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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58號聲 請 人 廖萬益

廖萬龍廖萬福廖培賀代 理 人 潘永芳律師被 告 廖學源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50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續偵一字第1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萬益、廖萬龍、廖萬福、廖培賀以被告廖學源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7日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50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於102年7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廖萬益、廖萬龍、廖萬福,於102年7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廖培賀,聲請人即於102年7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502號卷宗第20 至24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交付審判制度,亦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仍以所有權人自居,對聲請人提起詐欺告訴。被告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呂政坤、洪堯煙,其等所證述均係「10年前」或「10幾年前」,與93年所建之系爭房屋改建無關,參以被告之父廖石玉所留筆記,明確記載系爭房屋經過及給付工程款情形,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及本案偵查中均自承於該筆記所示時間內向廖石玉領取工程款,足見系爭房屋係廖石玉出資興建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明知,竟以系爭房屋僅部分坐落於其所有土地上,即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對聲請人提起詐欺之誣告,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難認無誣告之犯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之誣告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提告前不知道父母遺產處理情形,聲請人均未說明遺產收支流向,伊為釐清遺產收支及用途始提出告訴,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該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伊繳納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99年7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提

出侵占、詐欺等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均明知父親廖石玉、母親廖林猜生前所有之不動產,於廖石玉、廖林猜死亡後,所收取之租金應由全體繼承人共有,竟共同自94年6月9日廖石玉過世後,繼續出租廖石玉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3、同巷19號之1地下1樓、1 樓之房屋,自94年10月4日廖林猜過世後,復繼續出租廖林猜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同巷17號1樓、2樓房屋至今,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聲請人並共同提領廖石玉、廖林猜生前在新店地區農會安康分部帳戶存款各200多萬元不等予以侵占入己;聲請人廖萬龍另私自請領廖林猜之農保喪葬津貼予以侵占入己;又聲請人廖萬福明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竟佯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致承租人陷於錯誤而繳交租金予聲請人廖萬福,藉此詐得承租人應繳交予被告之租金等情,有被告該案所提刑事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0年度他字第9580號卷宗第51至53、60、65、66頁)。而聲請人於該案均未否認於被告提起告訴時上開房屋均出租中之事實,並經聲請人廖培賀於偵查中供陳:上開房屋於廖石玉在世時就出租,伊只是接手管理,在廖林猜過世後,伊就將收取之租金存入廖萬福在新店市農會安康分部所開帳戶,如要提款時必須2人同意,需要伊與廖萬福之印章;系爭房屋是伊出租的;廖石玉之新店地區農會存款帳戶因廖石玉生前有向新店地區農會貸款100萬元,伊跟銀行經理說該帳戶有錢,請他直接從這邊扣;廖林猜生前其帳戶、印章由其自己保管,而廖林猜之存摺現在在伊這邊,是廖林猜交給伊的,至於印章伊不知道在何處;(問:廖林猜之新店地區農會帳戶款項是誰提領?)伊母親交代要開公帳戶,便拿錢給伊去開帳戶等語(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7721號卷宗第58、59頁、100年度偵續字第254號卷宗第50、63頁),又廖林猜之農保喪葬津貼係由聲請人廖萬龍請領一情,亦有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佐(見北檢100年度他字第9580號卷宗第77頁),可知廖石玉、廖林猜死亡後,其等遺產相關事宜均係由聲請人處理。聲請人雖於該案中陳稱:被告知悉設有專戶收租,伊等決定設專戶管理的事有召開會議,3次通知被告均不出席,說「你們決定就好」,伊等4人決定後有將決議口頭告知被告等語(見北檢99年度偵字第24122號卷宗第35頁),惟被告否認知悉上情,陳稱:伊不清楚設有專戶收租,所以才認為租金是聲請人等佔為己有;(問:對於廖培賀指稱廖林猜新店農會帳戶內款項是廖林猜交付其存入公帳戶,意見?)伊不清楚有這件事,也不知道有這個帳戶等語(見北檢99年度偵字第24122號卷宗第35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授權或同意由聲請人全權處理遺產事宜,則於廖石玉、廖林猜之遺產均由聲請人保管及處理,被告未能參與之情形下,被告懷疑廖石玉、廖林猜之遺產係遭聲請人侵占、承租人係遭聲請人詐欺方繳交租金予聲請人,尚非全然無據。且被告提告之該詐欺、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122號、100年度偵續字第254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現由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1號續行偵查中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及卷宗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5、96、118至120頁),則聲請人是否確無被告所指之侵占、詐欺犯行,尚待查明,亦非全然無疑。被告既係出於懷疑或誤會有此事實而申告,以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尚與誣告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仍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對其等提起詐欺告訴,涉犯誣告罪嫌云云。惟查:

