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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44號聲 請 人 夏以泓代 理 人 黃偉雄律師被 告 楊金順

李佩芬陳明毅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0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續字第36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102 年度偵續字第36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之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037號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楊金順、李佩芬、陳明毅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同法第33

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茲分別詳述如下:㈠被告楊金順、李佩芬分別係居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之1 ,下稱居益公司)之負責人、襄理,被告陳明毅則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之業務人員。詎被告楊金順、李佩芬、陳明毅均明知居益公司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00 地號,興建遠砌CASA大樓(下稱遠砌CASA大樓)地下第2 層之獎勵增設機械式停車位,並無獨立產權,且不能設定一般房屋抵押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僱用不知情之舉牌工於上址大樓附近,對外以廣告看板誆稱上開遠砌大樓獎勵增設機械車位「保證均為獨立產權,每個車位可貸款新臺幣(下同)102 萬元」,並於居益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5 條中,故意以混淆誤導方式,載有「每個車位建物持分面積約23.56 平方公尺,有獨立權狀…」、「甲方(即聲請人夏以泓)…同意全權委託乙方(即居益公司)辦理金融機構貸款。甲方確認前項金融機構貸款金額為應繳買賣價款之一部分,不論委辦或自洽貸款,甲方應於本契約書簽訂後五日內,備齊所需證件及覓妥條件符合金融機構規定之保證人,完成金融機構貸款對保、開戶等手續,並於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之同時,簽立撥款委託書及開立貸款金額之取款條、存摺予乙方,甲方並同意授權乙方於產權移轉至甲方名下且抵押權設定完成時,直接向貸款之金融機構領取或撥入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產權移轉登記、貸款之相關抵押權設定,由乙方指定之地政士統一辦理」等文字,誘使消費者前往購買。聲請人夏以泓因而於99年1 月19日、同年2 月2 日與居益公司襄理即被告李佩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分別以208 萬元、624 萬元,購買遠砌CASA大樓地下2 樓之編號11、12 、15 、17之獎勵增設機械式停車位,共計4 個機械車位(下稱系爭機械車位),並於同年2 月2 日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核貸408 萬元。㈡揆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北大字第13753 號所有權狀,

其所載內容,無論是門牌層次、用途、或面積,均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聲請人所購買之系爭機械車位不同,且參諸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2 項規定,共有部分無獨立權狀,足證居益公司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停車位,有獨立權狀」,確係故意混淆詐欺聲請人。又被告僱用舉牌工於遠砌CASA大樓附近,對外以廣告看板誆稱欲出售之遠砌CASA大樓機械停車位「保證均為有獨立產權」,且於其製訂之定型化買賣契約,故意混淆不實記載「每個車位建物持分面積約23.56 平方分尺(約7.22坪),有獨立權狀…」等語,可見被告自始即向聲請人施以詐術,誆稱系爭機械車位本身有「獨立產權權狀」,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機械車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未能正確判讀卷內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狀究為何建物之所有權,亦未能函查地政機關,以確認系爭機械車位究否為有獨立產權權狀,抑或僅為其他地上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逕以「遠砌CASA」大樓「1 樓之一般零售業建物」所有權狀,視為系爭「地下2 層機械式停車位」之獨立產權權狀,並謂被告不構成詐欺誠有違誤。

㈢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已載明「每個車

位建物持分面積23.89 平方公尺(約7.22坪)…(略)…,每一停車位權利範圍1/21」等語,然參照該建號03057 號建物權狀(即前揭第13753 號所有權狀),可知遠砌CASA大樓

1 樓建物面積僅4.96平方公尺,換算每一停車位持有之主建面積僅0.24平方公尺,其他部分則均為公共設施面積,此種「附屬為小面積主建物之公共設施之停車位」,其價值與「一般獨立權狀停車位」迥異,亦影響銀行是否願接受作為一般房屋抵押擔保品,及消費者是否願意購買之意願,是被告自始故意向聲請人隱瞞「系爭每一機械停車位,主建物面積僅0.24平方公尺」之事實,顯自始即有詐欺犯意。

