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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41號聲 請 人 劉添房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被 告 陳寶卿 女

梁石祥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陳寶卿等人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9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37

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陳寶卿等人涉犯背信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2

37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0月22日以10

2 年度上聲議字第7944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102 年10月29日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02 年11月6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 頁、第31頁)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寶卿、梁石祥為夫妻,聲請人劉添房於93至94年間將其所有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下稱1031地號)、面積3,08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031地號土地)之50% 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2 人並登記在被告陳寶卿名下,並將聲請人所有該1031地號土地另50%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黃耀璋及林趙桂枝名下,而與被告2 人約定共同開發上開1031地號土地,詎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違背任務而未提出上開土地之開發計劃,復於95年7 月3 日將聲請人所有,借名登記於黃耀璋及林趙桂枝名下之上開1031地號土地50% 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梁石祥,並於95年7 月7 日以上開1031地號全部土地及其他土地持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5 億6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10 1年3 月27日將上開1031地號全部土地出售予吳寶順,嗣於101 年5 月4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聲請人上開土地50% 應有部分及合建銷售價金估計約3億7000萬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第342 條背信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等人均不起訴之處分,其主要理由略以:

⑴聲請人劉添房曾稱:100 年間有同意每坪35萬元出售,但後

來還是沒有成交,被告等確有來向伊拿和解書,再被告等賣地後,於101 年5 月17日、6 月27日曾與伊協議,說要給伊每坪35萬元跟伊結清,但伊不同意,惟如果要給伊每坪50萬元,伊就同意等語,並有前開買賣契約、和解書、提存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曾出售上開1031 地 號土地一半予被告等人,亦有出售另一半土地之構想與討論,致願提供上開和解書予被告等人供售地使用,被告2 人於售地予吳寶順後,更有與聲請人協商分款事宜,是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之行為。

⑵又縱認系爭合夥構想文書(見他字卷第13頁)之內容係聲請

人與被告等間已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之契約,依該文書內容亦指聲請人與被告雙方係為合夥,惟因聲請人並未出名,而係將1031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而為隱名合夥,被告等雖有履行合夥契約之義務,然其如未履行,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且聲請人因隱名合夥而將系爭土地轉讓予他人,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702 條,相關出資之財產權仍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所有,核與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構件要件亦有未符,復無證據足證聲請人與被告等有何委任關係存在,核與刑法背信、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⑶再被告等除曾與聲請人為上開協商外,並曾發函予聲請人請

求續為協商及分配土地價款,有圓平法律事務所102 年1 月

8 日圓平(102 )函字第103 號函附卷可稽,復於102 年5月9 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土地分配價款1 億4386萬1554元予聲請人(見偵字卷第19頁),遠高於原已出售於被告等之該1031地號另一半土地售價8486萬6600元,復佐以被告等表示願和解、調解以確認土地價款分配額度等節,均足認被告等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綜上以觀,被告等前揭所辯,並非虛妄,足堪採信,本件純係民事糾葛,顯與刑責無涉,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爰為不起訴處分。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主要理由略以:⑴聲請人並不否認在僅收取「一半」價金之情況下,即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全部」移轉予被告陳寶卿及其指定之黃耀璋、林趙桂枝名下,則無論聲請人未收取另一半價金之原因為何,上開買賣契約書既未就過戶後之所有權行使或處分作何保留,聲請人更未曾主張渠於過戶後仍實際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或曾就系爭土地有何實際管領、使用情形,或曾支付若何稅捐,反而被告等則提出明細表,具體列明就系爭土地自93年起迄101 年止支付之地價稅及測量、整地等費用,亦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顯見並無借名登記之情,難認聲請人就已全部過戶予他人之系爭土地,仍得主張保有「一半」之所有權,被告等縱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予處分,究難謂有何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可言,而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

