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盛治仁代 理 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被 告 梁文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8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文傑於民國100 年11月間,不斷利用「召開記者會」、「特定政論節目」及「網路部落格」等方式發表不實言論,誣指聲請人即告訴人盛治仁於擔任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主任委員會期間,因承辦中華民國建國一百年「建國百年」相關慶祝活動中之「國慶晚會」表演活動,有「利用職權違反政府採購法」、「圖利特定人士及廠商」及「貪污」等行為,此等言論與事實不符((即告訴意旨㈠至㈤),且被告為該等言論均為重大實質惡意,與「善意發表言論」之抗辯不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以一般常理和對政府單位活動採購過程,這種標案應該是統包,再由得標廠商招募下包,但夢想家標案總金額超過一般表演行情,臺灣技術劇場協會內部會議提及可能會得標,我認為可能有洩密或圖利等語,顯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僅憑個人認定之一般常理為其依據,根本未盡善意查證之義務。再者,被告為民進黨團之發言人,其雖有職司監督政府之職責,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90號、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598號等相關實務見解,被告所為言論較諸一般民眾影響社會更鉅,就系爭夢想家音樂劇標案如有任何質疑,至少應以「合理相當查證」探究傳聞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始能符合善意,然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如何已盡查證義務,均未置恁詞,即認被告上開言論屬善意發言,並以夢想家音樂劇為國家慶祝建國一百年舉辦之慶祝活動,為重大公共利益事項屬可受公評之事,即為不起訴處分,顯與實務見解之認定有相悖之處,實有不當。至於原不起訴處分援引其他藝文界人士於100年11月2日前之某日,針對夢想家音樂劇之發表言論,認被告上開言論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亦有事實及邏輯上之誤會。蓋該等藝文人士發表言論之時間係在100年11月2日,並非在被告上開言論之前,且其等所為之言論要與被告「政治抹黑」手段所為之發言,迥不相關,縱使被告援引具相當藝文專業人士之發言,仍不能豁免於發言前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
㈡、再者,被告針對夢想家所為侵害聲請人名譽之發言,多為不實,且經聲請人澄清仍繼續為相同指控,可見其顯屬重大惡意,早已逾越善意評論之程度。實則被告係圖以此等不實之指控,以達政治上特定之操弄,尤其以「明確圖利」、「罪證確鑿」等文字,以加強其所陳事實之可信度,已足使一般閱覽人理解被告係具體指述聲請人於擔任公職期間,有違背職務,與特定人士關係密切,並違背執行公務應忠實、廉潔自持等義務,嚴重貶損聲請人之人格,更屬該當誹謗之定義無疑。且依被告曾於電視政論節目上公開表示「聲請人原本不認識賴聲川,係李永萍在當臺北市文化局長,然後當了副市長,就把賴聲川這些人介紹給聲請人」等語,可證聲請人與賴聲川於辦理聽奧前,根本互不認識,益徵被告最初之言論,根本未盡查證義務,而僅係基於特定政治意圖之胡亂栽贓。況被告一再以98年「高雄世界運動會開閉幕儀式」及本案「建國百年慶祝活動」對照觀察,同屬以慶祝為主要目的之世運會,其開閉幕活動花費近2 億,然未見被告對此有任何質疑,更證被告係「選擇性的關注」、「選擇性的言論自由」,進而偏頗、選擇性的進行一連串不實指控,更可彰顯被告係「惡意」散布不實指控。
㈢、且本案原偵查檢察官僅開庭2 次,在相關證人未調查完畢前,無視聲請人之調查證據聲請,即以不起訴處分為斷,實有違檢察官偵查犯罪之義務。
㈣、綜上,被告之不實發言,迄今仍未見其所憑之證據資料,無法證實所言為真,當屬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之不實陳述,且其所為之上開言論,已足使一般大眾對聲請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原檢察官未加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實有失公允,為此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㈠、㈡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所為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發表言論,要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而於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43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4月15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