㈣被告於簽約前自始對聲請人隱瞞「貸款專案」實為信用貸款

之條件,卻按一般房屋抵押貸款,向聲請人及保證人辦妥相關貸款及對保手續,且更另向聲請人收取房價款及「抵押權設定」之規費、地政士代辦等費用,計新臺幣128 萬元,均未表示聲請人不符合所謂「貸款專案」之借款人及保證人規定,陷聲請人於錯誤,而為簽約並支付款項;然卻在時隔2個月後,即99年4 月27日才寄發所謂「房屋貸款專案」內容,更藉口稱聲請人及保證人不符合規定為由,催款及解約,其確有詐欺犯意。縱使依被告事後擅加之「房屋貸款專案」條件,而認聲請人與保證人資格,經貸款銀行審核不符,被告亦不應以此為由,通知解約並沒收任何款項,而應退還全部128 萬元已繳款項,然被告卻於99年11月2 日以景德法律事務所99律字第1102號律師函,通知沒收88萬2 千元,實屬不公。再由「貸款專案」之依據規範即「『信貸』授信」規範,及該停車位僅係作為「加強擔保」使用等情,亦可知本件所謂之「貸款專案」確為「信用貸款」,此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機械車位可辦理一般房屋抵押貸款之約定不並相同,被告等誠有詐欺聲請人情事無誤。

㈤不起訴處分書以臺北富邦銀行所檢送之資料,認聲請人與保

證人於金融機構之授信貸款總額高達4815.8萬元,負債收入比達150%,不符臺北富邦銀行貸款規定云云,惟原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未提示該資料,或告知上述內容予聲請人說明之機會,其逕為突襲性之認定,實屬草率。聲請人及夫婿所持資產遠大於上揭4815.8萬元授信貸款總額,然原檢察官未調查及詢問聲請人及夫婿之財產狀況,逕為不利聲請人認定,亦屬偏頗。

㈥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書另謂:被告已於偵查期間,即表示欲償

還聲請人已給付之128 萬元,核與證人詹季晏於偵查中證稱相符云云,然詹季晏為居益公司之董事長,其所為證言自有偏頗居益公司及被告等公司人員,所言誠不足採信。再者,被告該等舉措,實係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後,所為意圖免責之舉,與本件告訴前,被告委由律師來函通知沒收聲請人88萬2 千元款項之強硬態度,前後全然不一,況被告或居益公司迄未以寄送支票或提存等實際方式,退還任何款項,豈能以空口表示,即可倖免刑責?㈦本件屬「遠砌CASA大樓」一樓建物之「共有部分」之地下2

樓獎勵增設機械停車位,其是否可取得獨立產權所有權狀,乃被告是否涉嫌詐欺之爭點,檢察官未能正確判斷相關權狀資料下,自應依職權向地政機關查詢,以明真相。又該屬「共有部分」之地下2 樓獎勵增設機械停車位,是否可作為一般房屋抵押貸款之擔保品,而向一般金融行庫辦理抵押貸款,並貸得款項,及一個主建物面積僅0.24平方公尺之停車塔式「機械停車位」可否向一般金融機構設定抵押貸款並貸得款項,均為被告是否涉嫌詐欺之爭點,原檢察官自應依職權向金融機構主管機關或銀行公會查詢,聲請人就此亦曾具狀聲請為調查,然原檢察官卻未處理,亦未查明,即逕為不起訴處分,自有可議。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夏以泓以被告楊金順、李佩芬、陳明毅涉犯詐欺、背信及侵占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22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037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2 年10月31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11月11日(11月10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次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38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 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夏以泓與居益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楊金順)襄理即被

告李佩芬於99年1 月19日、同年2 月2 日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分別以208 萬元、624 萬元,購買遠砌CASA大樓地下2 樓之編號11、12、15、17之獎勵增設機械式停車位,共計4 個機械車位。聲請人為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核貸408 萬元,而於同年2 月2 日由臺北富邦銀行業務人員即被告陳明毅代聲請人填寫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並由聲請人簽名,臺北富邦銀行嗣拒絕聲請人本件貸款,聲請人除已給付價款61萬元、57萬元、及代收款10萬元,共計128 萬元予居益公司外,未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繳清尾款,居益公司則於同年11月2 日通知沒收聲請人已付之價金88萬2 千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楊金順、李佩芬、陳明毅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9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3頁、第183 至18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 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59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7至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續字第363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5至26頁、第41至42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3至24頁、偵二卷第8 至12頁、偵三卷第17至20頁、偵四卷第30至31頁),復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遠砌CASA- 獎車12.11.15.17 繳款明細1 紙、景德法律事務所99月11月2 日律師函、臺北富邦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100 年8 月3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臺北富邦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102 年7 月16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1至125 頁、第134 頁、第159 至160 頁、第176 至178 頁、偵四卷第35至36頁)。

㈡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按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為鼓勵建

築物增設營業使用之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建築法第102 條之1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停車空間,有法定停車空間及非法定停車空間(即自行增設停車位、獎勵停車位)之分。所謂「法定停車空間」,係指依建築法第

