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英富

邱韻蓉邱鈺婷陳伸邱玉標范志海謝振益林淑梅共同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蔡旻穎律師被 告 鄭美蘭

陳幼麟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1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80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 1年度偵字第5014、2152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英富等8 人以被告鄭美蘭、陳又麟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014、2152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8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各該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2 年

1 月2 日後陸續收受該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審請狀及委任狀等各1 份附卷可稽,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詐欺部分:被告鄭美蘭就臺北市政府於89年6 月26日公告劃

定之「松山路、永吉路西北側更新地區」,為取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所定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比例,藉以向主管機關報核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於94年3 月4 日,前往聲請人陳英富住處,向聲請人陳英富誆稱要向時任臺北市長之馬英九陳情有關都市更新相關事宜,要求聲請人陳英富代其所居住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其配偶陳徐春梅(已歿),簽署「委託契約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未幾,陳徐春梅返家,被告鄭美蘭復要求陳徐春梅在上開聲請人陳英富已簽署文件上再次簽署姓名,惟被告鄭美蘭並未交付聲請人陳英富暨其配偶已簽署文件之影本,嗣被告鄭美蘭在甫返家之聲請人陳英富之子陳智榮要求下,始影印供聲請人陳英富留存。②於94年4 月間,前往聲請人邱韻蓉、邱鈺婷住處,向聲請人邱韻蓉、邱鈺婷誆稱,其所居住之房地可以申請都市更新,可由伊代為申請,完成後收取4%之代書手續費,聲請人邱韻蓉、邱鈺婷見被告鄭美蘭相當熱心,故不疑有他,應被告鄭美蘭要求簽署「委託契約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惟聲請人邱韻蓉、邱鈺婷並無讓被告鄭美蘭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之意,被告鄭美蘭亦未交付上開聲請人邱韻蓉、邱鈺婷所簽署文件之影本,嗣聲請人邱韻蓉、邱鈺婷向被告鄭美蘭索取,被告鄭美蘭不僅拒不給付影本且態度強硬惡劣,聲請人邱韻蓉、邱鈺婷始知受騙。③於94年4 月28日晚間11時許,前往聲請人陳伸住處,向聲請人陳伸誆稱其所居住之房地可以申請都市更新,其可代為申請,完成後僅收4 %之代書費用,因聲請人陳伸不懂都市更新之程序,致陷於錯誤,簽署「委託契約書」1 份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2 份交予被告鄭美蘭,詎聲請人陳伸向被告鄭美蘭索取其所簽署文件之影本時,被告鄭美蘭僅交付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之影本1份。嗣聲請人陳伸經鄰居告知,始知被告鄭美蘭並非僅係單純代辦申請事宜,尚擔任該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將來有權分配房地,聲請人陳伸始知受騙。④於94年4 月間,前往聲請人邱玉標住處,向聲請人邱玉標誆稱,可代為向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且因可申請容積獎勵,改建後可以換新房子且坪數更大,而申請都市更新後,聲請人邱玉標尚可從被告鄭美蘭所挑選之3 家建商,選擇最合適之建商蓋房子,聲請人邱玉標不疑有他,簽署被告鄭美蘭所準備之文件,惟被告鄭美蘭並未交付聲請人邱玉標所簽署文件之影本。嗣聲請人邱玉標得知,前揭被告鄭美蘭要其簽署之文件,只是為了讓被告鄭美蘭擔任該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且最後決定之建商,亦未徵詢聲請人邱玉標之意見,與被告鄭美蘭所散發文宣之內容並不相符,聲請人邱玉標始知受騙。⑤於94年4 月間,聲請人范志海在鄰居介紹下前往被告鄭美蘭辦公室,被告鄭美蘭以聲請人范志海坐落本案都市更新地區之房地可申請都市更新為由,要求聲請人范志海簽署「委託契約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並誆稱聲請人范志海所簽署之文件均會送市政府備查,會由所有住戶成立協會,研究都市更新內容,且依委託契約書內容挑選3 家建商票選,上開同意書僅屬第一階段,倘聲請人范志海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之內容不滿意,可不簽第二階段之同意書,該日所簽署之同意書並無實質拘束力,且被告鄭美蘭僅收4 %之代書費,嗣聲請人范志海發現被告鄭美蘭所告知者均與事實不符,始知受騙。⑥於94年3 月間某日晚間11時許,前往聲請人謝振益住處,洽談簽署委託書事宜,以便由被告鄭美蘭代向臺北市政府爭取都市更新之機會,詎被告鄭美蘭取得聲請人謝振益之委託書後,聲請人謝振益始發現,申請都市更新毋需繳交被告鄭美蘭出具之委託契約書,被告鄭美蘭取得該委託契約書僅係為自任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與前告知聲請人謝振益之係由住戶自組更新會擔任實施者不同,且被告鄭美蘭尚能分配房屋,可分得利益高達新臺幣(下同)31億2779萬元,與被告鄭美蘭當初告知及委託契約書上所載之僅收4 %代辦費迥異,聲請人謝振益始知受騙。⑦於不詳時間,前往聲請人林淑梅住處,誆稱可代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及容積獎勵,且只收4 %之代書費,並謊稱已有許多鄰居簽名同意,倘聲請人林淑梅不簽署同意書,即不能參與都市更新,致聲請人林淑梅陷於錯誤,簽署同意書交付被告鄭美蘭。

