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聲 請 人 李蜀平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被 告 范曉瑄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0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0五號,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五三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蜀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范曉瑄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一0一年七月四日以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三一號處分書以偵查尚非完備為由發回續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一0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五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高檢署檢察長於一0二年五月七日一0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0五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月十日送達聲請人,此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同月二十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人所提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擔任「泰和碩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行銷經理,嗣於臺北市藥師公會選舉後為該公會總幹事,聲請人係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理事長。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一00年六月二日七時十分,在上址,以「mandy@taxo. com. tw」電子郵件帳號,寄發「FW:北藥系友會為北市公會選舉公告第二報&緊急報」之標題,內容為「【請看來自台南市公會的投書】。不知是幸或不幸!?主題:為什麼全聯會理事長利用公帑介入地方公會選舉。內容:地方公會選舉的紛爭本應由當事者兩造出來協調,若有一方一直做人身攻擊也不願做協調,甚至靠著跟我們偉大的理事長有些許的關係,勞煩到偉大的理事長出來以全聯會的名義及公帑在選舉前發布聲明,意圖左右選舉,這是全體藥師之福嗎?若理事長要當公親,應該要詳細了解事情的原末,而非只是聽一邊的陳述就妄下結論,還不明就裡的對台南市藥師公會推舉出來的全聯會會務常務下解職函,偉大的理事長啊,您一世的英明將於此全毀了。後輩藥師對您的尊重及期待也所剩無幾了。」之文章予北醫藥學系系友,指摘傳述聲請人及全聯會涉嫌濫用公帑及人力介入地方公會選舉等不實之情,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嗣經收到前揭電子郵件之會員通知聲請人後,聲請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詳附件)。
四、經查:㈠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交付審判制度,亦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參照),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㈡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為臺北醫學大學畢業之校友,自一00年十一月起經臺
北市藥師公會理事長余萬能(為全聯會理事兼臺北市藥師公會理事,嗣於一00年八月間起經推選為臺北市藥師公會理事長)聘任為該藥師公會之總幹事,聲請人李蜀平則係中華民國全國藥師公會理事長(下稱全聯會理事長)。全國共計二十四個縣市之藥師公會均為全聯會之會員,全聯會理事長之產生係由全國二十四個縣市之藥師公會先選出九十位會員代表,再自會員代表選出全聯會理事長。聲請人於擔任全聯會理事長後,指派時任臺南市藥師公會理事長蘇益信擔任業務常務理事,輔佐其業務執行。嗣臺南市藥師公會將於一00年五月十三日進行第二十七屆之藥師公會代表選舉,惟於選舉過程中,部分公會會員認為遭妨礙登記為會員代表參選人之權利,遂函請全聯會協調處理,聲請人認為案外人蘇益信未妥適處理此事,遂於一00年五月十日函知全聯會各理監事及全國二十四個縣市之藥師公會,說明全聯會自一00年五月十日起,解除蘇益信業務常務理事職務,同日並發函通知全聯會各理監事,表示將指派全體常務理監事及願意參與之理監事於同月十三日至臺南市藥師公會會員代表選舉協助;復於翌(十一)日,全聯會於臺南市某藥廠內舉行全聯會常務理監事會議,會議中聲請人提出臨時動議,提出解除蘇益信業務常務理事職務之提案,經出席之常務理監事決議通過,且於該臨時提案決議中併籲請各常務理監事及全聯會幹部參與五月十三日之臺南市藥師公會會員代表選舉,嗣聲請人與全聯會理監事共四人出席該次選舉。