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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葉斯應代 理 人 林玟岑律師被 告 曾麗珍

許豐揚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8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87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2年8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斯應之住所,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2年8 月19日(末日即同年月17日為周六,依法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19日為期間末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前揭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麗珍為民間之金主,被告許豐揚為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明公司)之前董事長,聲請人則為亞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之前董事長。被告2人明知聲請人於民國97年8月7日以其名下所有之亞化公司股票539萬2,000股(下稱系爭股票),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326萬元,並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新光銀行,嗣新光銀行於98年7月間,欲向聲請人催收前開借款時,聲請人因無力清償,致所質押之系爭股票有遭低價賣出之危險,而急欲找人代償借款等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麗珍向聲請人佯稱其有能力代為清償新光銀行之借款,但每月支付1分利息,且聲請人須將設質於新光銀行之系爭股票移轉給被告曾麗珍,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98年7月20日與被告曾麗珍約定,由被告曾麗珍代償新光銀行之借款1,500萬元後,聲請人將系爭股票中之269萬6,000股之質權移轉設定予被告曾麗珍,其餘股票則於98年8月底全數清償後,一併辦理質權轉讓。被告曾麗珍於98年7月28日,依約代聲請人清償新光銀行1,500萬元借款,而自新光銀行受讓系爭股票269萬6,000股之質權後,復向聲請人佯稱,為確保其將來行使股票質權之用云云,而要求聲請人將系爭股票之存摺印鑑章交付予被告曾麗珍保管,聲請人不疑有他,即交付系爭股票存摺印鑑章,並於98年8月27日簽署系爭股票269萬6,000股之處分同意書,作為清償借款債務之擔保。詎被告曾麗珍取得上開印鑑章及處分同意書後,竟與被告許豐揚共同虛捏聲請人先前曾向被告曾麗珍借款3,000萬元,再以影印臨摹方式偽造1份98年8月27日處分同意書,擅自蓋用聲請人之印鑑章,嗣並持該份偽造之處分同意書,向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行使,將聲請人設定質權予被告曾麗珍之269萬6,000股賣出。被告曾麗珍另於同年9月2日,依約向新光銀行代償告訴人剩餘欠款826萬元,並自新光銀行處受讓取得系爭股票另269萬6,000股之質權後,另以變造聲請人先前親簽之處分同意書日期為98年10月15日之方式,委託寶來證券公司將上開系爭股票269萬6,000股全部賣出。因認被告曾麗珍、許豐揚等2人共同涉有刑法詐欺及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等罪嫌云云(部分業經再議發回,另詳後述)。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自始僅有98年8月27日系爭股票處分同意書影本,而

無原本或正本,且聲請人不會也不可能簽立98年10月15日之股票處分同意書。此由系爭98年8月27日(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件9)與98年10月15日二份同意書相互比對,可明顯看出除日期、第2行及月日修改處各增加2處葉斯應印文等部分有所不同外,其他如內容、筆序、書寫位置,甚至於葉斯應、曾麗珍印文之用印位置均相同,依經驗法則觀之,除非經由攝影或影印方式為之,斷不可能發生一模一樣之情形可知。又即令鑑定單位無從鑑定98年8月

27 日股票處分同意書之真偽,然以重疊比對方式,仍可證明被告曾麗珍偽造98年8月27日股票處分同意書,而有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衡情聲請人出售其中半數之系爭股票即足以清償被告曾麗

珍代償之金額,而無簽發另一份系爭股票處分同意書之可能。且被告曾麗珍提出之98年7月20日借據後段「雙方議定曾麗珍可隨時處分股票且每月紅利18% ,三個月到期若無法清償,本人所有設質股票全歸曾麗珍所有,本人絕無異議」等字樣,乃被告曾麗珍嗣後擅自變造添加。蓋此與借據前段之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1期」及「利息為月息4分」相矛盾,且聲請人與被告曾麗珍無任何投資關係,是不可能同意「每月紅利18%」之字樣,至98年8月27日之借據,其第5行至第9行之行距顯較第1行至第4行之行距有不正常之擠壓情形。故被告曾麗珍係以偽造、變造另一處分同意書及2紙借據之方式而將設質之系爭股票全數賣出,且上開事證,亦足證明被告曾麗珍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被告均明知聲請人與被告曾麗珍間至多僅有2,511萬元之

借款本息債權,且聲請人與被告許豐揚間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竟相互勾串,由被告曾麗珍辯稱其代聲請人匯款2500餘萬元予被告許豐揚云云,被告曾麗珍對此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觀諸上開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詎原處分竟未思及被告許豐揚嗣後已向檢察事務官坦承系爭2,500萬元與聲請人完全沒有關係乙情,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因認原不起訴處分違背經驗法則,而向法院請求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於101年2月23日刑事陳報狀指稱被告曾麗珍擅自於借

據後段添加「雙方議定曾麗珍可隨時處分股票且每月紅利18%,三個月到期若無法清償,本人所有設質股票全歸曾麗珍所有,本人絕無異議」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210條變造文書罪及同法第165條變造證據及行使變造證據罪;暨聲請人指摘並無所謂3,000萬元借款,及逾被告曾麗珍代聲請人向新光銀南東分行清償加計利息總額計2,331萬8,329元部分之股票價值餘額款項,是否涉及侵占犯行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偵查未臻完備為由,發回在案續查在案(詳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875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是此部分既未經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自非本案所得審酌之範疇,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98年7月20日書立同意書通知新光銀行,表示在被