嗣聲請人林淑梅發現被告鄭美蘭係為了擔任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才要求其簽署同意書,且許多鄰居亦遭被告鄭美蘭詐騙,始知受騙。

㈡背信部分:又依前揭聲請人陳英富等人所簽署委託契約書之

內容,被告鄭美蘭應成立「臺北市遷建基地都市更新協會」推動都市更新事宜,且就上開都市更新被告鄭美蘭所得報酬應為聲請人陳英富等人分得總價值之4 %,詎被告鄭美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不僅未成立臺北市遷建基地都市更新協會以聲請人陳英富等人為協會成員,反於94年3 月28日成立僅被告鄭美蘭及其親族持股之「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自任上開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而依被告鄭美蘭所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之內容,被告鄭美蘭可得利益高達31億2779萬元,顯有違背其擔任上開都市更新事宜受託人之情事。

㈢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另被告鄭美蘭於取得聲請人陳英富等

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後,復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擅自將該等同意書上之實施者由臺北市遷建基地都市更新協會變更為臺北遷建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鄭美蘭為取得都市更新條例第

22條所定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比例,竟與被告陳幼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廖黃森燕等人頭購買坐落上開都市更新地區內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2932建號)建物。

㈤因認被告鄭美蘭涉犯刑法詐欺、背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陳幼麟則涉有同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

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㈡被告鄭美蘭、陳幼麟均堅決否認有告訴意旨所指犯嫌,被告

鄭美蘭辯稱:聲請人陳英富、邱韻蓉、邱鈺婷、陳伸、邱玉標、范志海、謝振益、林淑梅之指述不實;聲請人陳英富及其配偶陳徐春梅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後,復同其簽署由律師針對上開同意書撰擬之協議書;聲請人邱韻蓉、邱鈺婷之父親邱阿然,及聲請人邱韻蓉、邱鈺婷之堂兄即聲請人邱玉標,對上開都市更新之內容均相當瞭解;聲請人陳伸、謝振益、范志海、林淑梅等人,亦均簽署前揭委託契約書及同意書在案;顯見聲請人陳英富等人係事後反悔,並非遭其詐騙;又未以臺北市遷建都更協會推動本件都市更新業務,係因辦理都市更新業務所需資金甚鉅,且以協會募資困難重重,復為符合法律規定,始成立公司推動本件都市更新相關事宜;廖黃森燕等人購買土地持分情形是特殊案例,因為如果按照原來住戶購買建物所在的土地需2千多萬才能買,所以只好向被告陳幼麟買土地持分以列入同意比例等語。被告陳幼麟則以:本案人數太多,其對不起來,大致上與被告鄭美蘭所稱相符等詞置辯。經查:

㈢被告鄭美蘭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陳英富雖指被告鄭美蘭向其謊稱要向臺北市長陳情

