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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吳東龍聲 請 人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欽文聲 請 人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欽源共同代理人 吳孝律師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孫洪祥被 告 張家祝

陸蘭芝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1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吳東龍、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及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聲公司)以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張家祝、孫洪祥及陸蘭芝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1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人均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處分駁回再議。

聲請人等均於同年7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祝、孫洪祥及陸蘭芝於101年間分別為被告華航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及機上影視節目規劃承辦人,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影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屬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所有,竟於101年7月間至同年11月6日,未經如附表一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重製為DRM格式之音樂多媒體檔案,置放在被告華航公司飛機航班上,供不特定之人得以點閱,另被告等人亦未經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又擅自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影視音樂著作並名為「超級福建電視名曲」後,供由搭乘被告華航公司飛機之不特定乘客得以點閱收聽而以公開傳輸、公開上映、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1年11月6日經由豪記公司副總經理發覺上情而予以蒐證後,始獲上情,因認被告張家祝、孫洪祥及陸蘭芝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罪嫌,被告華航公司應依同法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上開條文之罰金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陸蘭芝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公司飛機上的影視節目是委由新加坡商Images in Montion (L) Inc.取得合法授權後,轉錄及規劃為公司所需的規格及分錄後,才提供給公司使用等語。經查:被告等人是否有違反著作權犯行,參照證人即上開新加坡商公司總經理王榮民於偵查中證述:「(提示他字卷第60到64頁並問:看過這份合約嗎?)有的,這是我們跟華航的合約…」、「(問:你們授權部分如何?)我們跟馬來西亞有一家叫RIM公司(總公司叫RDM)有簽合約,他這家公司是專門去簽約取得專屬授權的公司…若他們(指RIM公司)沒有取得專屬授權,他們不會幫我們製作,他們等於是取得專屬授權之後,再授權給我們用。」、「(問:本件系爭音樂著作有取得授權嗎?)當豪記公司來詢問時,我們有去查,我們問RIM,他們說有取得專屬授權,卻沒有提供文件,後來我們再繼續問他們,他們說跟豪記公司溝通上出了問題,說是合約沒有約定好或什麼的,後來11月間他們承認沒有取得豪記公司的專屬授權…今年(101年)3月要製作這些音樂著作時,RIM公司說有取得專屬授權…」等語,足認被告等人係因信任新加坡商所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已經合法授權始提供於飛機上讓不特人點閱,被告等人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等均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等於101年12月13日曾具狀主張:音樂著作與錄音著

作為不同內容的著作財產權,歌詞、歌曲及錄音著作權人通常分別授權,根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授權約定不明部分,應推定為未授權。本件被告陸蘭芝固主張經新加坡商公司授權,然為聲請人等所否認;被告華航公司並未直接由聲請人等人處取得授權,聲請人等亦未將詞、曲之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之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傳輸等權利授權新加坡代理商。被告華航公司未盡查證義務,或故意不為查證,在未獲明確授權情形下,即率爾重製聲請人等之著作,顯已構成對聲請人等著作權之侵害。原檢察官未經查證,即以證人即新加坡商公司之總經理王榮民之證述,認被告等無犯罪不法故意,顯有違失。

㈡聲請人等人曾追加告訴事實,即「超級福建電視名曲」所收

錄的15首歌曲(如附表二所示),是聲請人豪記公司副總經理陳秀雲於11月6日搭乘被告華航公司班機時所發現,應屬另一侵害聲請人豪記公司歌曲之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傳輸權,迄至11月25日、29日被告華航公司班機上仍有上開歌曲供點選播放。

㈢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兩罰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法人之

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著作權時,難謂其無違反監督及注意之責,故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兩罰規定,係以行為人與法人或自然人非處於共犯關係為前提,自不以法人或自然人有犯罪之故意為必要。

㈣被告張家祝、孫洪祥分別為被告華航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

彼等接到101年10月9日的律師函後,即知本件事實,卻未積極處理,迄同年11月6日聲請人豪記公司副總經理陳秀雲搭機時發現另一侵害犯行,至同年月25日、29日聲請人豪記公司總經理仍舊發現在被告華航公司班機上影視節目中,存在有如附表二所示的歌曲供點選播放。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

