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晴雯代 理 人 宋耀明律師
湯偉祥律師谷湘儀律師被 告 章民強
章啟光章啟明章啟正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章民強等人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3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章民強等人涉犯背信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5 月7 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377號處分書,認告訴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102 年5 月14日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予告訴人收受,告訴人於102 年5 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告訴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 頁、第22頁)可稽。是告訴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及章啟正4 人為父子,渠等於85年5 月至91年4 月間,分別由被告章民強、章啟明及章啟正擔任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告訴人」或「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及執行董事,均係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告訴人處理業務之人,被告章民強及章啟光另分別擔任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董事長及法人董事之代表人,被告章啟明則為太設公司總經理,太設公司並持有告訴人公司高達48%股份,直接控制告訴人公司之人事、財務與業務經營。詎被告等人竟於86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87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89年5 月
8 日至同年月9 日止,持續以告訴人公司之資金大量買入太設公司股票,計至86年4 月12日告訴人修改章程前,已投入資金成本達新臺幣(下同)11億5601萬1861元,明顯逾越公司法有關轉投資上限之規定,甚至超過告訴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9 億元,而使告訴人公司之營運金受到排擠,甚至必須借款作為營運所需資金,致告訴人公司負擔高額計息之負債,總計於86年底投入之資金成本高達59億8569萬元,縱使扣除已出售之部分股票,總成本仍高達24億5722萬元,因而使告訴人公司於91年底,因售出太設公司股票而遭受22億5568萬元之鉅額虧損;另被告等人連續以高價大量買入太設公司股票,顯係為拉抬太設公司股價,因認被告等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之操控股價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為被告等人均不起訴之處分,主要理由略以:
⑴太百公司購買太設公司股票係經日方股東即日商崇光株式會
社之合意,除為鞏固經營權,避免廣三SOGO介入外,亦同時達到整合太百公司與太平洋SOGO之目的。
⑵太百公司自85年11月6 日即已由台、日雙方股東代表會談,
並經日方股東同意進行整合,而為後續購買太設公司股票之舉。
⑶被告等人賣出部分太設公司股票之行為,並未違反太百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
⑷關於被告章啟正因生病住院,對於91年底出售太設公司股票一事並不知情一節,應非虛妄。
⑸太百公司於85、86年度時,公司財務狀況良好,資金充足,
被告等人為上開投資時,並未損及告訴人公司資產,嗣雖因於91年底時出售太設公司持股而受有鉅額虧損,但難僅憑嗣後處分持股時受有虧損,遽認被告等人與日方股東均同意之前揭購買太設公司股票行為構成背信罪責。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主要意旨略以:⑴被告等人以太百公司資金購買太設公司股票之行為,係早在
太百公司86年3 月12日第1 次董監聯席會議及86年3 月24日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前所為,而被告等人迄今無法提出當時購買太設公司股票之行為係經日方股東即日商崇光株式會社合意之任何證明文件,不能僅以85年11月7 日井上哲致被告章啟明信函及86年2 月14日至同年3 月10日支出傳票上有日方股東之用印等資料,即自行解讀為日方股東同意購買太設公司股票;退一步言,縱使日方股東曾同意購買太設公司股票,亦不應為前揭購買太設公司股票之行為,否則若只須股東同意即可置太百公司利益於不顧,將可能使太百公司債權人求償無門或使太百公司員工權益受損,況被告等人此舉減少太百公司數十億元可動用現金,使太百公司承受營運壓力,自仍應認被告等人所為構成背信犯行。
⑵被告等人經常於同一日內買入又賣出太設股票,例如於86年
8 月9 日當日賣出2650千股之太設公司股票,於86年8 月11日賣出1458千股、買入289 千股之太設股票,足認其等操縱太設公司股價之方式顯與「財務人員需為公司利益著想,避免以高價買入,故有買有賣之有必要性調節之買、賣方式」不同,更與太百公司前揭董事會決議之「長期持有」方式全然相悖。
⑶證人王錫承之證述並不值採信,蓋王錫承原係太設公司指派至太百公司之監察人,其證詞純係出於個人臆測之詞。
⑷被告等人就利用告訴人公司資金大量購入太設公司股票之理
由先後翻異其詞,渠等辯解應早已無任何可信度,然本件歷次偵查結果,竟仍設法呼應、迴護,蓄意做出有利被告等人認定,令人費解。