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開始係鐵皮屋,曾由被告

居住使用,又系爭房屋於90幾年間曾改建,擴增為217.2平方公尺,坐落土地包含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廖石玉有使用權之同小段25地號土地等情,經被告及聲請人於前揭侵占、詐欺案件及本案偵查中陳述綦詳(見北檢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7號卷宗第7至9頁、100年度他字第9580號卷宗第3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案件卷宗,有該案證人廖桂圓之證詞及卷內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改建申報時履勘製作之房屋平面圖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632號民事卷宗第61頁、101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卷宗第94、59頁)。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由其於92、93年間重建等語,參酌系爭民事案件證人呂政坤證稱:被告10年前跟伊訂鋼材至系爭房屋去,被告本身是做土木工程的,伊送料去現場很多次,都有看到被告自己在現場負責施工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卷宗第92頁),證人洪堯煙證稱:伊10幾年前曾幫被告打水泥做混凝土工程,當時是被告之妻廖麗美打電話請伊去做這工程,工程款也是廖麗美付給伊,現場當時有一間約100坪的舊房子等語(詳同前卷第92頁),證人詹天來證稱:伊看過被告及廖麗美,伊替老闆呂政坤送鋼材過去,現場有一間鐵皮屋,應是一層樓建物等語(見同前卷第92頁反面),堪認被告所辯其有實際興建系爭房屋等語,應非虛妄。聲請人雖指稱證人呂政坤、洪堯煙上開證詞係稱「10年前」、「10幾年前」,與系爭房屋93年間之改建無關云云,惟系爭房屋改建時間距離前揭證人於系爭民事案件作證之101年5月28日,已將近10年,且證人洪堯煙亦於該案中證稱:

可能是92、93年間,因為時間太久伊不確定等語(見同前卷第92頁反面),則證人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應屬正常,聲請人據此指摘被告虛構事實而涉犯誣告罪嫌,尚非可採。

⒉又聲請人指稱依廖石玉所留筆記(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

77號民事卷宗第112至120頁),及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曾自承於筆記上所示時間向廖石玉領取工程款,足見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廖石玉出租興建,竟諉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然查,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係陳稱:這是伊父親之帳簿,紀錄伊有向父親領工資之事屬實,伊父親有出資蓋很多房子用來租給別人,蓋房子的錢是父親出,委託伊叫料叫工來蓋;只有系爭房屋因土地是伊的,所以由伊自己出錢來蓋,伊領取的工資都與系爭房屋無關;93年6、7月間同時還有在蓋19號之2和其他房屋等語(見同前卷第129頁、同頁反面),並非自承其向廖石玉領取工程款用以興建系爭房屋一節,即便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確為被告自己出資興建,仍無從僅以被告曾向廖石玉領取工程款之事實,即遽認系爭房屋全部由廖石玉出資興建。審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僅能以出資興建之事實認定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改建前之鐵皮屋曾為被告居住使用,面積約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相當,改建時由被告實際負責叫料施工事宜,改建後擴增而使大部分面積坐落於廖石玉有使用權之土地,其後方由廖石玉出租予他人使用等情,則被告因而認定自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尚非全然無據,於無證據足認系爭房屋僅有廖石玉出資興建、被告明知此情仍偽稱自己為所有權人而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據以告訴所述之事實全屬虛構,自無從論以誣告罪嫌,是聲請意旨上揭所指,應難憑採。

六、綜上,卷內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