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68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王可富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代 理 人 劉亞杰律師被 告 江德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97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5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可富與被告江德輝於民國98年1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明由聲請人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向被告承租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房屋,供聲請人法律事務所之用。於租約101年4月30日租約終止後,被告即於同年5月1日以聲請人「未將房屋回復原狀」為由,致電聲請人之配偶,要求聲請人清潔打掃房屋、移除雜物及其他非屬原屋之物品,並將牆上釘子拔除,填補釘孔。聲請人於當日晚上,即指派其助理胡其仁攜帶專業技師至上開租屋處,按被告要求將房屋打掃清潔等,被告復又於同年5月6日以簡訊致聲請人,要求聲請人派員再至前址打掃,否則將扣其押租金,聲請人因認已盡返還租賃物及回復租賃物至合於約定用益之狀態,故未理會該簡訊,乃遭被告藉口「僱工代為清潔」,苛扣7,000元之押租金,並以所有之意思拒絕返還聲請人所出資購買之冷氣機,此外,還以聲請人「攜走冷氣機遙控器未返還」為由,再苛扣1,500元之冷氣遙控器費用後,始將苛扣完後剩餘之押租金共53,975元,返還聲請人,被告上開行為實已構成普通侵占既遂罪及強制未遂罪。為此,懇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程序部分: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1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45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查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2年6月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97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2年7月16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旋於102年7月26日委由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㈡、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976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四、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1、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嫌強制未遂罪嫌部分:⑴聲請人向被告承租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
之房屋,雙方約明租金每個月32,000元,聲請人並應於訂約時,交付64,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租賃期間自98年2月1日至99年1月31日止,被告並委由訴外人李怡嬅,以其名義與聲請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後,經雙方口頭合意續租,訴外人李怡嬅再於100年2月1日,與聲請人就上揭房屋,簽訂租約自100年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止,嗣雙方再口頭續租至101年4月30日終止上揭租賃契約,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⑵聲請人固指訴被告以苛扣押租金為惡害之通知,欲迫使聲請
人復就上開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以外,竟要求聲請人須將標的物之內打掃至一塵不染,否則即將押租金沒收云云。惟查:
①按訴外人李怡嬅與聲請人間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成新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第20條約定:「退租時乙方應將房屋清理乾淨,若無暇清理,甲方代清理則由押金扣除清理費」,該租約於101年4月30日終止之事實,為聲請人所指述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39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反面頁),被告對此亦認為實在,足徵,依前開租賃契約之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時,聲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然雙方於該租賃契約中雖未明確約定「原狀」之定義,但該租賃契約書記已約明承租人應將房屋清理乾淨,且承租人除將非屬原屋內之雜物打包搬離、回復原先擺設之位置外,理應包含對於租賃物基本配備如窗戶、地板、牆面、原有家具外觀、浴室設備等為一定程度之清潔,核無違社會常情。
②查,證人即聲請人之特助胡其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
「(問:你們搬走時,屋內有無清潔?)當時還沒有,屋內有電線、鐵釘要拔除,牆壁要補土,有一些不要家具要清走,以及跟房東確認有何東西要交回。(所以5月1日晚上你有帶人去現場?)我有帶一個人做土木及一個清潔工。(問:東西有無全部清乾淨?)雜物都有清乾淨,只是房東要求玻璃要擦、廁所要洗。我認為這不屬於範圍內。只差最後階段,所以房東有簽字確認。...(問:你那天沒有帶打掃工具?)有帶掃把,但是沒有帶清潔劑,我有跟他(指被告)講