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臺北市藥師公會舉辦理監事選舉,被告因欲籲請臺北醫學院校友投票支持臺北醫學大學、大仁科技大學及中國醫藥大學共同組成之「許光陽老師服務團隊」所推出之參選人,並認聲請人介入此次選舉,遂於一00年六月二日七時十分許,以其「mandy@taxo.com.tw」電子郵件帳號,寄發主旨為「FW:北藥系友會為北市公會選舉公告第二報&緊急報」,內容略為:「北市公會選舉幕後的黑手是--藥師公會全聯...和今年,臺南市,桃園縣藥師公會選舉一樣,以全聯會資源介入地方公會選舉,鞏固他在全聯會未來的職位,所以北藥人必須清楚,我們的主要對手,是來自主導全聯會的嘉南集團」等語之文章,另又註記:「請看來自臺南市公會的投書」、「不知是幸或不幸!?」之主題後,引述某不詳人士於臺灣藥學會網站上之貼文:「為什麼全聯會理事長利用公帑介入地方公會選舉。內容:地方公會選舉的紛爭本應由當事者兩造出來協調,若有一方一直做人身攻擊也不願做協調,甚至靠著跟我們偉大的理事長有些許的關係,勞煩到偉大的理事長出來以全聯會的名義及公帑在選舉前發布聲明,意圖左右選舉,這是全體藥師之福嗎?若理事長要當公親,應該要詳細了解事情的原末,而非只是聽一邊的陳述就妄下結論,還不明就裡的對臺南市藥師公會推舉出來的全聯會會務常務下解職函,偉大的理事長啊,您一世的英明將於此全毀了。後輩藥師對您的尊重及期待也所剩無幾了。」之電子信件,將之寄送予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系系友。此等情事,為被告與聲請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全聯會常務理事之余萬能、全聯會會計常務理事林振順、全聯會秘書長曾中龍、臺南市藥師趙森霖、臺北市藥師周復成證述大致相符(參見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五號偵查卷〈下稱第二四五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二頁,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下稱第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三0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並有系爭電子信件、全聯會一00年五月十日(一00)國藥師平字第一000八一四號、第0000000號函、全聯會第十一屆第七次常務理監事會議紀錄各一份等在卷可佐(見第二四五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第九九頁至第一0八頁,第五三九號偵查卷第八0頁),堪以信實。
⒉觀諸被告上揭引述之文章,內容包括「以全聯會的名義及公
帑在選舉前發布聲明,意圖左右選舉」、「不明就裡的對臺南市藥師公會推舉出來的全聯會會務常務下解職函」等,傳述聲請人於臺南市藥師公會會員代表選舉期間之相關具體作為,並藉此評論聲請人以全聯會資源介入地方公會選舉,此等均應認屬「事實陳述」,且所表達之事實,涉及全聯會理事長執行業務相關作為,與私德無涉而攸關公共利益事項無訛。聲請人主張被告於上揭電子郵件中所引用為附件而轉貼之文章內容,足以毀損其名譽,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上揭所為傳述之事實,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⑴如前所述,臺南市藥師公會於一00年五月十三日進行第二
十七屆之藥師公會代表選舉,聲請人因認案外人即時任臺南市藥師公會理事長兼全聯會業務常務理事蘇益信未妥適處理該次會員代表選舉所產生之糾紛,遂於選舉前之同月十日函知全聯會各理監事及全國二十四個縣市之藥師公會,說明全聯會自一00年五月十日起,解除蘇益信業務常務理事職務,同日並發函通知全聯會各理監事,說明將指派全體常務理監事及願意參與之理監事前往臺南市藥師公會會員代表選舉協助;復於翌(十一)日於全聯會常務理監事會議中,臨時動議提出解除蘇益信業務常務理事職務之提案,經出席之常務理監事決議通過,且於該臨時提案決議中併籲請各常務理監事及全聯會幹部參與五月十三日之臺南市藥師公會會員代表選舉,嗣於該次之臺南市藥師公會會員代表選舉中,聲請人與全聯會理監事共四人出席,是聲請人確在切近於臺南市藥師公會會員代表選舉前之時日,以全聯會理事長職權解除蘇益信業務常務理事職務,並以全聯會名義函知全聯會各理監事及全國二十四個縣市之藥師公會,週知上情。
⑵參以證人余萬能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臺南市藥師公會會員代
表選舉前二天,全聯會在臺南舉行常務理監事會議,當天聲請人要求其等於臺南市藥師公會會員代表選舉時前往現場,意思就是要其等去監督選舉,但伊認為地方選舉之糾紛應由主管機關即社會局處理,全聯會可以關心,但不宜亦不應介入,所以伊未前往該選舉現場,但聲請人及其他理監事有前往,但伊印象中無全聯會曾派員參加地方藥師公會選舉紀錄;全聯會發公文指派常務理監事前往臺南市藥師公會會員代表選舉現場,若是公務性質且有公文為佐,參加人員就可以向全聯會申請差旅費,且寄發公文亦是使用全聯會之經費,此等均是公款支出;全聯會發函予理監事,要求參加地方公會會員代表選舉的事,外界都在談論並認為全聯會理事長利用公帑加以介入,且各藥師及各理監事之間均係好友亦會互相談論,大家都認為這個訊息應為真實;伊認為全聯會相關作為多少都會影響臺南市藥師公會會員代表選舉結果,聲請人解除蘇益信業務常務職務,影響其地方聲望,就會左右游離選票,使蘇益信所支持之候選人流失游離選票;臺南市藥