,誘騙其配偶陳徐春梅簽署委託書、同意書云云,然查陳徐春梅於簽署委託契約書、同意書後,因認委託書中部分文字有修改必要,乃另行委請律師修改文字後,與被告鄭美蘭簽署另紙協議書等情,有該紙協議書在卷可參(詳10

0 年度他字第2724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30 頁),並據證人即陳徐春美之媳李昭玫證稱:3 月4 日時,被告鄭美蘭與陳幼麟到伊家,伊婆婆陳徐春梅簽了委託書,伊跟伊先生陳智榮剛好回來,當下伊看了委託書,要求影本留底,後來伊請教律師,認為委託書沒有保障,才請律師擬了協議書,與被告鄭美蘭簽了協議書等語在卷(詳他字卷二第24頁),足見陳徐春梅與其家屬對於陳徐春梅所簽署之委託契約書、同意書之內容均知之甚詳,被告鄭美蘭並無刻意隱匿或遮掩委託契約書、同意書之內容,而委託契約書、同意書上已清楚載明係授權被告鄭美蘭處理更新合建等一切相關事宜(詳他字卷一第39頁委託契約書),並無向臺北市長陳情等事項,則聲請人陳英富指述陳徐春梅係受詐騙始簽署委託契約書、同意書云云,即難遽信。

⒉證人即聲請人邱韻蓉、邱鈺婷之父邱阿然證稱:伊會簽委

託契約書、同意書是因為伊哥哥邱猷揚說被告鄭美蘭要補蓋章,因為之前房子是伊的名字,現在是邱韻蓉、邱鈺婷的,在邱韻蓉、邱鈺婷補蓋章之前,伊就有簽一次,簽的內容就是要去爭取50%的容積率,要給被告鄭美蘭4 %的手續費等語(詳他字卷二第30至31頁),證人邱韻蓉亦證稱:伊父親邱阿然談完之後,要伊去簽,伊就簽等語(詳他字卷二第30頁),足見證人邱韻蓉、邱鈺婷2 人係因聽從父親邱阿然指示,始簽署委託契約書、同意書,證人邱阿然又係基於對於委託契約書、同意書之認同,而指示其女2 人補行簽署文件,被告鄭美蘭既已向證人邱阿然明白揭示其等所簽署之文件內容,自難認有何詐欺行為可言。⒊聲請人陳伸雖稱不諳都更程序,遭被告鄭美蘭詐騙始簽署

委託契約書及同意書等文件云云,然聲請人陳伸如確不諳都更法令而不明瞭簽署文件之內容,自可選擇拒絕簽署或詳細瞭解後再簽,聲請人陳伸已是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既選擇簽署文件,即應承擔文件之法律效果,不得推稱不知而卸責。再者,聲請人陳伸亦證稱:被告鄭美蘭留著伊的印鑑等語(詳他字卷二第37頁),則被告鄭美蘭若確有意以不正方法取得委託契約書與同意書,當可自行以證人陳伸之印鑑製作文件,無須由證人陳伸親自簽名。況被告鄭美蘭並無遮掩上揭文件之內容,證人陳伸得以自由閱覽,證人陳伸亦自承:當時伊想同意參與都更,對內容並未多加檢視等語(詳101 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頁反面),自難逕認被告鄭美蘭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

⒋聲請人邱玉標證稱:當時因為被告鄭美蘭說這是同意都更的,所以伊就簽了等語(詳他字卷二第43頁),復證稱:

94年4 月間,被告鄭美蘭向伊表示她可以幫伊申請都市更新,會有容積獎勵,不但可以換新房子,且坪數會變大,都更可以有3 家建設公司選擇做比較,伊當時認為這是政府很好的政策,因此隔幾天後就至被告鄭美蘭的事務所簽下委託契約書及同意書,是伊本人簽名,被告鄭美蘭並無蓄意遮掩其中內容等語(詳偵字卷第24頁正反面),足見是否簽署上揭委託契約書及同意書,證人邱玉標有完全之自主權。證人邱玉標雖另指稱:同意書上之「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是被告鄭美蘭事後蓋上去的云云(詳偵字卷第24頁反面),然卷內僅有證人邱玉標所簽署並已蓋有「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同意書(詳他字卷一第50頁),並無證人邱玉標簽署而未蓋有上揭股份有限公司戳章之同意書,此部分僅有證人片面指述,尚難遽信,難謂被告鄭美蘭有何詐欺罪嫌。

