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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93號聲 請 人 駱慶宗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被 告 吳東瀛

林文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05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駱慶宗以被告吳東瀛、林文彬涉有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以10

2 年度偵字第289 號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8 月2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0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上址,於102 年8 月7 日由其本人親自簽收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

102 年8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9 號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057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瀛自71年12月31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被告林文彬自97年3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27日止,前後擔任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之1 ,下稱大有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事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2 人明知告訴人林永福、羅國基、駱慶宗、廖添富、林永烈、鄭志賢、向志華及被害人咼海駿、林金水等擔任大有公司司機或稽查員期間,因積欠銀行及國稅局等債務,經法院向大有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後,命大有公司在告訴人等人每月薪資3 分之1 範圍內,代扣薪資給付予前開債權人以供清償,竟分別於其任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已代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薪資挪為他用,並未繳付前開債權人,總計新臺幣(下同)67萬5,808 元。嗣告訴人等人經前開債權人催討債務,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侵占事實係指「大有公司資金充足而足付告

訴人薪資,而已依執行命令就應發給告訴人薪資中扣款3 分之1 ,即告訴人薪資單上有『扣款』記載,但被告等將該扣款挪作他用之情形」。亦即於聲請人之薪資表上列有其他扣款之記載,聲請人亦因此少領薪資,此時被告2 人僅係代聲請人保管該薪資,並因而持有聲請人薪資財產,並於薪資單忠告知代為保管及持有之事實。

㈡被告等人以為公司所有之意思將所代為保管之薪資挪作他用

,致嗣後無法依執行命令代聲請人清償聲請人所有之債務,被告等人顯有將聲請人之財產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處分,顯已該當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稱「大有公司未支付告訴人等人所積欠債務人之債務,係因為公司財務困難造成經費不足所致,故縱使告訴人等之薪資單上列有其他扣款之記載,然亦因大有公司實際上根本未曾持有過該筆金錢,而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顯為誤會。

㈢大有公司係於95年8 月2 日始辦理信託臺北市大有公司產業工會付款,與本件聲請人之扣款是在92年間並無關連。

四、本案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吳東瀛、林文彬2 人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吳東瀛、林文彬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吳東瀛辯稱:因大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又一直被公司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扣押,所以大有公司有可能每月資金無法支付全部費用,就會短少支付代扣款項予員工債權人,後來為了要解決薪資問題,才會把固定悠遊卡收入信託至臺北市大巴公司產業公會,專款專用於員工所有薪資;當時是因為大有公司營運資金不足,為了要維持公司營運,只好拖欠員工債權人,公司每月代扣款項均有列帳,伊自己本身不知道實際積欠金額,但大有公司89年至100 年4 月積欠扣款表所顯示之積欠金額,應該沒有錯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7263號案件第31頁至第37頁)。被告林文彬則以:大有公司每月資金不足以支付所有支出,所以每月資金會優先發放員工薪資、油料、提撥退休金、肇事賠償金、公司積欠國稅局營業稅、積欠勞健保費用及車輛保養修護費用,其餘需支出項目,伊有授權會計室主任羅國禎按照支付項目之優先順序、輕重緩急原則去給付,不足部分就會先拖欠,視下個月資金運用再行決定是否支付或再延後支付,以維持公司正常運作,才會有短少給付代扣款予員工債權人之情;伊相信公司帳務不會做假,積欠扣款表顯示之積欠金額應該沒有錯等語(參見上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並提出積欠扣款表以資佐證。經查:

㈠有關大有公司辦理員工強制扣薪部分,係由該公司出納辦理

,大有公司收到司機積欠債務扣押薪水之法院執行命令後,會先查詢司機的服務編號、有無在職,確認後即會函覆法院表示從下次發薪時扣除司機薪水以給付債權人,原則上是以司機當月份薪資3 分之1 進行扣款,但後來因為大有公司財務狀況不好,無法給付銀行這麼多錢,所以公司負責人會說先不要付這麼多,出納人員就會將負責人批示該月份可以給付之代扣款金額,依比例匯給各債權人,不足額部分伊會造冊保留在帳上,積欠扣款表係伊所製作,該表所列金額及員工,就是公司代扣款項尚未給付予員工債權人之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大有公司出納人員溫笑誼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參見上開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62頁至第67頁),足徵大有公司確實因為財務困境,而於發放薪資時未將該筆代扣款款項匯予債權人,而係將不足額部分造冊保留於帳上。另大有公司確因捷運通車、油資成本上揚等因素,致營收銳減,財務狀況虧損連連,而有無法繼續經營等情,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1085 號、98年度偵字第18279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是以大有公司未支付聲請人所積欠銀行之債務,係因大有公司財務困難、經費不足所致,故縱使在聲請人之薪資單上列有其他扣款之記載,亦僅表彰大有公司應依法院執行命令予以扣款之事實,然大有公司所有之資金事實上既如前述已不足以支付該筆款項,則大有公司實際上根本未曾持有過薪資單所記載扣款之金錢,而難認被告

2 人有何易持有聲請人之薪資為所有之行為。參以大有公司自85年起迄至98年間止陸續退票之金額高達4 億2,223 萬9,

534 元,且於90年12月21日經通報拒絕往來乙情,復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279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參見上開偵卷第38頁),顯見大有公司於92年間確如被告2 人及證人溫笑誼所述資金困頓、收支失衡而無法全數支付員工薪資,故大有公司實際上根本毫無資力將所應予匯入聲請人債權人帳戶之款項自應發給聲請人之薪水中予以扣取,則聲請人薪資單上所載扣款之款項自始並未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既無該等款項存在,即無侵占之標的可言,核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未合。

㈡佐以大有公司確實係因員工薪水有拖欠之事實而於95年8 月

2 日將該公司對臺北智慧卡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信託予臺北市大巴公司產業公會,由臺北市大有公司產業公會負責支付受僱人薪資、公司勞健保費、提撥勞工退休基金及受僱人離職金乙情,有本院95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081號公證書、97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011號公證書、95年8 月

2 日特定債權信託契約、97年1 月11日特定債權信託契約附卷可佐(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9號卷第10頁至第25頁),此情足徵被告2 人於大有公司營運及資金運用發生困難後,確有積極處理與公司員工有關薪資給付事項,益徵被告2 人主觀上確無挪用聲請人薪水單上扣款之金錢而為自己或大有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核非無稽,堪可採信。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吳東瀛、林文彬涉有上揭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所涉罪嫌不足,均予論述理由,經核尚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