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林義傑代 理 人 許文琪律師
張睿文律師被 告 林昭卿
林勇成顏志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4月3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義傑以被告林昭卿、林勇成及顏志宇均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2年5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上開居所,聲請人即於102年5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可憑,而審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即102年5月19日為星期日,依法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聲請人於102年5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至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3 人並未對聲請人隱匿祭祀公業林興仁(下稱祭祀公業)名下坐落於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名下坐落於同小段 207、208、210、211、215地號土地於99年9 月30日已一同由被告顏志宇標得之訊息,而謂聲請人於99年9 月30日已至系爭土地之標售現場,即無隱匿該訊息之問題。然此係因聲請人聽力退化,於偵查庭訊時誤將檢察官所詢99年9 月30日祭祀公業辦理系爭土地與上開同小段其他5 筆土地投標乙事,與聲請人於100年6 月2日與祭祀公業簽約承買系爭土地乙事混淆始為前開陳述,實則自卷內所附存證信函等相關事證,可證聲請人於系爭土地在99年9 月30日為被告顏志宇標得前,對於系爭土地將辦理標售乙事全不知悉,自無可能於標售現場到場,是原處分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曾於標售有到現場,進而否定被告3人有對聲請人隱匿系爭土地於99年9月30日已由被告顏志宇標得之訊息,顯與證據所示之真正事實大相逕庭;另依投標須知所載「土地買賣契約,以本祭祀公業所提供契約書為限,買方已對本公業提供買賣契約內容,充分瞭解,並願遵守條文規定於投標須知簽字確認」等語,顯示系爭土地既以投標方式標售,得標人即無就契約再行議定之空間,且投標須知既就系爭土地及上開同屬住宅用地之同小段其他土地均係以1坪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計價(未加計土地增值稅),顯無將前述各筆住宅用地因公告現值、使用分區、容積率、面臨馬路與否等條件以為調整價格之意,而係以同一價格出售,何以被告顏志宇得於99年10月27日才簽訂買賣契約並就各筆土地之價格分開磋商?蓋若開標當日未即簽約,而得於嗣後再行議定簽約,不僅與招標公告所載規範不符,招標公告所附之契約文件亦無何意義,況既然交易總價相同,祭祀公業又何需另行與被告顏志宇約定各筆土地之價格?再者,投標須知上並未有買賣價金須辦理信託之約定,而被告顏志宇得標後未實際交付買賣價金,謊稱買賣價金係信託於合眾建設經理公司保管,無異是承買人將買賣價金以信託保管之名留在自己名下,凡此均充分凸顯此筆交易之異常。再觀諸被告於99 年11月1日發函告知聲請人「業已締約將系爭土地以1 億2,588萬5,500元出售予第三人」,卻未附上其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以資佐證,嗣經聲請人回函表示願意承購系爭土地,被告竟於99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以存證信函改稱:買賣契約就履行事宜仍在協商,若買賣契約不存在,即無優先承買之問題等語,則自被告前後不一之說詞觀之,合理推測其原係欲以99 年11月1日之存證信函高價逼退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不料聲請人竟願接受此條件,被告始行改口稱買賣契約不成立,然發現均無從迫使聲請人放棄優先承買權,為圓此謊言,乃謊稱其於99年10月27日另行議定系爭土地單價並簽訂買賣契約,並為與99年9 月30日之得標單價相符,遂刻意降低其他土地之單價,從中圖利上開同小段208 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人即案外人林志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對此完全未加詳查,僅以系爭土地同時緊鄰建國南路2 段25巷口,以及面積較大作為理由,遽認被告3 人並未施用詐術,顯然於法不符。從而,高檢署處分書全然未針對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議理由進行調查,驟以本案為民事問題一語為由即駁回再議之聲請,顯有濫權不起訴之虞,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昭卿、林勇成分別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總幹事,祭祀公業名下有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詎被告林昭卿、林勇成竟與被告顏志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聲請人隱匿系爭土地已於99年9 月30日由被告顏志宇以每坪約150 萬元得標並簽立買賣契約之訊息,復於同年10月27日簽訂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之成交價調高為每坪202萬148元,被告林昭卿及林勇成繼於同年11月1 日委由律師發函給聲請人,佯稱系爭土地已於99年10月27日以每坪202萬148元、總價1 億2,588萬5,500元之價格出售給被告顏志宇云云,要求聲請人於一定期限內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 2日向祭祀公業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嗣並支付1億2588萬5,500元之價金給祭祀公業,因而受有約3,241萬3,000元差額之損害。