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3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柏廖美惠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戴維余律師被 告 黃麗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9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8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柏廖美惠以被告黃麗珠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8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946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6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地政士,知悉聲請人與其子柏林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並無實際買賣行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利用聲請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買賣之名義,製作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持以向如附表所示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辦理將前開房地均移轉登記至柏林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93年至95年間,文件及契約都是伊打好後,用快遞送給聲請人過目,聲請人用印後才送回給伊,93年伊雖然沒有看過聲請人,但柏林有交出1份他與聲請人簽定的委託書,柏林並向伊說,聲請人急出國無法與伊見面,附表編號4、5所示房地,是聲請人親自與伊接洽,聲請人95年6月份就委託伊,但聲請人遲至10月份才將權狀給伊,伊於10月11日送件登記過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25日訊問庭中,
當庭提出由柏林所交付日期為93年2月19日之委託書乙紙,內容為買方柏林及賣方即聲請人共同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地,經聲請人確認前開委託書中之「柏廖美惠」字跡疑為柏林所書寫,復經該署向如附表所示地政機關調閱如附表所示房地相關買賣登記文件,其中均附有聲請人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且於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中均有蓋印聲請人之印鑑,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31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6日北市古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7日新北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所辯已難謂全然無據。
㈡又詢之聲請人陳稱:伊兒子柏林將伊放在公司裡的印鑑私自
拿去使用,將伊如附表所示5筆房地私自過戶到自己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房地都是在93年過戶,當時伊正要出國,柏林騙伊說有人要買,但伊當時已經要上飛機了,柏林欺騙伊,使伊將權狀及印鑑證明3份交給柏林,柏林卻將前開房地都過戶到自己名下再單獨出售,柏林卻沒有將任何錢給伊;如附表編號4、5所示房地部分,當時柏林已經將伊另3筆房地過戶到自己名下,並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多萬元,柏林說要以2,000多萬元向伊購買如附表編號4、5所示房地,伊才將印鑑證明及伊的身分證交給柏林,到現在伊的印章都還在柏林手中等語,復參以聲請人曾以柏林擅自移轉附表所示房地,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柏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買受人亦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4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訴字第15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聲請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前開法院之民事判決、裁定等在卷可佐。據此,足認聲請人係因與其子柏林間,就附表所示房地之民事糾紛,而對當初受託辦理房地移轉之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聲請人相關指訴已非無疑,本案聲請人既有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予柏林,被告依柏林所交付前開資料辦理過戶,尚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刑章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屋、土地移轉事件過程中,均未曾與
聲請人聯繫、見面,未得授權,卻私以聲請人名義辦理房地移轉登記,應已成立偽造文書、印章等罪。
㈡聲請人93年至95年間多在國外,被告均未說明何時及如何將
授權文件交由聲請人確認,遑論被告更多次自承斯時從未見過聲請人,其所稱業獲得授權顯係臨訟之詞。
㈢聲請人嗣後出具委託書,乃係見被告因恐違反地政士法規,
影響執業資格,哀求聲請人,始簽立,除並無追認之意,依司法實務之見解,亦不得免其業已成立之偽造文書犯行。
㈣被告既已承認僅柏林片面出具委託書,明知此有違反民法自
己與雙方代理規定,卻仍未查證,逕以聲請人名義辦理房地過戶。若認地政士得任意應交易之一方委託,逕為辦理土地過戶,不啻認為如本案一般,一人偽造委託書後,即得委請地政士,將受託人之房地移轉於己,如此便宜之作法,僅會導致交易安全秩序大亂,是被告對於偽造文書之犯行應有認識,而具間接故意。
㈤原處分未調查被告所述聲請人出具之授權書何在,亦未窮盡
調查方法,逕認本件為民事糾紛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證據未調查與憑空臆想之違誤。
㈥聲請人聲請對被告為測謊鑑定,以調查被告所述曾以快遞遞
送文件與契約書給聲請人云云是否不實及於房地過戶前曾獲聲請人授權是否不實。另聲請鑑定不起訴處分書中所稱委託書中之「柏廖美惠」字跡是否為聲請人所親簽。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尚有可議,請發回原署續行偵查云云。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㈠查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
