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被 告 邱浩碩

王榮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浩碩自民國91年9月30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任職於告訴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被告王榮豐則自93年5月17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其分別負責告訴人公司之電腦軟硬體之開發與維護,又告訴人公司、平和媒體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下稱平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均為案外人李世揚,且告訴人公司及平和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合作關係,嗣97年12月間,平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另案被告汪倩英(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另案偵辦)後,另案被告汪倩英自98年9月起決定平和公司欲自行發展業務,不再與告訴人公司往來,惟被告王榮豐及邱浩碩均明知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ERP軟體系統是由告訴人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程式著作,竟共同基於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明知平和公司於98年9月起,與告訴人公司已全無任何業務合作往來關係,亦不可能同意平和公司繼續使用系爭ERP軟體,竟未得告訴人公司同意,由另案被告汪倩英於不詳時間重製上開ERP程式,並於98年9月起,由被告邱浩碩、王榮豐2人依另案被告汪倩英指示,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即平和公司之營業地點)之電腦設備中,非法重製該ERP電腦程式著作,因認被告等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告訴人及平和公司之ERP系統皆係由被告邱浩碩撰寫,且2系統之核心架構雷同,且被告邱浩碩確係以告訴人ERP系統之原始碼改作成為平和公司之ERP系統,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前開系統對照圖存卷可參,亦為被告邱浩碩所供明在卷,核先敘明。然另案被告即平和公司之負責人汪倩英於僱用被告邱浩碩建置平和公司之ERP系統時,被告邱浩碩曾質疑著作權之問題,汪倩英乃提出載有『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ERP軟體系統轉讓歸屬汪倩英所有,以抵償票號AC0000000之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佰伍拾元正。2008.7.15李世揚』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參99年度偵字19347號影卷㈠第131頁)與被告邱浩碩,此業經另案被告汪倩英及被告王榮豐供述在卷,是被告邱浩碩因而認定平和公司已受讓告訴人之ERP系統,進而著手修改ERP系統並時而與被告王榮豐討論系統架構等事項,主觀上當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再被告王榮豐固有參與平和公司ERP系統之建置,然觀之告訴人據以提出之98年9月21日被告王榮豐、邱浩碩往來之E-Mail內容:『Gavin先幫我確認這些問題,如果有問題可以Call我』、『各種單據簽核流程(誰啟動單據,要經過誰審核、⒈客戶業務分配、⒉客戶拜訪紀錄、⒊預約單(例如:草稿->主管審核->待轉)、⒋委刊單(例如:草稿->合約繕打->審視草約->主管審核->業助確認【內部加簽】->財務確認->結案)、⒌換稿單、⒍更正單、⒎移片單、⒏發包單、⒐派工單』、『委刊單有些狀況需要加簽、媒體交換、商品交換、法務加註意見、廣代』、『製作費收太低要製管主管同意,哪些需要哪些不需要?這些事情(每一項)的負責人是誰?』、『委刊的合約是誰在打?(之前有業助)合約誰在審核?(之前是客服)』、『客戶分配的規則(丟公共)?』…,被告王榮豐再將該E-Mail內容轉寄予其他人,並註明:『DearAll,浩碩來信,以下是它的ERP問題確認,要盡快討論,好讓ERP盡早上線。』(參99年度偵字第19347號影卷㈠第352頁至第354頁),未見該E-Mail內容有何討論到重製柏泓公司ERP系統之內容,僅為被告2人就平和公司ERP系統內所需之各種單據簽核流程作確認,是亦難認被告王榮豐有何與邱浩碩共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應認被告等犯嫌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原檢察官以另案被告即平和公司負責人汪倩英,出示系爭紙條給被告邱浩碩,使被告邱浩碩因而認定平和公司已受讓聲請人之ERP系統,遂著手修改ERP系統,並時常與被告王榮豐討論系統架構等事項,認被告邱浩碩主觀上無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犯意。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已再三強調系爭紙條並非真正,此亦經李世揚證述明確,原檢察官未調查系爭紙條之真實性,僅憑共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字條,即採信被告邱浩碩辯詞,顯有漏未偵查抑或偵查未臻完備之處。