告曾麗珍代其清償新光銀行南東分行1,500萬元之借款後,同意將設質於新光銀行之系爭股票269萬6,000股質權轉讓予被告曾麗珍,其餘股票則於98年8月底由被告曾麗珍全數清償借款後,一併將質權轉讓予被告曾麗珍,嗣被告曾麗珍確於98年7月23日、同年9月1日分別支付1,500萬元、831萬8,329元(合計2,331萬8,329元)予新光銀行南東分行,用以清償告訴人積欠新光銀行之借款及利息等情,業據聲請人及被告曾麗珍供明在卷,互核相符,並有新光銀行南東分行99年

3 月16日(99)新光銀南東簡字第49號函所檢附之繳款紀錄查詢表、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代傳票)、元大銀行松江分行支票(票號AE0000000)、聲請人簽署之98年7 月20日同意書、98年7月22日新光銀行第1849號存證信函及99年4月30日新光銀行南東分行(99)新光銀南東簡字第81 號函所檢附之跨聯行當日匯入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參閱99 年度他字第1772號卷㈠第23、34、59、60頁)。是依聲請人98年7月20日所立同意書,被告曾麗珍於支付前開本息後,已合於受讓該等股票質權之約定。又聲請人因而交付系爭股票及存摺印鑑章予被告曾麗珍,並依約交付借款利息,亦屬彼等民事借貸及設質約定範疇,均難認被告曾麗珍有何詐欺情事。

㈢本件98年10月15日同意書係由聲請人填具姓名、通訊地址、

身分證號碼等資料,除經聲請人供明在卷外,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認其上之「葉斯應」及「Z000000000」等字跡,與聲請人自認為真正之借據、切結書及亞化公司持股異動情形文件上之「葉斯應」、「Z000000000」字跡上之佈局、連筆方式、字體結構及筆畫特徵相符,有該局99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1772號卷㈡第54至57頁)。聲請人雖質疑被告以刪改日期方式變造原98年8月27日之同意書為該98年10月15日同意書,並提出影本主張二者之簽名、用印、地址及身分證號等記載位置完全相同,顯係同一文書影印所為云云。然經核對寶來證券公司留存之98年8月27日同意書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1772號偵查卷第148頁,另詳後述),其立書人「葉斯應」簽名用印、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通訊地址書寫情形,俱與98年10月15日之同意書(見同前卷第239頁)不同,顯非刪改簽署月、日之同一文書。至於聲請人另提出書寫情形與98年10月15日同意書相符之「98年8月27日同意書」(見102年度偵續三字第23號卷第70頁),既非寶來證券公司留存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經手行使情形,自難據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㈣被告曾麗珍向寶來證券公司提出行使之98年8月27日同意書

,雖僅存影本而無正本可供審酌,惟被告曾麗珍確於98年9月2日持寶來證券復興分公司98年8月26日簽發之單式存摺、葉斯應98年8月27日簽具之同意書正本及被告曾麗珍之切結書正本供核對與葉斯應、被告曾麗珍留存之印鑑是否相符,再由寶來證券公司將聲請人之同意書正本、被告曾麗珍切結書正本等資料送中央集保公司設質櫃檯審核,審核後集保公司再將聲請人之同意書正本、被告曾麗珍切結書影本等資料,歸還寶來證券公司,是於辦理前開程序時,確有同意書正本,集保公司才可能同意辦理,惟於99年1月6日經本案聲請人向寶來證券公司調閱同意書時,發現前述98年8月27日僅餘影本,其正本業已遺失等情,業據證人即寶來證券公司集保經辦人員許嫣凌、財務行政主管鄭秀蓉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9984號偵查卷第8至10頁),互核相符,足認當時確有前開正本提交寶來證券公司留存,且此份98年8月27日同意書內容及聲請人簽名、用印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書寫情形均與前揭98年10月15日之同意書不同,亦詳前述;所記載股票編號亦有不同,有各該同意書可憑。聲請人既自承是在業經記載「設質交付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股票」之同意書上簽名,復指本件記載編號00000000000號之98年8月27日同意書查無正本,顯與聲請人簽署之同意書相同,並經被告變造日期為98年10月15日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㈤聲請人另指本件萬化公司之269萬6,000股設質股票,當時市

值約2,983萬6,400元,且股價平穩,已可足額擔保借據所載聲請人於3個月後應付之借款本息1,680萬元及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限之代償借款本金831萬餘元,合計2,500萬元,聲請人不可能簽立2紙同意書云云。然此本屬彼等間之債權債務約定事項,且於一般借貸約定中,亦多見足額擔保,並提供變現程序較為繁複之高價物品(動產或不動產),用以擔保較低金額債權之情形;況以股票價格而言,其變動因素甚多,觀諸聲請人所指市價約2,983萬6,400元之股票市值,對應其借款本息合計約2,500萬元而言,金額更逾擔保品價值8成,難認有何逾額擔保至排除其他約定可能之程度。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未達約定應給付日期,即對聲請人發出存證信函,並提領股票一節,則屬彼等間關於債權債務約定暨履行爭議,是屬民事糾葛範疇,亦難據為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之認定。

㈥另關於原告訴意旨指摘逾越債權金額之侵占部分,業經發回

續查;被告2人互相勾串,而為不實供述云云,則非原不起訴處分範疇,均非本案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偵查程序顯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亦已詳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原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本起訴及再議處分未當,請求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