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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57號聲 請 人 沈完白

沈玲玲代 理 人 胡美慧律師被 告 沈龍英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 日所為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0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96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乙○○告訴被告丙○○侵占案件,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度偵字第9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055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2 年7 月

5 日、8 日收受上開處分,並於102 年7 月12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聲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張亞雯之長女,明知張亞雯自97年9 月15日16時25分經由119 救護車送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起,意識不清,無法表達,並於97年9 月19日3 時40分因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併多重性器官衰竭而死亡,且其尚未與張亞雯其餘繼承人即聲請人等達成對張亞雯遺產分配之協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聲請人等之同意或授權,於97年9 月19日3 時40分後之該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被告與張亞雯前向香港恆生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領張亞雯之遺產美金13萬6068.60 元,復拒不交付本案帳戶內之結餘港幣110 萬4075.28 元,顯然已將上述美金及港幣均侵占入己,嗣經聲請人甲○○於100 年7 月間因另案至法院閱卷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以及駁回再議意旨均略以:本案帳戶之存款雖於97年9 月19日確有支出美金13萬6068.60 元,然本案帳戶於同日亦存入港幣105 萬8205.50 元,同日之結餘金額共有港幣110 萬4048. 75元,而當時匯率為美金1 元可兌換新臺幣約32.42 元,港幣1 元可兌換新臺幣約4.16元,此有上海匯豐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匯率歷史資料在卷可佐,循此而論,美金1 元於97年9 月19日應可兌換港幣7.7933元(即32.42/4.16),則美金13萬6068.60 元於當時相當於港幣105萬9838元(即136068.60 ×7.793),如再扣除相關手續費,與本案帳戶於當日所存入港幣105 萬8205.50 元之數額約略相當,是被告辯稱其未提領本案帳戶內之美金存款,僅是將本案帳戶內之美金存款換匯成港幣以求保值等語,應可採信,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提領美金13萬6068.60 元並據為己有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不法犯行,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遺產繼承被告早於98年2 月12日申報完畢,當時被告申報張亞雯名下財產僅現金2 筆,卻未將本案帳戶內之財產列入遺產申報,足見被告意圖將本案帳戶內之財產侵占入己甚明。又聲請人於提起本件告訴前,已經委由律師發函請求分割遺產並返還本案帳戶之款項,然被告均堅不返還,足見被告已有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再者,聲請人已經證明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屬於張亞雯所有之遺產,被告卻未能證明其對該款項有所有權,足見被告僅係借名而已,且被告已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其所有之私人帳戶內,足證被告早已將其據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況且,美金為強勢貨幣,若本案帳戶之美金繼續持有至今日,每1 美元可兌換港幣7.8335元,美金乃升值而非貶值。則被告將本案帳戶內之美金擅自換為港幣,是否擬將該款項工作被告之夫蔡國英在香港之公司所用?原檢察官未為詳查,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 項可資參照。㈡被告堅決否認有告訴意旨所指犯嫌,辯稱:其未曾自本案帳

戶提領美金13萬6068.60 元,本案帳戶為其與張亞雯之聯名帳戶,並非全部款項都屬於張亞雯所有,因美金於當時有貶值之情形,其為保值,遂上網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當時本案帳戶內之美金13萬6068.60 元兌換為港幣105 萬8205.50 元,另伊與告訴人等因遲未就張亞雯遺產之分割達成共識,始未將本案帳戶之港幣存款餘額分配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1.被告於97年9 月18日或19日某時,在家中操作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內之美金13萬6,68.60 元以線上換匯之方式,兌為港幣105 萬8,205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香港恆生銀行綜合戶口結單附卷可查(詳他字卷第36頁),並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說明甚詳,堪可認定。

2.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係行為人主觀意念之改變,表現於外在客觀上,須有行為人立於所有人地位,而消耗或領受該物之所有利益之行為,方足以認定。姑不論本案帳戶內之財產實際所有人誰屬,被告既僅係將本案帳戶內之美金兌換為同等價值之港幣,帳戶內之財產價值並未改變,自難謂被告有何消耗該帳戶所有利益之行為可言,從而此一換匯之行為,與刑法上之侵占行為並不相合,非得以侵占罪嫌相繩。

3.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內之財產列為張亞雯之遺產申報,而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云云,然本案帳戶本係被告與張亞雯聯名開立,帳戶內之款項之所有權究竟為誰,本即有待釐清,且被告縱有漏報遺產之情事,亦僅屬行政上應否處罰或補稅之問題,要難逕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退步言之,苟被告確有侵占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不法意圖,則自張亞雯過世之時起,被告多有機會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花用,然時至101 年4 月17日為止,本案帳戶(已轉為被告之個人帳戶,詳下述)內之款項仍尚有港幣125 萬5, 575.66 元,此有辯護人於101 年4 月19日庭呈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詳他字卷第106 頁),益徵被告並無何侵占之犯意。

4.再議意旨復以被告受分割遺產以及返還款項之請求,仍堅不返還款項,認被告有侵占犯意云云,然聲請人等既自承其等尚未就張亞雯之遺產繼承事宜達成分配協議(詳他字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足見其等對於遺產分配尚有紛爭,自難僅依聲請人之片面陳述,即認聲請人等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確有繼承權利,是被告在釐清遺產繼承紛爭前,拒絕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聲請人等,亦無侵占之可言。

5.再議意旨又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已流入被告之個人帳戶,而認被告涉有侵占犯嫌云云,然被告供稱:被告與張亞雯所開立之聯名戶頭,因張亞雯過世,經向恆生銀行告知後,該帳號已由聯名帳戶轉為個人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等語(詳偵卷第5 頁),並據其提出該帳號之交易紀錄為憑(詳他字卷第106 頁),被告所稱,應非虛妄。是本案帳戶係因帳戶名義人之一張亞雯過世,始由恆生銀行改為被告之個人帳戶,其改動既係由恆生銀行為之,非被告個人行為所導致,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6.至於被告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自美金兌為港幣之動機為何、是否受有匯兌損失,均與被告有無侵占之犯罪行為無何相關,聲請再議意旨徒憑己見,妄加論斷,均非可採。

六、綜上,卷內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罪嫌,自難徒以聲請人等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