8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2年4月25日,向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住所送達,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於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復於同年月26日,由聲請人之配偶至該派出所收受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係於同年5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蓋有本院收狀戳記印文之聲請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人,以有委任律師之告訴人為限,此觀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甚明。而此告訴人,係指已實行告訴之告訴權人,即得聲請再議之告訴人而言,此與同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告訴人應為同一之解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76號解釋參照)。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25上字第1110 號、31年上字第981號、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參照)。依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4312號、第2431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可知,告訴意旨㈠、㈡部分,係關於被告涉犯誹謗聲請人名譽等罪嫌;告訴意旨㈢至㈤部分,則係關於被告涉犯誹謗案外人賴聲川名譽等罪嫌,就告訴意旨㈢至㈤部分,本件聲請人並非被害人,即無告訴權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且告訴意旨㈢至㈤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因案外人即該部分罪嫌之告訴人賴聲川未聲請再議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上開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㈢至㈤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程式,且依法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 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酌)。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經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職此,行為人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由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至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於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㈡、本件被告擔任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團發言人職務,有於100年11月2日,分別在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部、三立新聞台等2 處,先後召開記者會及接受「新臺灣加油」談話性節目主持人訪問時,公開發表「實際上是有那麼幾家公司、幾個團隊,跟著聲請人到處弄(台語),從聽奧開始,到現在聲請人跑到文建會擔任主委,也是這幾家公司,而且我們要特別指出,表演工作坊,他不但弄到了夢想家、寶島一村,還弄到了苗栗燈會…」、「我們要具體指出,這是聲請人明確圖利賴聲川的表演工作坊,罪證確鑿,而且這種拆包的方式,完全是要規避採購法,都是聲請人在做最後決定…」、「他這中間確有內神通外鬼,有綁標綁的非常離譜的狀況」等言論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100年11月2日民進黨莊瑞雄等記者會、同日三立新聞節目錄影錄音光碟暨譯文附卷可稽(見101他3789卷第15至16頁、第20至21頁),並經臺北地檢署勘驗上開光碟內容,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譯文相符無訛,亦有臺北地檢署101 年5月7日勘驗筆錄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佐(見同偵卷第93至9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雖指訴:被告上開言論係不實指摘,且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擔任文建會主委期間,由文建會辦理「藝饗臺灣,百