(二)另案被告汪倩英先前即曾持系爭紙條,宣稱其已受讓ERP系統所有權云云,反過來對聲請人提出違反著作權告訴,但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54號,智慧財產分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25號),嗣聲請人就此對汪倩英提出誣告罪告訴,該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350號),但經聲請人提出再議,亦已發回續查。另聲請人以汪倩英未經授權非法重製ERP電腦程式著作提出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處分,但經聲請人再議,業經發回續行偵查(101年度偵續字第594號)。系爭紙條涉及ERP系統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自應詳加調查其真實性,原檢察官未詳加調查系爭紙條的真實性,即認汪倩英有提出系爭紙條給被告邱浩碩,被告邱浩碩主觀上因而認定平和公司已受讓ERP系統,當無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犯意,自有漏未偵查抑或偵查未臻完備之處。

(三)被告邱浩碩自91年9月30日至96年7月31日任職於聲請人公司,負責ERP系統之開發與維護,其對於聲請人耗費龐大人力、時問及費用開發完成業界獨一無二之ERP系統之事實知悉甚詳;且其自91年9月30日至93年4月ERP系統正式開始上線使用時止,自聲請人領取之薪資總額每年即為126萬元,遠高於65萬250元,豈有可能對系爭紙條之真實性毫無質疑,認為聲請人以區區65萬250元代價讓與價值不菲的ERP系統與汪倩英。

(四)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54號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白闡示,ERP系統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並未與另案被告汪倩英簽訂轉讓所有權契約,系爭紙條其上除「李世揚」簽名外,並無聲請人及代表人柴慧齡之簽章,縱認李世揚確有簽署系爭紙條,因李世揚並非ERP系統之所有權人,無權以其個人名義轉讓ERP系統予另案被告汪倩英,故另案被告汪倩英並未取得ERP系統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邱浩碩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時既係負責ERP系統之開發與維護,對於ERP系統應屬聲請人所有乙節甚為熟稔,豈有可能僅憑系爭紙條,即率爾認定平和公司已受讓聲請人的ERP系統。更何況,被告邱浩碩與很多聲請人員工均甚為熟識,則其為平和公司建置ERP系統時,既曾質疑著作權問題,自可向有私交的聲請人員工查證,然其卻違反常情以系爭紙條即認定平和公司已受讓聲請人的ERP系統。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前該事實詳加調查,即採信被告邱浩碩之辯詞,自有漏未偵查抑或偵查未臻完備之處。

(五)另案被告汪倩英原為聲請人法律顧問,嗣因與聲請人決裂,而另以平和公司、禾祥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快易通科技有限公司及和剛廣告有限公司與聲請人競爭,聲請人長期經營戶外交通媒體事業,此為業界眾所皆知,且為被告邱浩碩所知悉。則被告邱浩碩實已認識聲請人殊無可能以區區65萬250元對價讓與耗費大量勞力、時間及成本研發而成之ERP系統予競爭對手即另案被告汪倩英。

(六)被告邱浩碩受僱於聲請人時,曾簽署有委任合約書,明白約定被告邱浩碩負有保密義務,且於離職後亦同,倘有違反,應賠償聲請人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總額2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邱浩碩為脫免刑事罪責及規避違約責任,自會以前該飾詞為自己辯護。

