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6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正大代 理 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吳佩珊律師被 告 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侯光杰被 告 李婉如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聲請人)以侯光杰、臺北市私立科劍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王嵐萱、被告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見公司)、李婉如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本院按:被告李婉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嫌部分,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6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99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就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違反著作權法等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侯光杰、被告李婉如分別為被告科見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監特助,侯登見為科劍補習班之負責人,王嵐萱則為聲請人之前員工。侯登見、侯光杰及被告李婉如均明知聲請人於93年所自行設計研發架設之網站(網址:
www.tutorabc.com)「線上真人同步視訊學習系統」及聲請人製作之「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本院按: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2年7月15日以檢紀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回續行偵查)、「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及教學管理系統使用者介面、「TutorABC學員上課教材」、「Tutor ABC市場文宣資料」,均係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語文著作、圖形著作、美術著作、編輯著作。且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如卷附之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廣告之企劃設計、語文補習班、教育諮詢、線上電子刊物等商品及服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違反著作權、商標法及妨害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非法重製、改作「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之內容以製作「科見數位學院學員註冊契約書」,又非法重製聲請人之網頁原始碼以架設「科見美語Online」網站,並非法重製上開「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TutorABC學員上課教材」、「TutorABC市場文宣資料」等著作,將之儲存於被告李婉如使用之電腦硬碟內。侯光杰、侯登見、被告李婉如另於不詳時日,教唆王嵐萱取得聲請人之前揭「線上真人同步視訊學習系統」相關資訊,復於99年4月1日將上開侵害著作權之文件放置於被告科見公司之網站上,推出相同模式與功能之線上互動學習服務。另侯光杰、侯登見、被告李婉如復共同教唆王嵐萱竊取聲請人之資訊管理系統(IMS)、教學系統、業務報表等營業秘密,供科劍補習班、被告科見公司使用,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因認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刑法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及洩漏電腦或相關設備秘密罪、背信等罪嫌,另科劍補習班及被告科見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侯光杰辯稱:科劍補習班採實體教室上課,由老師面對面教學,與聲請人線上教學模式完全不同,侯登見已將近80歲,並不會使用電腦也沒涉入電腦教學系統,伊對電腦也不是很懂,電腦部分是委由碩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碩遠公司)開發,有關線上教學伊在國外留學時就有了,並不是聲請人的專利;伊並沒有看過聲請人所指之IMS系統及教學管理系統等語。被告李婉如則辯稱:被告科見公司的系統開發在97年申請補助,當初是請郁天科技公司做,但因做得令人不滿意,於97年11月結束補助,其於97年9月就找碩遠公司談需求,希望能提升一些功能,包括業務、教學教務、客服、學員端等全面規劃,隔年9月底、10月初完成,在99年元月份才大舉對外招募會員,王嵐萱則是99年3月份第二波徵才進來的,從聲請人處來的那些人並沒有參與被告科見公司的系統開發及測試,或提供聲請人的系統規格或功能給科見公司,因為這些系統的規格及功能都在他們來之前就完成,至於在其電腦硬碟內之tutorABC檔案,係朋友至聲請人處上課,故取得教材而轉寄過來,其並未拿去供被告科見公司使用等語。王嵐萱則以:伊於99年3月1日到被告科見公司任職,到職時入會契約書、網頁及資料夾這些東西都已經完成也有印刷品了,伊也沒有帶聲請人的營業機密到被告科見公司,伊在聲請人處只能接觸到IMS系統,並未看過聲請人之教育訓練系統等語置辯。經查:
㈠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
婉如非法重製、改作聲請人之網站原始碼、使用者介面,而用於被告科見公司數位學院網站部分:
被告科見公司之數位學院網站等系統,係於97年3月間,以科劍補習班之名義,接受經濟部工業局補助,曾於97年7月間,發表線上學習課程成果,於97年11月10日結束補助,後於98年4月15日委託碩遠公司提升功能,並於98年9月30日建置完成,以被告科見公司之名義對外營運,有被告科見公司97年度數位學習網建置補助案計畫書、經濟日報97年7月23日B4版報導、97年7月24日奇摩新聞報導、中國時報97年7月24日E版報導、工商時報97年7月30日D7版報導、被告科見公司與碩遠公司簽訂之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合約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科見公司之數位學院網站等系統係委外交給碩遠公司開發建置。詢之證人即碩遠公司總經理洪明義證稱,碩遠公司於98年4月間與被告科見公司簽約,被告科見公司之線上教學產品是買睿碼科技公司現成的產品「i-Share」,碩遠公司幫被告科見公司做技術上的整合,將視訊教學放在網頁上,被告科見公司提供他們實體教學流程與選課流程、外籍老師排課、學員分級制度、選課規則、教學管理及線上消費流程,由我們公司幫他們整合上網,也幫他們製作教學管理系統,碩遠公司所製作之被告科見公司線上教學網站與聲請人使用之技術面不一樣,碩遠公司用的是.NET的技術,由聲請人的網站上看出他們是用ASP的技術,聲請人主張抄襲的部分主要呈現網頁下拉選單的地方,而聲請人主張多頁抄襲,事實上只有上開masterpage下拉選單程式的其中一段,只是在每一頁都會跑出來,而且在網頁上按右鍵都可以看到網站的javascript,應不算是祕密等語。