⑵再縱認聲請人確基於擬與被告陳寶卿合建之原因,始在僅收

取相當於系爭土地「一半」價金之情況下,即將全部所有權過戶予被告陳寶卿指定之人頭黃耀璋、林趙桂枝名下,然而,聲請人並不能提出載有明確合建條件之契約書,其所提出所謂由被告陳寶卿所寫之文書,亦僅記載內容粗略之合建方案及大致方向,並未詳細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復無雙方之簽名,則雙方之間是否已成立有效之合建契約、各自權利義務內容為何,實非無疑問。何況,縱認雙方之間均有將來進行合建之共識,聲請人於尚無具體合建規畫之情形下即先將土地全部過戶予他人,且多年來均由被告陳寶卿處理相關事務以觀,至多亦僅能成立隱名合夥,被告陳寶卿既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就系爭土地亦非無處分權限,業如原處分理由所述,其自無成立背信或侵占罪之餘地,則被告梁石祥亦無與之成立共犯可言,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之爭執,應屬民事糾葛,原檢察官以被告等背信、侵占罪嫌均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主要意旨略以:⑴聲請人於93年5 月27日僅出售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 予

被告陳寶卿,且已收足價款,至聲請人尚有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 部分,則與被告陳寶卿成立合建契約,從而被告陳寶卿才願於93年6 月3 日簽發受款人為劉添房,但未填載到期日,金額為8486萬6600元之本票1 紙,作為合建擔保,而聲請人則將聲請人所有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 過戶到被告陳寶卿安排之人頭黃耀璋及林趙桂枝名下,以利被告陳寶卿執行合建事宜,因聲請人有本票擔保,且聲請人女兒劉俐妏與被告陳寶卿為多年好友,故有關合建案之規劃,全權委由被告陳寶卿辦理,致未簽訂詳細書面契約,但原承辦檢察官竟認本件是土地買賣案,又稱本案係「分配」土地價款之民事爭議,然若是土地買賣,僅有「給付價金」之問題,豈有「分配」土地價款之問題?從而檢察官邏輯上顯有矛盾,本案確實是一半土地出售,一半用以合建之約定,否則被告陳寶卿為何要開立本票?聲請人豈有數年未曾要求支付八千多萬價金之可能?⑵系爭1031地號於95年7 月3 日從黃耀璋、林趙桂枝名下過戶

予被告梁石祥,於95年7 月7 日遭被告2 人向兆豐銀行設定

5 億6 千3 百萬元扺押,聲請人事前一無所悉,此部分應構成背信或侵占罪嫌甚明。

⑶聲請人與被告陳寶卿確有合建之約定,惟被告陳寶卿未完成

合建事宜,竟將1031地號土地出售,違背聲請人委任之任務,未以雙方合建約定最大利益考量,進而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涉有背信罪嫌,且被告陳寶卿於事前並未告知聲請人系爭土地將出售給吳寶順,亦涉侵占罪嫌。

⑷聲請人雖曾於100 年間同意以每坪35萬元出售103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0%予被告陳寶卿,惟雙方既未談成,原承辦檢察官竟以被告曾與聲請人洽談,即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其立論顯有繆誤,按被告曾與聲請人討論價金,與被告未得聲請人同意而擅自出售系爭土地或以系爭土地扺押借款之侵占罪行,全然無關,豈能混為一談。

⑸本案買賣價金為每坪18萬2 千元,此為被告與聲請人所不爭

,惟再議駁回處分書竟認定每坪單價為9 萬5 千元,對於本案基礎事實已有誤認,自難作出正確判斷。

⑹聲請人確有委由被告陳寶卿辦理合建事宜,惟合建契約並非

法定要式契約,當事人需要長時間規劃、磋商,而未及將契約明文化為書面,自屬常情,惟竟以聲請人未能提出載有明確合建條件之契約書,即否認被告違背對聲請人委任開發系爭土地之任務,顯與事實相違。

⑺聲請人將和解書交由被告陳寶卿,因被告陳寶卿表示要看一

下和解書,聲請人並不知被告陳寶卿把和解書交給最後買家吳寶順看,不能以此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⑻被告陳寶卿事後縱有和解之善意,亦不能溯及合法化被告等

人所犯背信、侵占犯行,否則聲請人權益如何確保?故本案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懇請裁准將本件交付審判。