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3 人罪嫌均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在99年9 月30日標售土地前,就有收到存證信函要求伊放棄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還說如果不在開標之前買下系爭土地,就視同放棄優先購買權,後來99年9 月30日標售當天伊也有到現場,因為其當時就有打算買下系爭土地,當時也知道是被告顏志宇以一個總數標得土地,因為是數筆土地綁在一起標售等語,由此可見,聲請人於99年9 月30日有到標售現場並且知悉系爭土地由被告顏志宇標得,實難認被告3 人有對聲請人隱匿系爭土地已由被告顏志宇得標之訊息。至聲請人所指於99年9 月30日系爭土地標售當天被告林昭卿、林勇成即代表祭祀公業和被告顏志宇以每坪150萬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乙節,為被告3人所否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是實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定有該份契約存在;又聲請人雖提出「祭祀公業土地出售投標須知」,表示系爭土地之底價原為每坪150 萬元,且是被告等人於得標後刻意調整提高至每坪202萬148元,欲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虛偽提高價金之詐欺犯行,然細觀該次標售之土地出售投標須知及投標單內容,可知祭祀公業是以公開招標出售方式標售上揭6筆土地,且除207地號土地因屬既成巷道而單獨標示外,系爭土地與208、210、211、215地號土地皆是合併標示,而未就單筆地號土地之出售價格為細部規定,該投標須知所載之計算式雖有寫每坪150 萬元,然此係指以每坪150 萬元原始價格不含土地增值稅之方式計算系爭土地與208、210、211、215地號土地之平均出售價格,計算後得出系爭土地與208、210、211、215地號土地每坪之標售底價為181萬1,550元(含土地增值稅),故並非系爭土地之底價每坪為150萬元,每坪之實際成交單價亦當然不受150萬元之限制,聲請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再者,投標時系爭土地乃是與其他5筆土地一併計算總價,並未單就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標註,故被告顏志宇於99年9月30日以總價2億8,400萬元標得前揭6筆土地,嗣於99年10月27日與祭祀公業簽訂買賣契約時,雖各筆土地每坪之成交單價因調整而略有高低,但總價仍為2億8,400萬元,此有被告顏志宇參與投標之投標單及與祭祀公業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除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之外,案外人林志祥對208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案外人周秀芬、周煌傑對210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案外人江麗滿對215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渠等最後也都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並依被告顏志宇與祭祀公業所簽訂契約之買賣價格,以相同條件與祭祀公業簽訂買賣契約,此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3份在卷足憑。佐以卷附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位置圖,系爭土地與上開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土地相較,除均面臨建國南路2段外,僅系爭土地同時緊鄰建國南路2段25巷口,且系爭土地之面積也較大,則被告顏志宇於總價金不變且其他幾筆土地也同樣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情況,考量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面積、所在位置、容積率等條件而調整各筆土地之成交單價,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99年10月26日也有開會決議同意調整後之土地價格,此有99年10月26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暨堂親代表聯席會議記錄及其簽到表存卷可考,準此,實難認被告3人有何施以詐術之情形。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復陳稱:伊覺得系爭土地有每坪202萬元之價值,目前市場行情每坪都在200萬元到300萬元之間,如果當下伊不購買,有可能就被祭祀公業取消伊之優先購買權,所以伊與律師討論後決定先買下來,再針對法律上問題來處理,是伊自己要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足認被告等人於99年10月27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格尚符合市場行情,且聲請人乃係經過審慎考量並詢問專業意見後才決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聲請人既係經風險評估後所為之任意性決定,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3人辯稱並無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應屬有據。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均不足等語。