102 條之1 規定所設立者;「獎勵停車位」則係政府為因應停車空間之不足,由建商或起造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 規定增設供公眾停車使用之停車空間;「自行增設停車位」,則為建商或起造人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或都市計畫等相關法規自行規劃增設符合法律規定而未受建築面積獎勵之停車位。次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 項反面解釋,可知非法定停車位(即自行增設停車位、獎勵停車位),得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甚明。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預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

書第10條約定「購買獎勵增設停車位者,同意就承買停車位所依附之主建物(即一樓編號A 戶)按獎勵車位數比例持分共有,並依其所購車位編號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所有權人並同意該戶主建物無條件提供本大樓做為公共設施,屬約定共用部分,不得主張使用、管理收益之權」(見偵一卷第92頁、117 頁),佐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北大字第13

753 號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標示欄記載「坐落○○○區○○段○○段」、「建號:00000- 000建號」、「門牌號:安和路二段181 巷10號」、「建物層數:十層」、「層次:一層」、「面積:4.96平方公尺」、「總面積:4.96平方公尺」等內容(見偵一卷第110 頁),可知前揭建物所有權狀所指一層4.96平方公尺部分為承買獎勵增設停車位所依附之主建物。再觀諸前揭建物所有權狀共有部分欄載有「權利範圍:30分之21(含停車位編號10、11、12、13、14、15、16、17、

18、19、1 、20、21、2 、3 、4 、5 、6 、7 、8 、9 號)」(計21個停車位);另於權狀註記事項欄則記載「…(略)…分管停車位編號4 至7 、9 至17、19至21號」,有前揭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0 至111 頁),又遠砌CASA大樓為地上10層、地下2 層之1 棟建物,其中地下第1 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機電空間,而地下第2 層則為停車空間、機電空間,機械式獎勵停車位共21輛設於地下樓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12 至113 頁),堪認前揭建物所有權狀為遠砌CASA大樓獎勵增設機械式停車位之所有權狀無訛。聲請人所指前揭揭建物所有權狀係遠砌CASA大樓1 樓之一般零售業建物所有權狀云云,容有誤會。

⑵參以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住戶管理規約建議草約第2

條業已載明:「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分管內容依起造人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分管約定、『預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書』之約定辦理,非經該區分所有人或受益人之同意,不得以修改規約或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方式變更上開約定或要求支付使用償金。」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佐以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地下第貳層獎勵增設機械停車位…,有獨立權狀」(見偵一卷第82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且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北大字第13753 號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分管停車位編號:4 至7 、

9 至17、19至21號」(見偵一卷第111 頁),可知系爭機械車位為獎勵停車位,且其性質屬約定專用部分(即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 項反面解釋,聲請人自得將系爭機械車位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甚明。

⑶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北大字

第13753 號建物所有權狀雖登記所有權人為居益公司,然遠砌CASA大樓獎勵增設機械式停車位業已編列各停車位編號,且性質上係屬約定專用部分,已如前述,又土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於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圍,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得依前揭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權利人為聲請人之獨立所有權狀,堪認居益開發公司於廣告或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所使用之「產權獨立車位」、「有獨立權狀」等語(見偵一卷第82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第129 至132 頁),並非不實。

⒊至聲請人所稱前開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之門牌層次、用途、或

面積,均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聲請人所購買之系爭機械車位不同云云,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北大字第13

753 號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標示欄所記載之「層次:一層」、「面積:4.96平方公尺」、「總面積:4.96平方公尺」,係指承買獎勵增設停車位所依附之主建物,業如前述。而前揭建物所有權狀共有部分欄記載「通化段六小段00000- 000建號:95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027 」、「通化段六小段建號00000-000 建號:38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21(含停車位編號10號,權利範圍:30分之1 …(略)」,是聲請人所購買系爭機械車位之面積應為23.32 平方公尺【計算式為(951.19平方公尺×23027/100000+386.67平方公尺×21/30 )×1/21,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參照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 項所約定之車位建物持分面積「約」23.56 平方公尺(見偵一卷第82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二者僅相差0.24平方公尺(計算式為23.56 平方公尺-23.32平方公尺),相距非甚,況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之文字既使用「約」,亦載明「停車位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為準等語(見偵一卷第82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足認雙方於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際,容許居益公司計算系爭機械車位之面積得與嗣後實際登記簿謄本有一定範圍內之誤差值,從而,本件系爭機械車位實際面積較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小0.24平方公尺,尚屬合理之誤差範圍,自難謂有何門牌層次、用途、或面積不同之情。