⑸背信犯行僅須對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致生損害即足,並非謂
告訴人必須因而造成經營困頓,甚且倒閉,始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故告訴人85年、86年財務報表顯示內容與被告等人是否背信實屬二事。
⑹告訴人係對被告等人提出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背信罪之牽連告
訴,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全然未加以偵查、說明,自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⑺被告章啟正對本件相關文件用印既係事先概括授權,對照原
檢察官認為「購買太設公司之支出傳票上均有日方股東用印」,即代表日方股東知悉並同意購買太設股票,然則被告章啟正在相關文件上授權用印,為何反推認被告章啟正並不知情?並未見原不起訴處分說明其認定標準與調查方法為何不同,顯有未當。
六、被告章民強、章啟明、章啟光及章啟正於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章啟光辯稱:伊非太百公司董監事,並不清楚本案;被告章民強、章啟明及章啟正則均辯稱:太百公司購買太設公司之股票係經由日方股東即日商崇光株式會社參與之董事會、股東會開會決議,此係因為當時廣三SOGO之曾正仁想要購買太設公司股票,恐影響告訴人公司之經營,日方股東乃與其等合議以購買太設公司股票之方式,以防止告訴人公司經營權產生變化,嗣因林華德於91年3 月間進駐告訴人公司後,渠等職務被解除,因此對於太百公司嗣後大量出售太設公司股票一事,渠等並無決定權等語,另被告章啟正復辯稱:渠於90年底生病住院,迄91年5 、6 月間出院,在渠住院期間,渠印章均係交由秘書李宏珠保管,伊對於當時出售太設公司股票一事並不知情等語,又被告章啟明復辯稱:自86年間起,因太百公司展店迅速,要成立百貨總部,將台灣及大陸之百貨統一經營管理,並因太設公司下有台灣太平洋百貨及大陸百貨,為求整合,太百公司乃購買太設公司股票,此舉對太百公司有利,且投資太設公司前已與日方股東在經營會議中進行過相關討論,於日後所製作之財報亦經過中日雙方董事會及股東會通過,為購買太設公司股票而支出太百公司款項時,所製作之傳票亦均經日方主管簽章,並無不法之意圖及行為等語。
七、經查;⑴告訴人於97年2 月19日提出刑事告發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時,
確曾提及其認為被告等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背信等罪嫌(見97年度他字第2162號卷第1 至13頁),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 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惟發回部分係僅就被告等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發回,就被告等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嫌部分,則係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確定,此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
4 月6 日函記載「經核背信罪嫌部分偵查尚未完備,應予續行偵查」(見99年度偵續字第354 號卷第1 頁)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其記載為「本署受理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69號,被告章民強等違反證券交易法再議乙案,業經背信發回續查,證券交易法部分再議不合法」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354 號卷第267 頁),顯見被告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碓定,是縱使告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之背信罪嫌,與其所指被告等人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惟此自須以檢察官就前揭背信罪起訴被告等人時,方有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而本案檢察官既認被告等人所犯背信罪嫌,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自與被告等人所涉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嫌間,並無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本案檢察官就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揭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未再加以偵查,並無違誤。況告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涉有操縱太設公司股價之罪嫌部分,因告訴人並非此部分罪嫌之被害人,既非被害人自非告訴人,依法即無聲請交付審判權,從而,是本院就告訴人前揭所指被告等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亦無審酌之權限,合先敘明。
⑵被告等人早於太百公司86年3 月12日第1 次董監聯席會議及