足證被告科見公司之數位學院網站係花費新臺幣(下同)75萬元委託碩遠公司建置,該網站之程式碼即非侯登見、侯光杰、王嵐萱、被告李婉如所寫,而侯登見、侯光杰、被告李婉如又非具有撰寫電腦程式專業之人,難認其具備審核碩遠公司所寫之程式碼是否與聲請人之電腦程式著作相同之能力,且若侯登見、侯光杰、王嵐萱、被告李婉如有非法重製聲請人著作之故意,只需進入聲請人上開網頁即可輕易複製javascript,被告科見公司實不必花費75萬元請碩遠公司建置網站。侯登見、侯光杰、王嵐萱、被告李婉如既非實際撰寫被告科見公司數位學院網站程式碼之人,又乏實證可認其有指示碩遠公司抄襲聲請人網頁程式碼之情事,自不能單憑兩者網頁程式碼多有雷同,遽予推論侯登見、侯光杰、王嵐萱、被告李婉如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況依上開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合約書第11條第4點載有「乙方(碩遠公司)應保證其依本合約所交付之所有標的物,不致有侵害第三人之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以及任何之智慧財產權」等文字,益證被告科見公司在委由碩遠公司建置數位學院網站時,亦已約定碩遠公司禁止侵害他人智慧財產,難認侯登見、侯光杰、王嵐萱、被告李婉如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至聲請人提出曾任職聲請人處、被告科見公司之證人尤語婕101年6月28日出具之聲明書,認依尤語婕該聲明書第六點記載,被告李婉如將聲請人教學系統介面提供予碩遠公司參考云云,然經傳喚證人尤語婕到庭結證僅稱被告李婉如曾登入聲請人教學系統,被告李婉如說要自己研究,伊就回去上班,後來隔幾天被告李婉如有問伊一些功能性問題,印象中和被告李婉如討論聲請人教學頁面就這2次等語,並未提及侯登見、侯光杰、王嵐萱或被告李婉如有指示碩遠公司抄襲聲請人電腦程式著作之事,自難單憑上開聲明書為不利侯登見、侯光杰、王嵐萱、被告李婉如之事實認定。
㈡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
婉如非法重製、改作「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之內容,侵害該語文著作部分(本院按:被告科見公司以重製方式侵害「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之著作權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2年7月15日命令發回續行偵查):
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等抄襲「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無非係以被告科見公司之「科見數位學院學員註冊契約書」與之內容多有雷同,惟觀之上開兩份契約書就服務認知、接受條款、監護權行使、註冊義務、使用義務與責任、系統安裝及提供、系統暫停或中斷、諮詢費用繳付、融資方式繳付、合約效力、未盡事項、準據法、爭議解決等條款,用詞遣句雖如出一轍,惟上揭事項亦多與國內線上數位學習業者、網路服務業者所建置之約款內容多有相同,此有威爾斯美語WE
LLS TUTOR會員契約書、英美i-Tutor會員契約書、奇摩服務條款、遊戲橘子GASH樂點會員服務同意書、宇峻奧丁線上遊戲服務使用者合約書在卷可參,堪信上揭契約條款之設計及用語廣為線上服務提供業者所遵循或習用;且證人即負責撰寫「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之聲請人前員工羅勇輝亦到庭證稱當時有參考很多其他線上數位服務的會員契約及實體教學之會員合約,且數位遊戲公司之合約條款也有類似的規範,而完成「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益徵該契約書條款亦多參考其他數位服務合約條款所為,上開契約書之條文亦僅係聲請人與會員間就所提供之數位教學服務教學所可能產生之權利、義務規範彼此之行為,並未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情感,亦非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甚明,難認具有原創性,自不屬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著作,是兩者縱有雷同,尚難以違反著作權法相繩。況且聲請人或被告科見公司與學員間簽署之教學契約,必要之點應為教學方式、學員規則、退費規定等內容,觀之該兩份契約書,被告科見公司之數位學員可使用線上教學及實體教學服務,需於24小時前線上訂位,學員退費則以契約存續期間內,使用點數是否逾3分之1為唯一標準,退還總額百分之50;而在聲請人註冊之會員,可使用線上教學服務,聲請人採取電腦比對方式,將會員職業、興趣及背景等輸入,配比出合適之語言顧問提供指導,學員需於24小時前線上訂位,亦可在24小時內,扣抵高於1堂課之點數緊急訂位,而會員退費則同時以契約生效日及使用諮詢堂數為標準,退還總額百分之70、百分之50或不予退費,可見被告科見公司擬訂之定型化約款,就教學服務之提供方式、上課規則與退費標準與聲請人有所不同,難謂被告科見公司之學員契約書係完全抄襲聲請人之入會契約書。
㈢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
婉如非法重製「電腦使用者介面」、「TutorABC學員上課教材」、「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TutorABC市場文宣資料」等著作部分:
聲請人認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婉如使用之電腦硬碟業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9號保全證據扣案,該硬碟內存有學員使用電腦介面擷取畫面之圖檔、教材及會員服務條款、文宣資料之電子檔為其唯一論據,且此為被告李婉如所是認,堪信為真實。依聲請人之指訴及證人尤語婕之聲明書均稱,被告李婉如曾安排被告科見公司南陽分校員工吳小姐報名成為聲請人之會員上課,可能藉此取得聲請人給予學員之上課教材、文宣、學員使用之電腦介面等資料,是若被告李婉如既以他人名義成為聲請人之學員,則其取得上課教材、文宣之電子檔,並於接受聲請人提供之線上教學服務時,得以存取使用者介面之畫面,自屬其加入會員所享有之合理權限,且本件除於被告李婉如電腦內查得上開檔案外,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李婉如有將上開檔案內容,應用於科劍美語、被告科見公司所用之教材、文宣、電腦系統或其他商業用途,自無從單憑被告李婉如電腦內存有上開檔案,即認聲請人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已遭到任何影響,而不能繩被告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至證人尤語婕雖稱被告李婉如另有盜用吳偉菁之帳號、密碼登入聲請人教學管理系統(本院按: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61號案件審理中),並同時以儲存電腦螢幕畫面方式非法重製該教學系統介面,惟此已遭被告李婉如所否認,且被告李婉如遭扣之硬碟內並未存有聲請人教學管理系統之使用介面圖檔,自難單憑尤語婕片面之詞,遽入被告李婉如於罪。
㈣王嵐萱洩露聲請人之工商祕密,供侯登見、侯光杰、被告李婉如用以建置被告科見公司數位教學、IMS等系統部分:
1.被告科見公司之數位教學系統於97年7月間即已發表,後於98年4月15日委託碩遠公司提升功能,並於98年9月30日建置完成,碩遠公司並為之製作教學管理系統等情已如前述,而王嵐萱係於99年2月間始從聲請人處離職,嗣於同年3月至被告科見公司任職,有科見美語機構員工人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科見公司之電腦系統,於王嵐萱自聲請人處離職前即已建置完成,王嵐萱自無從竊取聲請人之IMS系統、教學系統、業務報表等,供科劍補習班及被告科見公司使用之必要。
