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92號聲 請 人 楊華興代 理 人 莊振農律師被 告 廖振學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許福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2 年7 月29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80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60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華興以被告廖振學、許福和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
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160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2 年7 月29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80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2 年8月8 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交付審判委任書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振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警備隊小隊長,被告許福和為同警備隊警員,於102 年4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共同執行轄內巡邏勤務時,未具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即要求路過該處之聲請人出示證件供其等盤查,經聲請人拒絕並準備離去時,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鎮學出手拉住聲請人手臂並推擋聲請人身體,以此強暴方式禁止聲請人離去,限制聲請人之行動自由,嗣經聲請人撥打報案電話,由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聲請人始能離去。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等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款之盤查要件,亦無聲請人犯罪之合理懷疑,聲請人因此拒絕盤查後,被告等即應停止違法盤查,惟被告等仍擋住聲請人去路,不讓聲請人離開,被告廖振學並伸手推擋聲請人身體及抓聲請人手臂,妨害聲請人自由及權利行使,原不起訴處分忽略被告在背對鏡頭時,尚有另一次之妨害自由行為,並以被告等未予逮捕、上銬,認定被告等未妨害聲請人之自由,復未優先調查被告等是否符合盤查要件,偵查程序顯有不備。再議處分理由認被告等確信自己具有法律依據,否則何敢錄影存證,亦有未合。聲請人提起告訴之動機,係因實務上並無「拒絕盤查」之相關判決,原偵查結果認事用法均有不當,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之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辯稱:其2 人當日係著制服於上開時地進行巡邏勤務,因聲請人見巡邏車時有霎那停頓並往牆壁角落昏暗處行走,似躲避臨檢行蹤可疑,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虞,方出示證件請聲請人配合查詢身分,盤查過程中亦無拉扯或限制聲請人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102 年4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和平西路口附近,經被告等攔停,並由被告廖振學持警察勤務守則向聲請人說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關於有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之規定,被告許福和則在旁錄影蒐證,同時告知聲請人,如不出示證件、不表示意見,將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倘認警察違法亦可提告等語,旋經於蒐證畫面顯示錄影時間(以下同)「02:25」聲請人取出行動電話,「02:44」聲請人以行動電話撥打110 並告知其所在地點在和平西路與環河南路交叉口,且持續與被告廖振學爭執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7 條規定之適用,重覆表示:我一定會告你們,你們妨害我的自由等語。「05:23」被告許福和向聲請人稱:我是在盤查你的身分,你有義務告訴我你的身分。聲請人遂轉身向右側走去,被告等亦跟隨前往,聲請人即重覆質疑是否要進行逮捕,進而向被告廖振學伸出左手稱:你要不要逮捕我、你要不要銬我,你要不要,一句話。「06:15」聲請人向鏡頭左方行進,並稱:你逮捕我、你逮捕我,你妨害我的自由。「06:16」聲請人復出現於鏡頭畫面。「06:27」聲請人往左側步出畫面。「06:31」聲請人再度出現,並持續指稱被告等妨害其自由,且查看被告廖振學之臂章,揚言提告,暨稱:有種你逮捕我試試看,你已經逮捕我2 次了,你逮捕我第3 次試看看。「09:41」聲請人走向鏡頭右前方,詢問到場警員是否係伊打電話報警前來等語。以上情節業經攝錄在案,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608 號卷,以下稱偵查卷,第20至22頁)。聲請人雖主張前開兩次離開畫面再行返回,皆因自由受到妨害之故,且被告在背對鏡頭時,有抓住聲請人的手云云,然此均經被告否認在卷,聲請人所指舉動亦未出現於前開勘驗之蒐證畫面,尚難僅以聲請人行走於該處,先後進出畫面範圍,自稱:要不要逮捕、要不要銬、有種你逮捕、你已經逮捕我2 次、逮捕我第3 次試試看等語指控,認定被告等有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或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等無權要求查證其身分,是其所為均屬非
法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規定「警察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為查證人民之身分,並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所之物;於依前述、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並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惟於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該等身分查證規定,乃兼衡防止犯罪目的與人民行動自由及隱私之保障,是所謂「合理懷疑」有犯罪之虞者,本與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之準現行犯不同。從而,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基於民眾之異常舉動以及周圍環境、時間等情況,本於其執法經驗綜合考量,因而產生可能涉及或即將發生犯罪之懷疑時,當可基於其合理懷疑,依前開規定進行身分查證,以防止危害。至於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行使前開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時,警察倘認為其異議為有理由,固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惟認其異議無理由時,仍得繼續執行,並於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同法第29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故前開異議之提出,並無當然阻止查證權行使之效力。本件被告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期間,在前開處所,見聲請人於凌晨0 時許,著暗色衣物及背包,獨自行走在臺北市○○○路、環河南路口,認其深夜遊盪,且疑似有步向角落、企圖躲避臨檢情形,因而懷疑具犯罪之虞,主張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要求進行身分查證,並在聲請人拒絕查證時,告知得帶往勤務處所進行查證,聲請人因而與之爭執是否合於上揭查證規定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及前述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憑。是以本案除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外(詳如前述),以被告等基於前開考量及告知相關依據、進行蒐證錄影等情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非法剝奪被告行動自由之犯罪故意。遑論聲請人亦陳稱被告等「手段沒有到百分之百強制力的手段」(見偵查卷第18頁),是以被告等同時告知職權依據、進行蒐證,並隨聲請人移動等行為,均難認有剝奪聲請人之行動自由。至於被告等行使前述身分查證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起疑原因是否合宜等,均屬聲請人得否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之範疇,倘因警察行使職權違法、不當,致損害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依同法第29條規定,亦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乃相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例示性、狹義性規定所為補充性、廣義性之剝奪行動自由態樣規定不同。換言之,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之成立,仍需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不因單純之程序瑕疵而該當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準此,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剝奪聲請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縱認其起疑原因即執行身分查證之認定有欠週延,亦不足為被告等剝奪聲請人行動自由之證明。聲請人以被告等進行身分查證之程序失當,認係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犯罪,並以原處分應先認定被告等行為是否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身分查證要件為由,主張原偵查程序不備,核與前述刑事妨害自由犯罪之規定未盡相符,自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卷內所附積極證據,難認被告2 人具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