⒌聲請人林淑梅雖指述遭被告鄭美蘭詐騙云云,惟證人即林

淑梅之子林子立證稱:林淑梅簽同意書時,伊在場,我們是同意都更等語(詳他字卷二第48至49頁),證人林子立雖又稱:同意書上並沒有「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我們是認同都更,但不是由被告鄭美蘭擔任實施者,也不是由鄭美蘭找建商云云(詳同上卷頁),惟卷內僅存有蓋有上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而由聲請人親自簽署之同意書1 份(詳他字卷一第86頁),並無其他足以佐證證人林子立說法之資料,實難遽信。至證人林子立事後主觀認為對於被告鄭美蘭並未依照合約內容履行,亦應尋求民事途徑解決,尚難逕認被告鄭美蘭就簽署委託契約書、同意書之過程中,有施用詐術之嫌。

⒍聲請人范志海於偵查中陳稱:委託契約書上寫的清清楚楚

,伊去被告鄭美蘭的事務所,她跟伊一條一條解釋等語(詳偵卷第55頁),聲請人謝振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庭,然均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鄭美蘭於要求其等簽署委託契約書、同意書之過程中,有隱匿契約書內容、刻意傳達不實資訊之欺罔行為,雖聲請人范志海指稱:被告鄭美蘭跟伊說伊簽的同意書是不重要的,只用在第一階段云云(詳他字卷二第56頁),然觀諸證人范志海所簽署之同意書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僅用於第一階段等語(詳他字卷一第83頁),證人范志海空言主張,尚屬無憑。從而,聲請人范志海、謝振益簽署委託契約書、同意書之過程中,被告鄭美蘭並無刻意隱瞞該等文件上之內容,自無從認定有何施用詐術之嫌。

⒎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委託契約書第2 條第1 款約定

,本件都市更新係由住戶自組更新協會實施,被告鄭美蘭僅係代辦相關程序,並索取4 %手續費,實際上卻由被告鄭美蘭自任實施者,聲請人事前若知悉此情,絕不會簽署委託契約書或同意書云云(詳聲請狀第11至12頁),惟本件聲請人等所簽署之委託契約書二、㈠項下規定:「甲方願意加入臺北市遷建基地都市更新協會並由鄭美蘭代書代為洽尋適當且有聲望之建設公司處理合建或出售事宜,每個學產地擁有土地住戶都是成員一份子,都有參與臺北市遷建基地都市更新協會的資格(每個擁有學產地地段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本協會的當然成員)由鄭美蘭代書發起並促進臺北市遷建基地更新協會的會務推動」,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所爭議的都市更新,應該由住戶自組更新協會實施;而觀諸委託契約書一、㈠項下所載:「甲方(按:即聲請人等)委託乙方(按:即被告鄭美蘭)代為洽尋適當且有聲望之建設公司,與甲方商談有關更新合建等一切相關事宜」等語,已經陳明係由被告鄭美蘭負責尋找建設公司進行都市更新。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4 款規定,所謂都市更新之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被告鄭美蘭既有權代為洽尋建設公司進行都市更新合建,能否謂其不得擔任實施者,並非無疑。縱保守言之,兩造所簽立之委託契約書,亦無條文禁止被告鄭美蘭自任都市更新之實施者。從而,縱使本件都市更新之實施者,係被告鄭美蘭所設立之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亦不當然違反兩造之契約內容。聲請意旨執此主張被告鄭美蘭涉有詐欺罪嫌,尚嫌未洽。

㈣被告鄭美蘭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⒈被告鄭美蘭確曾於91年4 月26日成立臺北市遷建基地都市