(七)被告王榮豐於偵查中早已自承:其與被告邱浩碩原同在聲請人公司任職,因被告邱浩碩會寫ERP系統,故才想到去找被告邱浩碩幫平和公司建置ERP系統等情,而被告邱浩碩亦坦承聲請人及平和公司的ERP系統之核心架構雷同,且被告邱浩碩亦確係以聲請人的ERP系統的原始碼改作成為平和公司之ERP系統。而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邱浩碩與被告王榮豐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邱浩碩就其重製ERP系統後應如何改作,均有與被告王榮豐討論,被告王榮豐對於被告邱浩碩之行為均有所認識,並於98年9月23日協助轉發被告邱浩碩改作後的ERP系統功能供平和媒體、快易通及禾祥員工確認。據此,被告王榮豐明知被告邱浩碩開發聲請人所有的ERP系統,仍要求被告邱浩碩替平和公司建置ERP系統,並在建置過程中,隨時掌握被告邱浩碩所建置ERP系統架構、系統功能,並協助了解其他平和媒體、快易通及禾祥員工的需求,以利被告邱浩碩於重製後加以修改,其與被告邱浩碩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檢察官未詳查被告二人於98年9月16日至99年9月6日ERP系統建置期間的585封電子郵件紀錄,即認被告王榮豐無與被告邱浩碩共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顯有漏未偵查抑或偵查未臻完備之處。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

(一)聲請人公司與平和公司原本為關係企業,由李世揚為總裁,營業場所在同一地址,並共享資源,包括系爭ERP系統,嗣因股東間糾紛,平和公司搬離該址,並改由汪倩英任負責人。平和公司搬到新址後,汪倩英請被告王榮豐為平和公司建置ERP系統,被告王榮豐並不具電腦程式軟體專業,乃以60萬元代價委由被告邱浩碩另行為平和公司撰寫ERP系統程式,因被告邱浩碩曾為聲請人建置ERP系統,其為避免著作權方面爭議,特將此顧慮向被告王榮豐說明,被告王榮豐向汪倩英取得系爭紙條,傳真給被告邱浩碩釋疑,此亦有系爭紙條影本在卷可稽。苟被告二人蓄意重製聲請人的ERP系統程式,斷不致在事前特別釐清著作權爭議,而平和公司也不致願意額外支付款項,取得原本已有的程式。

(二)聲請人雖主張系爭紙條是偽造的,但該紙條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論認為其筆劃與李世揚簽名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而李世揚與汪倩英確有金錢債務糾葛,該紙條應非事出無因,而被告二人並非筆跡專業人士,又未參與李世揚與汪清英間的債務事宜,如何能得知或懷疑系爭紙條為偽造的。

(三)案外人汪清英根據系爭紙條,對聲請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在該案並未認定系爭紙條是偽造的,而是認為系爭紙條上並無聲請人之簽章,是否生著作權轉讓的效果尚有疑義,而認為聲請人在該案並無主觀犯意,是尚難以該案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推斷。

(四)聲請人固主張其不可能以區區65萬多元就出讓系爭ERP系統,然系爭紙條是李世揚所出具,而李世揚曾同時擔任聲請人及平和公司實際經營者,其或因其他因素而願意出讓ERP系統;而李世揚與汪倩英之間的債務糾葛,聲請人公司員工未必知悉,亦尚難課被告查證義務,是亦尚難據此認被告二人有認識到系爭紙條可能是偽造的。

(五)被告邱浩碩是否有違反競業禁止約款,應屬民事問題,聲請人自可根據契約循民事途徑主張。

(六)被告王榮豐與被告邱浩碩間與ERP系統相關的電子郵件,其內容不脫業主與承攬人間的溝通,亦即並非討論如何改作程式,而是討論程式應該有的功能,被告王榮豐並未參與該程式的撰寫,更何況平和公司既已支付報酬請被告邱浩碩撰寫程式,被告王榮豐也無親自撰寫程式設計的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不足,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所認定被告邱浩碩曾向被告王榮豐說明著作權方面爭議之顧慮,被告王榮豐向汪倩英取得系爭紙條,傳真給被告邱浩碩釋疑,無非係依據另案被告汪倩英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臨訟提出之系爭紙條為依據,為該系爭紙條業經證人李世揚所否認,而被告邱浩碩及被告王榮豐亦屬休戚與共之共同正犯,渠等所為片面之詞是否屬實,亦係僅為臨訟卸責之責,即非無疑。

