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18號聲 請 人 王普生代 理 人 徐志明 律師
曾允斌 律師被 告 文蜀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5月13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6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普生(以下稱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文蜀萍與聲請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因與聲請人感情不睦且懷疑聲請人外遇,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託徵信社人員跟監,並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凌晨l時許,夥同警員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徵信社人員3名,進入聲請人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居所,無故以照相機對穿著四角內褲及內衣,正在熟睡中之聲請人拍照,竊錄聲請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另被告與聲請人間因有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就應否履行給付被告扶養費之義務,尚待法院最終認定,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欲與聲請人和解,要求聲請人先給付一筆金錢應急,致聲請人誤信兩造間爭端有和解之可能,而於100年11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泰山分行門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辯稱其律師不同意等情,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前開告訴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前開犯罪,於102年4月2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670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2年5月1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未逾越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訛,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刑法第315條所保護之個人隱私權層次應高於同法第239條
規定之通姦罪,是以被告夥同不具公權力之徵信社人員,擅行闖入聲請人隱密休息之處所,以抓姦為由無限上綱到任意侵害他人憲法保障之權利,原不起訴處分書附加以為被告背書,認為顧及被告蒐證手段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其行為非屬無故,已侵害對聲請人人格權之保障,而有違憲情事。
㈡被告假意與聲請人和解,表示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並表示業已知錯,祈求聲請人諒解,並希望聲請人先給付一筆錢應以急需,聲請人鑒於被告央求,並念及夫妻感情與當時之經濟能力,於100年11月19日前往第一銀行泰山分行領出現金4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旋即款項匯予其父文肇鈊,卻未依約將相關案件一併撤銷。
㈢被告辯稱其母向國稅局檢舉要求撤回剔除扶養親屬一節,
與聲請人交付被告之40萬元無關,否則該筆款項亦應匯予被告之母而非被告之父。且聲請人交付該40萬元後,亦未見被告令其母撤回之相關資料。再以剔除扶養親屬之申請而言,聲請人所需補繳金額約4至6萬元,與40萬元之差距甚大,斷無藉此安撫被告父母之可能。被告所提其母親要撤回剔除扶養親屬之時序不對,亦不符合比原則,經聲請人向國稅局查詢後,更發現資料不實;另經聲請閱卷結果,亦未見被告陳報之撤回剔除扶養親屬扣除額資料。被告辯稱於匯款翌日,有到稅捐稽徵所撤回剔除扶養義務之申請一事,亦屬虛妄。
㈣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提出剔除聲請人綜合所得稅之扶養
費扣除額證據,為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提出本件詐欺及妨害秘密案後,101年9月25日告發後所提,係非法證據。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向國稅局台南分局提出剔除扶養費扣除額後,台南分局並未通知聲請人補稅,亦無任何人向台南分局提出撤回剔除扶養費扣除額,被告所提事件全屬無中生有,是為偽證。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946號給付扶養費強
制執行事件,雖經100年5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4310號為民事判決,然經聲請人提出上訴,並於101年4月18日判決,同年5月17日執行,執行金額148萬2,040元,並非起訴書所載74萬元。是以被告要求聲請人給付40萬元應急,係指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0月27日北院木100司執辰第102416號強制執行,而非被告所指之99年度司執字第819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又99年度司執字第81946號最終執行時間為101年5月17日,在100年11月9日交付40萬元之後,亦非不起訴處分書所指在強制執行前交付。
因認原不起訴處分僅採被告片面辯解,未就其答辯內容加以客觀求證,有縱放被告之嫌,爰聲請交付審判,以求救濟云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六、經查:㈠妨害秘密罪部分: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
,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本件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偕同警員到場後,經其友人所為之拍攝舉動,係基於告訴妨害家庭案件,而在聲請人與被告共有,並經被告持有鑰匙,得以自由進出之場所所為採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2月13日函、101年3月7日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0月30日妨害家庭案件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並據證人即警員陳建勛證述在卷,是屬該告訴案件於警員在場、聲請人知情之情形下所為採證,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範無故竊錄之情形有異。聲請人徒以隱私權保障為由,主張被告應成立前條之罪,核與前述刑罰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不符,自難採認。
㈡詐欺取財部分:
⒈聲請人雖有提領4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指
證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惟除聲請人之單方指訴,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和解並撤回特定案件之告訴(起訴)為由,向聲請人取得該筆款項。參諸聲請人所提告訴狀內亦載明其當時與被告間尚有債務人異議之訴、履行同居、調整扶養費等官司涉訟中(見101年度他字第662號偵查卷第2頁)。而聲請人對被告所提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之訴,亦於100年5月20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10號民事判決,認被告以本院96年度調字第91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得以對本案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4萬元(另有兩造之女王婕亦有74萬元扣除聲請人先前給付之99年7月21日、同年月30日匯款美金1萬元折合新臺幣32萬1,890元、美金1395.94元折合新臺幣4萬4,680元,共計新臺幣32萬1,890元部分外之37萬3,430元債權)而駁回聲請人異議之訴(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64號民事判決認定同一債權額度74萬元,並以聲請人主張墊付之貸款本息34萬9,941元進行抵銷後,認被告聲請對本案聲請人強制執行金額超過39萬0,059元〔740,000元<生活費>-349,941元<本件聲請人代墊之貸款本息>=390,059元〕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益證彼等確有扶養費之給付約定。是以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及彼等間之民事糾葛情事,亦難僅以聲請人交付款項行為,推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手段,藉此不法取得款項情事。此外,聲請人除指稱被告向其表示業已知錯,有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祈求聲請人諒解外,亦稱「希望告訴人先給付其一筆錢以應其急需」,而經聲請人「鑒於被告文蜀萍之央求,再加上念及夫妻間之感情,並考量當時之經濟能力」允予給付等情綦詳(見101年度他字第662號偵查卷第2頁)。因認本案縱如聲請人所指,被告曾經提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考量,惟以其同時表明急需款項應急,暨聲請人基於彼等夫妻情誼與自身經濟狀況,應允被告央求而為款項之給付等情,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表示欲行撤回者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0月27日北院木100司執辰第102416號強制執行事件,而非被告所指之99年度司執字第81946號強制執行事件云云,則與本案前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⒉聲請人所提被告之母向國稅局檢舉要求撤回剔除扶養親
屬時間及所涉及之可能補稅金額、被告匯款40萬元之對象等,均屬被告答辯範疇,於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前情形下,縱認被告所辯並無證據可供審認,亦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反證。聲請人據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不當,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妨害秘密及詐欺取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亦已詳述被告偕同警員及友人前往上開處所,拍攝現場情形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之犯罪構成要件;其取得聲請人所交付之40萬元部分,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情事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因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此外,依現有卷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達於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