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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85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王淑靜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代 理 人 蕭仁杰律師被 告 游美惠 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3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5、17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游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間,向告訴人王淑靜佯稱:希望告訴人王淑靜將名下位於大陸地區北京市○○區○○○路○○號百子園16號樓2606室之房產(下稱系爭房產)出售,所得價金借予伊公司週轉之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全權委託被告將系爭房產出售。詎被告出售系爭房產得款人民幣2,629,324元後,拒不還款,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簽立承諾書1份(下稱系爭承諾書),其上記載:告訴人向被告之借款人民幣280萬元及新臺幣200萬元已收訖,借款期限自95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11月21日止,告訴人並承認其名下94年3月購買之系爭房產及同年11月購買之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巷○號1室房產,實際出資人為被告等語。嗣被告於100年12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101年重訴字第43號清償債務事件訴訟中,竟提出前揭偽造之承諾書為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游美惠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告訴人王淑靜是伊在大陸地區公司的員工,系爭房產是伊於93年用人民幣61萬元購買,因為大陸地區法規關係,所以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承諾書是告訴人本人在95年間親自交給伊,內容是包括系爭房產在內的2棟房子只要伊要出租、出售,告訴人都必須無條件配合辦理等語。本件告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游美惠曾承諾每年至少給其50萬人民幣之合夥利潤,該合夥利潤即係購買系爭房產之資金,並提出大陸地區天津市公安局所製作胡元昌詢問筆錄影本證明其與被告之合夥關係為主要論據。經查:告訴人與被告是否合夥關係存在乙節,業經被告當庭否認在卷,至告訴人雖提出之大陸地區天津市公安局筆錄影本為證,然該文書僅為影本,亦非我國偵審機關所為之筆錄,並無證據能力,更況其上僅記載:

公司有2個負責人,1個是王淑靜、1個是游美惠,他們是合作經營公司的等語,是縱該文書為真正,亦難認被告有承諾告訴人每年50萬人民幣利潤之情。再者,告訴人亦自陳:伊沒有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曾保障伊1年50萬人民幣利潤,只有雙方口頭協議等語,是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末以系爭承諾書正本經新北地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復認該承諾書確為告訴人所親簽且未經變造,有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承諾書鑑定書各1份副本在卷可憑,是難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綜上,被告所辯非虛,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系爭房產北京市○○區○○○路○○號百子園16號樓2006室係聲請人民國94年3月(即西元2005年3月)以自有資金購買,當時大陸尚未規範「境外個人在境內只能購買一套用以自任的住房」之購買房屋管理措施,被告所辯:因為大陸地區法規關係,所以借用聲請人名義登記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游說聲請人至大陸合作經營被告在大陸之事業,口頭約定合作工程每年保障聲請人人民幣50萬元之利潤,並提住房、保姆、自小客車與司機、每月生活零用金等,證人馬健青書立之說明書已可證明其事,口頭承諾,應屬可信,被告出售系爭房產得款人民幣262萬9324元後,拒不還款,涉有詐欺、侵占罪嫌;又系爭承諾書,被告所稱交付時地情狀先後不一,且系爭承諾書上聲請人之簽名不能排除係由被告持聲請人平時所簽署之姓名筆跡交由臨摹筆跡之專業人士所偽造之可能性,尚難逕認系爭承諾書係聲請人所親簽,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本件被告無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原檢察官詳細查明,尚無不合,系爭承諾書筆跡確與聲請人相同且未經變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足憑,聲請人所指可能臨摹筆跡之專業人士所偽造等情,並無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採信,又聲請人所指被告有承諾聲請人每年50萬人民幣利潤之情,為被告所否認,聲請人亦自陳只有雙方口頭協議等情,兩造各執一詞,核屬民事糾葛,亦難逕認詐欺,又被告認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予聲請人名下,有承諾書可稽,並提出支付系爭房屋價款之憑證等情,尚足採信,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侵占犯行,綜上,本件難認被告犯罪,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尚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未記載鑑定系爭本票之經過,原偵查檢察官未命鑑定機關補正關於筆跡鑑定過程之瑕疵,復未說明上開鑑定報告如何具備法定要件而有證據能力,而逕以上開鑑定結果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難謂允當。

(二)系爭房產係聲請人94年3月以自有資金購買,當時大陸尚未規範「境外個人在境內只能購買一套用以自任的住房」之購買房屋管理措施,被告所辯:因為大陸地區法規關係,所以借用聲請人名義登記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游說聲請人至大陸合作經營被告在大陸之事業,口頭約定合作工程每年保障聲請人人民幣50萬元之利潤,並提住房、保姆、自小客車與司機、每月生活零用金等,證人馬健青書立之說明書已可證明其事,口頭承諾,應屬可信,被告出售系爭房產得款人民幣2,629,324元後,拒不還款,涉有詐欺、侵占罪嫌;又系爭承諾書,被告所稱交付時地情狀先後不一,且系爭承諾書上聲請人之簽名不能排除係由被告持聲請人平時所簽署之姓名筆跡交由臨摹筆跡之專業人士所偽造之可能性,尚難逕認系爭承諾書係聲請人所親簽,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七、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系爭95年11月22日承諾書正本經新北地院連同聲請人王淑靜當庭書寫筆跡資料原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及委託書等資料原本、備忘錄封面原本、北京鴻基開陽建築裝飾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函文原本、駐外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原本、房屋租賃合同原本、室內裝飾裝修合同原本、靜安房屋租賃合同(含A4封面手札)、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原本及中國銀行取款回單原本、華一銀行提款單複寫本等文件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及變造文書鑑定,經該局以下列方法進行鑑定,其結果為:

⒈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其鑑定結果為:

⑴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⑵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相同(如標示)。

⒉文書影像光譜比對儀檢視方法,其鑑定結果為:

待鑑承諾書之黑筆字跡書寫處未發現刮擦、塗改等變造痕跡。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承諾書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等副本1份附卷可憑,是該承諾書確為聲請人所親簽且未經變造。該鑑定書對於鑑定之方法、內容、經過、結果等內容均詳實載明於鑑定書籍鑑定分析表之中,有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參,聲請人猶執該鑑定書未具備法定要件而有瑕疵,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所指,與其告訴意旨及聲請再議意旨均相同,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