⒋另觀諸卷附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第3 點所載「

申請人瞭解貴行有權依相關規定自行決定是否核貸本項借款及核貸金額。貴行受理申請人之申請,並不表示貴行即有撥貸款項之義務,申請人不得以此對貴行為任何請求」等語,可知被告陳明毅於99年2 月2 日代聲請人填寫之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其用途僅向為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核貸408 萬元,而非辦理相關貸款及對保等手續之文件,有99年2 月2 日臺北富邦銀行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7 頁)。衡以前開申請書係由聲請人簽名,且聲請人所申請之借款種類為指數型房貸,申請金額為408 萬元,借款期限5 年,並於不動產擔保品所有權狀影本或謄本欄內打勾等情,均與「居益開發公司- 遠砌CASA」獎勵停車位房屋貸款專案文件及「遠砌CASA」獎勵停車位銀行貸款利率及條件一覽表內之貸款條件相符,有前開房屋貸款專案文件、貸款利率及條件一覽表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3頁、第127 頁),況系爭機械車位貸款金額高達

400 餘萬元,聲請人前有其他購屋經驗之情,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夫謝煥郎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一卷第187 頁),是聲請人所稱其於簽約購買系爭機械車位及辦理貸款時,對於貸款條件均不知情乙節,顯有違常情,尚難採信。聲請人係經其各方面評估後,同意購買系爭機械車位及辦理貸款,並於貸款申請文件親自簽名確認等情,自堪認定。

⒌再佐以臺北富邦銀行之「居益開發公司- 遠砌CASA」獎勵停

車位房屋貸款專案申辦條件,除申請人需符合該行優選信貸授信規範,始得以購得之機械停車位,向該行申請中期放款,並設定抵押權予該行加強擔保,後續係因聲請人職業為家管,其保證人謝煥郎(即聲請人之夫)職業為中華崇德協會理事長,經徵信調查並依該行收入認定標準,借保人收入分別為30萬元、250.8 萬元,借保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其於金融機構授信總額共計已達4815.8萬元,以借保人之收入,核算其負債收入比達150%,未符合該行合格標準60% 為由,婉拒聲請人貸款等情,有臺北富邦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

102 年7 月16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四卷第35頁),核與被告陳明毅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機械車位可以設定抵押貸款,臺北富邦銀行之前有其他專案也作過,依臺北富邦銀行規定,若一般個案的單獨停車位不作車位貸款,但本件是專案,臺北富邦銀行與居益公司簽約,所以可以當成抵押品作貸款;申請書填寫完畢後,徵信人員才查出聲請人條件不符;富邦銀行就貸款業務推銷申辦與徵信是分開辦理等語相符(見偵四卷第26頁、第41頁反面),足見系爭機械車位得設定抵押權予臺北富邦銀行加強擔保,況系爭機械車位具有獨立產權,業已認定如前,系爭機械車位既係不動產,而以其供作債權人之債權擔保時,此加強擔保部分之性質即為抵押權無訛,本件貸款專案尚非全係信用貸款之性質甚明,聲請意旨所指金融機構不可能同意以系爭機械車位為抵押擔保品,辦理一般房屋貸款,並貸給款項云云,顯有誤會,要不可取。又臺北富邦銀行係因聲請人及其保證人負債收入比未符合該行標準,始婉拒聲請人系爭機械車位之貸款408 萬元,參以聲請人並未向臺北富邦銀行確認其所購買之系爭機械車位是否可辦理抵押貸款,及貸款未通過之原由,尚難僅因臺北富邦銀行對保審核後認聲請人與保證人未符合標準說婉拒貸款,遽認被告3 人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

⒍依上所述,被告3 人並無施用詐術,亦無因而致聲請人陷於

錯誤而購買系爭機械車位等情事,自難憑聲請人單方面之指述,即認被告3 人有何詐欺犯行。

㈢背信罪嫌部分:

⒈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

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亦即本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基於內部關係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受他人之委任等原因而為其處理事務,而係基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消費借貸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誠實信用原則問題,縱有民事違約情形,究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自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71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觀諸卷附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乃係被告楊金順、李

佩芬於99年1 月19日、同年2 月2 日以居益公司代表人及員工之身分與聲請人簽立,又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

