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51號聲 請 人 曾金發代 理 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被 告 李睿霖
傅劍清陳勇助吳品賢李朕寶林子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6 月6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47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5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被告李睿霖、傅劍清、陳勇助、吳品賢、李朕寶、林子康等6 人)略以:被告李睿霖係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虹林公司)負責人,被告傅劍清為該公司行政主任,王皓泰、蔡育時、吳品賢、黃淑貞、李柏勳、陳勇助、李朕寶、李晟瑞、楊沛緹、陳奕如、王凱弘、陳俊宏、鍾祐豐、陳弘鎰、洪素雲、楊琇媚則係業務員,楊婷婷為櫃檯服務人員,顏薇倩為出納人員,被告林子康則為宜城公司業務經理。被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行為時間、由附表所示之行為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佯以販售骨灰位等物之方式,向告訴人許癸沄及聲請人等人推銷「宜城花園墓園」、「金山陵園」、「萬壽山福山陵」等墓園之骨灰位、骨甕及功德牌位,並向各該告訴人及聲請人誆稱日後可轉售賺取利潤,致告訴人許癸沄及聲請人等人陷於錯誤而付款,被告等人則交付如附表所示「台北私立宜城墓園- 宜城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骨灰位認購憑證」、「福山陵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 金剛舍利寶塔骨灰座」、「福山陵萬壽山永久使用權狀- 福山陵靈骨墓功德牌位」等憑證予告訴人及聲請人等,致使告訴人及聲請人等信以為確已購得骨灰位,嗣本案爆發後,告訴人及聲請人等方知該「骨灰位認購憑證」僅係「優先承購權」,並非購買骨灰位之權利,且被告等人亦未依約將告訴人及聲請人等人所加購之商品賣出而得以獲利,更甚者,上開臺北私立宜城墓園竟係主管機關公告不合法之墓園,至此告訴人及聲請人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6 人均涉犯前揭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1 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9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於102 年4 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45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部分為無理由,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477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2 年6 月20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7 月1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訊據被告李睿霖、傅劍清、吳品賢、陳勇助、李朕寶、林子康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睿霖辯稱:虹林公司賣宜城墓園骨灰位是跟他人切貨,伊有看到宜城墓園使用權狀及土地權狀都是合法的,伊不知道宜城公墓骨灰位設施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認定為不合法,當初林子康拿判決合法的資料給伊看,強調宜城墓園平面式骨灰位、牌位是合法的;骨灰位認購憑證每張繳交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可以單獨使用,但必須繳管理費,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有土地權狀,每張9 萬8,000 元等語;被告傅劍清辯稱:虹林公司向宜城公司林子康買斷宜城公墓骨灰位,業務員銷售靈骨塔不用跟伊報告;伊等有問宜城公司的林子康,他們說墓內之骨灰位設施是合法,有拿一些臺北縣政府核准的文件給伊等看;骨灰位認購憑證每張需繳8,000 元,可以單獨使用,但須繳管理費;並無南寶寺通知會員轉換塔位之事等語;被告吳品賢辯稱:骨灰位9 萬8,000 元,骨甕位19萬6,000 元,功德牌位6 萬元,均有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有權,伊不知道宜城墓園於97年經臺北縣政府認定不合法,有公文說加蓋是違法,平面是沒有違法,伊等賣的骨灰位就有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有權,不必搭牌位,伊有告知塔位包含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被告李朕寶辯稱:聲請人有投資觀念,之前就有買過,伊沒有向聲請人表示宜城墓園的骨灰位及功德牌位須湊成5 個為1 單位較好販售等語。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39、41所示告訴人許癸沄等人告訴遭被
