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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81號聲 請 人 林秀麗 女代 理 人 呂朝章律師被 告 陳淑霞 女 59歲(民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6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陳淑霞各於民國93年1 月16日、93年1 月20日、93年1月30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至聲請人林秀麗之配偶江進木之銀行帳戶內。另被告與聲請人於93年2 月

5 日簽訂共同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250 萬元,告訴人則以其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地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國有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嗣後經分割為697-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租期:92年12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作為出資,以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及前開地號697 號土地其餘面積之土地及鄰地地號696 號土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聲請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被告須付款250 萬元予聲請人,而聲請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93年3 月16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並拋棄系爭土地承租權,被告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並申請優先承購,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3年間同意被告優先承購之申請後,被告並未繳納承購土地之價金,被告之申請案因而遭註銷。嗣於98年間,被告乃將系爭土地售予鄰地地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柏檜等節,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聲請人、證人江進木、陳柏檜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868號、101 年度偵字第1323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

359 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偵查卷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先生江進木跟被告是朋友,提告的內容如告訴狀所載。系爭契約是伊簽的,是伊先生拿給伊的,因為江進木說被告要跟伊一起投資房地產,就是忠孝東路697 地號,簽約時伊是承租人,因為相信伊先生,事情都是在處理,委任被告要處理何事務,要問江進木,移轉的事宜也要問江進木,所有事情都是他替伊處理,伊只是掛名而已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868號偵查卷第36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偵查卷第

21 頁 、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偵查卷第33頁),而參以證人江進木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地號697 地號面積有48平方公尺,但是系爭房屋只使用到18平方公尺,於

93 年 間有去做土地分割,系爭土地分割為697-3 地號,聲請人當時只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雙方簽立系爭契約之前,伊有向被告借款250 萬元,當時想說系爭房屋承購還需要資金,資金籌措會有困難,所以找被告商量一起共同合作承購

69 7 地 號及開發鄰地696 地號,伊後來把系爭房屋移轉給被告,是因為伊認為之前向被告借錢要提供擔保品,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用意,是要以出售系爭房屋所得35%,償還伊向告訴人所借之250 萬元,系爭契約都是由伊在處理,伊並未委任、委託被告處理相關事務,後來國有財產局於93年間有同意被告申購,被告當時也有提供國有財產局公文給伊看,還要繳交756 萬元,被告有告訴伊承購價格太高,不願意履約承購,伊向被告表示會向國有財產局申復價金過高,申復過程都是由伊去處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偵查卷第22頁、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此亦有被告之93年11月2日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3年11月1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23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65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1頁至第72頁),足見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被告尚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土地,並向證人江進木表示價格過高,再由證人江進木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復等情,堪認被告並非怠於履行系爭契約,是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消極未履行系爭契約云云,即有疑義。

(三)另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稽證人陳柏檜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97年時,朋友介紹江進木,江進木說系爭房屋是他的,97年8 、9 月間,伊與江進木見面,他旁邊的人說要3,000 多萬,伊認為不合理,所以在97年10月左右申請畸零地調處,經過8 個月的時間,臺北市政府准許伊等可以單獨興建,不要理會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系爭房屋。單獨興建的過程中,有無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對伊來說是無所謂,因為北市府已同意單獨興建,伊等根本不需要那塊地,後來被告透過律師打電話給伊,希望可以當面談,伊等與股東討論後,如果被告願意用合理的價格賣,伊等願意買房屋,承租權必須轉讓,之後伊等再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當時有就買,沒有就算了,並不需要該土地,後來是用425 萬元向被告購買,因為被告是違章建物的設籍人,需要被告設籍過戶到伊名下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23號偵查卷第40頁),另有被告與證人陳柏檜就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支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23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69頁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復佐以卷附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4 月2 日臺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2月18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7607、7608號、98年4 月5 日臺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第38號、98年5 月22日臺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114 號、100 年7 月19日臺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第1470號及存證信函送達證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23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8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知,被告有多次告知被告及證人江進木其無法以1,000 萬元之價金購買4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要求聲請人返還金額或欲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出售他人取償,復要求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要求之相關文件等事項,且系爭房屋出售後亦有通知聲請人應就與證人陳柏檜交易之款項如何分配為討論等情,是在系爭土地之租約將於100 年12月31日到期之情形下,加以被告無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而與鄰地共同開發,被告將系爭房屋售予陳柏檜,並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予陳柏檜,乃屬解決燃眉之急、減少損害之合理方法,尚難認被告有何損及其與聲請人就系爭契約共同之利益或有加害聲請人之意思,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悖。至聲請人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乃違背合夥契約之約定而指被告有違背任務之犯行。惟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被告於第二次付款時,始有移轉系爭房屋部分權利於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出售系爭房屋,實無違背任務可言。況本院民事判決僅謂聲請人受有損害,乃聲請人於該案主張被告執行合夥事務未依約履行者,並未認定被告意圖不法利益,聲請人主張原處分與前開民事判決矛盾云云,更非有據。

(四)又系爭契約第9條乃約定「...,如乙方(即聲請人)不依約履行相關約定時所收價款應返還外,並以所收受同額之金額賠償甲方(即被告)」,此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868號偵查卷第10頁、101 年度偵字第1323號偵查卷第60頁),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聲請人若未履約,被告除得取回價款250 萬元,亦可再向聲請人求償250 萬元。聲請人主張250 萬元為合夥出資,被告並無債權可言云云,與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不符,自非可採。而系爭房屋乃證人江進木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品乙節,業據證人江進木證述明確如上,是在被告認聲請人與證人江進木遲未交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要求之相關文件致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情形下,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證人陳柏檜,當屬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之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容有疑義。至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售予證人陳柏檜之買賣價金425 萬如何分配、系爭契約未履行之責任歸屬等,乃屬民事合夥關係之糾葛,聲請人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原檢察官於證據之取捨難謂違法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背信、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博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