年風華–精彩一百,生日派對(國慶晚會音樂劇–夢想家)」慶祝活動,並由表演工作坊、臺灣技術劇場協會等廠商得標,決標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 億2千9百餘萬元等情,此為聲請人所自承(見101 他3789卷第4至5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國慶晚會標案招標情形一覽表、文建會網站101年11月1日暨同年月2日新聞與公告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1、32、81頁)。而文建會辦理上開建國一百年慶祝活動,舉凡活動項目、預算數額、補助經費、招標及決標過程等事項,攸觀國家公帑支出有效性,並就文化藝術活動之整體規劃,均屬重大公共利益事項,且被告擔任文建會主委,舉國知名,自屬公眾人物,當其涉及公眾事務時,一言一行均為社會大眾所關注,且亦有可能影響社會大眾對於文建會舉辦上開建國百年慶祝活動優劣之觀感與評價,從而,上開文建會舉辦建國百年慶活動相關事項,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任何人均得為評論。
⒉又上開國慶晚會表演活動後,社會輿論及新聞媒體對於該國
慶晚會表演之發包過程、經費使用、演出內容等事項,在被告於上揭時、地,發表前述言論之前,確已有諸多之討論與意見,此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0年10月27日中時電子報亦報導:「一夜燒掉2.15億超高價音樂劇…,政府資料顯示,建國百年多數活動都是指定對象的限制性招標(無須多家競價),至於要辦哪些活動,藝文界透露,最初文建會曾找多位文化界要角來開會提供創意…而多位參與活動發想的人士,後來也紛紛包到文建會的建國百年預算案,包括賴聲川的表演工作坊承包《夢想家》和《寶島一村》兩案、謝屏翰的長澍視聽承包…等,是相關活關得標金額較高的例子…建國百年的政府預算大餅自然是『百年一遇』的大補帖,但濃厚的政治性,不免造成選擇性分配,羸家只是少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3 頁);小劇場教父王墨林接受新聞媒體訪問時表示:「撒大錢做建國百年活動,作法粗糙,…比起中國文革樣板戲還不如…建國百年慶典花這麼多是對的,…但是這整件事情卡在文建會是一個文化官僚體系…文建會自己發包自己生產藝術商品,當然會出問題」等語(見上同偵卷第95頁),平面新聞媒體報導及評論:「夢想家,在一個臨時的場地花上兩億,後續的常態使用與重製上演如果沒有被考慮,跟放煙火沒有兩樣」、「本屆國家文藝獎歌劇藝術獎主曾道雄…日前在自由時報投書指出,當他知道文建會花了兩億多元,撥給一個表演劇坊去舉辦所謂建國百年的兩晚歌舞利《夢想家》,他的感覺是『毛骨悚然』…因為你知道在這貧瘠的藝文圈內,很多人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4頁反面、第95 頁)甚明。而100年臺灣燈會係在苗栗縣舉辦,燈會總策畫係案外人賴聲川,且國慶館係由文建會補助建造,並於100年2月14日上午,由苗栗縣長劉政鴻、立委徐耀昌、文建會主委盛治仁、燈會總策畫賴聲川等人共同啟動之事實,經平面新聞媒體報導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大臺灣旅遊網頁
100 年2月16日網路新聞報導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44頁)。由上可知,於聲請人擔任文建會主委期間,無論在苗栗縣舉辦之100年臺灣燈會期間,文建會所補助建造之100年國慶館,抑或100 年10月間之建國百年慶祝活動「夢想家」音樂劇,確分別係由案外人賴聲川總策畫、編導甚明。則被告援引上開客觀之平面媒體報導,而為上開言論之發表,難認有何虛偽造假之情形。
⒊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暨譯文顯示,被告於100
年11月2日民進黨莊瑞雄委員記者會發表上開言論前,係由案外人莊瑞雄先提出照片、夢想家音樂劇招標計畫等資料,質疑文建會辦理上開建國百年晚會表演活動「夢想家音樂劇」,耗資巨額、浪費民脂民膏、是否符合濟濟效益,並質疑何以聲請人擔任公職,辦理花博、聽奧等活動,乃至本件建國百年晚會表演活動期間,表演工作坊、臺灣技術劇場協會、景翔舞台設計有限公司等廠商,均有承作該等活動,案外人陳其邁復補充說明有關藝文活動之採購流程,並質疑聲請人辦理上開藝文活動招標過程之合法性;又同日在三立新聞台「新臺灣加油」節目中,發表上開言論前,亦係先由該節目主持人出示上開平面媒體報導內容,並質疑何以辦理兩晚慶祝活動政府竟耗資2 億餘元,其間有無問題等語,此有上開蒐證錄影光碟暨譯文、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1 他3789卷第14至22頁、第93至95頁),足認被告係依據案外人莊瑞雄、上開三立新聞台「新臺灣加油」節目主持人所出示之相關資料,始為上開言論之發表甚明。是縱被告事前並未向聲請人查證,而逕為上開言論之發布,亦難認被告有完全未盡合理查證之情事。
⒋況審計機關就各機關單位辦理建國一百年慶祝活動計畫執行