2.又聲請人認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科見公司前員工藍培芬出具之聲明書為據,惟證人藍培芬於100年3月1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有看到聲請人的IMS系統、教學系統畫面出現在被告李婉如之電腦,被告科見公司沒有辦法拿到聲請人之系統畫面去抄襲,但要其提供印象中的畫面供參考等語;復於100年12月19日詢問時改稱,只是看到「疑似」聲請人之系統,沒有在王嵐萱電腦內看到聲請人之業務報表等資料,其在王嵐萱電腦內看到的是類似EXCEL之表,詳細內容沒看清楚,其在被告李婉如電腦內看到的資料和聲請人提出之附件5、6(他字卷一第35至39頁)很像;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13日偵訊時稱聲明書內容是聲請人寫的,其只是簽名,不知會被拿來當證物,其於被告李婉如在會議室內用電腦時,站在會議室門口有看到被告李婉如在看像是聲請人業務在用的系統畫面,有看到兩個畫面,一個是業務畫面,一個是教學畫面,教學畫面我很確定等語,是證人藍培芬前後所述已有出入,實難盡信,況依聲請人提出稱在王嵐萱、被告李婉如電腦內之畫面(他字卷一第35至39頁、89頁至93頁),上開頁面之字體不大、甚有在單一頁面內充滿數十行表格之情況,是依一般人之視力、記憶,是否可能在一段距離外窺看他人使用電腦之情形下,猶可能清楚看見及辨識其內容,實屬令人生疑,自難單憑藍培芬有瑕之證述,而為不利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之認定。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科見公司使用聲請人之各項管理系統以營運之證據,自不能認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
㈤聲請人指訴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部分:
查聲請人指訴遭侵權之商標圖樣,即卷內形似英文字母「O」上方搭配抽象頭戴式雙耳耳機之圖案,業經被告科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語文補習班、學校(教育)等服務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科見公司自有權以之提供線上語文教學服務。復觀之聲請人註冊之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係以英文字母「O」之右下方附加單邊抽象耳掛式耳機及麥克風圖形,兩者之設計、外觀不同,且聲請人之網站列印畫面、紙袋外觀除使用上開頭戴雙耳耳機圖樣之「O」商標外,均同時以字體較大之英文「Online」與字體較小之中英文「KOJE
N English科見美語」併列,是其令消費者感受之外觀、觀念、印象及讀音與聲請人註冊之商標亦不相同,各自呈現不同之整體印象,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尚不會誤認兩者所表彰之服務來源同一或誤認上開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其他類似關係之來源,且商標註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同此認定,有該局(101)智商2043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科見公司所使用之商標事後既已取得註冊,且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與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㈥綜上所述,侯光杰、王嵐萱、被告李婉如所辯,尚非無稽,
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罪嫌均有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侯光杰、被告李婉如分別為被告科見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監特
助,侯登見為科劍補習班之負責人,王嵐萱則為聲請人之前員工。侯光杰、侯登見、被告李婉如均明知聲請人於93年所自行設計研發架設之網站(網址:www.tutorabc.com)「線上真人同步視訊學習系統」及聲請人製作之「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及教學管理系統使用者介面、「TutorABC學員上課教材」、「TutorABC市場文宣資料」,均係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語文著作、圖形著作、美術著作、編輯著作,且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如卷附之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廣告之企劃設計、語文補習班、教育諮詢、線上電子刊物等商品及服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違反著作權、商標法及妨害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非法重製、改作「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之內容以製作「科見數位學院學員註冊契約書」,又非法重製聲請人之網頁原始碼以架設「科見美語Online」網站,並非法重製上開「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TutorABC學員上課教材」、「TutorABC市場文宣資料」等著作,將之儲存於被告李婉如使用之電腦硬碟內。被告李婉如等人另於不詳時日,教唆王嵐萱取得聲請人之前揭「線上真人同步視訊學習系統」相關資訊,復於99年4月1日將上開侵害著作權之文件放置於被告科見公司之網站上,推出相同模式與功能之線上互動學習服務。另被告李婉如等人復共同教唆王嵐萱竊取聲請人之資訊管理系統(IMS)、教學系統、業務報表等營業秘密,供科劍補習班及被告科見公司使用,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因認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刑法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及洩漏電腦或相關設備秘密罪、背信等罪嫌,另科劍補習班、被告科見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誤認被告李婉如安排他人至聲請人處上課,並
取得聲請人給予學員之上課教材、文宣電子檔等資料,為以他人名義加入成為聲請人之學員,自屬其加入會員所享有之合理權限,顯係誤解本案事實與合理使用原則;原不起訴處分復認為在無法證明聲請人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已遭到任何影響的情況下,即不能繩被告等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此又係不當解釋著作權法所致。
㈢有關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涉有違反刑法洩
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罪及洩漏電腦或相關設備秘密罪、背信等罪嫌,證人尤語婕、藍培芬已證實王嵐萱洩漏聲請人之工商祕密供被告李婉如等用以建置被告科見公司數位教學、IMS等系統。