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考其規定,係在保護本人之利益,除法有禁止規定之外,苟經本人許諾,代理人尚非不得為雙方代理。聲請意旨謂民法規定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且房地通常極為高昂,被告身為地政士,熟稔土地交易常態,竟未為查證云云。經查現行法規並無禁止地政士為雙方代理,聲請人除就法規之認知有誤之外,目前實務上不動產移轉登記,因有其專業,買賣雙方當事人均委任同一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不在少數,聲請人亦有認知上之誤會。
㈡聲請人雖一再否認有授權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
之事,竟與柏林(聲請人曾另指訴柏林與簡豫樺移轉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涉及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828號、97年度偵字第172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遭駁回)共犯偽造文書罪,將聲請人名下之臺北市大安區、文山區、新北市汐止區、土城區等5處之房地為移轉登記云云,惟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在95年間須檢具印鑑證明書始能辦理,聲請人自承有交付其印鑑證明書予被告,足見聲請人所訴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出自於柏林所偽造,被告亦未獲得聲請人之授權,與柏林共犯云云,尚有可疑。觀之聲請人前告訴柏林、簡豫樺稱聲請人委託柏林、簡豫樺出售新北市汐止區之房地,因而交付印鑑證明與柏林、簡豫樺保管,而遭柏林、簡豫樺偽造文書將聲請人之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土城區、汐止區之房地移轉至柏林名下云云。又稱柏林向聲請人訛稱有意以2000萬元向聲請人購買大安區之兩筆房地,聲請人為將來過戶之便,乃先申請印鑑證明交付柏林,本待其簽約付款後過戶,惟柏林始終未支付價金,聲請人以為不了了之云云。惟卷查上揭文山區、土城區、汐止區房地移轉登記予柏林,分別係於93年2月19日、4月2日、6月9日製作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所使用聲請人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為93年2月19日;大安區移轉登記之申請日期為95年6月19日,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為95年5月24日,適為聲請人身分證換發之日,故聲請人乃為大安區房屋移轉登記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應無疑義。聲請人於上述所謂委託柏林、簡豫樺出售汐止區並交付印鑑證明之後,延至95年5月24日再申請印鑑證明,欲出售大安區房地予柏林,顯然並無發覺文山區、土城區、汐止區房地遭柏林擅自移轉登記之事,否則聲請人斷無再相信柏林要向其買大安區之房地之可能。亦即,依常情判斷,文山區、土城區、汐止區房地移轉登記予柏林應係經聲請人同意,其指訴委不足採。而大安區房地部分,聲請人於未簽約收款(至少收部分款項)之前,即先將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交付柏林,若謂聲請人無將房地移轉登記予柏林之意,亦與常理不合。故聲請人指訴柏林偽造文書將文山區、土城區、汐止區、大安區房屋移轉至柏林名下云云,顯然違反常理而難以採信。柏林既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且聲請人之指訴確有違反常理之處,被告為柏林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自無偽造文書之嫌。
㈢聲請人自知不動產係屬價昂之物,苟聲請人的確遭偽造文書
移轉其不動產,其損失不可謂不重,對犯罪者追訴猶恐不及,聲請人竟謂被告恐違反地政士法規,影響執業資格,其受被告哀求始於嗣後出具委託書云云,實乃大悖於常情,反足以推論柏林、被告之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係經聲請人同意。
㈣本件事實已明,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摘經核並無理由,且其請求調查之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檢察官之認定經核無不合
,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八、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房屋、土
地移轉登記時,與聲請人並不相識,未曾與聲請人見面或聯繫過,足見被告對柏林未依聲請人之意思而為如附表所示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有所預見,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被告受柏林委託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所取得之文件中,均有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等資料,此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買賣登記申請資料、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登記申請資料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7日新北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買賣登記資料自明(見他字第9310號卷第51頁至第67頁、第98頁至第111頁反面及第114頁至第126頁),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申請印鑑證明之後,均會謹慎、妥善保管印鑑證明,絕無擅自交付他人之理,是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附之聲請人印鑑證明,倘非聲請人交付其子柏林,再由柏林轉交被告,則身為地政士之被告又如何持之申辦土地登記事宜。況聲請人既曾買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可見其已有多次買賣不動產之經驗,理應知悉印鑑證明、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文件、物品對處理不動產之重要性,而不致輕易將此等文件或物品,多次且長時間交由柏林處理,使柏林有機會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被告取得柏林所交付之上開資料後,主觀上認該等文件均為辦理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之重要資料,如未獲聲請人應允,柏林何能取得、交付該等資料供其辦理如附表所示全部房地之移轉登記,自難謂被告受柏林委託而為其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土地之移轉登記有何偽造印文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準此,被告既係基於柏林之委託辦理附表所示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由柏林提供上開辦理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之應具備文件、物品,且柏林取得印鑑證明及申請書等,均係聲請人所同意交付,顯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