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99年9月30日祭祀公業第1次標售上開計6筆土地,207地號土地底價為公告現值之20%即1,597萬元,208地號等5筆土地底價為每坪150萬元,合計底價為2億7,280萬6,402元。聲請人直至100年6 月2日經查證後始知悉有此公開標售行為,並由被告顏志宇以2億8,400萬元得標之事實。99年10月27日祭祀公業與被告顏志宇簽通謀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調整各筆土地之成交價格,其中系爭土地為之成交價格為1億2,588萬5,500 元,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亦即每坪土地不含增值稅之單價約202萬148元。聲請人主張此買賣契約乃事後通謀簽訂,為詐欺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嗣聲請人於100 年6月2日與祭祀公業簽訂買賣價金1 億2,588萬5,500元之買賣契約,並繳納土地增值稅2,270萬4,581元及印花稅7萬6,200元,加計聲請人負擔增值稅後,聲請人係以每坪238萬4,500元買受系爭土地,較祭祀公業招標時所公布加計土地增值稅之底價每坪181萬1,550 元,每坪單價高出57萬2,950元,總價相差3,570 萬餘元,被告等向聲請人詐得之價金後,竟以每坪減免45萬元之低價,使案外人林志祥承購上開208 地號土地,合計減免買賣價金2,123萬5,500元,復以剩餘之1,400 餘萬元現金,再回饋予林志祥,林志祥購買208 地號土地之價金,減低為每坪均價為73萬5,000 元。聲請人因聽力退化,誤將99年9月30日於祭祀公業辦理投標一事,與100年6月2日與祭祀公業簽約承買系爭土地一事混淆。實則聲請人在 100年6月2日與祭祀公業簽約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已收到存證信函要求限期承買,並於簽約當日全額給付土地價款,否則將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簽約當日當然有到場,且係於簽約前經第三人告知系爭土地,乃由被告顏志宇標售而得。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受到通知到場簽約一事,並非指99年9 月30日之投標場合,而且係於簽約前經第三人告知系爭土地,乃由被告顏志宇標售而得,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受通知到場簽約一事,係指聲請人與祭祀公業簽約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場合。被告等人於第1 次發函催告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係於99年11月1日,若聲請人於99年9月30日已前往參加投標,何需被告林昭卿另發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已出售他人,聲請人豈可能以存證信函要求祭祀公業提供簽立契約時間及地點、契約條款等。再依聲請人100年5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顯見聲請人一開始不知99年9月30日投標一事,99年9月30日之標售行為,並非公開辦理標售,聲請人於投標前對系爭土地辦理標售一事全不知悉,自無可能於99年9 月30日投標時到場,且知悉系爭土地已由被告顏志宇標得之訊息。揆諸聲請人與被告書信往來之內容,顯見被告等人意圖以虛偽訂立之高額價金迫使聲請人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發現無法逼退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即詐欺聲請人以高於被告顏志宇承買系爭土地實際所付價金,買受系爭土地,並將詐得之溢額回饋予案外人林志祥。被告於99年11月1日雖提出1 億2,588萬5,500 元之承購價格,然並未隨函附上其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以茲佐證,且要求聲請人以現金或銀行本票一次結清上開價金,亦非一般交易常情,此存證信函顯係欲以高價之承買價金及嚴苛之付款條件迫使聲請人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為。而依被告99年12月10日、99年12月17日之存證信函,改口稱買賣契約就履行事宜仍在協商,若買賣契約不存在,即無優先承買權問題等語,與99年11月1 日之存證信函前後說詞不一。若按被告等人所稱,系爭土地之被告顏志宇買賣契約,係於99年9 月30日由標售而得,則當日即應按祭祀公業於投標時所附之契約簽約,況且投標須知並未有買賣價金須辦理信託之約定,被告顏志宇為合眾建築經理公司之代表,投標購買系爭土地,於得標後,未實際交付買賣價金,謊稱買賣價金係信託於合眾建築經理公司保管,無異係承買人將價金以託保管之名,留在自己名下,充份凸顯此筆交易異常。被告等人明知系爭土地於標售時係以150 萬元之價額出售予被告顏志宇,竟以99年11月1 日之存證信函提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 億2,588萬5,500元,欲逼退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嗣後見聲請人不為所動,屢催告被告提出予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被告只得主張買賣契約尚未締結,不能逕與聲請人締約,嗣再次謊稱其於99年10月27日另行議定系爭土地單價並簽訂買賣契約,並為與99年9 月30日之得標單價相符,刻意降低其他土地單價,顯見被告之行為確係為詐欺聲請人而為。又自系爭土地之投標須知,顯見系爭土地既以投標方式標售,得標人即無就契約再行議價之空間,投標須知所附之土地買賣契約雖將五筆住宅用地個別表列面積及價格,因面積不同,各筆土地之價格亦不同,然計算每坪單價,仍為150 萬元,顯無將各個土地因其公告現值、使用分區、容積率、面臨馬路與否等條件而調整價格之意,且上開6 筆土地之單價,皆於投標須知所附之買賣契約書中個別載明,其中5筆住宅區土地未加計土地增值稅,均為每坪單價150萬元,並非未就單筆土地之出售價格為細部規定。祭祀公業於標售上開6 筆土地時,僅有○住○區○○○巷道分別訂定價格之意,並無分別約定價格之意,不得未查明投標時雙方是否確有合意得就5 筆住宅區土地分別約定成交價格之真意,即認定被告顏志宇與祭祀公業於得標後,另行約定各筆土地價金之行為,並無詐欺之情形。