告等人詐欺之部分,聲請人並非告訴人,故不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先予指明。
㈡關於宜城墓園合法性部分⒈私立宜城公墓確經臺北縣政府同意啟用擴充設備之事實,有
臺北縣政府89年6 月14日89北府社團字第125989號函、臺北縣淡水(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鎮公所北縣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907號偵查卷㈠第12
8 、131 頁)。⒉按91年7 月17日制定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該條例於101 年
1 月11日修正,於101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惟與本案無關)第2 條、第7 條、第31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五、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七、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八、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私立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是在101 年7 月1 日前經核准設置之公墓內增設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⒊惟依91年7 月17日廢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墳墓,包括公墓及私人墳墓。前項所稱公墓,係指公立或私立供公眾營葬之公共設施;所稱私人墳墓,係指私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營葬或在私有土地上設置,供特定人營葬之設施。」,然依91年7 月17日制定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五、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可知所謂「殯葬設施」包含「公墓」及「骨灰存放設施」,而「骨灰存放設施」自法條規定文字觀之,除「納骨塔」、「納骨牆」例示明確外,「其他形式之存放措施」則非明確,且廢止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中並無如殯葬管理條例將「公墓」與「骨灰骸存放設施」並列為「殯葬設施」之一種,而係就「公墓」之設置管理做規範,亦未規範骨灰存放設施與公墓在設置上之分別,並未使用如殯葬管理條例般更廣義之「骨灰存放設施」一詞。而證人張忠恕於偵查中證稱:伊買宜城墓園的土地,設施是買的時候原本就有了,是94年12月買的,當時就有土葬跟骨灰葬的設施,有再修理,沒有擴建;當初是文右武跟伊說平面都是合法的,蓋起來就不行,超過150 公分就不行,文右武沒有跟伊說平面式還要分土葬及骨灰葬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456 號偵查卷㈢第364 至365 頁),且證人文右武證稱:伊曾擔任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生命禮儀科股長,宜城墓園經營者張忠恕可能混淆經核准之「土葬」與未經核准之「土葬式骨灰位」之分別,伊有講過可能是科長安撫張忠恕,讓張忠恕誤以為是合法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㈢第331 頁),是證人張忠恕確有可能認將骨灰以「土葬」方式安置並未使用「靈骨塔」,應在廢止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核准「公墓」之範圍內,而誤認所販售之骨灰位係以土葬方式同屬合法,並將宜城墓園宜城骨灰永久使用權狀委託虹林公司對外銷售。
⒋證人張忠恕、案外人張忠仁雖因私立宜城公墓,遭臺北縣政
