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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奕均告訴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被 告 劉奕孜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3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52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奕均因被告劉奕孜涉犯誣告罪嫌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乃於民國

102 年3 月3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525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同年5 月1 日以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32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同年月

8 日(見高檢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325號卷第13頁)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即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可稽,依上述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魁北克山莊(址設基隆市○○區○○里○○街○○○巷○號底層)之負責人及洋洋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理(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下稱洋洋公司),被告於100年6月30日至該公司擔任工讀生,雙方因對於薪資之計算方式及對被告作品滿意度之看法不同而產生爭執,於同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洋洋公司之會議室內協議未果。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於前揭會議室內出言恐嚇被告,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訴追,於同年9月7日向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對聲請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該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59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 號、59年臺上字第58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須以客觀上「虛構事實」,且主觀上存有「誣告故意」,始足成立誣告罪名,而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且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0 年9 月7 日至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向警員指訴:我於100 年6 月30日至100 年8 月16日在魁北克公司打工,從事商標設計工作,之後於100 年8 月17日下午

3 時許公司通知我,經理林奕均要我於同日晚間5 時許到新店的公司(即洋洋公司),我大約於同日晚間8 時許見到經理林奕均及江先生(江一萍),我們三人在公司6 樓會客室談了約2個小時,期間林奕均對我表示:「如果我把你家人可能來公司鬧的事情告訴我弟弟,我弟弟要你死都可以…」,後談話沒結論不歡而散。我心理深感畏懼,我要對林奕均提出告訴。林奕均在工作上對我有不平等對待(8月18日無故電話通知我不用上班)等語,復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2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於6月應徵公司的美工,我在基隆公司上班,林淑玲是我同事,林奕均答應1小時給我120元,6月30日及7月1日是時薪12 0元,到7月4日林奕均跟我說,我的作品都不能用,要改成1件

300 元,我問是不是要到滿意才能接受,他說是。後來8月17 日下午林奕均請林淑玲打電話給我要我到新店的分公司,要和我談我的作品,後來林奕均到了就請我進公司會議室,現場還有江先生。我們開始談時,林奕均說他有一個弟弟很厲害,讓我死都可以。後來林奕均在日曆紙上寫6月30日及7月1日是時薪計算,要我照抄,我剛開始說不要,後來我還是照抄等語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該日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20頁至第22頁)。是聲請人所訴之被告對其提出前案刑事告訴,固堪認係出於被告之意,且被告確有向前揭公務員以聲請人有為前揭恐嚇言語之行為而提起該刑事告訴之舉,均屬無誤,先予敘明。

(二)又查被告在應徵該公司之美工工作時,因未表明其不具備操作美工軟體之能力,嗣經該公司查覺,因而欲辭退被告,經被告哭求後,聲請人遂繼續留用被告,之後雙方因作品、薪資等事宜而相約於100 年8 月17日在洋洋公司之會議室洽談,惟談判破裂等情,有證人即被告之同事林淑玲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劉奕孜是洋洋公司的美工,因住基隆且家裡沒有工作硬體,所以讓她就近在基隆公司作畫,她不會美工軟體,但她應徵工作時沒講,等來公司2 天,公司才發現她不會,本來林奕均要請她離開,她離開時在哭,我就和林奕均說劉奕孜在哭,請林奕均去安慰她。劉奕孜說她很想畫,可否給她機會進來公司學習,林奕均就答應她,劉奕孜來的前2 天是時薪計酬,之後的作品若公司接受就以1 張300 元的價格向她購買,且她都是來公司畫的。8月17日林奕均給我劉奕孜的電話,要我聯絡劉奕孜,請劉奕孜再跟林奕均確認見面時間,好像是要挑劉奕孜的畫,及給付劉奕孜剛上班那2天的時薪等語(見同上第2210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被告前開指述相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勞小字第12號給付工資案件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續字第427號卷第29頁)。又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亦供稱:面試時劉奕孜說她會用電腦繪圖,但一工作她就說明天再用,後來她才說她電腦不太會,我就讓她留下改為論件計酬,劉奕孜有同意但沒簽文件。後來8月17日我和林淑玲說我下課後再和劉奕孜約在新店碰面。會面時,我請公司負責人江一萍陪同是因為劉奕孜說她母親要帶人來公司鬧,當天劉奕孜本來約我挑畫,但她沒有帶,我就打內線請江一萍出來,江一萍就和劉奕孜說你怎麼和你父母親講,讓你父母親誤會公司,劉奕孜說她沒有,江一萍講完就先離開,叫我繼續和劉奕孜溝通,後來我和劉奕孜說要和她算來公司試用的薪資等語(見同上第221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另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勞資糾紛一情,除有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11525號影卷第1頁)外,被告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民事給付工資訴訟,有該院100年度基勞小字第12號小額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同上第2210號卷第47頁至第54頁反面)。基此,可認聲請人與被告間確存有勞資糾紛,並進而相約於100年8月17日在洋洋公司會面等情無訛,已難認被告所提出之告訴為全然虛構。