㈠被告華航公司機上的影音節目係委託在馬來西亞註冊,位於

新加坡的Images in Montion (L) Inc.去取得授權,轉錄為飛機上所需的規格,並製作目錄及防盜版設定後,整合成一個包裹檔案,再寄給被告華航公司上載到飛機上,此經證人即Images in Motion (L) Inc.總經理王榮民結證明確,並有雙方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而根據該契約書約定:「TheSeller(Images in Motion (L) Inc.)shall be responsi

ble for obtaining all copyright, permissions, licens

es and exhibition rights and all other similiar liabilities from the various music distributor for the u

se of the Inflight Audio supplied to the Buyer.」,亦即有關著作權授權事項悉交由Images in Motion (L)Inc.處理。100年11月間被告華航公司以電子郵件詢問是否可製作一些閩南語的歌曲,並詢問Images in Motion (L) Inc.是否有版權(著作權),Images in Motion (L) Inc.於是向其上手RIM(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Malaysia)及Zestbase Music Sdn Bhd詢問,經獲知有版權後才將系爭歌曲收錄進去;嗣接到聲請人等寄送之律師函後,曾以電話向RIM詢問,RIM仍表示有取得專屬授權,但卻沒有提供文件,之後再繼續詢問時,才說與聲請人豪記公司溝通上出了問題,合約沒有約定好,最後才承認沒有取得專屬授權,此均經證人王榮民結證甚詳,並提出與RIM DigitalMusic

Sdn Bhd簽訂之授權契約影本附卷為憑。顯見被告等因信賴與Images in Motion (L) Inc.的約定,而將該公司所提供的系爭歌曲上傳到飛機上的娛樂系統,被告等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㈡被告華航公司收到聲請人等委請律師所發的信函後,隨即通

知Images in Motion (L) Inc.處理,並先將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的歌曲下架,此由證人即聲請人豪記公司之副總經理陳秀雲在101年12月13日到庭作證時所述:其於101年11月6日搭機自新加坡返台,看到聲請人豪記公司的歌,裡面有很多目錄上有,但點進去已經沒有內容等語,顯見被告等知有侵權疑慮後,已儘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下架;雖證人陳秀雲在飛機上仍發現有附表二,即「超級福建電視名曲」中有15首聲請人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的歌曲,但上開15首歌曲並未列在聲請人等的律師函中,則被告等漏未將附表二的歌曲刪除,尚難認主觀上有侵權的故意。而附表一及附表二的歌曲是包裹一起上傳的,是尚非另一次行為。

㈢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對法人之處罰,固非以行為人與法人

或自然人處於共犯關係為前提,但仍係以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犯罪為前提,被告等並無侵害聲請人等人著作權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則自難單獨對法人即被告華航公司起訴論罪。

㈣綜上,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不足,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等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八、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華航公司之代表人已於102年4月1日由張家祝變更

登記為孫洪祥,有被告華航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㈢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聲請人等雖認:被告張家祝、孫洪祥及陸蘭芝於本件侵害著

作權案件發生時分別為被告華航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及機上影視節目規劃承辦人,應知悉「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係不同內容著作財產權之概念,應分別取得授權,且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云云,然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在認定著作權契約之授權範圍時,首先應檢視授權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或「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又著作權法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此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著作權之授權契約中所授與之權利及其利用方式須依授權契約之目的定之,而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準此,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時,應再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惟有當契約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或無法適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方可認係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所稱之約定不明,進而推定為未授權,合先敘明。是以,本件於審酌被告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授權取得之使用範圍時,涉及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解釋問題,而解釋被告華航公司與新加坡商Images in Motion (L) Inc.簽訂之契約書,其交易背景(即為何簽訂該契約、其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自係首要考量者。經查,被告華航公司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係以其與新加坡商Images in Motion (L) Inc.簽訂之INFLIGHT AUDIO CONTRACT為據,而就該契約書第3條第1項:「The seller (Images i

n Motion (L) Inc.)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obtainin

g all copyright,permissions,licenses and exhibitionrights and all other similiar liabilities from the various music distributor for the use of the In fligh

t Audio supplied to the Buyer.」等內容觀之(見他字卷第60頁),可知該契約已約定新加坡商Images in Motion (L)Inc.授權予被告華航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內容係包括所有著作權種類,並未另外區分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授權內容,且綜觀上開契約書內容,被告華航公司與新加坡商Images i

n Motion(L) Inc.簽訂授權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得新加坡商Images in Motion (L) Inc.提供其得於飛機上播放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服務,則契約書約定新加坡商Images in Motion (L) Inc.須負責取得所提供歌曲之所有著作權,故依契約書內容之約定,堪信被告等係依該契約之授權而於飛機上播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尚難認有何侵權之故意。㈤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等未細究Images in Motion (L) Inc.