七、訊據被告梁石祥、陳寶卿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背信犯行,被告梁石祥辯稱:根本未參與本案,僅係借名給陳寶卿當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等語,被告陳寶卿則辯稱:伊於93年間,以每坪18萬2000元的價格,向聲請人購買該1031地號3083平方公尺即932.61坪土地全部,雙方確實是買賣,並不是要合建,此有買賣契約2 份為憑(見他字卷第178 至186 頁),惟當聲請人依約履行移轉1031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予伊及伊所指定之黃耀璋及林趙桂枝名下,伊即依約要支付剩餘價款時,聲請人就叫伊不要付了,表示想跟伊合建,所以伊僅支付該1031地號土地總價之半數即8486萬6600元(即18萬2000元乘以面積932.61坪之一半);至合夥構想文書(見他字卷第13頁)雖係由伊擬定,惟其中無合建分配坪數、建築結構等合建契約的重要事項的記載,故聲請人與伊均沒有於其上簽名,所以尚未成立合建契約,充其量聲請人只是成為該土地的隱名共有人,是伊並非受任人,聲請人與伊並沒有委任關係;而聲請人與伊現在發生的爭議是,該1031地號於嗣後由伊出售予吳寶順時,聲請人應分配價款之計價方式,雙方認知不同所致,因為伊出售予吳寶順時,1031地號並沒有單獨的賣價,而係1031地號及鄰地4 筆之1034、1016之4 、1033、1030(已含併930 地號,下稱鄰地4 筆)地號,總共5 筆土地一同出售予吳寶順之總價,共為7 億5777萬元,仲介費為457 2 萬7600元,因該1031地號土地鄰路面寬不足5 米,難以單獨出售、價格亦不佳,全因伊整合鄰地,買下上開鄰地4 筆,其中1034地號土地每坪以75萬元購入,1016之4 地號土地每坪92萬元購入,才創造建築法所規定面寬獎勵坪數共1900坪,若僅有1031地號,根本沒有面寬獎勵坪數,所以伊依坪效法即1 坪土地可蓋幾坪建物之方法計算聲請人應分配的金額,而提存予聲請人土地分配價款1 億4386萬1554元,惟聲請人卻無法接受被告的計算方式而提出告訴,本案純係民事糾紛,應循民事和解、調解或訴訟程序進行,伊並無背信或侵占意圖等語。

八、經查:⑴被告陳寶卿於93年間,原以每坪18萬2000元的價格,向聲請

人購買該1031地號3083平方公尺即932.61坪土地全部,並已支付土地總價款之一半即8486萬6600元予聲請人,而聲請人除將10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 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寶卿名下,另10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 ,則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寶卿所指定之黃耀璋及林趙桂枝名下等情,除據聲請人指述綦詳外,亦為被告陳寶卿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34頁訊問筆錄),堪認被告陳寶卿原係要向聲請人購買1031地號全部土地乙節為真正,惟待聲請人移轉1031地號全部所有權予被告及被告指定之人名下後,被告並未支付剩餘之土地價款8486萬6600元,反由被告陳寶卿簽立發票日為93年6 月

3 日,受款人為聲請人劉添房,到期日為空白,金額為8486萬6600元之本票1 紙,交予聲請人保管(見他字卷第112 頁本票),顯見被告陳寶卿辯稱:伊依約要支付剩餘價款時,聲請人就叫伊不要付了,表示想跟伊合建等語,與聲請人所指稱:本案是一半土地出售,一半用以合建等語相符,從而聲請人出賣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 予被告,另以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 %與被告陳寶卿間,有共識朝合建方向進行一事,應為事實。