86年3 月24日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前,即自86年2 月14日起至86年4 月12日止,以太百公司資金購買太設公司股票一事,已屬事實,並有告訴人提出交易價量比較表為證(見97年度他字第2162號卷第96頁),雖被告等人迄今無法提出日方股東在86年3 月12日前有明示同意以太百公司資金購買太設公司股票之證明文件,惟太百公司於86年間之股權係由太設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51% 之股權,日商崇光株式會社持有已發行股份49% 之股權(見98年度偵字第1100號卷參第67至68頁太百公司股東名簿),嗣告訴人公司於86年3 月12日及86年3 月24日之86年度第1 次董監事聯席會及股東會決議亦通過變更告訴人公司章程為「就業務上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轉投資總額得超過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40」,再告訴人公司之副董事長山田恭一及董事岡一郎亦於86年
7 月28日之第3 次董監聯席會議中一致決議為配合業務需要及發展百貨體系,准予告訴人公司轉投資及長期持有太設公司股票等情,有告訴人公司86年3 月12日之董監聯席會記錄、86年3 月24日之股東會紀錄及86年7 月28日之董監聯席會記錄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100號卷參第70至75頁),雖告訴人認為被告等人至少要在86年3 月12日86年度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後才可開始以太百公司資金購買太設公司股票,惟觀告訴人公司所提出該公司於86年2 月14日至3 月10日間購買太設公司股票之相關支出傳票上均有日方股東代表井上哲及岡一郎之用印(見98年度偵字第1100號卷壹第28頁以下),堪認日商崇光株式會社在86年2 月14日前,有同意以太百公司資金購買太設公司股票之事,否則井上哲及岡一郎係受日商崇光株式會社指派監督太百公司業務之人,豈會毫無異議而蓋章同意動支太百公司資金?是被告等人辯稱86年2 月間即曾與日方股東討論通過購買太設公司股票等語,應非子虛,自不能單以被告等人早於太百公司86年3 月12日第1 次董監聯席會議前,即有以太百公司資金購買太設公司股票之行為,即遽認被告等人涉有背信罪嫌。
⑶告訴人另指太百公司實收資本額為9 億元,惟被告等人在86
年4 月12日前以太百公司資金購入11億餘元之太設公司股票,使太百公司須借貸週轉,況被告等人買入太設公司股票後,又賣出股票,亦與太百公司董監事聯席會決議「長期持有」之意旨有悖,據以指稱被告等人所為顯屬違法背信云云。惟查,前揭太百公司董監事聯席會僅決議「長期持有」太設公司股票,並未決議「買入後即不可賣出」,且觀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價量比較表(見97年度他字第2162號卷第96至99頁)所示,太百公司買入太設公司股票之數量多於賣出之股票,最終仍能達「長期持有」太設公司股票之結果,而既然太百公司董監事聯席會並未決議「買入後即不可賣出」太設公司股票,自不能遽認被告等人曾買入復賣出太設公司股票,即認為其等所為係違背委任事務。至於告訴人所指被告等人以太百公司11億餘元資金購買太設公司股票,超過太百公司實收資本額一節,按太百公司實收資本迄86年9 月22日已增資為18億元(見97年度他字第2162號卷第31頁公司登記資料),且公司可運用之資金並非單以實收資本額作為衡量標準,即公司營運所取得之獲利或現金亦可據為公司可運用之資金,而參酌卷附太百公司85年及86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太百公司當時「現金及約當現金」為20餘億元,流動資產合計35餘億元,且太百公司當時所購入之太設公司股票亦經揭露於前揭資產負債表之「長期股權投資」項下(見97年度他字第2162號卷第120 頁),另告訴人公司之章程既經修正變更為「轉投資總額得超過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40」,並未設定其轉投資總額與公司實收股本比例之「投資上限」,從而,告訴人僅以被告等人前揭以超過太百公司實收資本額之現金購買太設公司股票,即據以推認被告等人涉有背信犯行,亦屬無據。
⑷告訴人雖另質疑參與前揭董監聯席會之監事即證人王錫承之
證詞,認為該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按王錫承於86年間確為太百公司監察人(見98年度偵字第1100號卷參第65頁太百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則以王錫承當時擔任太百公司監察人,並曾參與太百公司前揭董監聯席會之身分,其就本身於86年7 月28日參加太百公司所召開86年度第3 次董監聯席會之開會內容作證,自屬正常,不能僅以王錫承係太設公司派至太百公司之監察人,與被告等人關係良好,即遽認王錫承前揭證詞不可信,且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王錫承前揭證述有何虛偽情事,則原承辦檢察官採信證人王錫承之前揭證詞,自無不當。
⑸另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即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故被告辯解縱使先後不同,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仍不能單以被告先後辯解不同,或其辯解不可採,即據以推認被告犯罪。本件被告等人就太百公司為何要購買太設公司股票乙節,固先辯稱係怕廣三SOGO曾正仁收購太設公司股票,影響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等語,嗣辯稱係因太設公司下有台灣太平洋百貨及大陸百貨,為整合經營,並經日方股東同意後,才購買太設公司股票,並稱此舉對於太百公司有利等語。惟按太百公司購買太設公司股票之理由,本可能係因數個理由所致,並不以單一理由為限,且被告等人先後所為前揭辯解間,經核亦無相互矛盾、不能併存之情形。是縱使「鞏固經營權」亦係被告等人當時購買太設公司股票理由之一,亦因經營權更換,必然會造成公司營運動盪,對公司未必有利,從而,自難僅以此推論被告等人前揭購買太設公司股票之行為,即有致生損害於太百公司財產之結果,而仍應視有無其他積極證據,據以判斷或證明被告等人是否涉犯背信罪嫌。