府認違反91年7 月17日制定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以97年11月10日北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張忠恕、張忠仁30萬元罰鍰,並勒令自即日起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該骨灰(骸)存放單位,限於98年1 月31日前將未經核准擅自設置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改善完成後,並通知該府民政局複查處分,然證人張忠恕及張忠仁因不服原處分於97年11月25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並以:違規地點為墳墓用地,設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於土地管制規定,尚無違法;設立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且無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依法應得繼續使用,僅因維護需要做部分修繕,如因此須依91年7 月17日制定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第7 條報准,同意補申請;張忠仁及張忠恕係分批向張磐岩購買,部分土地未過戶,無法取得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所以無法依91年7 月17日制定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第7 條補辦;因無法取得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改善其請延長至98年7 月31日等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內政部於98年2 月26日以私立宜城公墓確有非獲准設立「骨灰骸存放設施」等情,駁回訴願,此有證人即時任臺北縣政府民政局生命禮儀科科長陳文光於提出之私立宜城公墓事件歷程紀錄文件及臺北縣政府97年11月10日北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㈢第332 至336 、411頁),是難認證人張忠恕於訴願駁回前,即「明知」宜城公墓增設骨灰(骸)存放設施而違法。
⒌聲請人雖以證人張忠恕身為宜城墓園負責人,於96年間既已
知悉宜城墓園骨灰位具有合法爭議,理應告知旗下員工即被告林子康,再告知代銷之虹林公司即被告李睿霖、傅劍清及其他業務員,卻仍繼續訛詐云云,惟縱證人張忠恕於訴願駁回後,知悉宜城墓園之骨灰位設置有違法之情,然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張忠恕確有告知被告林子康或李睿霖、傅劍清宜城墓園骨灰位有違法之情事,是聲請人前揭之指訴,尚難認定。
⒍再者,負責銷售宜城墓園骨灰位之虹林公司主管即被告李睿
霖、傅劍清均供稱宜城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林子康,曾出示宜城墓園為合法之相關文件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㈡第124 、
126 頁),而擔任業務員之其他被告係從被告李睿霖、傅劍清處得到訊息,參以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網站公示之「新北市合法登記私立墓園及納骨塔名冊」中,亦列有「私立宜城墓園」,此有前揭網路資料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907號偵查卷㈢第529 至533 頁),則被告李睿霖、傅劍清及其他擔任業務員之被告,均認「宜城墓園為合法墓園」,實難認被告等人均知悉宜城墓園骨灰骸存放設施有違法,進而故意販賣骨灰位相關違法產品。
⒎至聲請人雖以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殯葬服務網雖於99
年8 月2 日發布私立宜城公墓未經核准擅設骨灰(骸)存放設施,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之內容,且被告等人身為殯葬業相關業者,豈有不知宜城墓園違法情事已於98年訴願確定云云,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等人確有閱知上開網頁訊息之事實,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明知所販賣之骨灰位相關產品係違法產品之直接故意,或預見該等產品違法而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不能逕認被告等人有詐欺之故意。
㈢關於銷售手法不當部分⒈聲請人向被告李朕寶、吳品賢購買宜城墓園骨灰位時,均簽
立有買賣投資受訂單,亦確有取得宜城墓園之骨甕位永久使用權狀,亦有該等使用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907號偵查卷㈢第202 至204、206 、210 至211 、213 頁),故被告等人既已依照聲請人之申購內容將相關骨灰位或是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聲請人,自難認被告與聲請人接洽之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買骨灰位時,被告林子康有跟
伊接觸,他拿名片來跟伊說他是宜城公司經理,當初先跟虹林公司的李朕寶、吳品賢接觸,買了宜城墓園的骨灰位後,被告林子康打給伊說要幫伊賣宜城墓園的骨灰位,因為被告吳品賢說要幫伊賣,所以伊沒有叫被告林子康幫伊賣,他只是來伊家跟伊說他可以幫伊賣骨灰,但伊沒有委託他賣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456 號偵查卷㈢第388 頁),亦難認被告林子康對聲請人有何詐術之行為。