得標當日不按投標須所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而於10月27日分別訂定各筆土地之價格後,始與祭祀公業簽約,此筆交易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專為詐欺款而為。不論聲請人及其他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因係同一條件承買,被告與祭祀公業不會因此而受損失,故於得標後另行議定調高系爭土地之價格,係圖利另一優先承買人林志祥。又案外人周秀芬、周煌傑對於210 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價格,案外人江麗滿對於215 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價格,均依投標須知所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定,每坪均價為150 萬元,聲請人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卻相當於每坪均價202萬元,而案外人林志祥所買受之208地號土地,降低為相當於每坪均價為73 萬5,000元,係以其他優先承買權人之半價購得208 地號土地,此筆交易顯然異常。被告顏志宇得標後,祭祀公業另行與被告顏志宇另行約定各筆土地之價格,係為詐欲聲請人付出高額價金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並藉此圖利案外人林志祥。該案外人取得價金回饋1,468 餘萬元之不合理性,系爭土地與208地號土地每坪價差幾乎高達130萬元,與201、205地號土地每坪價差高達52萬元之原因,均應予調查。以系爭土地同時緊臨建國南路2 段25巷口,及面積較大作為認定被告等3人無施用詐術,顯然與法不符。被告等3人將系爭土地每坪單價調高為加計土地增值稅前,每坪約202萬元,並且將208地號土地之價格惡意調降,以符合投標時總額2億8,400元,顯有詐欺聲請人之行為,爰依法提起再議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
依卷附之被告顏志宇之投標單、投標須知影本,祭祀公業名下之207、208、210、211、215地號及系爭土地等6筆土地,被告顏志宇之投標單就208地號等5筆土地未書明投標總金額,僅就207地號土地,書面總金額為1,600萬元,以上開合計總金額2億8,400元參與投標,於99年9 月30日以此金額標得上開6 筆土地,雖迨99年10月27日被告顏志宇始與祭祀公業簽訂上開6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明總價額為2億8,400萬元,且對上開6筆土地於該買賣契約書中,訂定各筆土地之金額,並以系爭土地之金額為1 億2,588萬5,500元函聲請人限期行使優先承買權,聲請人亦以行使優先承買權,以此金額承買,就祭祀公業與被告顏志宇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載上開計6 筆土地總金額,係依得標者即被告顏志宇之投標單所載之總金額而訂,投標須知所載之208地號等5筆土地每坪價額,於未加計增值稅前,固為每坪150 萬元,加計增值稅後,每坪為181萬1,550元,然此係對標售上開5 筆土地所訂之底價,投標單上亦未載明投標者應就上開出售各筆土地,須逐一分別載明投標之金額,則被告顏志宇於得標後與祭祀公業簽訂買賣契約時,始就標得之各筆土地分別訂定價金額,應屬被告顏志宇與祭祀公業間之民事上買賣成立後合意所為,尚難謂此合意係屬虛偽不實。被告顏志宇因買受上開土地依其與祭祀公業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中所訂之系爭土地金額,函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聲請人為免喪失優先承買權而依該價金承買,當係經審慎考量。又依卷附祭祀公業於99年12月10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存證信函第102
0 號予聲請人之信函內容,係謂祭祀公業與第三人間就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等事項協商中,尚不會逕與聲請人訂立買賣契約,且敘明優先承買權係以祭祀公業與第三人間買賣契約存在為要件,並非謂祭祀公業與第三人間因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事項協商,買賣契約尚不成立而不與聲請人訂立買賣契約,且被告顏志宇與祭祀公業雖於寄送上開該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前,已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果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履行事項協商不成,亦非不得解除該買賣契約,從而聲請人自無從因該買賣契約書以行使優先承買權,聲請人謂上開存證信函係被告改口稱因買賣契約仍就履行事項協商中不存在云云,尚有誤會。再縱以系爭土地之面積依該價額計算,每坪之金額為202萬元,並非150萬元,聲請人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後,每坪之金額為238萬4,500元,較祭祀公業招標時所公布加計土地增值稅之底價每坪181萬1,550元,每坪單價高出57萬2,950元,而案外人周秀芬、周煌傑對於2
10 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價格,案外人江麗滿對於215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價格,每坪均價為150 萬元,聲請人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卻相當於每坪均價202 萬元,案外人林志祥買受上開208地號土地之價金,卻為每坪均價為73萬5,000元,然此應屬祭祀公業與被告顏志宇是否應以相同之每坪價格,使208地號等5筆土地之各優行承買人承買,聲請人依限期行使優先承買權,以上開價額承買後,祭祀公業或被告顏志宇是否應返還聲請人所給付超出其他承買人購買土地每坪之價金等之民事問題,聲請再議意旨認被告3 人所為,係施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以上開價金承買系爭土地,均涉詐欺罪嫌,尚有誤會,原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祭祀公業因計畫於100年6月30日解散,故於99年9 月15日決