更新協會,此有臺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詳他字卷二第90至91頁),此部分並非虛罔。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4條前段規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從而,被告鄭美蘭辯稱:為符合法律規定,始成立公司推動本件都市更新相關事宜等語,亦非全然無憑。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都市更新團體之法人,係由土地

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訂定章程載明法定必要事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等語(詳聲請狀第15頁),然細譯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所謂需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之更新團體,係專指依該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15條自明,而被告鄭美蘭所成立之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屬於上揭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自無須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聲請意旨所指,尚有誤會。至聲請意旨另認:如要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根本不需聲請人等成立並加入都市更新協會云云(詳聲請狀第15頁),然自委託契約書所載之文字,實無法推得上開論點,聲請意旨所認,尚嫌主觀。

⒊再觀諸兩造所簽立之委託契約書二、㈡之記載:「甲方願

意委託鄭美蘭代書在臺北市遷建基地都市更新協會的相關章程結構下同意更新,也有權利招攬建設公司來公開參與此地區之更新,但如經公開條件的相關資格比較下,每一更新地段的成員三分之二同意,本人絕無異議,遵從更新」,從而,依據上揭約定,聲請人固有權招攬建設公司參與更新,然如經三分之二之成員同意,亦得逕由該獲多數同意之建設公司進行都市更新。自不能謂聲請人並未自行選擇建設公司,即認被告鄭美蘭有背信之嫌。

⒋據此,兩造所簽立之委託契約書,並未限定應由住戶自組

更新協會實施,亦無禁止被告鄭美蘭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本件都市更新之實施者,自難遽認被告鄭美蘭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罪嫌。

㈤被告鄭美蘭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陳伸、邱玉標、范志海、邱韻蓉、邱鈺婷、林淑梅

等均親自出具記載實施者為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有該些同意書在卷可證(詳他字卷二第

125 至126 、129 至131 、134 頁),該些同意書既均係聲請人等所親自出具,自無從認定被告鄭美蘭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⒉聲請人陳英富所提出自行保留之同意書影本,簽署人為陳

徐春梅,實施者為臺北市遷建基地都市更新協會,公證人認證日期為94年3 月4 日(詳他字卷一第40頁);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留存之同意書影本,實施者為臺北市遷建基地都市更新協會及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然觀諸本件都市更新實施過程中,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4年11月22日具名召開公聽會,有公聽會公告、會議照片等在卷可按(詳他字卷四第276 至281 頁),足見聲請人陳英富對於都更實施者之身分於94年間早已知悉,當時並未有任何有關偽造文書之質疑,卻於相隔6 年後始爭執之,實違常理,足見聲請人陳英富與其妻陳徐春梅於當時應有同意以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都市更新之實施者。再者,觀諸聲請人陳英富之妻陳徐春梅與被告鄭美蘭所簽署之委託契約書,陳徐春梅係將都更案委由被告鄭美蘭辦理,堪信已有授與被告鄭美蘭為完成都市更新之各項申請,代其出具相關資料、文件之權,則被告鄭美蘭為符合法律規定而於同意書上登載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為實施者,亦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⒊聲請人謝振益自行保留之同意書影本,其上實施者欄位係

屬空白(詳他字卷一第60、61頁),然該同意書於94年4月6 日經民間公證人認證,又係聲請人謝振益親自出具與被告鄭美蘭,自形式觀之,謝振益既於留白之同意書上簽名,自有委由被告鄭美蘭辦理都更,其中實施者部分授權由鄭美蘭處理選擇之意。又謝振益雖曾聯名表示不同意都更公司之更新事業計畫云云,但非表示不同意都更公司為實施者,亦有該聯署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詳他字卷四第282 頁、第293 頁)。從而,被告鄭美蘭既獲授權,則其於同意書之空白處補登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為實施者一事,亦難繩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㈥被告鄭美蘭、陳幼麟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坐落本件都市更新範圍內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4年6 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幼麟所有,陳幼麟復於同年7 月11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持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廖黃森燕、彭炳義、顏世昌、郭宏謙、唐孟騏、邱德成、李石柱、徐璐珊、詹朝富、洪銘勳、牛稷萍、鄭火生、薛添鋅、邱揚、廖鉑霆、趙之萱、張綿綿等人,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