㈣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涉有違反修正前商標
法第81條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就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是否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比對主體錯誤,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㈤原檢察官未詳加調查,即率認定,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
㈠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
婉如非法重製、改作聲請人網站原始碼、使用者介面,而用於被告科見公司數位學院網站部分:
被告科見公司之數位學院網站等系統,係於97年3月間,以科劍補習班之名義,接受經濟部工業局補助,曾於97年7月間,發表線上學習課程成果,於97年11月10日結束補助,後於98年4月15日委託碩遠公司提升功能,並於98年9月30日建置完成,以被告科見公司之名義對外營運,有被告科見公司97年度數位學習網建置補助案計畫書、經濟日報97年7月23日B4版報導、97年7月24日奇摩新聞報導、中國時報97年7月24日E版報導、工商時報97年7月30日D7版報導、被告科見公司與碩遠公司簽訂之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合約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科見公司之數位學院網站等系統係委外交給碩遠公司開發建置。詢之證人即碩遠公司總經理洪明義證稱,碩遠公司於98年4月間與被告科見公司簽約,被告科見公司之線上教學產品是買睿碼科技公司現成的產品「i-Share」,碩遠公司幫被告科見公司做技術上的整合,將視訊教學放在網頁上,被告科見公司提供他們實體教學流程與選課流程、外籍老師排課、學員分級制度、選課規則、教學管理及線上消費流程,由我們公司幫他們整合上網,也幫他們製作教學管理系統,碩遠公司所製作之被告科見公司線上教學網站與聲請人使用之技術面不一樣,碩遠公司用的是NET的技術,由聲請人的網站上看出他們是用ASP的技術,聲請人主張抄襲的部分主要呈現網頁下拉選單的地方,而聲請人主張多頁抄襲,事實上只有上開masterpage下拉選單程式的其中一段,只是在每一頁都會跑出來,而且在網頁上按右鍵都可以看到網站的javascript,應不算是祕密等語。足證被告科見公司之數位學院網站係花費75萬元委託碩遠公司建置,該網站之程式碼即非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所寫,而侯登見、侯光杰、被告李婉如又非具有撰寫電腦程式專業之人,難認其具備審核碩遠公司所寫之程式碼是否與聲請人之電腦程式著作相同之能力,且若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有非法重製聲請人著作之故意,只需進入聲請人上開網頁即可輕易複製javascript,實不必花費75萬元請碩遠公司建置網站。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既非實際撰寫被告科見公司數位學院網站程式碼之人,又乏實證可認其有指示碩遠公司抄襲聲請人網頁程式碼之情事,自不能單憑兩者網頁程式碼多有雷同,遽予推論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況依上開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合約書第11條第4點載有「乙方(碩遠公司)應保證其依本合約所交付之所有標的物,不致有侵害第三人之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以及任何之智慧財產權」等文字,益證被告科見公司在委由碩遠公司建置數位學院網站時,亦已約定碩遠公司禁止侵害他人智慧財產,難認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至聲請人提出曾任職聲請人、被告科見公司之證人尤語婕101年6月28日出具之聲明書,認依尤語婕該聲明書第六點記載,被告李婉如將聲請人教學系統介面提供予碩遠公司參考云云,然經傳喚證人尤語婕到庭結證僅稱被告李婉如曾登入聲請人教學系統,被告李婉如說要自己研究,伊就回去上班,後來隔幾天被告李婉如有問伊一些功能性問題,印象中和被告李婉如討論聲請人教學頁面就這2次等語,並未提及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有指示碩遠公司抄襲聲請人電腦程式著作之事,自難單憑上開聲明書為不利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之事實認定。
㈡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
婉如非法重製「電腦使用者介面」、「TutorABC學員上課教材」、「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TutorABC市場文宣資料」等著作部分:
聲請人認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婉如使用之電腦硬碟業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9號保全證據扣案,該硬碟內存有學員使用電腦介面擷取畫面之圖檔、教材及會員服務條款、文宣資料之電子檔為其唯一論據,且此為被告李婉如所是認,堪信為真實。依聲請人之指訴及證人尤語婕之聲明書均稱,被告李婉如曾安排被告科見公司南陽分校員工吳小姐報名成為聲請人之會員上課,可能藉此取得聲請人給予學員之上課教材、文宣、學員使用之電腦介面等資料,是若被告李婉如既以他人名義成為聲請人之學員,則其取得上課教材、文宣之電子檔,並於接受聲請人提供之線上教學服務時,得以存取使用者介面之畫面,自屬其加入會員所享有之合理權限,且本件除於被告李婉如電腦內查得上開檔案外,尚乏證據可認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有將上開檔案內容,應用於科劍補習班、被告科見公司所用之教材、文宣、電腦系統或其他商業用途,自無從單憑被告李婉如電腦內存有上開檔案,即認聲請人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已遭到任何影響,而不能繩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至證人尤語婕雖稱被告李婉如另有盜用吳偉菁之帳號、密碼登入聲請人教學管理系統,並同時以儲存電腦螢幕畫面方式非法重製該教學系統介面,惟此已遭被告李婉如所否認,且被告李婉如遭扣之硬碟內並未存有聲請人教學管理系統之使用介面圖檔,自難單憑尤語婕片面之詞,遽入侯光杰、王嵐萱、科劍補習班、侯登見、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於罪。
㈢王嵐萱洩露聲請人之工商祕密,供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
、被告李婉如用以建置被告科見公司數位教學、IMS等系統部分:
1.被告科見公司之數位教學系統於97年7月間即已發表,後於98年4月15日委託碩遠公司提升功能,並於98年9月30日建置完成,碩遠公司並為之製作教學管理系統等情已如前述,而王嵐萱係於99年2月間始從聲請人處離職,嗣於同年3月至被告科見公司任職,有科見美語機構員工人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科見公司之電腦系統,於王嵐萱自聲請人處離職前即已建置完成,王嵐萱自無從竊取聲請人IMS系統、教學系統、業務報表等,供科劍補習班、被告科見公司使用之必要。
