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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96號聲 請 人 洪誌謙代 理 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被 告 陳清福被 告 穎川建忠(日本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054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10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誌謙以被告陳清福、穎川建忠(原名陳建忠)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2

10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 月2 日以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054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02 年8 月9 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102 年8 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其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福、穎川建忠係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僑果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聲請人與大洋僑果公司與告訴人洪誌謙前於94年8 月30日曾簽訂協議書1 份,同意無償出借大洋僑果公司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 ○段○○○○ ○號之土地予聲請人使用。㈠被告2 人均明知聲請人並無商請案外人郭建盟向大洋僑果公司謊稱聲請人家境貧困,其母以拾荒為生,無法負擔系爭土地租金,如大洋僑果公司不能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聲請人使用,聲請人家中經濟將陷入困頓等語,致被告2 人陷於錯誤,基於憐憫而同意大洋僑果公司與聲請人簽立前開無償借用土地之協議書等節,詎被告2 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捏前開不實情節,於100 年8 月12日,由被告陳清福以大洋僑果公司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因認被告陳清福、穎川建忠均涉有誣告罪嫌。㈡又被告2 人復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大洋僑果公司經理林仁庸,聯繫臺北市議員林瑞圖共同召開記者會,指述「告訴人與郭建盟共同以告訴人母親拾荒維生,告訴人在做小生意,需要大洋僑果公司無償借用土地,利用被告穎川建忠詐騙大洋僑果公司」等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事項,並散布載有前開記者會內容之「事件紀要」文宣,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陳清福、穎川建忠共同涉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惟依其旨可見,聲請人係以其先前所涉之詐欺案件,業據檢察官調查認定其並無以佯稱生活困苦之方式,使大洋僑果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大洋僑果公司先後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亦分別經駁回在案。聲請人既無詐欺犯嫌,則被告2 人堅持對聲請人所無之行為提起詐欺告訴,適證其等該當誣告罪責,然檢察官未審酌全部卷證資料,逕認定被告2 人並無誣告犯意,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對於前開告訴「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仍遭駁回之部分,並無不服,故而不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範圍,先予敘明。

四、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審酌時尚應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足參。

六、被告穎川建忠於偵查中並未到庭,被告陳清福則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初聲請人係由立法委員陳建銘及其助理郭建盟介紹,透過張瑞漢向穎川建忠表示其母親在拾荒,大洋僑果公司因得標取得系爭土地,如公司收回系爭土地,聲請人之生活會陷入困境,穎川建忠是同情聲請人,這是穎川建忠告訴伊的,伊等基於善心要幫助聲請人,而且大洋僑果公司有贊助陳建銘選舉,賣陳建銘面子,才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沒想到聲請人事後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伊與穎川建忠始知受騙而提出前揭詐欺告訴,伊等對此亦有提出民事訴訟,一、二審均判決聲請人需賠償大洋僑果公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清福為大洋僑果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穎川建忠為大洋

僑果公司之董事,大洋僑果公司於94年8 月30日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大洋僑果公司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之土地無償借予聲請人使用,直至大洋僑果公司需用為建築基地時止。大洋僑果公司前於10

0 年8 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聲請人及當時居間協調前開土地借用事宜之張漢瑞、郭建盟涉有詐欺罪嫌,於偵查中復對同為協調前開土地借用事宜之人陳建銘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該署調查結果,認前開被告4 人即洪誌謙、張漢瑞、陳建銘、郭建盟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

101 年度偵字第14412 號為不起訴處分,大洋僑果公司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001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大洋僑果公司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207 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 份、協議書1 紙、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及本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

207 號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他字第1105號卷第5至17頁背面),且經本院核閱前開詐欺案件偵查案卷影卷(含100 年度他字第8104號卷)確認無誤,復未見聲請人及被告等有所爭執,此部情事首堪認定。

㈡然聲請人透過立法委員陳建銘居間介紹,希望與大洋僑果公

司相借系爭土地繼續使用,被告穎川建忠並指示張漢瑞至系爭土地現場察看,發現聲請人於其上經營鹽酥雞攤,做些小生意,後面推了很多資源回收的紙箱,現場是鐵皮屋,聲請人復向張漢瑞稱該土地其已使用幾十年,其母親亦在做資源回收,做鹽酥雞小生意,也賺不了什麼錢,希望能繼續使用土地等語;張漢瑞將前開土地使用情形回報予穎川建忠,穎川建忠復表示看起來洪誌謙生活很困苦,會再跟公司內部協調等語等情,業據被告張瑞漢於前揭詐欺案件偵查中供述,及其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13 號民事案件(即大洋僑果公司因系爭土地糾紛訴請聲請人給付違約金等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0 年度他字第8104號卷第139 至140 頁、第159 至160 頁),堪認當時被告穎川建忠確有委請張漢瑞至系爭土地現場察看,進而獲知聲請人於該處經營小生意,其母親則從事資源回收,穎川建忠乃向張漢瑞表示其認為聲請人生活困苦等情明確。足見被告陳清福前揭辯稱:穎川建忠是同情聲請人,這是穎川建忠告訴伊的,伊等基於善心要幫助聲請人,而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非虛。又聲請人借用系爭土地後,復將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予第三人經營「豆腐男」、「一源池小吃店」等小吃店之情,有證人即上揭「豆腐男」小吃店之店長吳炤協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100 年度他字第8104號卷第178 頁)及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1 年2 月1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0000000 00 號函覆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營業人設立(變更)申請書等件可佐(見100 年度他字第8104號卷第114 至132 頁),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重訴字第713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570 號調查認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可憑。則被告2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因知聲請人借用系爭土地後將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他人,懷疑聲請人並無家境困苦之情,而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客觀上即非全然無因,其等主觀上有無誣告犯意,自非無疑。

㈢聲請人雖指稱:伊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鹽酥雞攤位已30年,當

時伊係以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讓與大洋僑果公司,換取土地之使用權,並非無力負擔租金或曾向被告哭窮或說伊母親在拾荒等情事,前開刑事詐欺案件及民事給付違約金之案件,其調查結果亦均認伊並無以謊稱家境困苦等方式施詐,故被告2 人提告內容均係不實指控,應屬誣告云云。惟參證人張漢瑞前揭證述,可知其確有告以穎川建忠其所見聞聲請人及其母親於系爭土地上做生意,賣鹽酥雞,亦有做資源回收之情。而一般所謂資源回收者,乃指個人四處收集可供回收利用物品,稍加整理後,以稱斤論兩方式計價販售予大型之資源回收業者,賺取微薄收入,確非屬獲利豐厚之工作;佐以聲請人於其上經營小吃攤,復表示希望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被告穎川建忠由此產生誤認,誤以為聲請人係家境困苦故而向大洋僑果公司要求借用土地,自非無可能。從而被告陳清福透過穎川建忠所述得知上情,嗣並知悉聲請人並無家境困苦情事,據此而於前案中以大洋僑果公司名義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尚無從遽指被告等主觀上有何虛構情事誣指聲請人之犯意自明。況前案不起訴處分、大洋僑果公司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均遭駁回及民事判決之理由,均僅係本於客觀事證尚難認定聲請人有詐欺犯行之基礎而為,尚非確認被告2 人均確係明知聲請人並無自稱困苦之事實而仍設詞提出告訴,當無從據以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聲請人此部所指,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