㈢聲請意旨另稱: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應確認兩造真
意,絕非可僅憑乙紙委託書即可辦理,何況被告所持93年2月19日委託書簽名非聲請人親簽,係屬偽造,可見聲請人確無移轉登記之意思,又聲請人95年於事後因被告哀求所出具之第二份委託書,其內容亦不及文山、土城、汐止區房地之移轉登記,被告將文山、土城、汐止區房地為移轉登記之行為仍應已成立犯罪云云。查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之移轉登記時,所需之相關資料(如印鑑證明、房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均賴由柏林提供,本非僅憑委託書辦理,已如前述。再者,依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印鑑證明需檢附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章,且當事人遷出戶籍管轄區域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而觀諸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之移轉登記資料(見他字第9310號卷第50至67頁、第98至111頁),可知聲請人留存在地政事務所之身分證為舊證,且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汐止市○○里○○○鄰○○街○○號(見他字第9310號卷第61頁、第106頁背面)。參諸該等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及其上所載之地址均相同,有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字第9310號卷第50至67頁、第98至111頁、第61頁、第106頁背面),可見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時,均係使用聲請人之同一印鑑證明。又95年間,內政部規定個人之國民身分證須於該年度換發新證,亦即須將原有舊式之身分證換發為新式身分證,且依規定新證雖可由他人代為申請辦理,但仍必須由本人親自前往領取,而如附表編號4、5所示房地於95年10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柏林時,其所提出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係95年5月24日所換發之新版身分證,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0樓之5(見他字第9310號卷第80頁),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登記之戶籍地址並不相同,可見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有所變更。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既有變更,聲請人即須檢附國民身分證向該管之戶政機關重新辦理印鑑證明,觀之附表編號4、5所示房地之印鑑證明上所載住址(見他字第9310號卷第81頁),可知聲請人換發新印鑑證明所依憑之證件,乃為新版之國民身分證。是以,換發新國民身分證既規定須由本人領取,而換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新印鑑證明時,係持新版身分證辦理,於此情形下,即可推認新式身分證係由聲請人本人親自領取,並持之辦理印鑑證明之申請,縱聲請人辦理印鑑證明係委由他人辦理,亦須再將換發之新式身分證交付他人始得委託他人辦理。聲請人既自承其於95年5月18日即知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已被辦理移轉之登記(見他字第9310號卷第24頁),而有違法之虞,則聲請人於95年5月24日換發新國民身分證時,又何有再將新換發國民身分證交付予柏林之理。準此,足見聲請人確已授權柏林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之移轉登記,否則聲請人豈有於95年5月18日知悉後,旋於同年月24日復將新換發國民身分證交付柏林之理。是以,柏林既係取得聲請人之授權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自柏林處取得聲請人交付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並進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尚難認有何偽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再者,縱聲請意旨謂聲請人於95年5月17日所出具之委託書係於被告事後請求之情況下而簽具等情為真,而聲請人既為有買賣不動產經驗之人,應瞭解簽具委託書之法律效果,且聲請人亦得自行決定是否簽具該委託書而追認被告所為之房地移轉登記辦理事宜,聲請人既基於其自由意志決定簽具上開委託書交付予被告,更可證聲請人就該等房地之移轉登記辦理事宜已為同意之表示。
㈣聲請意旨雖又認:如附表所示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均係由柏
林與被告接觸,被告已構成雙方代理,此與交易常態顯然有違,被告竟未加倍謹慎,可見被告對柏林可能涉犯刑法之犯罪應有預見云云,然依目前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實務現況,地政士同時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之情形在所多有,是縱買賣雙方委任同一地政士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仍難遽認地政士有何不謹慎或與交易常態有違之情事,況此亦與被告是否因此涉犯偽造印文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涉,而僅涉民法上代理行為是否有效之問題。
㈤聲請人固另以入出境資料(見他字第9310號卷第144頁)證
明其於93年至95年間大多數時間均在國外,並以被告無從確認聲請人之真意,竟受柏林之委託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主觀上應有偽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聲請人應已同意柏林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業如前述,且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6至38條之規定,本得委託代理人申請,非必須親自辦理,是縱聲請人不在國內,亦無從以此認定其未同意柏林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況就柏林提出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資料觀之,並無從知悉聲請人之出入境情形,則於此情形下,被告憑此等文件而辦理移轉登記,實難認有何偽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㈥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辯稱以快遞與聲請人聯繫,在不動產交