2.又聲請人認侯光杰、王嵐萱、侯登見、被告李婉如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科見公司前員工藍培芬出具之聲明書為據,惟證人藍培芬於100年3月1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有看到聲請人的IMS系統、教學系統畫面出現在被告李婉如之電腦,被告科見公司沒有辦法拿到聲請人系統的畫面去抄襲,但要其提供印象中的畫面供參考等語;復於100年12月19日詢問時改稱,只是看到「疑似」聲請人之系統,沒有在王嵐萱電腦內看到聲請人之業務報表等資料,其在王嵐萱電腦內看到的是類似EXCEL之表,詳細內容沒看清楚,其在被告李婉如電腦內看到的資料和聲請人提出之附件5、6(他字卷一第35至39頁)很像;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13日偵訊時稱聲明書內容是聲請人寫的,其只是簽名,不知會被拿來當證物,其於被告李婉如在會議室內用電腦時,站在會議室門口有看到被告李婉如在看像是聲請人業務在用的系統畫面,有看到兩個畫面,一個是業務畫面,一個是教學畫面,教學畫面我很確定等語,是證人藍培芬前後所述已有出入,實難盡信,況依聲請人提出稱在王嵐萱、被告李婉如電腦內之畫面(他字卷一第35至39頁、89頁至93頁),上開頁面之字體不大、甚有在單一頁面內充滿數十行表格之情況,是依一般人之視力、記憶,是否可能在一段距離外窺看他人使用電腦之情形下,猶可能清楚看見及辨識其內容,實屬令人生疑,自難單憑藍培芬有瑕之證述,而為不利侯光杰、侯登見、王嵐萱、被告李婉如之認定。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科見公司使用聲請人之各項管理系統以營運之證據,自不能認侯光杰、侯登見、王嵐萱、被告李婉如,有何妨害秘密及背信之犯行。
㈣聲請人指訴侯光杰、侯登見、王嵐萱、被告李婉如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部分:
查聲請人指訴遭侵權之商標圖樣,即卷內形似英文字母「O」上方搭配抽象頭戴式雙耳耳機之圖案,業經被告科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語文補習班、學校(教育)等服務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科見公司自有權以之提供線上語文教學服務。復觀之聲請人註冊之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係以英文字母「O」之右下方附加單邊抽象耳掛式耳機及麥克風圖形,是被告科見公司與聲請人之商標兩者之設計、外觀不同,且被告科見公司之網站列印畫面、紙袋外觀除使用上開頭戴雙耳耳機圖樣之「O」商標外,均同時以字體較大之英文「Online」與字體較小之中英文「KOJEN English科見美語」併列,是其令消費者感受之外觀、觀念、印象及讀音與聲請人註冊之商標亦不相同,各自呈現不同之整體印象,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尚不會誤認兩者所表彰之服務來源同一或誤認上開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其他類似關係之來源,且商標註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同此認定,有該局(101)智商2043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是被告科見公司所使用之商標嗣後既已取得註冊,自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所為核與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王嵐萱、侯光杰、被告李婉如所辯,尚非無稽,
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科劍補習班、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科劍補習班、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罪嫌均有不足。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另:
1.就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被告李婉如安排他人至聲請人處上課,並取得聲請人給予學員之上課教材、文宣電子檔等資料,為以他人名義加入成為聲請人之學員,自屬其加入會員所享有之合理權限,顯係誤解本案事實與合理使用原則;原不起訴處分復認為在無法證明聲請人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已遭到任何影響之情況下,即不能繩侯登見、王嵐萱、侯光杰、科劍補習班、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此又係不當解釋著作權法所致云云。惟查,原檢察官依證人尤語婕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李婉如係以他人名義加入會員,得存取「TutorABC電腦使用者介面」、「TutorABC學員上課教材」、「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TutorABC市場文宣資料」,被告李婉如並未將上開資料等使用於商業用途,未影響前開著作之價值或潛在市場等情,業據原檢察官調查明確,自不得以違反著作權法相繩。
2.就聲請再議意旨指稱,侯光杰、侯登見、王嵐萱、被告李婉如涉有違反刑法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罪及洩漏電腦或相關設備秘密罪、背信等罪嫌,證人尤語婕、藍培芬已證實王嵐萱洩漏聲請人之工商祕密供被告李婉如等用以建置被告科見公司數位教學、IMS等系統云云。惟查,證人尤語婕、藍培芬之證述尚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侯光杰、侯登見、王嵐萱、被告李婉如之認定,且亦查無被告科見公司使用聲請人之各項管理系統以營運之證據,自不能認侯光杰、侯登見、王嵐萱、被告李婉如有何妨害秘密及背信之犯行等情,業據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亦不得以上開罪責相繩。
3.就聲請再議意旨指稱,侯光杰、侯登見、王嵐萱、被告李婉如涉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就侯光杰、侯登見、王嵐萱、被告李婉如是否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比對主體錯誤,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科見公司所使用之商標與聲請人之商標,從外觀、觀念、印象及讀音均不相同,各自呈現不同之整體印象,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尚不會誤認兩者所表彰之服務來源同一或誤認上開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其他類似關係之來源,且商標註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同此認定,另被告科見公司之商標嗣後亦已取得註冊,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與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等情,亦據原檢察官調查明確,自不得以違反商標法之罪責相繩。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證據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辯,對於原檢察官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聲請再議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一)、(二)狀所載(如附件)。
