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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83號聲 請 人 吳滿足

吳銀葉吳寶珠吳寶珍上 四 人共同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告 吳金蘭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7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7 月23 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71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2 年7 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滿足、吳銀葉、吳寶珠;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寶珍,聲請人等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8 月7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蘭與聲請人吳滿足、吳銀葉、吳寶珠、吳寶珍係姊妹。被告與聲請人等人之先祖父吳糖於52年間死亡,渠等之父吳清水與兄弟共同繼承,惟吳清水失蹤多年,迨至73年間始由法院宣告死亡,渠等之母吳林秀瑜為免土地共有造成日後處分不便,遂與渠等達成協議,將坐落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以下同)自強段2290、2291、2290-3、2354-3等地號○○○區○○段○○○ ○號、神岡鄉(現改制○○○區○○○段151 、150- 6、150-8 等地號○○○區○○段1036、1033、1038等地號共11筆土地,分別借名登記至渠等名下,但由吳林秀瑜保管上開所有權狀。詎吳林秀瑜於100 年5 月12日過世,同年月25日出殯,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其他姐妹之利益,而為違背其僅受借名登記之行為,向聲請人吳銀葉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前開臺中市○○區○○段○○○○○○○○○○○○○○○○○號3筆土地均為其個人所有,要聲請人吳銀葉歸還前開3筆土地所有權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之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吳金蘭於100 年5 月12日其母吳林秀瑜逝世後,即未與

聲請人等聯絡,致聲請人等無從得知被告關於如何處理母親遺產之意見,乃於同年7 月7 日向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該次調解期日被告並未到場,而由其夫林淵煌代理到場,經聲請人吳銀葉表示系爭土地應由被告及聲請人五姐妹均分,但為林淵煌反對,以致該次調解無結論,然聲請人等並未於該日收受或經告知任何被告發表之聲明。嗣後之

2 次調解,被告亦均未到場,終至調解不成立之結果,至此調解委員會始影印被告提供之聲明書予聲請人等。原處分書僅憑卷附文件及證人林清貴即調解委員模糊之證詞,率以認定聲請人等於100 年7 月26日已知悉被告聲明書之內容,遽認本件已逾告訴之法定期間,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再就被告於100 年8 月9 日提出之「吳金蘭再就『617 案號

調解通知書』聲明書」觀之,其中明確指出100 年7 月26日其委任林淵煌提出之聲明書,於調解會後遭退還一事,顯見聲請人自無於該次調解期日知悉聲明書內容之可能,是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有調查不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又法院於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5 款及同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於五親等內血親,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聲請人係以被告否認借名登記並主張渠等應交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狀之行為,認其違反借名登記約定而涉背信犯行,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聲請人等何時知悉被告否認渠等就前開3 筆土地之權利而涉及背信犯行。經查:

㈠被告為與聲請人等為姐妹關係,另被告與聲請人之母吳林秀

瑜已於100 年5 月12日過世等情,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埋(火)葬許可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7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同署

101 年度偵字第98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與聲請人等為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依聲請人提出告訴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應屬親屬間背信罪,依上開法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為之。

㈡本件於被告100 年8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指摘聲請人等「

基於不法意圖將原本係本人(被告)所有委託先母保管之三筆土地(即前述2290、2291、2290-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占為己有,不肯返還,致使本件無法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造成諸多不便」之前,已由聲請人在100 年7 月7 日,共同向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就渠等母親吳林秀瑜遺產事項進行調解,有各該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筆錄)及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18、84。足認彼等在前開聲請調解之前,已就關於包括前述登記為被告所有土地在內之財產權歸屬互有主張。且被告早在100年5 月27日即向臺中市○○地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嗣經聲請人吳銀葉親持土地權狀前往地政事務所,以該等權狀在其持有之中,並未遺失為由,申請撤銷補發,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核對相符後,駁回本案被告之書狀補給登記,並於100 年6 月14日函覆聲請人吳銀葉(副本送本案被告),亦有該異議書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100 年6 月14日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3 、204 頁),以彼等均主張權狀原在吳林秀瑜持有之中(見偵字卷第226 、227 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偵查卷,以下稱偵續卷,第19頁),而被告吳金蘭並非與吳林秀瑜同住之人,卻未向其他姐妹確認權狀所在,逕行申請補發,亦見其早在100 年5 月27日間,已有主張前開土地為其個人所有之客觀行為。此觀之聲請人吳滿足陳稱:「權狀本來就是放在母親那邊,母親過世之後,我們統一交由吳銀葉處理,母親出殯之後,被告吳金蘭就去戶(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失,她的意圖很明顯」(見偵字卷第226 、227 頁);聲請人等並執此主張被告涉嫌背信犯行等語(見偵字卷第

200 、201 頁),益證其實。足認聲請人等早在100 年7 月

7 日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前,即知被告主張該3 筆土地為其個人所有甚明,被告雖於100 年8 月1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吳銀葉,然尚不得以被告後續強化主張之行為,反面推論聲請人等於該時點始知悉上情。從而,聲請人迨於10

1 年1 月30日始具狀向對被告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見他字卷第1 頁收文章),揆諸首揭說明,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不得再為告訴。

㈢至聲請人指稱其等於3 次調解均不成立後,始影印被告聲明

書而知悉內容云云,然查,聲請人等於100 年7 月7 日首次聲請調解前已知悉被告對於該3 筆土地主張為其單獨所有而要求渠等返還土地權狀乙節,業經論述如前,則聲請人嗣後收受或知悉被告聲明書內容之時點為何,並不影響上開認定。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亦認聲請人於100 年7月7日聲請調解時已知悉被告之主張(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718號卷第4 頁),僅輔以被告於同年7 月26日委由其配偶林淵煌到場與聲請人進行調解,說明聲請人亦可藉此已逾聲情人提出告訴前6 個月之事,知悉其告訴事實。

㈣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