安裝之知識,未依與聲請人公司之約定,將每片石材至少需鑽4孔插入插銷加固定L型角鐵固定在鋼筋混凝土結構體上,且一般工程施工所必須,卻故意捨此而不為,而認其客觀上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事,主觀上具此一違背建築術成規犯罪之故意可言,是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甚至認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93條之犯罪嫌疑云云,即有違誤。
3.另聲請人公司雖主張本案承攬契約施工標準書第13點內容即屬本案之「建築術成規」云云,然證人陳榮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每片石材要4個插梢,非建築技術規則或其他施工規範有所明文等語(見他字卷第317頁至第318頁),堪認「本案承攬契約施工標準書第13點」並非業界相沿成習之常規,若將之評價為「建築術成規」一環,並認一旦違反此項標準之際,即逕以刑罰相繩,無疑違反構成要件明確原則之刑法上要求,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再被告非為華峰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非對本案工程為實際施作,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可加以指揮之人,既已無法該當本案違反刑法第193條之犯罪主體規定,且無為本案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及犯意,均論敘如上,則對於聲請人所持「刑法第193條是否以發生公共危險行為之結果」之可能,即無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之可能,而無再加以論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公司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