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91號聲 請 人 群峰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溪源聲 請 人 翁益男共同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被 告 吳台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8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78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加以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偵查卷宗內所存顯然漏未調查之必要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要件,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茲查,被告吳台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等罪嫌,辯稱:關於股權是經過共同協議,當時是取得友力公司交易當年財報,因聲請人翁益男也知道友力公司有2個案子虧錢,所以同意用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來成交,關於費用部分,聲請人翁益男拿單據來伊就會支付費用沒有虛報,交際費也是聲請人翁益男經營時,由伊、聲請人翁益男及田副總即證人田開源有共識後去做交際費用,至於民國97年7月份薪資調整部分,伊有跟聲請人翁益男報告,但實際上沒有調整,當時買賣股權沒有簽契約書,伊有付款,證人田開源也在場,120萬元是雙方取得共識後提出的數字,所有費用都是聲請人翁益男拿單據給伊,伊再向公司請領,支出憑證存單上具領人部分是聲請人翁益男自己簽的,總經理欄位「益男」是伊簽的,且伊有在下欄裡面簽字,做內部區隔作用,友力公司成立後實際經營者一直都是聲請人翁益男,直到97年7月才轉為伊,對大千醫院支出400多萬元不是交際費,算是工資,因為要加班或趕工時要臨時支出給現場工人的金額,但不確認是否可跟業主請款,伊要等跟業主請款以後才能算是工資,這幾筆沒有記載摘要的都是工資等語。而聲請人翁益男於偵查中雖陳稱:其是友力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被告,係基於信賴關係,完全沒有查核,就將股權以120萬元賣給被告等語,然證人黎慧芳即友力公司會計於偵查中證稱:友力公司負責人剛開始是聲請人翁益男,之後是被告,現在是證人田開源,提示之友力公司明細表(即告證10)是會計部依老闆(即聲請人翁益男、被告及證人田開源)給的支出憑證、收據製作傳票,再產生分類帳明細表,聲請人翁益男每個禮拜都會來友力公司看帳,伊製作的帳目前開3位負責人都看過,每月8號及25號是請款日,老闆會用印,其印象中聲請人翁益男想要看帳時,其都會給聲請人翁益男看,支出憑證後面都會有憑證,提示之支出憑證存單(即告證11)只要上面有主管簽名,其就會支出,聲請人翁益男是97年左右退出友力公司經營等語,證人田開源即友力公司副總經理證稱:友力公司實際經營者是聲請人翁益男,是聲請人群峰公司、太府公司及其個人一起經營,出資約定是聲請人群峰公司40%、太府公司40%及其個人20%,都是用個人名義登記,友力公司剛成立時並不順利,在90年幾乎倒閉,還資遣所有的人,之後就慢慢撐沒有登記解散,到97年股份有變化,太府公司用全部價格600萬元的40%賣給友力公司個人股東而退股,聲請人群峰公司也是用同樣價格20%共120萬元賣出,價格600萬元是聲請人翁益男跟被告自己談定,出售股權時友力公司是虧錢,之後有轉型轉攻醫院跟公共工程,友力公司有承攬「日月行館」、「新竹馬偕醫院工程」,「日月行館」是總價承攬但不含二次工程,後來對方不給付該工程款
20 00萬元,不然就不返還履約保證金,該案根本不賺錢,「新竹馬偕醫院工程」追加部分也有1000多萬元未付,另外也先付給小包工資2000多萬元,友力公司95至97年負責人是聲請人翁益男,聲請人翁益男每個禮拜都有下來臺中等語,堪認聲請人翁益男於97年7月14日自友力公司董事長職務卸任前,係實際參與公司管理之人,對公司經營狀況、財務情形或承攬工程案件之預期盈虧具有相當程度瞭解。又被告於購入股權後以友力公司購置不動產、車輛之行為,依卷內不動產謄本資料所示係以銀行貸款購入,車牌號碼係屬營業租賃車輛,被告倘因公司營運發展所需,所進行採購資產行為,難認有異,而聲請人翁益男同時擔任聲請人群峰公司之負責人,既已明知前情,被告自無可能施用詐術、故意隱匿友力公司股權真實價值而致聲請人群峰公司誤信,而同意賤價出售持股之情狀,聲請人群峰公司上開指陳,難認屬實,要難採信。再查,就聲請人翁益男指訴被告涉有偽造署押罪嫌部分,查友力公司平日帳務處理及支付款項事宜,均悉由聲請人翁益男核准後,始由會計人員辦理付款,業如前述,聲請人翁益男若於簽核過程發現異樣,當有警覺,且係他人冒名署押,其前後期間並非短暫,亦有可能於閱覽帳目時知悉,卻未曾提出質疑,再對照聲請人翁益男於偵查中陳以:友力公司請款程序是被告拿空白支出憑證給其簽,事後才會有領據去貼在憑證上面一情,苟非聲請人翁益男事先同意核銷過程,並授權被告執行,否則前開程序,顯不符合商業會計處理流程,亦與常情有違,實難謂被告有何偽造署押之犯意,再參以證人黎慧芳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大千醫院工程分類帳(即告證12)也是其製作,只要有支出憑證就會列在分類帳,支出都需要主管同意,上面金額大的部分,看起來像是趕工獎金等情;證人田開源於偵查中證以:聲請人翁益男及被告也會將扶輪社費用拿來報帳,被告沒有支付大千醫院交際費410萬元,不會支付那麼多交際費,聲請人翁益男知道其跟被告97年7月31日薪資調整的事等語,是認友力公司帳列大千醫院工程交際費支出僅為工程趕工所需之暫時性估列,並非實際交際費支出,此由帳列支出金額均為整數自明。且證人黎慧芳、田開源於偵訊前均經過具結程序之擔保,且查無與被告或聲請人有何個人恩怨仇隙,應無為偏袒被告甘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可能,聲請意旨片面指摘上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自非可採。另參照聲請人翁益男提出之友力公司97年7月薪資表所載,調整薪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10餘人,從而,聲請人翁益男指訴被告調整個人待遇涉有不法一情,應係友力公司對員工薪資之整體調整所致,尚難將被告以詐欺、背信或偽造署押罪相繩。
四、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