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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84號聲 請 人 張景豐 (具律師資格)

蔡逸弘陳貞伶劉麗美盧佩伶許綉娥黃瓊玉上六人共同代 理 人 張景豐律師被 告 霍天年

楊祖烈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9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霍天年自民國101 年6 月間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擔任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三普雅舍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楊祖烈於101 年8 月31日前為管委會聘請之總幹事,被告霍天年係受全體住戶委任處理管委會事務之人。緣三普雅舍社區為節省支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 年5 月26日做成決議,將社區總幹事、管理員之聘任均委由物業管理公司處理,社區不再另行招聘總幹事等人員,嗣於101 年8 月11日,管委會開會同意由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源公司)擔任社區管理公司,並負責派遣總幹事、保全管理人員等,每月僅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詎被告霍天年、楊祖烈(下稱被告2 人)均明知上情及管委會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第5 條之規定,竟仍共同基於背信、侵占、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霍天年擅自以管委會之名義與廣源公司簽約,約定廣源公司無庸派遣任總幹事,每月服務費用8 萬3000元,並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間,再藉管委會名義,以每月3 萬1000元繼續聘用被告楊祖烈為總幹事。被告霍天年、楊祖烈復持其等職務上所保管之社區帳戶郵局存摺及印鑑章,盜領社區公共基金支付薪資、獎金給被告楊祖烈,致管委會每月額外支出4000元及被告楊祖烈之年終獎金3 萬1000元,以此方式將社區公共基金共5 萬5000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

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嫌、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檢察官認告訴意旨為「被告霍天年、楊祖烈復均明知管委會已於101 年8 月11日做成決議,三普雅舍社區總幹事併入保全公司,即總幹事及保全人員之聘用由廣源公司以11萬元價格統包辦理,不再由管委會聘用被告楊祖烈」云云,顯然有誤。依告訴狀之記載,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 年5 月26日做成決議,將社區總幹事、管理員之聘任均委由物業管理公司處理,社區不再另行招聘總幹事等人員,詎被告霍天年、楊祖烈均明知上情及管委會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第5 條等規定,竟仍為前開背信、公益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二)101 年12月8 日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以臨時動議通過「請現在主委執行前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之決議,將總幹事之職位納入保全公司,且依照管委會之決議與保全公司重新簽訂11萬之合約內容含主任及保全員等,並於交接日移交下屆管委會」,然被告霍天年竟認該會議未達法定開會人數,於101年12月29日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違法行使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書,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於會議中增提「總幹事是否續聘」之同月8 日會議所無之議案,檢察官未能審酌101 年12月29日之會議有上揭違法之處,仍以該會議決議作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實有違誤;(三)101 年7 月間,社區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檢察官所引前管委會主任委員余志烈之書狀,認社區於101 年7 月間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續聘楊祖烈為總幹事乙節,自非正確。為此,聲請准許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亦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172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916號偵查全卷可知,本件告訴意旨認為被告霍天年、楊祖烈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101 年5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101 年7 月至102 年1 月收支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霍天年、楊祖烈均堅決否認前開犯嫌,被告霍天年辯稱:被告楊祖烈之續聘乃依101 年5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決議,並非我擅自聘僱。而101 年

8 月11日管委會開會時,廣源公司向管委會報告收費標準,管理委員間對總幹事是否由廣源公司派遣有爭執,惟最終並無正式決議。又我任職管理委員期間未曾碰過社區公共基金之存摺或現金,支付被告楊祖烈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更無違法,何來侵占犯行。再者,101 年12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實際出席人數僅26人,未達法定開會人數65人,我依管理條例第31條公告流會,並於同月29日再召開會議,會議中也決議總幹事由管委會自聘,且有周燦雄律師列席,復依管理條例第34條辦理,自屬有效之會議,絕無偽造文書等語。被告楊祖烈辯以:總幹事是否由物業管理公司派遣,社區有人提出來討論過,但沒有交付表決,直到101 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有決議。我是管委會聘用的,都依照管委會指示執行業務,之前因為約定專用的公共儲藏室期限屆滿,管委會要收回,我和余志烈去協調,因此造成部分住戶對我不滿,我並無與被告霍天年共同為前揭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意旨雖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 年5 月26日已做成決議,將社區總幹事、管理員之聘任均委由物業管理公司處理,社區不再另行招聘總幹事等人員云云,然觀卷內10

1 年5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臨時動議記載:「議題一、【案由】:新任委員會有續聘總幹事一職案。【說明】:管委會有權在每屆新任主委(兩個月)產生後交委員會審議總幹事是否續聘。【決議】:同意17票,本案通過。議題二、【案由】:大樓管理員可否委由物業管理公司案。【說明】:在不增加大樓管理費上,全權由管理公司負責。【決議】:同意21票,本案通過」(見102 年度他字第11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 頁),顯然在文意上已將「總幹事」及「管理員」之職位如何聘僱分作2 項議案討論並表決,且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景豐於偵訊時亦稱:被告楊祖烈之身分是上開臨時動議議題一之總幹事,決議內容是由新任主委、管委會決議是否續聘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82頁),足見該次會議並未作成將總幹事之職缺委由物業管理公司處理,管委會不再自聘總幹事之決議甚明,告訴意旨所指,已非有據。又管委會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第5 條規定:「為執行本會會務,本會得遴選總幹事

