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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7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高柏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酩献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被 告 蔡建宏

饒瑞鈞江貞穎 女王苡倫蕭茜文 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

47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柏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蔡建宏、饒瑞鈞、江貞穎、王苡倫、蕭茜文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6 月1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288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7 月1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474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2年7月24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8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建宏、饒瑞鈞、江貞穎、王苡倫及蕭茜文原均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與客戶接洽及推廣業務之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蔡建宏之妹妹蔡雅菁與被告饒瑞鈞之哥哥饒瑞祥於98年11月間,與他人共同成立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後,被告5 人即陸續自聲請人公司辭職,均轉至艾美公司任職。聲請人為使業務人員順利推廣業務及拓展商機,並得以向客戶完整介紹公司產品及效用,曾於不詳時、地,交付被告5 人聲請人所有之樣品盒、型錄、產品測試報告及贈品等物品,供推廣業務及向客戶交際之用,被告5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將上開物品攜至艾美公司而侵占入己。嗣經聲請人於101年1月10日,偕同本院書記官至艾美公司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在艾美公司辦公室內查獲高柏樣品盒3個、高柏筆記本23本、高柏便條紙7個、高柏型錄8 份、美國電子材料協會測試規範、高柏筷子6雙、高柏筆6枝、高柏導熱介面材6 片(下稱查封物品),聲請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5人均共同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美國電子材料測試規範需經事先向該管機關協會聲請,並繳交費用,方能取得,並非得由網路上取得,證人李維鋐所言明顯不實,此點於偵查期間亦經調查,並由聲請人向原檢察官陳明,原不起訴處分卻對此未置一詞,且僅以證人之證詞為認定其等無罪之唯一依據,顯有調查及處分未盡之重大違誤。

(三)證人及相關被告皆自承該抽屜為共用抽屜,顯然每一被告皆有管領權限,且查封物品皆為聲請人所有,且顯為用於共同取信客戶過程中所需,且相關被告及證人之證詞,多所矛盾,其行為昭然若揭,惟原偵查程序卻認為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顯有重大違誤。

(四)證人李維鋐係與被告等為桃園地檢署共同背信被告之一,其之證詞必多所迴護,原不起訴處分竟僅以其證詞為據,其之不當甚為顯然,且對於美國電子材料測試規範之取得方式及向何人取得,當攸關被告等是否有業務侵占行為之成立,惟原偵查程序卻對此未予調查,驟認與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點顯有調查未盡之重大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四、被告5 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曾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蔡建宏辯稱:伊沒有侵占,也不知道查封物品為何在艾美公司,伊離職之前有辦離職手續,已將原子筆、名片盒等物品交接給一位鄭先生等語;被告饒瑞鈞辯稱:伊不知道此事,伊沒有去過艾美公司,但聲請人公司國內1年的展覽就超過7、8場,筆記本1年會印幾千本,筷子也是,筆的數量可能上萬支,只要在展場走2 次就可以拿到等語;被告江貞穎辯稱:不是伊將查封物品帶到艾美公司,筆記本、便條紙、筷子、筆、樣品盒、型錄等物都是聲請人公司送給客戶使用等語;被告王苡倫辯稱:伊不知道查封物品是誰拿去艾美公司等語;被告蕭茜文辯稱:不是伊將查封物品帶到艾美公司,筆記本、便條紙、筷子、筆、樣品盒、型錄等物都是聲請人公司送給客戶使用,伊離職時有辦理交接名片本、辦公室物品等語。

五、經查:

(一)聲請人指訴被告5人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聲請人於101年

1 月10日,偕同本院書記官至艾美公司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在艾美公司辦公室內,扣得查封物品為據。然聲請人之代表人蕭酩献於偵查中陳稱:除了高柏導熱介面材及美國電子材料協會測試規範外,其餘查封物品都可在展場發送給客戶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594號卷第124頁),核與被告饒瑞鈞之辯詞大致相符,是聲請人在各展場中既有大量發送樣品盒、型錄、贈品等物,一般同業或客戶,自可在各展場中取得,尚難以此即認被告5人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

(二)偵查中告訴代理人蔡岳龍律師陳稱:被告5 人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都有可能接觸到查封物品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594號卷第123頁),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陳姵君律師亦稱:係在艾美公司的1 個大抽屜內查到查封物品,不是在個人辦公桌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594號卷第125頁),則查封物品係法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在艾美公司之共用抽屜內發現,並非在被告5 人各自使用之辦公桌範圍內查獲,而聲請人僅能懷疑被告5 人均有可能接觸到查封物品,並將之攜至艾美公司,然不能確定究竟是何人所為,亦無法提出被告 5人如何侵占查封物品之具體時、地等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是以,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臆測,即遽為不利被告5人之認定。

(三)再者,證人即艾美公司負責人李維鋐於偵查中具結結證稱:放有查封物品的抽屜都放一些平常沒用的東西,譬如去展場拿的東西,伊從事這一行業之前的1、2年,就有去展場參加展覽,只要是3C、電腦展、平面顯示器、光電展覽,伊與朋友都會去參加,廠商都會發型錄、贈品、袋子,伊公司是從事電子導熱材料,美國電子材料協會測試規範在網路上找的到,工程師也會拿給伊,其餘查封物品都是伊歷年來參加展覽時拿回來,幾年拿下來,沒有用就放在那邊,伊也有其他公司的導熱介面材料等語,並庭呈其歷來參加展覽所蒐集之其他公司導熱介面材料、膠帶、樣品盒等物品,此有101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2889 號卷第17至18頁、第22頁),足認證人李維鋐確實經常在各展覽場中蒐集相關導熱材料及贈品,其證詞尚非虛妄。從而,本件查封物品究屬聲請人內部流出,抑或於公開展場取得,即非無疑,尚難僅憑被告5 人曾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一情,逕認查封物品係由被告5 人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所取得。從而,被告5 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洵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5 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5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