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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淑德

許秋碧代 理 人 林慶苗律師被 告 許銘輝

許銘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出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並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為適法。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甲○○及告訴人許連蓁以被告丁○○、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及同法第312條侮辱誹謗死者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11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3370號為被告丁○○、丙○○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月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2年1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乙○○、甲○○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 號卷第25、26頁);又聲請人乙○○、甲○○均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之臺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聲請人就前揭駁回其再議聲請之處分,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其收受前揭處分書之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算前揭1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應於同年1月19日屆滿10日,復因該期間未日為週六,經遞延至同年1月21日屆滿,又聲請人乙○○、甲○○已於102年1月21日即委任林慶苗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70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號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關於被告丁○○、丙○○涉嫌對許連蓁為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之部分,僅限直接被害人許連蓁得為合法告訴,惟告訴人許連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1年度偵字第2337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並未委請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該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併予說明。

四、本件聲請人乙○○、甲○○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丁○○、丙○○為許榮華(已於民國96年7月12日死亡)

及許連蓁之長子及次子,為聲請人乙○○、甲○○之兄弟,被告等因與聲請人等間有民、刑事案件涉訟,於100年12 月16日下午3時30分,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0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公開審理庭,於法官提示渠等之曾祖父許子久出售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第145、146、147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諭請渠等確認該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時,被告丁○○竟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我們是生長在一個恐怖的家庭裡面,他們可以把那個家長居然人還沒死在醫院裡面,就可以訂個條約把所有財產分光,然後從醫院拖出來、這個是謀財害命、大逆不道」等足以毀損已死之許榮華名譽之事;後由被告丙○○、丁○○分別公然以「這個是大逆不道、謀財害命的東西」、「許榮華他本身就謀財害命」等語,除已對聲請人之父許榮華為抽象謾罵、嘲弄之外,並指摘傳述不實之事項而貶損聲請人之父許榮華之社會評價,顯應構成同法第312條侮辱誹謗死者罪嫌,原偵查檢察官竟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侮辱誹謗死者罪傷害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予糾正,駁回再議之聲請,顯有不當。

㈡再者,被告丙○○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系爭土

地嗣後更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聲請人之父許榮華復為被告丙○○繳納各項稅賦,被告丙○○得聲請人之父許榮華之庇蔭,未出資分毫仍從中獲利,竟與被告丁○○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舉係聲請人之父許榮華謀財之舉,明顯悖於事實,被告丁○○、丙○○主觀上均具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原偵查檢察官竟認被告丁○○、丙○○主觀上無不法犯意,明顯有違經驗法則,上級法院檢察署未為詳查,率爾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所執理由容嫌粗率云云。

五、經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處分書內審酌,茲分述如下: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雖應受刑法第309條之規範,仍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憲法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意見表達」屬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其中之「侮辱」要件,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有受辱之感覺,亦無從以該罪相繩。

㈡訊據被告丁○○、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詞,

惟辯稱:伊等僅提及父親許榮華謀財害命,沒有提到母親許連蓁謀財害命,恐怖家庭有講,但會這樣講是保護伊等名下財產及家族榮譽,伊等之家族過去曾經發生不幸事實,伊等僅係表達個人意見,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且聲請人乙○○、甲○○及告訴人許連蓁等未經調解,即對伊等提出2個刑事及4件民事告訴,到目前為止共13庭,這樣的家庭是不是很恐怖等語。經查:

⒈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100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0年12月16日之開庭錄音光碟,被告丁○○、丙○○等確實有於法官提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際,指摘「A男(法官):我們現在為什麼要作這個145、146、147的部分,是因為這三個土地買賣的時候,他會有一些,有一些,有一個買賣契約,看你們對於那個買賣契約有沒有意見?然後第二個是那個…。B男(被告丁○○):這個買賣契約書我們根本認為是不承認這個買賣契約書,認為這個根本是,這個如果要弄的話,我們就要把我們家庭的醜事,他們居然把許子久在醫院裡拖出來,不給他看病,把他的財產都分光,那個根本是謀財害命,對我們祖、曾祖父是那麼那個,我下回把它寫出來,我們的證據都很清楚,我們只是說,這個家醜不願外揚,這些東西我們是覺得,全部都是因為我們,因為我們是生長在一個恐怖的家庭裡面,他們可以把那個家長居然人還沒死在醫院裡面,就可以訂個條約把所有財產分光,然後從醫院拖出來。…。A男(法官):你看一下這些東西是不是真的,你難一下,我現在講的是這個契約書。B男(被告丁○○):我覺得是片面的私文書,我們不承認這個東西,這是片面的私文書,我提出來的都是公文書,它這個片面的私文書,第一個也不能確定它是不是真的,我根本不承認這些東西,而且這個是大逆不道,謀財害命的東西!…。C男(上訴人複代理人洪聖律師):(被)上訴人確認一下許榮華之簽名是否為真?B男(被告丁○○):我們都是忍忍…。D男(被告丙○○):許榮華他本身就是謀財害命。B男(被告丁○○):謀財害命,不…。」等言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101年度他字第5827號卷第94、95頁)。

⒉然觀諸其被告丁○○、丙○○所為上揭言論全旨,被告丁

○○、丙○○係於上揭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法官提示相關卷證之際,表達其父親許榮華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並據以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承審法官綜合全案相關事證研判亦認定許子久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時點、身心狀況及該事件卷內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認定許子久於簽立買賣契約書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際,是否意識清楚,並非無疑,有臺灣高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5827號卷第77至71頁),益徵被告丁○○、丙○○所為言詞縱或苛刻,然尚非毫無所本,又被告丁○○、丙○○既基於其主觀認知指摘前述事實,是其就所指摘之事實為意見表達,與未基於事實陳述者所為之空言謾罵不同,應認係依其見聞所為主觀判斷而指摘之事實所為,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依現存卷證,就其等言論之內容整體判斷,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而遽以誹謗罪繩之。

⒊又查被告丁○○、丙○○與聲請人乙○○、甲○○及告訴

人許連蓁間確實有多件民、刑事案件涉訟,有被告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民事案件筆錄、法律事務所函文等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5827號卷第71 至83頁),被告丁○○就此舉主觀上認為「恐怖」,亦僅屬其主觀意念之表達,則被告丁○○、丙○○主觀上是否有侮辱許榮華之意思,顯有疑義。本件於主觀要件存否既有疑義,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利益即應歸於被告等,自難率認被告等主觀上確有妨害名譽之故意。

㈢綜上,聲請人所為之指述,業經原偵查檢察官及上級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審酌無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丙○○有何誹謗死者罪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丁○○、丙○○罪嫌尚屬不足。

六、本件聲請人乙○○、甲○○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丁○○、丙○○涉有侮辱誹謗死者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告訴內容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是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官逸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