議將祭祀公業名下所有土地出售,並於99年9 月30日辦理系爭土地與同小段207、208、210、211、215 地號土地之出售招標,且除207 地號土地因屬既成巷道而單獨標示外,系爭土地與上述其餘4 筆住宅用地皆係合併標示,而未就單筆地號土地之出售價格為訂定,僅陳明總底價為2億7,280萬6,40
3 元,被告顏志宇於同日以高於底價之2億8,400萬元得標,嗣祭祀公業於99年10月26日分別訂定各筆土地之成交價格,並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被告顏志宇於99年10月27日再依祭祀公業同意後之各筆土地單價與祭祀公業簽訂買賣契約,總價仍為2 億8,400萬元,其後祭祀公業即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發函通知系爭住宅用地之各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嗣聲請人於99年11月2 日表示願依祭祀公業與被告顏志宇所簽訂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即價金1 億2,588萬5,500元購買系爭土地,祭祀公業與聲請人乃於100年6 月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聲請人同時以銀行本票支付祭祀公業1億2,588萬5,500元等情,有99年9月15日財團法人臺北市林東山堂第12屆董事、監察人、堂親代表暨祭祀公業派下員聯席會議紀錄暨簽到表、祭祀公業財產清冊、99年9 月30日土地出售投標須知、被告顏志宇投標單、99年10月26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暨堂親代表聯席會議紀錄暨簽到表、祭祀公業與被告顏志宇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99年11月1 日祭祀公業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郵局存證信函、99年11月2 日聲請人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支票等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5948號卷第9至14頁、100年度偵字第18976號卷第75至77、84至87 、113至114頁、101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第37至40、45至46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⒉被告顏志宇於99年9 月30日向祭祀公業標得系爭土地及上開
同小段其餘5 筆土地後,雙方並未於當日即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嗣被告顏志宇另向祭祀公業提議依土地區塊、坐落位置、價值、容積差異,而在原得標總價範圍內分別議定單筆交易價格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經祭祀公業於99年10月26日決議同意,被告顏志宇與祭祀公業始於99年10月27日就系爭土地及上開同小段其餘5 筆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雙方並於同日協議由被告顏志宇先將買賣價金辦理信託,祭祀公業乃以上開調整分配後之各筆土地價格通知各筆土地之承租人諮詢優先承購等情,業據被告顏志宇於另案被告林昭卿、林勇成與案外人林鴻義、林榮三及林志祥被訴背信等案件(下稱另案)之高檢署再議程序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明確(見高檢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20號卷第43至44頁),復經被告林勇成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上開祭祀公業與被告顏志宇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99年11月1 日祭祀公業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郵局存證信函、99年10月26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暨堂親代表聯席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及祭祀公業價金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各1紙存卷可參(見第100年度他字第5948號卷第11至12頁、100年度偵字第18976號卷第84至87、90至95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45至46頁)。聲請人雖謂祭祀公業與被告顏志宇於99年9 月30日即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認前開99年10月27日之土地買賣契約係屬祭祀公業與被告顏志宇為詐欺聲請人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者,然被告等均否認有於99年9 月30日當日即行簽訂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情事,而聲請人雖曾提出載有以每坪150 萬元之價格所計算出系爭土地及上述除207 地號土地外之其他同小段住宅用地價值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但其上並無祭祀公業及被告顏志宇之簽名、蓋章及簽約日期,已不能遽認確屬於標售當時由祭祀公業所提供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又聲請人雖認祭祀公業於通知其行使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時,於存證信函往來之過程中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乙節前後陳述不一,進而推認祭祀公業與被告顏志宇於99年10月27日所簽訂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屬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者云云。