1 款固約定「甲方(即聲請人)預定貸款金額為…(略)…,同意全權委託乙方(即居益公司)辦理金融機構貸款。」,而同條第2 款、第3 款亦分別載有「…(略)…,不論委辦或自洽貸款甲方(即聲請人)應於本契約書簽訂後5 日內,備齊所需證件及覓符合金融機構規定之保證人完成金融機構貸款對保、開戶等手續…(略)…」、「甲方(即聲請人)若欲自洽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者,除應自行向該金融機構瞭解貸款條件外,並應依第五條之約定辦理。」之內容(見偵一卷第83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可知聲請人得否向臺北富邦銀行貸得所需款項,尚須覓妥符合臺北富邦銀行規定之保證人,而由臺北富邦銀行對於聲請人個人債信及所供擔保之財產價值等綜合評估審核後始能決定貸款之額度,此顯非被告楊金順、李佩芬所能決定,參以實際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貸款之人及到場辦理貸款之人,均係聲請人本人之事實,有聲請人親自簽名之上開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

1 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7 頁),堪認聲請人並非委由居益公司為其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或辦理貸款事宜,而係由居益公司居間介紹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另被告陳明毅為臺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專案之承辦業務人員,亦據被告陳明毅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85 頁),被告陳明毅應係受臺北富邦銀行委任處理房屋貸款業務甚明,是居益公司、被告楊金順、李佩芬、陳明毅與聲請人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楊金順、李佩芬、陳明毅並未受聲請人之委託而處理事務甚明。從而,與刑法上之背信罪構成要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要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至為灼然。

⒊另聲請人並未委任居益公司、被告楊金順、李佩芬代為出租

系爭機械車位乙節,業據聲請人於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 頁),足見居益公司、被告楊金順、李佩芬並無受聲請人之委託處理事務甚明,參以卷附車位出租廣告照片,其上並未載明遠砌CASA大樓所欲出租之車位編號,有前開車位出租廣告2 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頁),則該廣告所指出租之車位難認即係聲請人所購買之系爭機械車位,是被告楊金順、李佩芬此部分所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㈣侵占罪嫌部分:

依聲請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倘甲方(即聲請人)反悔不買、未依約定付款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者,乙方(即居益公司)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但該沒收之金額如超過甲方已繳之價款者,則以該已繳之價款為限…(略)。」(見偵一卷第86頁、第107 頁),本件聲請人所購買之系爭編號12號機械式獎勵停車位總價為208 萬元(見偵一卷第83頁),繳付予居益公司之價款為61萬元(見偵一卷第134 頁),另系爭編號11、15、17號之機械式獎勵車位總價為624 萬元(見偵一卷第104 頁),繳付予居益公司之價款為57萬元(見偵一卷第134 頁),嗣聲請人因無法以系爭機械車位獲得所預期之貸款額度,經出賣人即居益公司依法催告其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聲請人因置之不理而未能依約補足尾款,居益公司即依據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沒收聲請人就系爭編號12號機械式獎勵停車位依房地總價款15% 計算之違約金,即31萬2 千元(計算式為208 萬元×15% ),另就系爭編號

11 、15 、17號之機械式獎勵車位依聲請人已繳價款計算之違約金,沒收57萬元,是「居益公司」沒收聲請人繳付之價金共88萬2 千元(計算式為31萬2 千元+57萬元),自屬有據。況聲請人給付予居益公司收執之128 萬元,其中10萬元為代收款,另118 萬元則為系爭機械車位之簽約金及部分價款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居益公司已委請景德法律事務所函催聲請人領回退還之買賣價款29萬8 千元(即118 萬元-8

8 萬2 千元)及代收款10萬元,有景德法律事務所99年11月

2 日99律字第1102號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9 至160 頁),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楊金順、李佩芬、陳明毅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至於居益公司得否沒收訂金,應係民事債務之糾葛,併此敘明。

㈤至聲請人指訴原檢察官未依職權向地政機關查詢系爭機械車

位是否可取得獨立產權所有權狀、亦未依職權向金融機構主管機關或銀行公會查詢系爭機械車位得否向一般金融行庫辦理抵押貸款乙節。惟查,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建物所有權狀登記所有權人為居益公司,並經編列各獎勵增設機械式停車位編號,已如前述,聲請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1 項,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權利人為聲請人之所有權狀,自無函詢地政機關之必要。至系爭機械車位亦得向臺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業詳述如前,況各金融機構就系爭機械車位得否辦理抵押貸款之規定未盡相同,且本件既係肇因於臺北富邦銀行拒絕貸予聲請人購買系爭機械車位之款項,是系爭機械車位得否辦理抵押貸款乙節,應以臺北富邦銀行之貸放規則為據,而認無另行函詢金融機構主管機關或銀行公會之必要,是原偵查檢察官未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前揭事項,亦難認有何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

㈥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

請人所指被告楊金順、李佩芬、陳明毅涉犯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楊金順、李佩芬、陳明毅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楊金順、李佩芬、陳明毅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臺北地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