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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72號聲 請 人 陳基常 住臺北市○○路代 理 人 黃啟逢律師被 告 蘇山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8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4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87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基常以被告蘇山碩犯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72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425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即告訴人於102 年7 月23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2 年8 月1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址設臺北市○○路○ 段○○巷○○號1 樓及同巷23-1號1 樓之尚

賓大樓,於93年間分別由山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興格國際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並於101 年間出租予負責人為高秀娟之克勞斯咖啡店,嗣尚賓大樓之住戶就開址旁空地之停車格生有爭執,是於101 年10月22日高秀娟邀約該址住戶即2 樓黃美芳、3 樓陳基常及5 樓江素英出面商談,山碩公司則由被告蘇山碩及代表溫佳燕出面協調等情,分據被告及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述在卷,此外復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會議記錄在卷足憑。㈡而於101 年10月22日晚上7 時30分許,被告確與聲請人及證

人溫佳燕、高秀娟至其等住處1 樓即臺北市○○路○ 段○○○巷○○號1 樓址為上址違建問題商討,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證人溫佳燕、高秀娟對此亦為相同之證述。而該日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內容有錄音記錄,觀諸卷附該次錄音光碟之譯本(附於102 年度他字第2386號卷第9-13頁),被告於討論之初即表明其係建築師,並說明現居住建物倘拆除違章會衍生之問題,嗣被告與聲請人即就上開建物建築等相關問題討論,然雙方未達共識,聲請人先行出言: 「如果你要這樣壓下的話沒問題,我絕對配合你,沒有啊我絕對配合你,你用這樣要恐嚇我,我配合你,我跟你講我要拆,我不需要你同意,我一個就可以起訴你了」,被告此時乃稱: 「試試看,如果要互嗆我沒辦法」,足徵其二人於討論之初,告訴人即因與被告意見不合,表達不滿之意,雙方雖續行討論,然顯未能達成共識,聲請人此際又出言: 「跟這種沒水準的人講話我們到外面講不要在裡面講」,被告此時乃稱: 「我旁邊叫一個格肖跟你講,我不屑跟你講」等語,是由上開對話可知,實係因聲請人先行表示被告沒有水準,不願與被告對話後,被告方出言表示其亦不屑與聲請人對話,要叫旁邊的「格肖」與聲請人談,是被告此實係回應聲請人之話語,此自難認被告係出言恫嚇告訴人。

㈢其二人接續對話內容如下:

聲請人:免說了,免說了,見面就是恐嚇,你見面就恐嚇嘛被 告:我恐嚇你什麼樣,我恐嚇你怎麼聲請人:你一聲就說你樓上全拆掉被 告:那邊違法對不對?你說對?聲請人:上面要全拆掉沒關係啊,就全拆掉啊,要全拆掉我

配合你被 告:可以,可以,處理你很簡單啦,我這樣講比較快,

我幾天處理你聲請人:我配合你啊被 告: 我整天在處理事情,這樣處理你,惡人我是專門不

配合的聲請人:沒關係,沒關係…………被 告:叫「囝仔」跟你搞就好了,我大人要你這種人吵聲請人:好,你老大,你老大被 告:你算什麼角色,我何必跟你嗆,跟你講話你還搞不清楚

狀況,你當成什麼了是被告及聲請人確對建物如何處理意見分歧,被告亦確有出言「處理」等語句,然縱觀全文,被告所稱「處理」係指就上開建物處理方式,要非如聲請人所述之被告欲對其生命、身體有何不利之意甚明。至於「囝仔」,則係被告認與聲請人無法溝通,表示其係大人,不願與告訴人這種「囝仔」(台語,即指小孩之意)對話之意亦明。且證人即斯時亦在場之高秀娟於偵查中亦證稱(附於102 年度偵字第8720號卷第

26 -27頁): 伊係在該處租屋,伊在整修房屋,但聲請人一直在妨礙,一直在找麻煩,要求伊找房東出來,所以才會請被告出面,被告出面後和告訴人發生爭執,聲請人不斷恐嚇要求伊每月付他錢,伊很害怕且講不過聲請人,被告是基於保護伊與溫佳燕,才說「你這樣的格肖」(台語);而證人溫佳燕於偵查中亦證稱(附於102 年度偵字第8720號卷第27-28 頁): 「當天是我第一次看到告訴人,我們在一樓裡面開會,他們講沒兩聲告訴人就非常大聲說這裡有違章建築,蘇山碩當時和他討論違章建築的事情和挖地下室的問題,陳基常聽了很不高興就開始大聲說話,我只有聽到一句被告說若有什麼缺角(台語)就要找告訴人算帳。缺角就是受傷或被侵犯」及「(問: 當時你有無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要找一個格肖跟你說,要找個囝仔跟你處理? )答: 我沒有注意到此字眼,但陳基常一直咆嘯很大聲,蘇山碩受不了跟他說話,而跟他說不想跟他說話了,蘇山碩的意思應該是不屑再跟他說話,我聽起來當下蘇山碩不是恐嚇陳基常,因為陳基常自己也很大聲,大聲到本來裡面做禱告的人也注意到了…」等語明確,是由證人高秀娟、溫佳燕上開證述益徵被告與告訴人確為了該棟建物之使用方式生有齟齬,且雙方均已動怒,衡以常理,其二人於口角之際,因思慮欠周,而口出惡言實屬人情之常,斷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有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犯意。

㈣再就聲請人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復指摘「陳基常害死人」等

語,足以誹謗聲請人之名譽乙節,被告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對話如下(詳見102 年度他字第2386號卷第13頁):

被 告:我不知道樓上是住誰,但是我有聽過聲請人:我跟你講這個以前就是我拆的被 告: 這我知道啊,一個老人家要死之前還詛咒你死,他

那天還在跟我說聲請人:你才要死了,什麼我要死被 告:他跟我說,這個害人就是三樓給人害的聲請人: 那個死的? 誰在跟你講? 哪一個老人家? 沒那個老

人家被 告: 那個一樓的屋主啊,他說就是你害的是觀諸被告及聲請人上開對話,確有提及該棟大樓中一名老人逝世之事,然被告並未出言「陳基常害死人」等語甚為明確,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述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有妨害名譽、恐嚇罪嫌,並請求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調查說明,告訴人告訴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而本院對照偵查卷內資料,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吳承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蓮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