⑵被告陳寶卿再以:伊確曾提出「合夥構想文書」(見他字卷

第13頁),惟在此「合夥構想文書」中,如何分配合建坪數等與合建契約重要事項的約定,並未談到,所以與聲請人並未真正成立合建契約,充其量聲請人只是成為該土地的隱名共有人等語置辯,而聲請人亦不否認其未與被告簽訂正式合建契約,就如何分配合建坪數等事項,根本尚未談到等情,按合建契約雖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惟觀本案聲請人及被告就如何分配合建的樓層及利益、建築資金應如何籌措等重要事項,均未約定,且被告陳寶卿所提出的「合夥構想文書」中還註明「此地傾向與1032 地 號共同開發」,惟1032地號土地並不在聲請人或被告名下,要如何與1032地號合建?是聲請人還是被告要負責取得1032地號來參與合建?還是請1032地號地主直接參與合建?此等與合建有關的重要事項,均未見聲請人及被告有明確一致的陳述,實難認聲請人及被告間已經成立有效的合建契約。

⑶惟聲請人於93年6 月7 日已將其所有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50% 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寶卿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且聲請人持有被告陳寶卿所簽發之未載到期日之8486萬6600 元 本票1 紙,迄今並未提示,惟聲請人於其所有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 過戶予黃耀璋及林趙桂枝名下後,並未保管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或就系爭土地有何實際管領、使用情形,或曾支付若何稅捐,多年來均由被告陳寶卿處理1031地號土地相關事務以觀(見他字卷第226-227 頁代墊款明細),並參酌聲請人陳寶卿所擬「合夥構想文書」中記載「合夥人:劉添房、陳寶卿」「產權登記為黃耀璋、林趙桂枝名下」等文字(見他字卷第13頁),可認雙方就1031地號土地已成立隱名合夥的法律關係,即聲請人係屬依民法第702 條規定,以其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 ,充任其為隱合合夥人之出資,而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被告陳寶卿之名下,至於聲請人與被告之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4 條「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之規定,對外即由被告陳寶卿負責執行,故被告陳寶卿有權出售1031地號全部土地,或與他人合建,尚難認為違法。

⑷按刑法背信罪之行為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受

託為他人處理事務,本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而對委任人負有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處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屬為自己工作之情形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並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不能以背信罪責相繩,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50年臺上字第158 號、62年臺上字第4320號判例可資參照,既然本案聲請人與被告陳寶卿間,就1031地號土地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聲請人與被告均為契約當事人,每個人權利、義務,各不相同,例如:聲請人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而被告因合夥事務所支付之費用,得請求償還等,從而聲請人及被告均為隱名合夥契約當事人,皆為求自己最大利益而加入合夥,故被告係為自己的利益而工作,並無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情形,自與背信罪「違背委任義務」之前提不符,從而被告陳寶卿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則被告梁石祥亦無與之成立共犯可言。

⑸至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係將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占為己

有,始能構成,既然聲請人依民法第702 條「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規定,而將其所有前揭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 移轉於出名營業人即被告陳寶卿指定的登記名義人名下,聲請人的所有權已移屬被告陳寶卿,則:①被告陳寶卿於95年7 月3 日將聲請人因隱名合夥移屬被告借名登記於黃耀璋及林趙桂枝名下之上開1031地號土地50% 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梁石祥,②並於95年7 月7 日以上開1031地號全部土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③又於101 年5 月4 日將上開1031地號全部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吳寶順等情,均係處分「自己」之物,並非處分「他人」之物,自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並不成立侵占罪自明,則被告梁石祥亦無成立共犯之可能。

九、本案聲請人就其所有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寶卿所指定之黃耀璋及林趙桂枝名下之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 部分,與被告陳寶卿間,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故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與被告之糾紛發生在「合夥究竟獲利多少」、「合夥的利益要如何分配」及「聲請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請求償還的金額為多少」等問題,雖被告已提存1 億4386萬1554元,惟聲請人卻無法接受,更顯本案純係合夥獲利如何分配及計算的民事糾紛,應循民事和解、調解或訴訟程序進行,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顯屬不足。

十、綜上所述,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人所涉背信及侵占罪嫌均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無合建關係,並無違誤,僅係漏未提及基於隱名合夥關係,雙方乃有「分配」利益之問題,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土地每坪賣價」認知雖有錯誤,惟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自不可能構成背信罪,而被告處分登記於自己名下財產,亦不符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雖稍有瑕疵,但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的結論並無錯誤,至聲請人所指和解書是被騙交出乙節,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並無再予查證之必要,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法 官 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