之權利究竟如何取得,或究竟取得何種權利,顯違經驗法則,且被告華航公司為本國籍航空公司,對於內國音樂著作之使用授權,竟然不循音樂著作授權管理機制分別向「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MUST)」、「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跟「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RPAT)」等機構取得授權,而偽稱係透過新加坡商Images

in Motion (L) Inc.取得授權,不論放任未盡查證義務,或係故意不為查證,在未獲得明確授權情形下,即率爾重製他人著作,難謂無不確定故意之構成云云,惟觀諸被告華航公司與新加坡商Images in Motion (L) Inc.簽訂之上開契約書第3條第1項內容,其等業已約定著作權授權事項悉交由Images in Motion (L) Inc.處理,業詳上述。再者,證人即新加坡商Images in Motion (L) Inc.總經理王榮民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Images in Motion (L) Inc.係與一家馬來西亞商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Malaysia(下稱RIM)簽約,由RIM與他公司簽約取得專屬授權,Images i

n Motion (L) Inc.需要某公司之音樂,若RIM沒有取得專屬授權,RIM即不會為Images in Motion (L) Inc.製作,係於取得專屬授權之後,再授權予Images in Motion (L) Inc.;於100年11月間,被告華航公司以電子郵件詢問Images inMotion (L) Inc.是否可製作一些閩南語歌曲,並詢問Image

s in Motion (L) Inc.是否有版權,Images in Motion (L)

Inc.遂詢問RIM及Zestbase Music Sdn Bhd,經告知其等有版權後才製作附表一、二之音樂;嗣聲請人豪記公司詢問Images in Motion (L) Inc.關於本件授權問題時,Images inMotion (L) Inc.即以電話詢問RIM,RIM表示有取得專屬授權,但卻沒有提供文件,之後再繼續詢問時,才稱與聲請人豪記公司溝通上出了問題,合約沒有約定好,至101年11月間最後才承認沒有取得專屬授權等語(見他字卷第95至96頁),參酌RIM與Digital Music Sdn Bhd簽訂之授權契約影本(見他字卷第98至105頁),足認被告等係基於其與Images

in Motion (L) Inc.簽訂上開契約之約定內容而信賴Images

in Motion (L) Inc.業已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並授權予被告華航公司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上傳至飛機上之娛樂系統,甚為明確。且按現行著作權法針對著作權之保護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而非登記主義,為避免著作權人行使權利之麻煩及利用人查證著作權利人之不便,故規定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之保護(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規定參照),且因著作權無登記等公示制度,他人無從判斷著作權之歸屬,故第三人於使用他人著作時,通常會要求授權人擔保其享有著作權。被告華航公司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已要求該契約之相對人即新加坡商Images in Motion (L) Inc.擔保其享有著作權,至於Images in Motion (L) Inc.與RIM間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著作權雖因RIM未取得專屬授權而有侵權之疑慮,惟此情乃屬Images in Motion (L) Inc.與RIM間之契約關係,本件被告華航公司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知悉Images in Motion (L) Inc.與RIM間之著作權約定有何授權之問題。從而,被告等既不知Images in Moti

on (L) Inc.與RIM之約定,亦不知RIM未取得專屬授權,又依一般授權情形,如授權者業已於契約中明示其業已取得合法之著作權利,則被授權者通常會信賴授權者提供之著作係經合法授權取得,故被告華航公司經由合法管道獲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授權,且係由Images in Motion (L)Inc.提供,實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侵害聲請人等著作權之犯意,縱被告華航公司為本國籍航空公司,亦非謂其透過新加坡商Images in Motion (L) Inc.取得授權,被告等即有侵害著作權之不確定故意。