1 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謄本、登記申請案影本在卷可參(詳他字卷一第133 至410 頁)。

⒉證人廖黃森燕證稱:系爭土地持分是伊兒子買給伊的,想

說講來改建可以賣掉,當伊的老本等語(詳他字卷二第20

9 頁);證人顏世昌亦稱:伊確實有買系爭土地的持分,因為當時想賣陳幼麟保險,陳幼麟說他在進行土地更新的投資,伊說如果金額不大,伊也要參加等語(詳他字卷二第217 至218 頁);證人郭宏謙證稱:伊有向陳幼麟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為了投資等語(詳他字卷二第221 頁);證人唐孟騏復稱:伊有向陳幼麟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並將部分持分贈與子女唐照昀、唐照昆,是為了投資都更案,因為金額不大,伊就答應了,黃玲玲是伊配偶,買土地的情況與伊相同等語(詳他字卷二第225 至226 頁);證人徐璐珊則稱:伊有向陳幼麟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是用現金購買,為了投資,因為都更很熱門,將來可以按比例分不動產等語(詳他字卷二第236 頁);證人洪銘勳則證稱:伊有向陳幼麟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因為陳幼麟說有個都更計畫可以投資,伊就答應了等語(詳他字卷二第24

9 頁);證人鄭火生證述:伊有向陳幼麟買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的持分,伊有些錢寄在伊女兒鄭美蘭那邊,她說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要改建,可以投資,伊又向蔡麗娟買系爭土地的持分,也是投資的一部份等語(詳他字卷二第26

8 至269 頁);證人牛稷萍再稱:伊有跟王臨芝一起向陳幼麟買系爭建物與土地的持分,因為王臨芝從陳幼麟處得知投資的資訊,因為伊也是建築的背景,且投資金額也不大,所以就同意投資的事情等語(詳他字卷二第269 至27

0 頁),足見上揭證人均係為自身投資打算而購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持分,其等之不動產買賣應非虛罔。

⒊至於證人彭炳義雖稱:伊與曾嘉慧、彭玉玲、甘義煌均有

向陳幼麟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因為房屋改建的事,需要一定人數才能實施等語(詳他字卷二第213 至214 頁);證人邱德成則證稱:伊跟伊兄弟擁有都更的土地約80多坪,但是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我們買了但是沒名字,後來鄭美蘭表示陳幼麟有一塊地要都更,人數不夠,我們就去找陳幼麟把土地賣給我們,杜秀、邱致凱、邱俊璋、蔡麗娟、劉至珍購入系爭土地的經過與伊相同,都是伊幫他們處理的等語(詳他字卷二第228 至229 頁);證人李石柱亦證稱:伊與李冠頤、李旺弘有購買系爭土地的持分,因為上面的房子太舊,環境太差,土地又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所有權的人數也不夠,所以就請陳幼麟把土地賣給我們,方便來申請都更等語(詳他字卷二第232 至233 頁);證人詹朝富亦稱:伊有向陳幼麟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因為這塊土地被劃為都更區,但是80%的所有權是國有,一直無法進行更新,這段時間由鄭美蘭幫我們爭取向政府買地,但是因為分期付款的時間太久,都更沒有辦法進行,我們就請陳幼麟把土地的持分賣給我們,以整合人數,達到更新的門檻,白雪君、詹謹嘉、詹謹翠買土地的經過與伊相同等語(詳他字卷二第240 至242 頁),上揭證人買賣土地之動機固係為了幫助都更順利通過,然其等均能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相關付款證明(詳他字卷三第42至11 8頁),足見其等之不動產買賣確有資金往來,交易應屬實在,上揭證人自與單純之掛名人頭有別。

⒋從而,無何證據足認廖黃森燕等人僅係被告鄭美蘭、陳幼

麟用以跨越都更同意門檻之虛假人頭戶,自難認被告鄭美蘭、陳幼麟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六、綜上所述,卷內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鄭美蘭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以取得委託契約書、同意書之詐欺犯嫌,亦不足證明被告鄭美蘭有何背信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美蘭、陳幼麟有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