情形查核後,認文建會依據「『中華民國精彩一百』–行政院中華民國建國一百年慶祝活動計畫」,辦理國慶晚會音樂劇相關事宜,於99年12月與表演工作坊簽訂創音設計規畫案及100年5至9月辦理製作管理及演出執行統籌等採購,計13件標案,決標金額合計2 億2千9百餘萬元,其辦理情形,核有:①國慶晚會創意設計案招標過程,涉有先行指定廠商再辦理採購程式,製作管理及演出執行統籌案招標作業,資格訂定及合併招標之規劃評估欠周,有違採購公平之原則;②辦理巨額採購案件,未考量案件特性擇定相關指標詳實提報,並以量化方式輔助說明;③對於演出地點選擇、演出成本效益及替代方案未進行評估分析,未審酌國內現有展演設施等級及室內展演設施與戶外演出成本之差異,逕行決定改於臺中舉辦,致演出經費由原預估於國家戲劇院演出之3千5百萬元擴增至2億2千9百餘萬元,且耗費1億餘元鉅資租賃之演出設備僅使用2 場次,影響政府節約形象等採購程序未臻嚴謹、影響政府節約形象等缺失,復有監察院審計部100 年決算報告節本在卷可考(見101 他3789卷第172至173頁)。益徵聲請人擔任文建會主委期間,由文建會負責籌辦建國百年國慶晚會「夢想家」音樂劇,確有採購程序未臻嚴謹,影響政府節約形象之缺失無訛。則被告於前述100年11月2日民進黨記者會、三立新聞臺「新臺灣加油」節目中,引述前開平面媒導報導內容,指摘文建會耗資2 億餘元製作音樂劇,背離行情,進而質疑文建會辦理建國百年國慶晚會「夢想家」音樂劇招標過程有無不法情事,要求聲請人說明,自非無據,是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捏造虛偽不實事項之情事。
㈣、聲請人復指訴:被告上開評論,逾越合理評論等語。然查,文建會辦理國家建國百年慶祝活動「夢想家音樂劇」,係重大公共利益事項,屬可受公評之事,任何人均得為評論,且籌辦建國百年國慶晚會「夢想家」音樂劇,經審計機關查核,確有採購程未臻嚴謹,影響政府節約形象之缺失,亦如前述。而被告既擔任民進黨黨團發言人職務,同時亦具有民意代表身分,本應為民監督、揭發政府機關從事公共建設或活動,有無不法情事或疏失,以促使政府機關更為嚴謹辦理各項公共事務。則其於上開民進黨部記者會、新聞節目,為上開言論之發表,既係基於民進黨團及民意代表身分,對夢想家音樂劇發包與表演工作坊、經費使用、演出地點、演出內容所為之質詢,即難認其有何惡意誹謗聲請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對於文建會辦理建國百年慶祝活動此類可受公評之事實,既係依據上開平面媒體報導,而為上開言論之發表,縱然係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甚或指摘聲請人涉嫌圖利罪證確鑿,均屬其個人主觀之合理之懷疑或推論,仍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尚難以聲請人曾為澄清,即認被告係出於惡意,而具有誹謗之故意。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容屬個人主觀之意見之詞,尚無理由。
㈤、聲請人質以:已就外界對於文建會辦理建國百年慶祝活動之質疑,在文建會官網上澄清,被告仍執意為上開言論之發表,顯係出於惡意等語。查聲請人固有於100 年11月間,曾多次在文建會官網上,以文建會名義說明辦理之過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文建會網站新聞與公告附卷可佐(見101 他3789卷第31至38頁)。然文建會辦理建國百年慶祝活動係屬重大公共利益之事項,任何人均得評論,已如前述,是尚難僅因聲請人曾公開就辦理過程提出說明,即可禁絕他人就該重大公共利益事項再行評論。況文建會辦理上開音樂劇招標程序確有上開疏失之情節,業如前述,亦無從僅因聲請人曾為上開澄清、說明,而認被告不得就該音樂劇招標過程提出質疑。聲請人前開指訴,要非可採。
㈥、另聲請人指訴:原不起訴處分援引其他藝文界人士發表言論之時間,係在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前,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100 年10月27日中時電子報之報導,其出刊日期確係在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前;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畫面顯示,100年11月2日,被告在三立新聞台「新臺灣加油」節目為上開言論發表之過程中,主持人確有出示載有案外人王墨林、曾道雄、任建誠等人,針對夢想家音樂劇發表言論之平面媒體新聞報紙一節,有該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暨在卷可佐(見101 他3789卷第94至95頁),足認案外王墨林、曾道雄、任建誠等人,針對夢想家音樂劇發表之前述言論時間,確係在被告為本案言論前。從而,原偵查檢察官據此認被告於100年11月2日所為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發表言論,其認事並無違誤,聲請人前開指訴,容有誤會。
㈦、至於聲請人指訴原檢察官未予傳訊「劉培能先生」,而有調查未盡一節。經查,聲請人於原署偵結後,雖曾具狀請求傳訊「劉培能先生」,然僅陳明「劉培能先生」有參與民進黨中央黨部會議,並未提供「劉培能先生」之確切年籍資料、傳訊地址,且亦未說明該證人與本件被告罪嫌之認定有所關連,尚有可疑,且自無傳訊之必要,更難以此指摘原檢官有調查未盡之處,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誹謗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亦詳予論述,經核尚無何違誤之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臺北地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