㈥聲請意旨又謂:被告華航公司收到聲請人等委請律師所發的

信函後,固有通知Images in Motion (L) Inc.處理,並先將如附表一所示的歌曲下架,惟聲請人豪記公司於101年11月6日在飛機上仍發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15首歌曲在繼續播放,被告等人既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涉及侵權,而被告等仍繼續播放該同一包裹之檔案,應屬另一侵害聲請人豪記公司及吳東龍歌曲之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傳輸權云云。經查,被告陸蘭芝陳稱:華航公司於收到聲請人等委請律師所發之信函後,遂詢問Images in Motion (L) Inc.,得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未獲授權後,即先將如附表一所示的歌曲下架等語(見他字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豪記公司之副總經理陳秀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4頁),可見被告等於得知侵權後,即未繼續在飛機上播放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而聲請人豪記公司之副總經理陳秀雲迄101年11月6日雖發現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在機上播放,然上開15首歌曲並未列在聲請人等之律師函中乙節,此亦為聲請人等所不否認,則被告華航公司漏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自飛機之影音節目下架,亦難認其主觀有侵權之故意。況證人王榮民已具結證稱:「(問:你們這些音樂是如何提供給華航?)通常1個月會更新一次,通常在我們公司錄製,全部做好以後會寄到松下那邊,我們也會做好目錄,松下那邊會測試,然後會看一下字幕會不會太長、歌曲對不對,然後會給松下他們一個對照表,讓他們知道哪些是新的,哪些是原本,然後會做整合,做防盜版的設定,然後弄成一個Package,然後寄到航空公司,航空公司會松下給他們的上傳盒子,去每一架的飛機上,自己上傳」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足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係以包裹式之方式一併上傳至飛機上播放,是被告等上傳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並非另一次行為,故尚難謂被告等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下架屬另一侵害聲請人豪記公司、吳東龍音樂著作權之行為。

㈦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其規範意旨,係限於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者,始足當之,本案被告張家祝、孫洪祥及陸蘭芝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被告華航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及機上影視節目規劃承辦人,並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已如前述,故被告華航公司亦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自不待言。

九、綜上所述,經核卷內現存事證,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等所指違反著作權犯行,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聲請人等所指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及第92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歌 名 │ 演唱者 │ 著作財產權人 │├──┼────────┼─────────┼────────────┤│ 1 │今生的伴 │翁立友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 │├──┼────────┼─────────┼────────────┤│ 2 │用情 │翁立友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3 │問韓信 │蔡秋鳳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 4 │心借過 │蔡小虎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5 │心驚驚 │方瑞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6 │愛你的理由 │江志豐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 7 │愛啊 │李明洋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8 │寶貝子 │林珊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9 │卡將唷 │龍千玉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10 │求籤 │翁立友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11 │故鄉的愛 │張蓉蓉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12 │愛人仔恰恰 │張秀卿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歌 名 │ 演唱者 │ 著作財產權人 │├──┼────────┼─────────┼────────────┤│ 1 │夜市人生 │翁立友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2 │問感情 │蔡小虎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3 │今生只為你 │陳隨意vs唐儷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4 │尚水的伴 │翁立友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5 │用心 │龍千玉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6 │夜市人生 │張正雄vs薛珮潔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7 │吃緊弄破碗 │張正雄vs薛珮潔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8 │無魚蝦嘛好 │張正雄vs薛珮潔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9 │迷魂香 │翁立友 │吳東龍 │├──┼────────┼─────────┼────────────┤│ 10 │我問天 │翁立友 │吳東龍 │├──┼────────┼─────────┼────────────┤│ 11 │夢醒在三更 │蔡小虎vs張秀卿 │吳東龍 │├──┼────────┼─────────┼────────────┤│ 12 │勇敢 │黃思婷 │吳東龍 │├──┼────────┼─────────┼────────────┤│ 13 │不應該愛你 │蔡小虎 │吳東龍 │├──┼────────┼─────────┼────────────┤│ 14 │手中情 │翁立友 │吳東龍 │├──┼────────┼─────────┼────────────┤│ 15 │愛無後悔 │林姍vs翁立友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