1 人及管理員若干人,其人數及待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之。本會亦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委託管理保全服務公司代為執行本會會務」(見他字卷第6 頁),僅表示管委會可以自行聘用總幹事一職,亦可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管委會之權限委託物業管理公司代為執行,並非當然可以推論該規約已定明總幹事一職已交由物業管理公司派遣,管委會不再自聘,復參以上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由管委會決議是否續聘總幹事,益見告訴意旨所指,並非事實。聲請人張景豐等人徒憑己意,曲解上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自非可採。

(二)告訴意旨又稱管委會於101 年8 月11日開會同意以每月支付11萬元之代價,由廣源公司擔任社區管理公司,並負責派遣總幹事、保全管理人員等,管委會不再自聘總幹事云云,但遍查全卷,聲請人張景豐等人未曾提出該日之會議紀錄,已無法確認是否確有就此議案表決並作成決議,聲請人張景豐更於偵訊時明白稱沒有正式會議決議不再續聘被告楊祖烈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1頁)。而告訴人蔡逸弘所提出之該次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偵字卷第4-7 頁),雖可見管理委員與廣源公司王姓協理等人,有提及是否以每月11萬元之代價,將總幹事及保全人員職缺全部委託廣源公司派遣,惟並未就將此議題交付表決或以任何方式形成決議,更無決議不再由管委會自聘被告楊祖烈之事。再質之當日開會出席之住戶陳睦文、林陳寶碧、游月容、告訴人蔡逸弘、許綉娥等人該次開會經過,證人陳睦文證稱:當次開會我有堅持總幹事薪水應由保全公司支付,但就總幹事是否由保全公司派遣一案,好像沒有投票表決,都是講一講,開會都在吵架,很多人意見不一樣等語(見偵字卷第74頁);證人林陳寶碧證稱:當日有討論到總幹事是否由保全公司派遣,我也認為應該要併入,但當時情況太亂了,忘記有沒有表決或正式決議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證人游月容、告訴人許綉娥均證稱:該次會議有討論到總幹事是否由保全公司派遣,至於有無表決、形成決議,忘記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6-78 頁);告訴人蔡逸弘證稱:當日沒有表決總幹事由廣源公司派遣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顯然聲請人張景豐等人就此所指,猶屬無憑。

(三)雖告訴人張景豐等人另以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之論據指摘檢察官原處分有違誤,惟卷存101 年12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99-103頁),乃聲請人即告訴人盧佩伶自行依廣源公司人員所錄之內容翻譯而成,並非管委會正式製作並公告之會議紀錄,此可觀聲請人張景豐所提之刑事重點整理狀第3 頁第7-8 行自明(見他字卷第95頁),縱該份文件臨時動議欄動議二記載「請現在主委執行前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之決議,將總幹事之職位納入保全公司,且依照管委會之決議與保全公司重新簽訂11萬之合約內容含主任及保全員等,並於交接日移交下屆管委會」等語(見他字卷第102 頁),亦不足認聲請人張景豐等人所言為真。再者,被告霍天年辯稱當日出席之人未達法定開會人數,其遂宣告流會乙節,核與聲請人張景豐所述相符(見他字卷第96頁刑事重點整理狀第5 頁倒數第5 行),並有管委會101 年12月17日公告為佐(見偵字卷第54頁),顯堪憑信,故其依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於102 年12月29日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難認有何刑事不法之處。又於102 年12月29日會議中,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之結果,作成總幹事續由管委會自聘之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1頁),則被告霍天年依101 年5 月26日及本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管委會名義聘僱被告楊祖烈任職總幹事,實難謂有違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決議之行為。至於聲請人張景豐等人稱102 年12月8 日會議應屬有效,被告霍天年違法宣告流會,復非法召開同月29日之會議,並於會議中違法行使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書,及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於會議中增提「總幹事是否續聘」之議案,該議案應屬無效云云,均屬民事糾紛,在未循民事訴訟確認同月29日之會議違法前,自不容聲請人張景豐等人任意主張該次會議決議為無效。

(四)本院前已綜合卷證,敘明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曾決議管委會不再自聘被告楊祖烈擔任總幹事,縱檢察官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所載之誤解,及所引前管委會主任委員余志烈之書狀(見他字卷第38頁),認社區於101年7 月間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續聘楊祖烈為總幹事乙節尚非正確,仍不足以此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率予交付審判。

七、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張景豐等人所提之事證,均不能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管委會不再自聘總幹事,而委由廣源公司派遣,自難謂被告霍天年以管委會名義聘僱被告楊祖烈,及以社區公共基金支付薪資、年終獎金給被告楊祖烈等節被告2 人就有前揭背信、公益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又經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上揭犯行,且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上開犯罪嫌疑均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或不合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