八、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但並非所謂的「有合理之懷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聲請意旨雖以:原處分誤認被告李婉如安排他人至聲請人處
上課,並取得「TutorABC電腦使用者介面」、「TutorABC學員上課教材」、「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TutorABC市場文宣資料」等等,為以他人名義加入會員享有之合理權限,顯係誤解本案事實與合理使用原則;且原處分又認在無法證明聲請人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已遭到任何影響的情況下,即不能認定被告李婉如、科見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此係不當解釋著作權法所致。是原處分之認定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法律明文規定相悖,顯有違誤云云。然查:
1.按著作權法為鼓勵創作而賦予著作權人諸多財產性質之權利,但為調和文化發展並兼顧社會大眾之利益,乃對著作權人之權利加以適當限制,此係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立法目的;且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及同法第91條第4項尚有例外排除侵害之合理使用規定,則是否符合上開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第65條第2項所規定「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事項,以為判斷標準。職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侵害著作權,尚應考量著作本身屬性、利用目的及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因素,不得以著作物一經他人以重製等方法利用,即遽認其為違法,否則無異與著作權法調整私權保障及維護公益之本旨相悖。
2.聲請人認被告李婉如非法重製「電腦使用者介面」、「Tuto
r ABC學員上課教材」、「Tutor 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Tutor ABC市場文宣資料」,無非係以被告李婉如使用之電腦硬碟業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9號保全證據扣案,該硬碟內存有學員使用電腦介面擷取畫面之圖檔、教材及會員服務條款、文宣資料之電子檔為其論據,且此為被告李婉如所坦認(見偵續一卷第172至173頁),堪信為真實。然本案除於被告李婉如電腦內查得上開檔案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李婉如業將上開檔案內容,使用於被告科見公司之教材、文宣、電腦系統內,自不得僅以被告李婉如電腦內存有上開檔案,即認聲請人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已受影響。再者,依聲請人之指訴及證人尤語婕之聲明書內容(見偵續一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僅可證明被告李婉如曾安排被告科見公司南陽分校員工吳小姐報名成為聲請人之會員上課,並藉此取得聲請人給予學員之上課教材、文宣、學員使用之電腦介面等資料,然仍未能證明被告李婉如將上開取得之資料,應用於被告科見公司所用之教材、文宣、電腦系統或其他商業用途,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李婉如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3.聲請人固提出章忠信102年6月11日102著字第0039號鑑定書,並以鑑定結果為「TutorABC電腦使用者介面」、「TutorABC學員上課教材」、「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TutorABC市場文宣資料」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認被告李婉如違反著作權法云云,惟依鑑定書內容,至多亦僅能證明「TutorABC電腦使用者介面」、「TutorABC學員上課教材」、「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TutorABC市場文宣資料」具有原創性,但仍未能證明被告科見公司與學員簽約或使用上開教材上課時,將致使學員有何誤認之情形產生,其利用結果亦難認為對聲請人契約之現在價值造成影響,況綜觀卷內證據,亦僅得推認被告李婉如有重製上開「TutorABC電腦使用者介面」、「TutorABC學員上課教材」、「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TutorABC市場文宣資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仍不得以著作物一經他人以重製等方法利用,即遽認其為違法。
4.綜上所述,被告李婉如所為,尚難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又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其規範意旨,係限於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者,始足當之,被告李婉如並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已如前述,故被告科見公司亦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自不待言。
㈢聲請意旨雖又認:證人尤語婕及藍培芬均已證實王嵐萱洩漏
聲請人之工商祕密,供被告李婉如、科見公司用以建置被告科見公司數位教學、IMS等系統,被告李婉如、科見公司涉犯刑法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罪及洩漏電腦或相關設備秘密罪、背信等罪嫌,亦因此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云云。經查:
1.被告科見公司之數位學院網站等系統,係於97年3月間,以科劍補習班之名義,接受經濟部工業局補助,曾於97年7月間,發表線上學習課程成果,於97年11月10日結束補助,後於98年4月15日委託碩遠公司提升功能,並於98年9月30日建置完成,以被告科見公司之名義對外營運,有被告科見公司97年度數位學習網建置補助案計畫書、經濟日報97年7月23日B4版報導、97年7月24日奇摩新聞報導、中國時報97年7月24日E版報導、工商時報97年7月30日D7版報導、被告科見公司與碩遠公司簽訂之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合約書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132至139頁、第141頁、他字卷一第185至188頁),足認被告科見公司之數位學院網站等系統確係委由碩遠公司開發建置,且於98年9月30日業已建置完成。