2 天再來打掃,我回去跟告訴人(即聲請人)報告當天狀況,告訴人認為刻意不返還押金,因為洗廁所及洗地板不在當時合約內容,既然我們已經東西搬空、地板清掃、牆壁補齊,就應該返還我們押金,我們只剩擦拭玻璃、清洗地板、清洗廁所及房東要求他的衣櫃要擦拭乾淨,而沒有退還押金,所以我請被告寫(誤繕為那)一份退租合約」等語(見他字卷第38、39頁),並有被告親筆撰寫之房屋退租合約書,其上載明:「部分房間鑰匙不足2支」、「只有地板跟櫃子未擦拭含玻璃窗及浴室」等語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頁),復觀諸被告提供之上揭房屋退租後之照片,其客廳地板、窗戶、牆面、廚房、浴室設備等處髒污明顯可見(見他字卷第41至54頁),綜此可認證人胡其仁委請之上開工人於101年5月1日當晚僅完成屋內大範圍雜物之清理,至於地板、窗戶、浴室等髒污則因攜帶工具不足而未遑顧及甚明。是以,被告以聲請人「未清潔打掃完成」為由,於101年5月6日傳送內容略以「...敬請於101年5月9日前派人打掃乾淨,屆時如貴事務所仍置之不理,本人將於101年5月10日僱工代為清潔乾淨,所需清潔費用將於房租押金扣除」等語之簡訊予聲請人(見他字卷第12頁),要求聲請人須補行清潔工作,聲請人仍相應不理,被告遂自行花費7,000元委請清潔工清潔,並從押租金內扣除該項費用,有鴻鎰清潔社於101年5月13日開立之收據單、押租金剩餘款項說明之傳真各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5、27頁),該舉難認有何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情事可言。
③從而,原處分以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以苛扣押租因
之違法手段,以脅迫方式,迫使聲請人為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民法上合理之請求權,而認係屬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問題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2、關於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侵占罪嫌部分:⑴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要旨足參。是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或清償期限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合先敘明。
⑵聲請人除認被告強迫其清掃租賃物外,並認被告以藉口「已
僱工代為清潔」為由,剋扣7,000元之押租金拒不返還與聲請人云云。然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付押租金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雙方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於101年8月3日以臺北古亭郵政第1040號存證信函,同時隨附郵政匯票,將押租金餘款5萬3,975元(64,000-8,525【水費432元、電費867元、瓦斯費106元、鑰匙6把120元、清潔費7,000元】-1,500(冷氣遙控器費用)=53,975)返還聲請人,有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見他自卷第58至6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次查,被告確有因聲請人未將上揭房屋清理乾淨而委請清潔工清理而花費7,00 0元之清潔費一情,已如前述,且依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第20條既明文約定,出租人代清理則由押金扣除清理費,則被告本諸卷附租賃契約書,自聲請人所交付之押租金扣除該項清潔費,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意持有為所有之情,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處分據此認定被告並未有何侵占犯嫌,難認有何違誤之處。⑶聲請人另執租屋中之冷氣機為其出資由特助杜凱薩琳購買、
裝設惠而浦冷氣機1台,該冷氣購買時並附有冷氣機遙控器1台,被告竟以聲請人「攜走冷氣遙控器未歸還」為由,再苛扣押租金1,500元云云。惟查,細觀聲請人所提供之該房屋照片,該屋設有冷氣多台(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76號卷第36至51頁),聲請人主張其出資購買之冷氣機遙控器究與被告所指未歸還者是否相同,固屬有疑,然揆之被告自101年5月6日傳送簡訊於聲請人後,至將聲請人所交付之押租金扣除未歸還之冷氣器遙控器費用餘額交還被告期間,聲請人始終未予回應,被告再於同年月29日將押租金扣抵水電、瓦斯費、清潔費等明細,傳真至聲請人所開設之國際法律事務所,復於同年月6月8日傳簡訊致聲請人,相約取回押租金剩餘款項事宜,又於同年月6月11日再次傳真上開明細於該事務所,另於同年月8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等舉措,有被告所提供之101年5月29日傳真之扣款明細及其統一便利商店紙本電子發票收執聯、101年6月8日簡訊翻拍照片、101年6月11日傳真之扣款明細及其統一便利商店紙本電子發票收執聯、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5、26、33至35、58至60頁),足見被告一再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卻始終未予理會,職是,被告主觀上認該冷氣機遙控器係屬其所有,因聲請人未歸還而自押租金內扣抵該項費用,亦難認有何侵占犯嫌。
⑷稽此,原處分以被告得否以聲請人未返還冷氣遙控器,以押
租金抵充,屬於聲請人與被告間就上開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得否逕認聲請人有上開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而以聲請人原交付之押租金抵充後返還之民事問題,聲請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㈢、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無何侵占、強制未遂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侵占、強制未遂等罪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