⒊至於聲請人雖認每一骨灰位的位置至少需長寬各0.5 公尺,
被告等人過戶與聲請人土地面積為165 平分公尺的十萬分之二十,換算出聲請人持有面積為0.0033平方公尺,此顯與骨灰位之客觀性質完全不符,且骨灰位實際位置是否位於○○區○○○段埔子頂小段276-77地號上云云,然聲請人於99年
9 月間取○○○區○○○段埔子頂小段276-7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十,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㈢第213 頁),然應有部分為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享有之成數,並非具體,其權利行使之範圍及於共有物之全部,與就共有物為具體的劃分使用部分情形有別,尚難被告等人販售與聲請人之骨灰位與實際狀態不同或有不實描述,而有詐術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告訴人│手法 │被害經過 │被害金額 │├──┼───┼────┼───┼───┼────────────────────┼─────┤│ 1 │楊沛緹│99年12月│許癸沄│佯稱為│楊沛緹向告訴人佯稱係「鴻源集團」受害者,│100,000元 ││ │吳品賢│、100年1│ │鴻源集│可免費分配宜城墓園骨灰位,但每個收取8千 │ ││ │ │月、100 │ │團受害│元之手續費,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後支付│ ││ │ │年3月間 │ │人,可│4萬元購買5個骨灰位;嗣吳品賢又佯稱需搭配│ ││ │ │ │ │分配骨│功德牌位較易賣出,致使告訴人再次給付6萬 │ ││ │ │ │ │灰位,│元予楊沛緹。 │ │├──┼───┼────┼───┤只要收├────────────────────┼─────┤│ 2 │蔡育時│99年12月│陳取弘│手續費│蔡育時向告訴人佯稱其父係「鴻源集團」受害│8,000元 ││ │ │間 │ │ │者,可免費分配宜城墓園骨灰位,但每個收取│ ││ │ │ │ │ │8千元之手續費,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8│ ││ │ │ │ │ │千元購買1個骨灰位。 │ │├──┼───┼────┼───┤ ├────────────────────┼─────┤│ 3 │楊琇媚│99年10月│李光宗│ │楊琇媚、吳品賢先後向告訴人佯稱其父係「鴻│40,000元 ││ │吳品賢│間 │ │ │源集團」受害者,可免費分配宜城墓園骨灰位│ ││ │ │ │ │ │,但每個收取8千元之手續費,致使告訴人陷 │ ││ │ │ │ │ │於錯誤,前後支付4萬元購買5個骨灰位。 │ ││ │ │ │ │ │ │ │├──┼───┼────┼───┤ ├────────────────────┼─────┤│ 4 │王皓泰│99年10月│陳新作│ │向告訴人佯稱係「鴻源集團」受害者,可免費│8,000元 ││ │ │間 │ │ │分配宜城墓園骨灰位,但每個收取8千元之手 │ ││ │ │ │ │ │續費,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8千元購買1│ ││ │ │ │ │ │個骨灰位。 │ │├──┼───┼────┼───┤ ├────────────────────┼─────┤│ 5 │陳奕如│99年12月│蘇美豐│ │向告訴人佯稱係「鴻源集團」受害者,可免費│80,000元 ││ │ │間 │ │ │分配宜城墓園骨灰位,但每個收取8千元之手 │ ││ │ │ │ │ │續費,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8萬元購買 │ ││ │ │ │ │ │10個骨灰位。 │ │├──┼───┼────┼───┤ ├────────────────────┼─────┤│ 6 │李欣怡│99年10月│林羅俊│ │向告訴人佯稱係「鴻源集團」受害者,可免費│40,000元 ││ │(未經│間 │ │ │分配宜城墓園骨灰位,但每個收取8千元之手 │ ││ │移送,│ │ │ │續費,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4萬元購買5│ ││ │年籍不│ │ │ │個骨灰位。 │ ││ │詳) │ │ │ │ │ │├──┼───┼────┼───┤ ├────────────────────┼─────┤│ 7 │王皓泰│99年3月 │蘇慕芸│ │向告訴人佯稱其父親係「鴻源集團」受害者,│80,000元 ││ │ │間 │ │ │可免費分配宜城墓園骨灰位,但每個收取8千 │ ││ │ │ │ │ │元之手續費,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8萬 │ ││ │ │ │ │ │元購買10個骨灰位。 │ │├──┼───┼────┼───┼───┼────────────────────┼─────┤│ 8 │王皓泰│99年5月 │許光進│佯稱告│王皓泰、王凱弘先後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購買之│8,000元 ││ │王凱弘│間 │ │訴人先│南寶寺骨灰位不好販賣,而南寶寺有通知會員│ ││ │ │ │ │前購買│轉到臺北的塔位,但須繳交每個骨灰位8千元 │ ││ │ │ │ │之骨灰│之轉換手續費,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9年│ ││ │ │ │ │位不好│10月21日交付王凱弘8千元,辦理1個宜城墓園│ ││ │ │ │ │賣,交│骨灰位之轉換。 │ │├──┼───┼────┼───┤手續費├────────────────────┼─────┤│ 9 │鍾祐豐│99年10月│林錦献│即可轉│鍾祐豐先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購買之南寶寺骨灰│24,000元 ││ │黃淑貞│間 │ │換塔位│位不好販賣,而南寶寺有通知會員轉到臺北的│ ││ │ │ │ │ │塔位,但須繳交每個骨灰位8千元之轉換手續 │ ││ │ │ │ │ │費,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鍾祐豐2萬4千│ ││ │ │ │ │ │元,辦理3個宜城墓園骨灰位之轉換。嗣黃淑 │ ││ │ │ │ │ │貞又向告訴人佯稱需再轉換3個骨灰位,但因 │ ││ │ │ │ │ │告訴人感覺受騙以致未遂。 │ │├──┼───┼────┼───┤ ├────────────────────┼─────┤│ 10 │王皓泰│99年9月 │陳柏青│ │先後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購買之南寶寺骨灰位不│40,000元 ││ │王凱弘│間 │ │ │好販賣,而南寶寺有通知會員轉到臺北的塔位│ ││ │ │ │ │ │,但須繳交每個骨灰位8千元之轉換手續費, │ ││ │ │ │ │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4萬元,辦理5個宜│ ││ │ │ │ │ │城墓園骨灰位之轉換。 │ │├──┼───┼────┼───┤ ├────────────────────┼─────┤│ 11 │楊琇媚│99年10月│盧建誠│ │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購買之祥雲觀骨灰位不好販│8,000元 ││ │ │間 │ │ │賣,須繳交每個骨灰位8千元之手續費轉換成 │ ││ │ │ │ │ │宜城墓園骨灰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 │ │ │ │ │8千元辦理1個宜城墓園骨灰位之轉換。 │ │├──┼───┼────┼───┤ ├────────────────────┼─────┤│ 12 │李柏勳│99年9月 │許銘勳│ │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購買之青潭公墓骨灰位不好│16,000元 ││ │ │間 │ │ │販賣,若想販售須繳交每個骨灰位8千元之手 │ ││ │ │ │ │ │續費轉換成宜城墓園骨灰位,致使告訴人陷於│ ││ │ │ │ │ │錯誤,交付1萬6千元辦理2個宜城墓園骨灰位 │ ││ │ │ │ │ │之轉換。 │ │├──┼───┼────┼───┤ ├────────────────────┴─────┤│ 13 │王凱弘│99年10月│林文寶│ │王凱弘先後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購買之南寶寺骨│114,000元 ││ │陳奕如│間 │ │ │灰位不好販賣,而南寶寺有通知會員轉到臺北│ ││ │ │ │ │ │的塔位,但須繳交每個骨灰位8千元之轉換手 │ ││ │ │ │ │ │續費,且要求再買金山陵園骨灰座,致使告訴│ ││ │ │ │ │ │人陷於錯誤,交付1萬6千元辦理2個宜城墓園 │ ││ │ │ │ │ │骨灰位之轉換,另支付9萬8千元購買金山陵園│ ││ │ │ │ │ │骨灰座。嗣陳奕如再佯稱要告訴人購買土地所│ ││ │ │ │ │ │有權狀,但因告訴人已無資力而未遂。 │ │├──┼───┼────┼───┤ ├────────────────────┼─────┤│ 14 │王凱弘│99年9月 │李進榮│ │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購買之國榮墓園骨灰位不好│8,000元 ││ │ │間 │ │ │販賣,可以轉換為宜城墓園,但須繳交每個骨│ ││ │ │ │ │ │灰位8千元之轉換手續費,致使告訴人陷於錯 │ ││ │ │ │ │ │誤,交付8千元辦理1個宜城墓園骨灰位之轉換│ ││ │ │ │ │ │。 │ │├──┼───┼────┼───┤ ├────────────────────┴─────┤│ 15 │鍾祐豐│99年10月│游政志│ │鍾祐豐先後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購買之南寶寺骨│16,000元 ││ │陳奕如│間 │ │ │灰位不好販賣,可以轉換到臺北宜城墓園骨灰│ ││ │ │ │ │ │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1萬6千元購買│ ││ │ │ │ │ │2組骨灰位。嗣陳奕如再向告訴人佯稱需購買 │ ││ │ │ │ │ │土地權狀才可販售,但因告訴人已無資力,故│ ││ │ │ │ │ │未購買至未遂。 │ │├──┼───┼────┼───┼───┼────────────────────┼─────┤│ 16 │王皓泰│99年10月│張 田│佯稱被│王皓泰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購買之福田妙國生命│8,000元 ││ │ │間 │ │害人原│紀念館骨灰位,必須搭配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 ││ │ │ │ │有之骨│使用權狀才好交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 ││ │ │ │ │灰位需│付王皓泰8千元購買1個宜城墓園骨灰位。 │ │├──┼───┼────┼───┤搭配其├────────────────────┼─────┤│ 17 │陳奕如│99年5、6│洪福聲│他產品│陳奕如、李柏勳向告訴人誆稱其前所購買之生│16,000元 ││ │李柏勳│月間 │ │較易轉│前契約需搭配骨灰位較好交易,致使告訴人陷│ ││ │ │ │ │售 │於錯誤,支付1萬6千元購入宜城墓園骨灰位。│ │├──┼───┼────┼───┤ ├────────────────────┼─────┤│ 18 │黃淑貞│99年2、3│賴正弘│ │黃淑貞先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購買之福田妙國生│98,000元 ││ │陳奕如│月、99年│ │ │命紀念館骨灰位,若搭配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 ││ │ │11月間 │ │ │狀則產權較為清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 ││ │ │ │ │ │付9萬8千元購買1個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 │ ││ │ │ │ │ │嗣陳奕如再以同一事由要求告訴人購買金山陵│ ││ │ │ │ │ │園永久使用權狀,但因告訴人未購買而未遂。│ │├──┼───┼────┼───┤ ├────────────────────┼─────┤│ 19 │李朕寶│99年5月 │張宏樺│ │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購買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120,000元 ││ │ │間 │ │ │骨灰位,若搭配功德牌位才能販售,致使告訴│ ││ │ │ │ │ │人陷於錯誤,交付12萬元購買2個功德牌位。 │ │├──┼───┼────┼───┤ ├────────────────────┼─────┤│ 20 │吳品賢│99年2月 │李秋英│ │向告訴人先前所購買之骨灰位需搭配骨甕及功│490,000元 ││ │ │間 │ │ │德牌位較好販售,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 ││ │ │ │ │ │5個功德牌位及1個骨甕。 │ │├──┼───┼────┼───┤ ├────────────────────┼─────┤│ 21 │吳品賢│99年10月│陳 郁│ │向告訴人先前所購買之骨灰位需搭配功德牌位│60,000元 ││ │ │間 │ │ │較好販售,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1個萬 │ ││ │ │ │ │ │壽山福山陵功德牌。 │ │├──┼───┼────┼───┤ ├────────────────────┼─────┤│ 22 │李晟瑞│99年11月│陳雪嬌│ │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購買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60,000元 ││ │李柏勳│間 │ │ │骨灰位,若搭配功德牌位才能販售,致使告訴│ ││ │ │ │ │ │人陷於錯誤,交付6萬元購買1個功德牌位。 │ │├──┼───┼────┼───┤ ├────────────────────┼─────┤│ 23 │李晟瑞│99年11月│林偉瑜│ │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購買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60,000元 ││ │李柏勳│間 │ │ │骨灰位,若搭配功德牌位才能販售,致使告訴│ ││ │ │ │ │ │人陷於錯誤,交付6萬元購買1個功德牌位。 │ │├──┼───┼────┼───┤ ├────────────────────┼─────┤│ 24 │李柏勳│99年10月│蔡欣樺│ │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購買之金寶山骨灰位需搭配│240,000元 ││ │ │間 │ │ │土地所有權才能買賣,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交付24萬購買4個功德牌位。 │ │├──┼───┼────┼───┤ ├────────────────────┼─────┤│ 25 │李晟瑞│99年6月 │韓淑平│ │李晟瑞先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購買之福田妙國生│496,000元 ││ │吳品賢│間 │ │ │命紀念館骨灰位,若搭配功德牌位及土地所有│ ││ │ │ │ │ │權才能販售,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18萬│ ││ │ │ │ │ │元購買3套功德牌位及土地所有權。嗣吳品賢 │ ││ │ │ │ │ │又向告訴人佯稱搭配骨甕較易賣出,故告訴人│ ││ │ │ │ │ │再給付31萬6千元購買2套功德牌位及土地所有│ ││ │ │ │ │ │權,以及1個骨甕。 │ │├──┼───┼────┼───┤ ├────────────────────┼─────┤│ 26 │王皓泰│99年4月 │王道平│ │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販售先前購買之青潭公墓│72,000元 ││ │ │間 │ │ │骨灰位,並要求告訴人加買宜城墓園骨灰位,│ ││ │ │ │ │ │即可全部搭配一起販售,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交付7萬2千元購買9個宜城墓園骨灰位。 │ │├──┼───┼────┼───┤ ├────────────────────┼─────┤│ 27 │李晟瑞│99年10月│惠錫蓉│ │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購買之祥雲觀骨灰位不好販│392,000元 ││ │ │間 │ │ │賣,須搭配購買福山陵金山陵骨甕座才能全數│ ││ │ │ │ │ │賣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39萬2千元 │ ││ │ │ │ │ │購買2個骨甕座。 │ │├──┼───┼────┼───┤ ├────────────────────┼─────┤│ 28 │不 明│99年7月 │盧桂香│ │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購買之宜城墓園骨灰位不好│不詳 ││ │ │間 │ │ │販賣,須搭配購買功德牌位才能賣出,致使告│ ││ │ │ │ │ │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功德牌位。 │ │├──┼───┼────┼───┤ ├────────────────────┼─────┤│ 29 │李柏勳│99年10月│官秀雲│ │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購買之法藏山骨灰位若搭配│180,000元 ││ │陳弘鎰│間 │ │ │功德牌位及土地所有權較易販售,致使告訴人│ ││ │ │ │ │ │陷於錯誤,交付18萬元購買3個福山陵萬壽山 │ ││ │ │ │ │ │功德牌位及土地所有權。 │ │├──┼───┼────┼───┤ ├────────────────────┼─────┤│ 30 │黃淑貞│99年10月│王祖寧│ │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購買之國榮墓園骨需搭配土│60,000元 ││ │ │間 │ │ │地權狀才好販賣,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 │ │ │ │ │6萬元購買萬壽山福山陵功德牌位1個。 │ │├──┼───┼────┼───┤ ├────────────────────┼─────┤│ 31 │李朕寶│99年9月 │張俊基│ │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購買之宜城墓園骨灰位若搭│60,000元 ││ │李柏勳│間 │ │ │配功德牌位較易販售,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交付6萬元購買1個福山陵萬壽山功德牌位及土│ ││ │ │ │ │ │地所有權。 │ │├──┼───┼────┼───┤ ├────────────────────┼─────┤│ 32 │王凱弘│99年9月 │楊明銘│ │王凱弘先後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購買之南寶寺骨│136,000元 ││ │ │間 │ │ │灰位不好販賣,可以轉換到臺北宜城墓園骨灰│ ││ │ │ │ │ │位,並搭配萬壽山福山陵之功德牌位,及可以│ ││ │ │ │ │ │每組20萬元賣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 │ │ │ │ │13萬6千元購買2組骨灰位及功德牌位。 │ │├──┼───┼────┼───┤ ├────────────────────┼─────┤│ 33 │吳品賢│99年11月│吳瑞蘭│ │向告訴人佯稱先前購買之福田妙國生館骨灰位│60,000元 ││ │ │間 │ │ │須搭配土地所有權才能販售,致使告訴人陷於│ ││ │ │ │ │ │錯誤,交付6萬元購買萬壽山福山陵功德牌位 │ ││ │ │ │ │ │1個。 │ │├──┼───┼────┼───┤ ├────────────────────┼─────┤│ 34 │李朕寶│99年12月│蘇慕芸│ │向告訴人佯稱先前所購買之骨灰位、功德牌位│980,000元 ││ │ │間 │ │ │及土地所有權僅係半套,尚須購買骨灰座才好│ ││ │ │ │ │ │販售,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98萬元購買│ ││ │ │ │ │ │10個金山陵園骨灰座。 │ │├──┼───┼────┼───┤ ├────────────────────┼─────┤│ 35 │陳勇助│99年2、3│張蘭英│ │向告訴人佯稱其先前所購買之骨灰位需搭配功│2,560,000 ││ │ │月間 │ │ │德牌位較好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又出資│元 ││ │ │ │ │ │60萬元購買10個功德牌位。嗣陳勇助另佯稱告│ ││ │ │ │ │ │訴人所購買之宜城骨灰位僅係認購憑證,不能│ ││ │ │ │ │ │買賣,尚須繳交每個9萬8千元之費用,因而告│ ││ │ │ │ │ │訴人再繳交98萬元。後陳勇助又跟告訴人表示│ ││ │ │ │ │ │骨灰位轉換成骨甕後利潤較高,致使被害人陷│ ││ │ │ │ │ │於錯誤,復繳交98萬元轉換成10個骨甕。 │ │├──┼───┼────┼───┼───┼────────────────────┼─────┤│ 36 │吳品賢│99年5月 │劉麗美│佯稱被│向告訴人佯稱先前所購買之骨灰位無土地使用│98,000元 ││ │ │間 │ │害人原│權故無法放牌位,因而無法販售,致使告訴人│ ││ │ │ │ │購之骨│陷於錯誤,以9萬8千元購入1個土地使用權, │ ││ │ │ │ │灰位需│另再購買8個功德牌位。 │ │├──┼───┼────┼───┤再購買├────────────────────┼─────┤│ 37 │吳品賢│99年9月 │蘇慕芸│土地權│向告訴人佯稱係前先所購買之宜城墓園骨灰位│600,000元 ││ │李朕寶│間 │ │狀方可│僅係憑證,需再繳費購買土地所有權狀才可販│ ││ │ │ │ │轉售 │賣,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支付60萬元購買10│ ││ │ │ │ │ │個萬壽山福山陵金山陵園之功德牌位及土地所│ ││ │ │ │ │ │有權狀。 │ │├──┼───┼────┼───┼───┼────────────────────┼─────┤│ 38 │李柏勳│99年8月 │梅振男│佯稱可│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代為販售先前購買之青潭公│8,000元 ││ │ │間 │ │代為販│墓及金山萬壽山墓園骨灰位,若需繳交每個8 │ ││ │ │ │ │售被害│千元之「轉換證」代書費,致使告訴人陷於錯│ ││ │ │ │ │人所購│誤,交付8千元辦理1個骨灰位之轉換。 │ │├──┼───┼────┼───┤之骨灰├────────────────────┼─────┤│ 39 │李柏勳│99年10月│林宜瑾│位 │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販售先前購買之法藏山骨│120,000元 ││ │ │間 │ │ │灰位,但須以10個為1單位,每單位收費6萬元│ ││ │ │ │ │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12萬元委託代售│ ││ │ │ │ │ │20個骨灰位。 │ │├──┼───┼────┼───┤ ├────────────────────┼─────┤│ 40 │林子康│99年11月│曾金發│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代售骨甕座,但因告訴人表│無 ││ │ │間 │ │ │示都是跟吳品賢接洽以致未遂。 │ │├──┼───┼────┼───┤ ├────────────────────┼─────┤│ 41 │吳品賢│99年2月 │張蘭英│ │向告訴人表示若其購買宜城墓園骨灰位成為會│80,000元 ││ │ │間 │ │ │員後,即可代售其先前所購得之其他墓園骨灰│ ││ │ │ │ │ │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又出資8萬元購買宜 │ ││ │ │ │ │ │城墓園10個骨灰位。 │ │├──┼───┼────┼───┼───┼────────────────────┼─────┤│ 42 │李朕寶│99年7月 │曾金發│佯稱被│向告訴人佯稱先前所購買之宜城墓園骨灰位及│354,000元 ││ │ │間 │ │害人原│功德牌位需湊成5個為1單位較好販售骨,致使│ ││ │ │ │ │購之骨│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35萬4千元購買3個骨灰│ ││ │ │ │ │灰位需│位及1個功德牌位。 │ │├──┼───┼────┼───┤湊齊數├────────────────────┼─────┤│ 43 │吳品賢│99年10月│曾金發│量或轉│向告訴人先前所購買之骨灰位轉換成骨甕座較│588,000元 ││ │ │間 │ │換為骨│好賣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58萬8千元 │ ││ │ │ │ │甕較好│加購6個宜城墓園骨灰位後,以12個骨灰位轉 │ ││ │ │ │ │賣 │換6個骨甕座後委託出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