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賀水泉代 理 人 楊尚賢律師被 告 詹蜀武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1月1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2年1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1年1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一)聲請人賀水泉以:被告詹蜀武明知其已於民國64年間委託其女王詹素玉將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出售予第3人林滿,並交付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狀予林滿,而林滿再於69年7月3日將該屋轉售予聲請人之父賀勝龍,由聲請人自69年居住該屋迄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4月24日以聲請人已未居住上址屋內為由,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告訴人之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之戶籍變更登記在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事務所對於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9月4日以該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該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於管理地政之正確性為由,具狀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王詹素玉代理被告針對出售上開房屋之事與林滿所簽立之協議書所示,該協議書末欄「王詹素玉」與「詹蜀武」之簽名,其中「詹」字部分,兩者字型、大小、筆勢均為一致,衡情顯為同一人所書寫,而被告於64年9月26日之時,人係在日本等情,是王詹素玉就出售上開房屋乙節,是否確係取得被告之授權,抑或有無權處分他人之物之舉,尚非無疑,且法院民事判決亦認王詹素玉未有代理被告簽訂該協議書之權限,則被告辯稱其不清楚上開房屋為何出售予他人等情,顯非無稽。是無法證明被告確曾授權王詹素玉出售上開房屋且交付上開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予他人,且無法排出王詹素玉於無權處分上開房屋之際,有未經被告同意而私自取走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狀並交付他人之可能,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所保管持有之上開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已找尋不著,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應屬合理,難認被告有何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再者,依戶籍法第23條、第76條、第8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又戶籍法第72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足徵戶籍(遷徙)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顯有實質審查義務,申請人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亦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於97年4月24日以告訴人已未居住上址屋內為由,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申請辦理將告訴人之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之行為,顯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二)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書狀事由,而認為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查,被告分於96年12月31日、97年1月24日、97年2月22日寄存證信函至上開臺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予告訴人及洪秋桂,惟均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有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66號民事卷第168-173頁)。是被告於97年4月24日以告訴人未居住上開房屋為由,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非毫無所憑,難認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再者,依戶籍法第23條、第76條、第8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又戶籍法第72條亦規定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移之事實而撤銷登記,是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顯有實質審查義務,申請人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亦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即令被告於97年4月24日逕以聲請人已未居住上址屋內為由,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申請辦理將告訴人之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惟因公務員就此有實質審核義務,業如前述,被告所為究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現仍係臺北市○○區○○路○○○ 號3樓之房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4)甲年度公字第9291號公證書暨所附之委任狀,以及日本神戶地方法務局之認證書認被告授權王詹素玉出售前開房屋。惟該公證書係就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之事項進行公證,自無法以公證書上之請求人係被告乙節,即遽認被告有授權詹素玉出售房屋乙情。又依被告於警詢中稱:因政府規劃重建,伊分配到一間國宅,伊從日本寄回印鑑給伊養女王詹素玉代為辦理相關分配國宅登記等語,參以公證書所附之委任狀,其上載有:「茲委任王詹素玉全權代表處理市政府分配在北市○○街○○○巷○○弄○○號三樓國民住宅」等情,有該委任狀可稽。則被告辯稱伊係為授權王詹素玉代辦相關分配國宅登記,始從日本寄回印鑑云云,非無所憑。況且,前開委任狀並未具體記載授權範圍,自難以該委任狀、公證書即遽指被告有概括授權王詹素玉出售上開房屋之意。佐以卷內與本案房屋相關之公證請求書、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協議書,其上之請求人欄、甲方欄、乙方欄均係記載:「詹蜀武、代理人王詹素玉」或「詹蜀武、王詹素玉」,而被告於64年間,人係在日本等情,有日本神戶市生田區長出具之登錄濟證明書1份可憑。是對於被告究否授權王詹素玉出售上開房屋乙節,即非無疑。綜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曾授權王詹素玉出售上開房屋,以及交付上開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予他人,則無法排除王詹素玉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取走並交付上開房屋所有權狀正本與他人之可能。則被告辯稱:伊係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所保管持有之上開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已遺失,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語,應堪採信,是自難認被告有何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聲請意旨認若被告未授權其養女即王詹素玉處理房屋,依常理其養女定會將處理經過向被告說明,何以被告30年間均不過問云云,究屬一己臆測之詞,在本案無積極事證下,自難僅憑推測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指摘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