再據證人即碩遠公司總經理洪明義證稱:碩遠公司於98年4月間與被告科見公司簽約,被告科見公司之線上教學產品是買睿碼科技公司現成的產品「i-Share」,碩遠公司幫被告科見公司做技術上的整合,將視訊教學放在網頁上;被告科見公司提供他們實體教學流程與選課流程、外籍老師排課、學員分級制度、選課規則、教學管理及線上消費流程,由我們公司幫他們整合上網,也幫他們製作教學管理系統;碩遠公司所製作之被告科見公司線上教學網站與聲請人使用之技術面不一樣,碩遠公司用的是.NET的技術,由聲請人的網站上看出他們是用ASP的技術,聲請人主張抄襲的部分主要呈現網頁下拉MENU的地方,而聲請人雖主張多頁抄襲,但事實上只有一段程式碼相同,就是masterpage技術,只是在每一頁都會跑出來,而且在網頁上按右鍵都可以看到網站的javascript,應不算是祕密;聲請人的IMS系統應該是網路視訊教學,與被告科見公司之i-Share類似,可是是不一樣的產品,被告科見公司的教學管理系統是由被告科見公司告訴我們教學管理流程,由我們公司自己開發技術製作而成等語(見偵續字卷二第177至178頁),可證被告科見公司之數位學院網站係委託碩遠公司建置,且該網站之程式碼為碩遠公司內部人員所撰寫,非被告李婉如所撰寫或委請他人撰寫,而被告李婉如亦非具有撰寫電腦程式專業背景之人,難認其有何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故意或行為。況依上開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合約書第11條第4項約定:「乙方(碩遠公司)應保證其依本合約所交付之所有標的物,不致有侵害第三人之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以及任何之智慧財產權」等文字(見他字卷一第188頁),益徵被告科見公司與碩遠公司簽訂網站開發建置合約書之目的係為委由碩遠公司建置數位學院網站,而碩遠公司於契約書亦保證其所交付之標的物,不致侵害第三人之著作權,堪認被告科見公司係依該契約之約定而相信碩遠公司所製作之網站內容不致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尚難認被告李婉如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
2.再者,被告科見公司之數位教學系統於97年7月間即已發表,後於98年4月15日委託碩遠公司提升功能,並於98年9月30日建置完成,碩遠公司並為其製作教學管理系統等情,業如前述,而王嵐萱係於99年2月間始從聲請人處離職,嗣於同年3月至被告科見公司任職,有科見美語機構員工人事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頁),足證被告科見公司之教學管理系統,於王嵐萱自聲請人處離職前即已建置完成,王嵐萱自無從聲請人處竊取聲請人IMS系統、教學系統、業務報表等資料,供被告李婉如使用於被告科見公司電腦教學管理系統之必要。再參之被告科見公司於77年4月5日核准設立時,主要係從事實體英語教學,包括會話班、寫作班、專題研究班等,依學生之英文程度分級教學等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被告科見公司之網頁資料存卷足考(見他字卷一第24頁、偵續一字卷二第97至134頁),可見被告科見公司早已自行建立實體教學選課、排課、分級等內容,並於籌畫線上教學功能時,將上揭流程內容交付與碩遠公司製作「科見美語online」網站,自難推認被告李婉如、科見公司,有何妨害聲請人秘密之行為。
3.至聲請人固認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電腦或相關設備秘密罪犯行及違反著作權法云云,並以被告科見公司前員工藍培芬及尤語捷出具之聲明書為據,惟據證人藍培芬於100年3月1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證稱:我看到被告科見公司之IMS系統及教學系統應該是因為我看到聲請人之IMS系統及教學系統之畫面出現在被告李婉如的筆記型電腦內,所以我知道被告科見公司之上開系統與聲請人相似,但被告科見公司無法拿到聲請人之畫面抄襲,被告李婉如要我提供印象中之畫面供參考(見他字卷二第5至6頁);後於100年12月19日受詢問時改稱:我只是看到「疑似」聲請人之系統出現在被告李婉如之電腦裡,聲請人印了一些文件給我,問我被告李婉如之電腦裡面之文件是否像該些文件,我看到被告李婉如電腦裡面之資料和聲請人提出之文件資料很像(見偵續字卷一第48頁);又於101年9月13日偵訊時稱:我沒有提供聲請人之IMS系統資料給被告李婉如,而聲請人提出之聲明書內容是聲請人寫的,我只是簽名,我不知會被拿來當證物;我稱被告科見公司參考聲請人之系統來製作自己之教學系統,是指被告科見公司參考聲請人之網頁資料,但聲請人網頁資料是公開的,只要上網輸入網址就看得到,而我是站在會議室門口看到被告李婉如電腦裡之畫面,當時被告李婉如在會議室內使用電腦,我可以確認我看到的內容像是業務在用之系統畫面,也有老師教學畫面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5至36頁),是證人藍培芬前後之證述內容已有出入,則其所為證述已難採信,況證人藍培芬仍未明確證述被告李婉如確有取得聲請人之各項管理系統畫面資料,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被告科見公司使用聲請人之各項管理系統用以營運之證據,再觀諸聲請人提出稱在被告李婉如電腦內之畫面(見他字卷一第35至39頁),依該畫面資料所顯示之字體大小及內容有許多表格呈現,若在一定距離外觀看該畫面,依一般人之視力,應難辨識其具體內容,是證人藍培芬雖證述其自會議室門口看見被告李婉如之電腦畫面呈現聲請人之管理系統等語,然證人藍培芬所見畫面究竟是否確實為聲請人之管理系統畫面,且所見之具體內容究為何,實屬有疑,自難僅以藍培芬之證述或聲明書內容,而為不利被告李婉如之認定。矧被告李婉如挖角聲請人之多位員工至被告科見公司任職,亦僅係商業或職場上之競爭手段或方式,自難以此推認被告李婉如及科見公司有何妨害秘密犯行。另依證人尤語婕所證:我曾登入聲請人之教學系統給被告李婉如看,被告李婉如說要自己研究,我就回去上班,後來隔幾天,被告李婉如有問我一些功能性問題,印象中和被告李婉如討論聲請人之教學頁面就這2次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7至38頁),可見證人尤語婕亦僅能證明其曾登入聲請人之教學系統畫面,而被告李婉如在旁觀看,仍未能證明被告李婉如有何抄襲聲請人電腦程式著作之情事,自難單憑上開聲明書為不利被告李婉如及科見公司之事實認定。
4.另聲請人所指被告科見公司網頁有聲請人TutorABC網頁上之特別標記「工單號碼:MD00000000、Rayaddedat2008/10/31」涉嫌抄襲聲請人之網頁,惟被告李婉如非擅寫程式之人,且被告李婉如亦非撰寫或委託他人撰寫該網頁程式之人,業如前述,再依卷附被告科見公司與碩遠公司所簽訂之數位學院網站開發建置合約書第11條第4項,業已約定:「乙方(碩遠科技)應保證其依本合約所交付之所有標的物,不致有侵害第三人之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以及任何之智慧財產權」等內容,足認被告科見公司在委由碩遠公司建置數位學院網站時,已約定碩遠公司禁止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尚難認被告李婉如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5.綜上,被告李婉如所為,尚難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或妨害秘密之犯行。又被告李婉如既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科見公司自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處罰。
㈣另聲請人又認:有關被告李婉如涉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1
條部分,原處分除就被告科見公司是否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比對主體錯誤外,亦漏未就被告科見公司之文件資料夾等廣告宣傳品所使用之圖樣整體進行比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經查:
1.按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就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則係藉由商標來識別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俾以進行選購。是以,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即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又商標法之主要目的即為確保商標之識別功能,當商標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商標,可能造成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亦即消費者已無從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則該第三人使用商標之行為即應予以禁止。另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要件具備之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之機率極大,但並非絕對必然,尚須考量其他重要因素,此參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4月28日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標準,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因素包括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商標法對於二項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應以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注意程度,就商標構成部分之全部為整體觀察,輔以商標圖樣中顯著之主要部分,比較其外觀、觀念、讀音、意匠設色等,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一般消費者模糊記憶為判斷。
2.聲請人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係以英文字母「O」之右下方附加單邊抽象耳掛式耳機及麥克風圖形,而被告科見公司則係結合一雙邊耳機於英文字母「O」之上部,兩者之設計、外觀已有明顯之不同。再者,聲請人之商標圖樣,係以「O」之右下方附加單邊抽象耳掛式耳機及麥克風圖形為商標圖樣,倘僅單就該商標圖樣而言,該商標之識別性顯然不高,不足以使消費者見該商標圖樣即得表彰服務來源屬於聲請人,難以給予消費者較深刻之印象,仍須配合其他文字或圖樣,始能提高其識別性,且聲請人在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時,亦多運用於結合TutorABC字樣,有被告科見公司之廣告看板影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三第300至301頁),亦即以圓形圖形之右下半部結合麥克風作為英文字母「O」使用,益證聲請人之該商標圖樣仍須配其他文字或圖樣,以提高其識別性。而將上開被告科見公司所使用之商標圖樣與聲請人之商標圖樣予以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足認任何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當不至誤認為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相關聯之來源,兩者近似程度顯然甚低。
3.又聲請人雖認將被告科見公司之文件資料夾所使用之商標圖樣與聲請人之文件資料夾所使用之上開商標圖樣進行比對,實無法發現其細部之差異云云,然參之被告科見公司之文件資料夾及聲請人之文件資料夾(見他字卷一第151至156頁),被告科見公司所使用之文件資料夾上除顯示上開商標圖樣外,尚於資料夾上印有「online科見美語」及「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科見公司之電話、地址資料,聲請人之文件資料夾上亦明確載明「TutorABC」及「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等,可見自聲請人與被告科見公司之文件資料夾整體以觀,消費者對於被告科見公司及聲請人上開商標,顯不足以產生混淆之情事,堪認兩者亦無混淆誤認之虞,自與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2款之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構成要件有間。
4.至聲請人固稱被告科見公司之電腦資料硬碟內存有聲請人註冊商標圖樣,可見被告科見公司之商標係參考聲請人之商標圖樣而來,被告科見公司所使用之商標已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實云云,惟申請商標者在申請商標前,本會搜尋業已註冊之商標等相關資料做為參考資料,可藉此得知是否有類似或相同商標業經申請,況商標註冊資料本為公開之資訊,一般人上網即可查悉,自難僅憑被告科見公司之電腦內儲存聲請人之商標註冊資料即推論被告等有何侵害聲請人之商標行為。另聲請人雖又以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9日之商標混淆認知度調查報告為據,而謂被告科見公司所使用之商標已違反商標法之規定云云,然上開報告既未經檢察官調查審認,即屬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依前所述,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是聲請人據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5.綜此,被告科見公司所使用之商標與聲請人圖形商標,整體而言外觀、設計並不相同,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與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被告李婉如違反商標法之罪責繩之。況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李婉如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李婉如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而加以處罰。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被告李婉如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刑法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洩露電腦或相關設備秘密罪等犯行或被告科見公司有聲請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刑法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洩露電腦或相關設備秘密罪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已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科見公司、李婉如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