(三)復查被告對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案告訴,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02 年度偵續字第

427 號偵查全卷核閱屬實。惟稽之檢察官於前案中,僅係因認單憑被告單方之指訴無法遽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故而為不起訴處分,非認被告所指為虛構之內容,且依證人江一萍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當天下午聲請人和我說被告的家人要來公司鬧,他晚一點會進公司,後來被告就來公司,聲請人用內線電話問我是否一起出席,我就進會議室,當時被告與聲請人已經在會議室內,他們兩人看起來好好的在講話,沒有吵架,也沒人哭,我進去後表明身分,並瞭解為何被告的家人要來鬧,她說沒有,我問她是不是有誤會,她說沒有,我又問是否公司有人和被告家人聯絡,導致她家人誤會,她說沒有,我和被告說希望她能和家長說清楚,不要產生誤會,她說好,後來我就離開會議室,留他們繼續談。若會議室有發生爭執,會議室外絕對聽得到,我們是工業廠房,只有隔間,天花板都相通,連對面公司的人講話大聲一點我們都聽得到,且會議室的門都沒關等語(詳101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與聲請人前開供述內容互為勾稽,顯見聲請人於100年8月17日與被告相約前,即先向江一萍表示被告母親會帶人至公司鬧場,並於被告依約前往後,撥打內線電話請證人江一萍參與該次會談,然證人江一萍並未從頭到尾參與,僅係到場瞭解狀況後即先行離開,獨留聲請人和被告繼續就薪資之計算方式討論,且當天之會談時間係晚間約8時至10時間,會議室內僅有聲請人及被告兩人在場,故雖證人江一萍證稱未聽聞聲請人與被告發生爭執等語,尚難遽認該次會談,聲請人與被告間完全未發生齟齬。此外,聲請人在與被告母親委請之記者交談中,亦向記者提及「她(劉奕孜)說如果經理不給我月薪,就要請她媽媽來我們公司鬧…」等語,亦有上開對話錄製之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參(見同上第2210號卷第21頁、第29頁),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可認聲請人就被告母親可能會帶人至公司一事非常在意,則其於證人江一萍到場前、後,究否有因認被告母親會帶人至公司一事,而以不佳之語氣向被告質問?被告是否因斯時尚在大學就讀且未滿20歲,又該份暑期工讀係其生平第1次工作(參見同上第2210號卷第2頁、第46頁),因社會經驗與歷練不足,又因與聲請人間已就繼續工讀及薪資計算問題發生不愉快,遂於聲請人語氣不佳之情形下,對聲請人所為之言語內容感到恐懼,而認聲請人對其有恐嚇安全一情?故被告是否係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聲請人有為恐嚇情事而對聲請人提出前案刑事告訴,即有待斟酌,實難僅憑聲請人單方之指訴,即執被告提出前案刑事告訴而經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

六、綜上,經本院調閱被告前案及聲請人本案告訴被告誣告罪嫌之相關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被告究否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誣告罪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以聲請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