惟細繹祭祀公業於99年11月1 日通知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於同年12月10日及同年12月17日所分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僅在表明就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等事項尚在協商中,因而不會立即處理與聲請人間之優先承買事宜,並非謂祭祀公業與被告顏志宇所簽訂總價為1 億2,588萬5,500元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不存在,自亦難謂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乙節,有何聲請人所稱前後不一而不可信為真實之情況。從而,聲請人既從未能提出其所謂99年9 月30日當日由祭祀公業與被告顏志宇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卷內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佐證確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存在,自難逕認有何聲請人所指前開祭祀公業與被告顏志宇於99年9 月30日已就系爭土地簽署較為低價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情況下,另於99年10月27日共謀製作不實高價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據該高價向聲請人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詐術行為存在。
⒊又聲請人雖一再質疑系爭土地既於99年9 月30日與上開同小
段其他5 筆土地一同進行標售,且已於投標須知上載明每坪
150 萬元,並於投標時後附以該價格計算系爭土地及上開除207地號土地以外另4筆住宅用地價格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祭祀公業與被告顏志宇即不能事後另行議定價格,而被告3 人就此即有隱匿系爭土地已於99年9月30日以每坪150萬元之價格標售予被告顏志宇之訊息之情云云。惟查,依據上開投標須知及投標單內容,可見祭祀公業於99年9 月30日辦理系爭土地與同小段其他5筆土地標售事宜時,除207地號土地因屬既成巷道而單獨標示其標價外,系爭土地與其餘4 筆住宅用地則合併標示,而未就每地號單筆土地另為獨立標價。雖投標須知上載有以每坪150 萬元為基準之計算式,但觀諸投標須知並未明確就各筆土地之單價予以記載,且於上開計算式中,亦係直接以上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 筆住宅用地之總坪數與150 萬元相乘計算總價,而非各別就系爭住宅用地之各筆土地面積乘以150 萬元以計算各筆住宅用地之價值,足見所謂150 萬元之價格,應係指各筆住宅用地依總價除除以總坪數所得出之每坪平均底價,而非謂各筆住宅用地之單一底價均需高於以各筆住宅用地面積乘以每坪150 萬元所得出之價格甚明。而聲請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實祭祀公業與被告顏志宇確以每坪150 萬元價格簽訂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乙節,業如前述,縱認上開載有以每坪150 萬元之價格所計算出各筆土地價值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確係祭祀公業於辦理系爭土地與上開同小段其他5 筆土地招標時所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但被告顏志宇實係以略高於上開標售總底價2億7,280萬6,403元之2 億8,400萬元得標,則實際上被告顏志宇標得上開住宅用地之每坪單價即不會僅有150 萬元,自亦不可能僅依以每坪150 萬元為單價所計算每筆住宅用地之單價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而完全不依照實際得標金額做價格上之分配調整以決定每筆土地之實際售價,是可認祭祀公業自非於被告顏志宇就系爭土地與上開同小段其他5 筆土地得標之同時,即自動與之締結土地買賣契約,而須事後另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決定各筆土地之實際售價。從而,聲請人謂被告顏志宇得標後,即不得就各筆土地單價依照實際標得金額進行分配或調整云云,即非的論。又被告顏志宇雖於99年9月30日標得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6筆土地,但被告顏志宇既尚未與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各筆土地價格達成合意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聲請人本於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身分而依土地法第104 條所享有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自尚未存在,聲請人亦無從對祭祀公業與被告顏志宇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前所為之前開標售行為主張信賴,或認定應依標售行為之條件享有優先承購權。