易實務上已屬罕見,且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資為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詳查被告何時快遞、如何快遞、快遞文件為何,實有調查不完備之處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本案依檢察官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並無偽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如前述,故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快遞文件遞送事實之必要。況依被告之辯解,被告係辯稱:我所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之移轉登記,均係聲請人及柏林委託我辦理,資金流程影印本及契約書均由我繕打完成後,快遞予聲請人用印,我並未拿過聲請人之印鑑章等語(見他字第9310號卷第25頁),是被告縱以快遞方式遞送資金流程影印本及契約書,然並未取得聲請人之印鑑章,自無偽造印文之可能,而被告具體之快遞情形為何,與本案事實無關聯性,亦無調查之必要,是檢察官不予調查,自無違法或不當。
㈦聲請人雖又以93年2月19日委託書上之簽名非聲請人親簽,
可見被告應知悉聲請人無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云云,然觀諸上開委託書,其上除有聲請人之簽名外,尚蓋有「柏廖美惠」之印文,而以肉眼比對該印文與印鑑證明書上之「柏廖美惠」印文,兩者相符,是依此等資料,自無從得知該委託書是否係遭他人偽造,難執此推論被告知悉聲請人無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之意思,是聲請人以此謂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亦難採信。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鑑定上開委託書上「柏廖美惠」署名是否為偽造一節,此既未經檢察官調查審認,即屬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依前所述,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是聲請人據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偽造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已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附表┌─┬───┬───┬───┬─────┬────────────────────────┐│編│買賣 │送件 │完成登│地政機關 │房地內容 ││號│日期 │日期 │記日期│ │ │├─┼───┼───┼───┼─────┼────────────────────────┤│ 1│93年2 │93年3 │93年3 │臺北市古亭│建物: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2樓(││ │月19日│月19日│月24日│地政事務所│ 建號2404,含共同使用2452建號持分部分)及同││ │ │ │ │ │ 號地下一、二、三、四樓(建號2451號)。 ││ │ │ │ │ │ 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72/10000。 ││ │ │ │ │ ├────────────────────────┤│ │ │ │ │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 │ │ │ │ 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67/10000 │├─┼───┼───┼───┼─────┼────────────────────────┤│ 2│93年4 │93年4 │93年5 │臺北縣板橋│建物: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號598)。 ││ │月2日 │月30日│月3日 │地政事務所│ 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607建號持 ││ │ │ │ │(現更名為│ 分部分)。 ││ │ │ │ │新北市板橋├────────────────────────┤│ │ │ │ │地政事務所│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 │ │ │ │) │ 權利範圍:均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 │├─┼───┼───┼───┼─────┼────────────────────────┤│ 3│93年6 │93年7 │93年7 │臺北縣汐止│建物:新北市○○區○○街○○號1樓、59號2樓及59號7 ││ │月9日 │月20日│月22日│地政事務所│ 樓(建號11166、11167、11168)。 ││ │ │ │ │(現更名為│ 權利範圍:均各為所有權全部。 ││ │ │ │ │新北市汐止├────────────────────────┤│ │ │ │ │地政事務所│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 │ │ │ │) │ 權利範圍:均各為所有權應有部分709/10000。 │├─┼───┼───┼───┼─────┼────────────────────────┤│ 4│95年6 │95年10│95年10│臺北市大安│建物: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號360 ││ │月19日│月11日│月13日│地政事務所│)。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 ││ │ │ │ │ ├────────────────────────┤│ │ │ │ │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 │ │ │ │ 權利範圍:均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 5│95年6 │95年10│95年10│臺北市大安│建物: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號 ││ │月19日│月11日│月13日│地政事務所│364 )。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 ││ │ │ │ │ ├────────────────────────┤│ │ │ │ │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 │ │ │ │ 權利範圍:均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