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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袁登滿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林京鴻律師被 告 邱吉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 日所為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04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續字第24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袁登滿告訴被告邱吉源誣告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度偵字第5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案件發回續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將案件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042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收受上開處分,因102 年8 月18日為例假日,聲請人乃於102 年8 月19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聲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間有投資糾紛,於94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許,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某按摩店2 樓辦公室內商討返還投資款細節;詎被告明知雙方係在協議還款方式後始簽立和解書,被告並交付9 張本票予聲請人作為償還告訴人之投資款項,過程中並無任何爭執,聲請人亦無對被告恐嚇等情,被告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98年1 月1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誣指其遭聲請人恐嚇取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三、檢察官最後一次不起訴處分略以:證人即雙方簽立和解書時在場之人梁懷信雖證稱:伊記得94年11月11日,突然接到告訴人電話請伊過去桃園的168 按摩店,伊大約下午左右到達該按摩店,告訴人就帶伊到2 樓辦公室,並說他有一位朋友邱吉源要來還錢、簽協議書,伊則提供法律意見;伊在場時,感覺雙方並沒有衝突,但伊不記得當日是誰先到、誰先離開等語,是證人梁懷信既係當日下午始到場,則被告究有無在梁懷信到場前遭告訴人脅迫而簽署本票等情即無實際見聞,尚難遽認被告所述為虛偽,再者,被告於前案所指述遭告訴人恐嚇取財之時間、地點及在場之人等情節,核與證人梁懷信之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則尚難認被告於前案之指訴係全然憑空虛構。又證人即大安分局員警詹金城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97年度北簡字第19626 號雙方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中證稱:94年11月18日,被告確實有到大安分局報案過,伊有印象,但是詳細時間不記得;被告報案的內容印象中好像是被人強押簽署本票,應該是針對剛發生的事情而來報案,報案後伊當時判斷是債務糾紛,希望被告等到對方有取財行為時再發動偵查,伊當時沒有做正式的筆錄,只是拿紙記下經過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再被告確因與告訴人間存有返還投資款項糾紛而簽署9 張本票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且於97年間告訴人就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被告亦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9626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衡情被告既認並無返還告訴人投資款項義務,且亦否認上開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其於94年11月11日與告訴人協調如何解決投資款項之過程中,是否確有令其感受遭脅迫而產生恐懼或不安等情緒,即有可疑,而其依當時情境認遭告訴人脅迫因而同意簽署本票,事後並據此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等情,尚符常情,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不法犯行,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經核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依證人梁懷信、黃希聖(原名黃鈞浩)之證述,94年11月11日中午過後,梁懷信及黃希聖經聲請人之邀請先後到達按摩店,然當時被告與聲請人間有關投資款之返還事宜均已協調完成,證人梁懷信到場後僅協助完成返還契約書之製作,顯見被告是否曾於協調過程中遭受聲請人之恐嚇,並非告訴代理人、案外人林文珠、詹金城乃至梁懷信、黃希聖等人所能證明,從而原檢察官未再傳喚告訴代理人或林文珠、詹金城,不影響案件之判斷,難謂偵查程序有何瑕疵;其次,被告與聲請人間有投資糾紛,為雙方所不爭執,揆諸卷附返還契約書所載,被告對聲請人究竟負有何種債務而需簽發本票返還,查無相關之原因事實可循,是以被告在否認其對聲請人負有債務之情形下簽發本票,民事上雖因無法積極舉證其受到脅迫而為法律行為,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然刑事上亦不得徒以民事判決之認定為基礎,遽謂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甚明。因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偵查程序未通知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即自行移轉管轄並變更案號,顯已侵害聲請人之告訴權利,告訴代理人於移轉管轄之過程中未收到任何通知,顯有程序重大違誤;聲請人多次聲請傳喚詹金城、林文珠,但原偵查檢察官刻意忽視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未盡發現真實之義務,且原偵查程序雖曾傳喚梁懷信律師到場作證,但未通知告訴代理人到場就梁懷信律師之證述表示意見,於程序上亦有重大瑕疵;況最高法院已經認定聲請人對被告確有美金20

0 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且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情事,原偵查程序自應參考援用上揭最高法院之事實認定,原偵查程序竟完全無視於此,顯然偏頗不公;又本件被告於其主張發生恐嚇取財之時點三年後始提起刑事告訴,顯與常理相違,被告復未於梁懷信律師到場時向其尋求協助,更與經驗法則不符,梁懷信律師並表示:伊在場時,感覺雙方並沒有衝突等語;末以,本件民事部分之訴訟歷經三個審級之判決結果,既認被告對聲請人負有本票債務,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卻仍對聲請人提出刑事恐嚇取財之告訴,其誣告故意至為顯著。原偵查結果既有上揭違誤,爰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堅決否認有告訴意旨所指犯嫌,辯稱:伊在94年11月11