⑹又經檢視前揭太百公司85年及86年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等
人以太百公司資金購買太設公司股票,致太百公司長期股權投資增加32億5 千餘萬元,其中用於購買太設公司股票共計24億5 千餘萬元,長期借款為44億8 千餘萬元,占其負債及股東權益33.61%,惟太百公司既於86年增資9 億元,另有2億5 千餘萬元之法定公積及7 億4 千餘萬元未分配盈餘(見97年度他字第2162號卷第4 頁、第120 頁),故被告等人前揭行為雖致使太百公司長期借款增加,惟尚無從以此項長期借款增加之結果,即據以推認被告等人所為已立即對太百公司造成營運困頓,甚至倒閉之經營危險,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聲判卷第7 頁)。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等人有無背信犯行,與太百公司85、86年之財務狀況無關,惟被告等人初始以太百公司資金購買太設公司股票之時間,係自86年2 月14日起,斯時太百公司之財務狀況能否承受大筆資金支出,自屬重要事實,亦即如太百公司當時財務狀況無法負擔此項大筆資金支出,但被告等人仍以太百公司之大量資金購買太設公司股票,則被告等人所為顯「致生損害於太百公司財產」;反之,如太百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尚足以負荷前揭大筆資金支出,即不能僅以被告等人有以太百公司大量資金購買太設公司股票之行為,即據以推認被告等人有致生損害於太百公司財產之行為。況依太百公司章程所示,該公司既可進行轉投資,復經該公司董監事於86年7 月28日以86年度第3 次董監聯席會同意「轉投資及長期持有太設公司股票」,則被告等人於85、86年間,在太百公司財務狀況仍能承受之狀況下,以太百公司資金大量購買太設公司股票,即難認為有「致生損害於太百公司財產」之情形。從而,原承辦檢察官參考太百公司前揭85、86年財務報表所載,據為被告等人均不起訴處分之依據,並無違誤;告訴人指稱太百公司85年、86年之財務報表所載內容,與被告等人是否對太百公司構成背信,係屬二事,顯係忽略應參酌太百公司前揭資金運用情形所致,容無可採。
⑺告訴人雖另質疑證人李宏珠於他案中證稱:伊為章啟正秘書
,90年底、91年間章啟正住院期間,伊會直接幫章啟正蓋傳票等語之事,與本案無關等語。惟查李宏珠既已具結作證,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虛偽陳述,即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負偽證罪刑責,是李宏珠雖係在他案中經具結後為上開證述,然既無證據證明李宏珠證述有何虛偽之處,則縱使原檢察官於本案中再度傳喚李宏珠到庭作證,當可推論李宏珠不會為不同證述,否則其顯將觸犯偽證罪。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告訴人亦未指稱證人李宏珠於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不能採為證據,是原檢察官採用證人李宏珠前揭證述,即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又按將印章交予他人代蓋文書,依民法第167 條規定,固可認為有代理權之授予,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應歸於本人,惟刑事犯罪須有犯罪之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經查,本件被告章啟正雖授權李宏珠代蓋傳票,但背信罪之主觀犯意並無從以授權方式為之,自難僅憑被告章啟正曾授權他人蓋章,即遽認其必須就相關行為負刑事責任。告訴人雖另以被告章啟正在前揭傳票上蓋章,原檢察官認為其不知情,惟前揭太百公司之日方股東代表井上哲及岡一郎在傳票上用印,原檢察官卻認為日方股東知情,據以陳稱同係蓋章,但原檢察官就各該蓋章之論理法則或判斷標準不同云云,惟井上哲及岡一郎前揭蓋章係親自蓋章,而被告章啟正則係授權他人代為蓋章,其間情形顯有不同,是告訴人援引前揭不同之蓋章情形,不加以區分,即據以指責原檢察官前揭判斷有何判斷標準不同或違反論理法則之情形,顯係誤解。
八、綜上所述,被告等人自86年間起,以太百公司所有之資金購買太設公司股票時,既曾與太百公司另一股東日商崇光株式會社達成共同合意,且依太百公司86年間之財務狀況所示,尚能負荷前揭大量資金之支出,是被告等人前揭大量購買太設公司股票之行為,雖使太百公司增加甚多長期借款,而公司負債增加,對公司債權人、員工利益當然會有風險,惟依刑法觀點,公司債權人、員工均非直接被害人,自非被告等人有無涉犯本件背信罪之考量要素。又太百公司嗣於91年間,雖因出售太設公司持股而受有鉅額虧損,惟此時出售太百公司所持有太設公司股票之行為,並非被告等人之決定,自難僅憑太百公司嗣後有處分前揭太設公司持股並因此遭受虧損之結果,或太百公司經營權易主後之新經營者不認同當年所作成之投資決定,即遽認被告等人與日方股東即日商崇光株式會社均同意之前揭購買太設公司股票行為應對太百公司構成背信罪責。本件既查無被告等人有何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亦查無其等係為圖取個人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故意加不法損害於太百公司之意思,自應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人所涉背信罪嫌均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而以前開理由為據,認被告等人於本件所涉背信罪嫌均有所不足,而分別為被告等人均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核與卷內現存事證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均無不當,告訴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法 官 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