是故,祭祀公業就其於實際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前所為之標售行為,既屬其如何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之商業磋商過程,實不負對聲請人之告知義務,自亦無隱匿之問題。聲請人猶以祭祀公業未告知其系爭土地於99年9 月30日由被告顏志宇標得之相關資訊,於事後刻意提高價格,而認被告等人係對其施以詐術而欲詐取其財物云云,自無足取。至聲請人固一再強調其於偵查中係因誤聽檢察官之提問,始為其於系爭土地標售當時有到現場之陳述。惟祭祀公業就其與被告顏志宇簽訂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前所為標售系爭土地之細節,對聲請人既不負告知義務,自無從認祭祀公業有何對聲請人隱匿買賣資訊之行為,聲請人是否確於99年9 月30日參與系爭土地標售,自屬無關緊要而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⒋另聲請人復爭執被告等人刻意調高系爭土地之價格,係欲降
低上開208地號土地之售價而圖利案外人林志祥即208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人云云。惟被告顏志宇既出價標得上開6 筆土地,衡諸常情,其應意在取得全數土地以資利用,實難想像其有何復行刻意降低其中208 地號之土地價格,而使林志祥得以較低價格承買該土地,進而反致自己喪失購得該土地機會之動機。又祭祀公業係因林志祥為祭祀公業三房洪秦公裔孫,且要將208地號土地作為寺廟使用,乃於100年5 月19日決議依208地號土地售價之30%作為給予林志祥之補償等節,復據被告林勇成及案外人即另案被告林榮三、林志祥於另案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98號卷第
69 頁、101年度偵字第16、68頁),並有100年5月19日祭祀公業100年度第2次臨時派下員大會及財團法人臺北市林東山堂董事、監察人、堂親代表聯席會議紀錄暨簽到表1 份附卷可憑(見101年度調偵字192號卷第61至64頁)。而祭祀公業於決議給予林志祥土地實際售價30 %之補償時,係經派下員依照議事規範針對議案進行討論、表決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紀錄人李慧華於另案高檢署再議程序中結證屬實(見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20號卷第17頁),自難謂係被告林勇成、林昭卿私擅所為。況經檢察官於另案清查林志祥行使對208 地號土地優先權後用以購入該地之資金來源,以及其後祭祀公業支付補償款項予林志祥後之金流去向,亦均未發現林志祥有何自被告等人及另案被告林鴻義、林榮三處取得不法資金購入208 地號土地,再將資金回流予被告等人及林鴻義、林榮三以朋分花用之情況,是亦難謂被告等人與林志祥間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況聲請人於偵查中復自陳:伊覺得系爭土地有每坪202 萬元
之價值,目前市場行情每坪都在200萬元到300萬元之間,如果當下伊不購買,有可能就被祭祀公業取消伊之優先購買權,所以伊與律師討論後決定先買下來,再針對法律上問題來處理,是伊自己要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976號卷第108 頁、101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第19頁),顯見聲請人在主觀上確係認定系爭土地有每坪202 萬元之價值,經過謹慎考量並與律師評估相關利害關係後,方為上開之決定,自難謂聲請人有何因主觀上本來認定系爭土地無1坪202萬元之價值,卻因被告等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誤認有此價值而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形存在。
⒍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從未能提出其所謂當日所簽訂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卷內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佐證確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存在,自難逕認有何聲請人所指前開祭祀公業與被告顏志宇於99年9 月30日已就系爭土地簽署較為低價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情況下,另於99年10月27日共謀製作不實高價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據該高價向聲請人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詐術存在。而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與上開同小段其餘5 筆土地之標售,係以總面積計算之每坪均價150 萬元為底價之方式合併辦理,並未就其中各地號單筆土地另為獨立標價,亦無就每單筆土地訂有每坪底價之情形,且祭祀公業及被告顏志宇復非於上開土地經被告顏志宇標得之同時即自動締結土地買賣契約,則祭祀公業於被告顏志宇標得上開土地後,與被告顏志宇合意在原得標總價範圍內分別議定單筆交易價格之行為,要屬契約自治原則之體現,尚非法所不許,且實際上此等調整既係於祭祀公業與被告顏志宇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前所發生之事實,對於當時尚不存在優先承買權之聲請人而言,亦不能主張應依標售行為之條件享有優先承購權,是被告等人亦無隱匿買賣資訊之不正行為。況卷內復查無被告等人有何不法資金往來或其他足認有共同詐欺聲請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之情事,且聲請人實則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自均不能逕以詐欺罪嫌相繩,且原檢察官亦無就足以影響認定結果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