(二)倘聲請人確實如系爭紙條所載於97年7月15日以65萬250元對價將所有ERP系統讓與另案被告汪倩英,則汪倩英本得以係爭紙條請求聲請人交付ERP系統程式碼,而毋庸大費周章另行委由被告王榮碩與被告邱浩碩聯絡,再為重製ERP系統裝設於平和公司、快易通公司、和剛公司及禾祥公司內部系統,亦證被告等所為被告邱浩碩曾向被告王榮豐說明著作權方面爭議之顧慮,被告王榮豐向汪倩英取得係爭紙條,傳真給被告邱浩碩釋疑之詞,乃臨訟推諉卸責之詞。

(三)被告邱浩碩及王榮豐明知ERP系統為告訴人所有,然系爭紙條上除有「李世揚」之署押外,並無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則何以被告邱浩碩及王榮豐見另案被告汪倩英提出之系爭紙條後,即斷然相信屬實,自屬可議,足證被告邱浩碩及王榮豐之前該辯詞,乃憑空杜撰。

(四)聲請人所有ERP系統即為被告邱浩碩所研發,被告邱浩碩及王榮豐所管理及維護,該ERP系統乃耗費龐大人力、時間及金錢建置而成,所費不貲,均為渠等所知之甚詳,亦為被告邱浩碩及王榮豐所自承。而另案被告汪倩英所提出有偽造李世揚簽名,其上記載告訴人以區區65萬250元代價讓與價值不斐之ERP系統與另案被告汪倩英之系爭紙條,任何人理應懷疑系爭紙條之真實性,而無因此輕率相信之理,被告王榮豐及被告邱浩碩辯稱被告王榮豐向汪倩英取得系爭紙條,傳真給被告邱浩碩釋疑,渠等並無蓄意重製告訴人所有ERP系統之詞,顯為臨訟杜撰。

(五)平和公司因被告邱浩碩及王榮豐共同違法重製聲請人所有ERP系統,並於重製完成後配合平和公司所需,就違法重製之ERP系統加以修改,平和公司並因此給付被告邱浩碩60萬元對價,亦屬當然,不足以此認定平和公司也不致願意額外支付款項,取得原本已有的程式。

(六)被告邱浩碩及王榮豐先後於96年7月31日及95年9月30日離職,自不知悉平和公司已由聲請人之關係企業轉為競爭對手,更不知悉李世揚與汪倩英有無債務糾葛,又如何可能僅依系爭紙條即認定李世揚有將ERP系統讓與平和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汪倩英,而非聲請人直接將所有ERP系統授權平和公司使用,被告等所謂被告王榮豐向汪倩英取得系爭紙條,傳真給被告邱浩碩釋疑之詞,顯然與常情不符,且自相矛盾。

(七)況被告邱浩碩於101年2月21日偵查程序乃陳稱98年9月中,被告王榮豐曾與其聯絡協助建置ERP系統乙情,被告邱浩碩曾為此詢問另案被告汪倩英關於聲請人公司與其簽署競業禁止款事宜,當時另案被告汪倩英乃因此出示象爭紙條供被告邱浩碩審視。而被告邱浩碩事後卻辨稱說詞,改稱其為避免著作權方面爭議,特將此顧慮向被告王榮豐說明,被告王榮豐向另案被告取得系爭紙條,傳真給被告釋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未詳加細究被告邱浩碩前該就詢問動機,及何人出示系爭紙條等重大事項明顯前後矛盾之說詞,率爾採信被告等無稽之詞。

(八)至於被告邱浩碩有無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聲請人可否依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求償,本與被告邱浩碩有無違法重製故意無涉且不衝突,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邱浩碩無違法重製故意。被告邱浩碩及王榮豐於原偵查程序即已自承渠等係以先重製後改作方式為平和公司設置ERP系統,自需於違法重製後密切溝通討論程式應有功能,然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邱浩碩及王榮豐即無違法重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乃事理之當然。