師公會會員代表選舉過後,不久即舉行臺北市藥師公會會員代表選舉,臺北市的選舉會以臺南市的選舉事件作為警惕,注意觀察有無相同事件發生;之後伊經推派參選臺北市藥師公會理事長,伊聽聞聲請人支持另一組參選人,並帶同該參選人拜訪醫院,且伊有收到聲請人寄送予臺北市藥師公會會員信件,信中提及該次理事長選舉共有二位候選人,事實上即伊與另一位參選人,聲請人並影射伊開會未到,所以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亦介入臺北市藥師公會之選舉等語(參見第二四五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二頁,第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證人周復成於偵訊中證稱:臺北市藥師公會於一00年六月間選舉理事長時,臺北醫學院方面推余萬能出來競選,聲請人則推國防醫學院畢業的回德仁競選;伊朋友告訴伊在藥師公會的網站上看到聲請人介入公會選舉的相關事情,伊後來使用個人帳號密碼登入查看,有看到系爭緊急通報等內容,伊將此事告知被告,也告訴其他人,伊也有打電話詢問之前在臺南市藥師公會擔任理事的同事是否有這樣的事情,同事說不想多講,伊又問臺南市的校友,其等說公會選舉搞的亂七八糟,希望不要再爭執下去等語(參見第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又證人即前一屆臺北市藥師公會理事長許光陽於偵訊中證稱:伊擔任前一屆臺北市藥師公會理事長,於競選時,以「陽光團隊」名義參選;任期屆滿時,回德仁團隊卻打著「陽光和諧團隊」魚目混珠,但伊當時要主持選務必須保持中立;伊個人認為聲請人以全聯會理事長名義於一00年五月十日發函與全聯會理監事,表達指派全體常務理監事及願意參與之理監事協助臺南市藥師公會會員代表選舉,作法不恰當,也令人有聯想,若全聯會以相同方式派人監督臺北市選舉糾紛會更多等語(參見第五三九號偵查卷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綜合上情,顯見於該次臺南市藥師公會會員代表選舉中,全聯會之理監事、臺南市藥師公會之藥師等人,對於聲請人於選舉前之同月十日函知全聯會各理監事及全國二十四個縣市之藥師公會,說明全聯會自一00年五月十日起,解除蘇益信業務常務理事職務、將指派全體常務理監事及願意參與之理監事至臺南市藥師公會會員代表選舉協助,以及事後於該次之臺南市藥師公會會員代表選舉中,聲請人與全聯會理監事共四人確有出席等情,有不同之意見及相當之反對聲浪。嗣證人周復成將上情告知被告,且有相關全聯會公函可佐,被告於緊接而來之臺北市藥師公會會員代表選舉中,與聲請人所支持之候選人互異,又見聲請人發函說明選舉狀況,且聲請人所支持之候選人或有混淆視聽情況,遂發送電子郵件予臺北醫學院校友,說明臺北市藥師公會選舉情況,並傳述他人於臺灣藥學會網站中所發表關於臺南市藥師公會選舉狀況,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難認有實質惡意之誹謗故意。
⑶聲請人於臺南市藥師公會會員代表選舉前三日,解除案外人
蘇益信業務常務理事職務,並以全聯會理事長名義發函予全聯會各理監事及全國二十四個縣市之藥師公會;另又發函通知全聯會各理監事,表達指派全體常務理監事及願意參與之理監事至臺南市藥師公會會員代表選舉協助,雖全聯會發函所需之費用理應由全聯會支付,然聲請人上開行止既遭部分全聯會理監事或臺南市藥師公會會員質疑,進而有於網站上張貼文章質疑聲請人使用公帑介入地方選舉,則被告衡酌全情,評論聲請人以全聯會資源介入地方公會選舉之事實,確非無因,難謂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
⑷至聲請人主張證人趙森霖於偵訊中既已證述其承辦此次臺南
市藥師公會會員代表選舉,被告並未向其查證該次選舉相關事務,顯然未盡查證義務,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竟未審究上情,逕予採信證人周復成及余萬能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云云。然被告依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其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傳述及評斷之事為真實,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詳如前述,況證人趙森霖於偵訊中證述伊亦見過被告於系爭緊急通報所附來自臺灣藥學會網站上所登載之投書資料,益徵該篇指摘聲請人「利用公帑介入地方選舉,派人大軍壓境」文章,非被告所憑空杜撰,證人趙森霖之證述無法據為認定被告有誹謗故意之依據甚明。
⒊基上,被告於一00年六月二日七時十分許,以其「mandy@
taxo.com.tw」電子郵件帳號,寄發主旨為「FW:北藥系友會為北市公會選舉公告第二報&緊急報」之文章,另又註記:「請看來自臺南市公會的投書」、「不知是幸或不幸!?」之主題後,引述某不詳人士於臺灣藥學會網站上之貼文,其內所傳述及評斷之內容,並非故意虛捏事實,亦無證據證明係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且有相關全聯會函文等客觀事證得以佐為證據,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傳述之事為真實,此部分應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
五、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