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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3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朱素芬被 告 林隆義

林隆盛林隆元林隆裕林隆櫻林靜靜黃林隆珠劉林靜竹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2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6月3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28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2年6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即告訴人朱素芬之住所,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2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訴外人林長標、莊振福、莊清榮、莊水前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並約定借名登記在林長標名下。後莊振福死亡,由訴外人莊春行即聲請人朱素芬之夫繼承其權利,嗣莊春行、林長標亦均於民國95、96年間死亡,上開借名登記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再分別由聲請人及被告林隆義、林隆盛、林隆元、林隆裕、林隆櫻、林靜靜、黃林隆珠、劉林靜竹所繼承。詎被告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雖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僅係借名登記,卻拒不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聲請人,且任由被告林隆櫻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等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雖非無效,惟本件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係聲請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從而被告等只是形式上之所有權人,仍係持有他人之物。再被告劉林靜竹、黃林隆珠對於前開土地為借名登記一節知之甚稔,卻藉故規避,明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聲請人婆婆莊李勤本有前開土地之預告登記,被告林隆櫻卻以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為由,欺騙莊李勤塗銷預告登記,復未依承諾設定抵押予莊李勤,甚至與張玉華通謀虛偽設定7,600萬元之高額抵押權,其侵占意圖彰彰甚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均有不當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前開制度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又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前開土地原由莊振福、莊清榮、莊水毝及林長標共同出資購

買,並登記為林長標所有;79年12月5日,林長標、莊清榮及莊春行(莊振福之繼承人)、莊清和(莊水毝之繼承人)再行協議,由林長標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約定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資料可憑。嗣95年8月31日林長標死亡後,被告等基於繼承關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亦據聲請人及被告等均供明在卷,互核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可憑,自堪認定。

㈡前開應有部分約定及辦理土地登記時,雖無信託行為之法律

規定(我國之「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制定公布,聲請人所指本件信託關係發生時,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然就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即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為一定處分行為,仍屬有效,縱令違反信託之內部規定,亦僅得請求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轉信託人之前,仍不得謂該財產屬信託人之所有。再我國民法就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係採登記生效主義,準此,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亦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529號、72年度臺非字第98號、74度臺上字第3479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等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登記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非受聲請人之託而為管理、持有,自難認渠等對聲請人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況且被告林隆義、林隆盛、林隆元、林隆裕、林隆櫻、林靜靜俱已簽立切結書,確認該土地之十分之二所有權,係莊春行借名登記予林長標,亦有聲請人所提切結書可憑,更難認有排除聲請人權利之侵占意圖。

㈢被告劉林靜竹、黃林隆珠雖未於切結書上簽名確認,然亦陳

明係因彼等無法認定實際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未逕予配合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在卷,參諸彼等復無其他積極之處分行為,亦難僅以渠等對該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存疑,因而未積極配合辦理登記,即認其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又此等所有權歸屬之確認,核屬彼等民事權利之行使主張,不因聲請人是否出面向其主張、說明而有不同。聲請人以其業已多次聯繫說明為由,認被告劉林靜竹、黃林隆珠均已明知登記約定事由,卻不配合辦理登記,該當於侵占犯行云云,亦不足採。

㈣案外人張玉華早於93年間即已取得前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斯時土地仍登記為林長標所有,被告等之繼承事由亦未發生,有前揭不動產登記資料可憑,是該抵押權設定難認與被告等有何關聯。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林隆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7,600萬元抵押權部分,則係受讓張玉華之前開抵押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資料可憑,是該抵押權移轉登記,顯非基於前述繼承之所有權登記所為處分,亦非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至於該抵押權移轉登記是否真實,則不在原告訴侵占及本件不起訴處分範圍內,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載明「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效、有無應塗銷之原因,乃另一問題,聲請人如疑涉有偽造文書,宜敘明具體事證,另行提告,尚與本案無涉」等語在卷;另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林隆櫻欺騙莊李勸塗銷預告登記後,未依承諾認定抵押權部分,亦非原不起訴處分範疇,聲請人更非該部分事實之被害人,是此均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疇,併予敘明。

六、綜上,聲請人指摘被告等未配合辦理不動產登記部分,核屬渠等關於前開土地移轉或更名登記之民事糾葛,尚與刑法侵占罪之規定不符。另關於抵押權登記及塗銷預告登記部分,則不在原告訴及處分範圍內,自非本案所得審酌。本件依偵查程序顯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侵占犯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亦已詳述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