七、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雖以證人李世揚否認系爭紙條之真正資為論據,然查:系爭紙條前已經高檢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論認為其筆劃與李世揚簽名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高檢署智財分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6號處分書可憑;參以李世揚目前仍為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與聲請人間亦利害休戚與共,且證人李世揚與另案被告汪倩英間亦有債務糾葛,是證人李世揚之證言是否有迴護之虞,即非無疑,是尚難單憑證人李世揚之證言作為系爭紙條是否真正之證據。

(三)又聲請人所稱另案被告汪倩英若確已取得ERP軟體系統著作有權,即無另行委託被告二人再為重製ERP系統裝設於平和公司內部之必要一節,查被告邱浩碩向被告王榮豐說明著作權方面爭議之顧慮之前,並不知另案被告汪倩英業已取得ERP軟體系統之著作權,是被告邱浩碩向被告王榮豐說明其有著作權爭議之顧慮,而被告王榮豐向另案被告汪倩英取得系爭紙條,傳真給被告邱浩碩釋疑,與另案被告汪倩英是否取得著作權兩者間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二人有違反著作權之故意;況對此,被告邱浩碩於偵查中亦供稱:「兩者系統系統核心架構雷同,但還是有差異,例如柏泓媒體ERP系統有會計系統的串聯,但平和媒體沒有會計系統;還有柏泓媒體有人事打卡資料、人事差勤等,但平和媒體就沒有這部分;還有柏泓媒體有很多部門賣很多的媒體,平和媒體則單純只做捷運廣告部分,所以平和媒體的業績比較單純;還有柏泓媒體有兩套業績的帳,後續資料查詢都有關係,平和媒體只有一套業績的帳,比較單純;最後柏泓媒體注重報表管理,所以系統裡有多達60份的報表,但平和媒體只有3份報表。…李世揚稱修改,他們以為是很簡單的事情,但實際上我在做平和媒體的ERP系統,從2009年月16日到2010年9月6日,共花了1年的時間,往來的E-MAIL就多達585封,修改的文件也高達百封,在2010年3月間才進行第一次的測試,如果只是單純COPY柏泓媒體的ERP系統的話,何需花費如此多的時間。」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68號卷第17至18頁),足見平和公司ERP軟體系統與聲請人公司ERP軟體系統,因需求及業務內容不同,而系統內容亦不相同,是另案被告汪倩英取得ERP軟體系統所有權後,仍得基於平和公司內部管理需求,而另行委託被告二人開發、建置、維護平和公司之ERP軟體系統,與常情並不相悖。

(四)至聲請人雖陳稱系爭紙條上僅有李世揚署押外,並無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一節,然查:證人李世揚曾為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為聲請人、被告二人均不否認,而證人李世揚與另案被告汪倩英間確有金錢債務糾葛,是系爭紙條應非事出無因,被告二人僅單純信任系爭紙條之真正,尚難要求被告二人能確實得悉證人李世揚究係代表聲請人公司讓渡該ERP軟體系統?抑或係為證人李世揚個人所為?況被告二人僅係受另案被告汪倩英指示建置ERP軟體系統,是被告二人應無懷疑系爭紙條真正之理由。

(五)再者,聲請人固主張其不可能以區區65萬多元就出讓系爭ERP系統,然系爭紙條是李世揚所出具,而李世揚曾同時擔任聲請人及平和公司實際經營者,其或因其他因素而願意出讓ERP系統;然查被告二人既受另案被告即其等所屬公司負責人汪倩英之指示開發、建置、維護平和公司之ERP軟體系統,對於證人李世揚與汪倩英之間的債務糾葛及汪倩英究係以何等價額或得ERP系統之授權均難以知悉,尚難課以被告二人查證義務,亦非被告二人所能置喙,是亦尚難據此認被告二人認識系爭紙條有偽造之可能。而聲請人固主張被告二人有違法重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被告二人既無違法重製之犯意,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自無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擔,自不待言。

(六)聲請人所指被告二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