日接近中午時就到聲請人的按摩店,聲請人找的律師是在伊遭聲請人恐嚇簽本票之後才來;伊在94年11月18日就有去報案,但因為當時非常恐懼又沒有報案經驗,所以在家裡躲了幾天,之後問了朋友才去報案,承辦員警詹金城跟伊說要對方(即聲請人)有取財動作,等對方取財時再將錄音提供給他,所以報案時大安分局沒有給伊三聯單,一直到97年對方提出本票裁定,伊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才回去找大安分局承辦員警要之前的報案資料,並請他出庭作證,聲請人也對伊提出詐欺告訴,後來法院判決詐欺無罪,所以伊與聲請人間並非債權債務關係,伊不是因為與聲請人間有債務才簽發本票,沒有誣告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98年1 月15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隊

辦公室製作筆錄,內容略以:伊於94年11月11日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 樓遭聲請人與其妻余慧玲強迫簽下返還契約書以及9 張本票(面額合計為美金114 萬5834元),並對聲請人與余慧玲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該案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694 號案件偵查中,惟因聲請人與余慧玲長期旅居國外,迄未到案,現正發布通緝中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且有被告於98年1 月15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94 號卷第5 至8 頁)。⒉又被告於94年11月間與聲請人夫婦協商債務時,確實有簽立

本票9 紙、返還契約書1 份一節,為被告及聲請人供稱一致,且有該返還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詳98年度偵字第14694號卷第9 至11頁),嗣余慧玲於97年4 月14日持上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詳98年度偵字第14694 號卷第14頁所附民事聲請狀),被告乃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證人詹金城於該事件中到庭作證稱:原告(即本案被告)於97年11月間確實有到大安分局報案過,伊有印象,但是詳細時間不記得,報案的內容好像是被人強押寫本票,詳細內容已經不太記得,原告報案後沒有做正式的筆錄,伊只是拿紙記下經過,原告說日後如對方有再繼續加害行為,會再請求伊啟動偵查的行為,原告來報案時應該是針對剛發生的事情,事後報案,印象中應該不是當天,也不是針對很久以前的事情報案,強押本票的地點印象中不是在大安轄區內,但是確實地點伊不記得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14694 號卷第9 至11頁),審以證人詹金城為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與聲請人、被告均素無恩仇,所言應屬中立而可採信。是被告確實曾於97年11月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向員警詹金城陳述其遭人強逼簽立本票之事無訛,從而,被告雖係於98年1 月1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正式報案,然其確於事發後不久即向警員詹金城請求協助,與聲請意旨所稱事隔3 年之後始報案之情況尚有不同。

⒊復觀諸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簽立之返還契約書,其上僅記載

被告應返還余慧玲美金100 萬元之旨,以及相關分期支付方法、股票設質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情,並無載明何以被告需返還余慧玲美金100 萬元之原因,幾與片面之債務承擔契約無異,此有該返還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詳98年度偵字第14694 號卷第9 至11頁),證人梁懷信復證稱:有一天聲請人夫婦打電話給伊說有法律問題要處理,請伊到桃園,伊只記得伊感覺他們在之前好像已經談好條件,被告來了就直接自己寫書面的文件,好像還有開本票等語(詳100 年度他字第6388號卷第83頁),審酌美金100 萬元數目非小,一般人簽署時應會審慎再三,被告既始終否認其與聲請人之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卻輕易簽署此份極其不利之契約書並開立數額龐大之本票,頗與常理有違。則被告於94年11月間與聲請人協調過程中,是否確有令其感受遭受脅迫而產生恐懼或不安等情緒,即有可疑。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遭聲請人脅迫因而同意簽署本票、返還契約書,事後並據此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等情,即難謂有誣告之故意。

⒋證人梁懷信雖復證稱:伊在場時沒有看到任何恐嚇取財之行

為等語(詳102 年度偵續字第248 號卷第19頁),然被告對此稱:伊是當天接近中午時到現場,梁懷信是在伊遭聲請人夫婦恐嚇之後才進來的,因為當時伊若不答應聲請人,伊沒辦法離開,所以伊才答應,聲請人後來才請證人梁懷信到場等語(詳100 年度他字第6388號卷第68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248 號卷第19頁),而證人梁懷信亦自承:伊下午才到場等語無訛(詳102 年度偵續字第248 號卷第19頁反面),則證人梁懷信到場前,被告與聲請人間究竟發生何事,當非證人梁懷信所能得知,是證人梁懷信所證,尚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⒌又被告所提之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雖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7

年度北簡字第19626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1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簡上字第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判決在卷可稽,然民事事件所注重者在於舉證責任分配,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需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而刑事訴訟奉行無罪推定原則,係由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罪,被告非但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須自證己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揭櫫斯旨。查上揭各民事判決,均係認定被告應就其遭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且因被告之舉證不足,故均遭敗訴之判決。是上揭民事判決充其量僅能說明被告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其有遭脅迫簽立本票之事實,但均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遭脅迫而簽立本票一事係被告故意虛構,聲請意旨執上揭判決遽論被告有誣告之犯意,當有誤會。

七、綜上,卷內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自難徒以聲請人等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