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47號聲 請 人 吳裕昌代 理 人 涂予 律師被 告 陳張富美 女
陳鈴喜蔡式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 日所為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26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告訴被告乙○○○、丙○○、丁○○誣告案件,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度偵字第209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除就關於被告乙○○○告訴聲請人恐嚇而涉嫌誣告部分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8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外,將案件其他部分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再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仍將案件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復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2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收受上開處分,於102 年11月14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聲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寶公司)負責人,被告丁○○則為樂寶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竟共同意圖使吳林月英及其子即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明知吳林月英並未於93年12月間偽造樂寶公司股東名冊,將其持有之股權自530 股變更為1224股,聲請人也未恐嚇被告丙○○重新印製樂寶公司股票,而且吳林月英、聲請人亦未侵占樂寶公司之營運資料及楊大鵬之股票,被告丙○○、丁○○竟虛捏上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㈡被告乙○○○明知其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股利,且聲請人並未恐嚇其交付,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虛捏聲請人於98年3 、4 月間,至被告乙○○○位在臺北市○○○路食品行,恐嚇被告乙○○○交付100 萬元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三、聲請人上揭告訴意旨㈡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23日以99度偵字第209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此部分犯嫌已於100 年12月13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8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亦未於法定期限內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應認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亦未就上揭告訴意旨㈡部分即被告乙○○○上揭所為恐嚇告訴是否該當於誣告罪嫌有任何指摘,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自不包括被告乙○○○告訴聲請人涉嫌恐嚇之誣告罪嫌,本院亦無需就該部分為實質審認,附此陳明。
四、檢察官最後一次不起訴處分略以:依證人即計信會計事務所經理黃美雲之證詞可知,證人黃美雲之所以將樂寶公司股東名冊上吳林月英持有之股數由664 股變更為1224股,係在吳林月英授權聲請人委託其胞弟吳裕德之要求下所為,尚難謂被告丙○○有何親自指示如何辦理之情;觀諸被告等先前對聲請人提出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案件中,吳林月英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發函予樂寶公司之函文內載明,吳林月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遺產明細表內關於樂寶公司部分,其財產數量為664 股,而被告丁○○於98年6 月15日寄送予吳林月英、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內,就林玉蘭生前並未繼承或受讓其夫車僑德所有樂寶公司560 股股權,則林玉蘭之繼承人即吳林月英僅繼承林玉蘭664 股股權,何以股東名冊上吳林月英之股權數卻記載1224股一事詢問吳林月英及聲請人,足認被告丁○○係基於清算人身分,憑國稅局相關資料有所懷疑,且經詢問吳林月英、聲請人均未獲答覆,始誤認股東名簿變更記載吳林月英之股權數遭到偽造,應無出於虛捏誣告之犯意;再者,坐落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1 樓之房屋,原係林玉蘭所有,吳林月英於91年7 月18日因繼承林玉蘭之遺產而成為該屋之所有權人;林玉蘭生前曾將該上開房屋出租與金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公司),且迄94年7 月前,該屋亦充作樂寶公司營業處所,直至95年7 月7 月仍為金陵公司占有使用中,雖吳林月英於91年7 月18日繼承上開房屋至95年10月間未實際占有使用,然參諸聲請人於其被訴侵占案件中曾稱其確持有楊大鵬之股票,且未交與被告丁○○,證人即金陵公司經理林炳榮亦證述金陵公司離去前開房屋時,並未取走樂寶公司文件、帳冊一節,則被告等誤認林玉蘭有將未移交樂寶公司營業檔卷、帳冊及相關公司財物,連同楊大鵬所有之樂寶公司200 股股票置放於上開房屋內,且均遭吳林月英、聲請人等侵占,亦非毫無所憑;又被告乙○○○僅係對聲請人提出恐嚇告訴,並未對吳林月英或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告訴,而聲請人以被告乙○○○對其提出恐嚇告訴,而認其亦涉有誣告罪嫌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定不構成誣告罪嫌,此有該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848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是尚不足對被告乙○○○以誣告罪責相繩。綜上,因認被告3 人均不構成誣告罪嫌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所憑理由後認並無不當,並認聲請再議所指各節,或為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丁○○、丙○○對於吳林月英偽造文書之時間及歷程指證歷歷,事後卻辯稱因吳林月英不願提出股票供查驗,方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丙○○則辯稱當初僅請黃美雲依法辦理,與前案告訴之態度差異甚大;不起訴理由雖認被告丙○○並未親自指示辦理,然被告丙○○與黃美雲間既有私下聯絡,衡諸常情,被告丙○○應有詢問過黃美雲有關吳林月英提供之文件是否係偽造之文書,至為明顯;被告丙○○、丁○○既有權與黃美雲聯絡,殊難想像渠等不知向黃美雲求證是否聲請人等有辦理贈與股權相關登記,惟被告丙○○、丁○○卻逕自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據此,被告丁○○、丙○○就前案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昭然明甚。被告丁○○、丙○○既為清算程序之清算人,對於林玉蘭生前出租臺北市○○區○○○路○ 段○○號
1 樓房屋給金陵公司之事,難謂全然不知,吳林月英客觀上雖繼承林玉蘭上揭房屋,然就林玉蘭所保管之樂寶公司文件,亦應待樂寶公司以決議方式向吳林月英進行催告並追討,而非立刻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其逕向聲請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當有誣告故意;聲請人雖持有楊大鵬之股票,並未交予被告丁○○,然樂保公司相關文件已由黃美雲交給被告丁○○,聲請人顯無侵占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丁○○、丙○○顯欲使聲請人受到刑事追訴,而提起侵占告訴,再議處分卻逕為有利被告丁○○、丙○○之認定,殊難信服。原偵查結果既有上揭違誤,爰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告訴意旨所指犯嫌,被告
丁○○辯稱:樂寶公司董事長車僑德之股份,於其過世後由其配偶林玉蘭繼承,林玉蘭於91年過世後,其股份由其胞姊吳林月英繼承,惟林玉蘭先前未辦理繼承其配偶之股份,伊乃多次要求吳林月英將股票交出來,以查驗車僑德是否確實過戶股票予其繼承人林玉蘭,吳林月英方能自林玉蘭處合法繼承,並以股票背書連續轉讓證明吳林月英之權利,但吳林月英及聲請人拒不提出股票供查驗;又聲請人在相關民事案件中提出有關樂寶公司之帳冊等資料,公司進入清算時,文件不見了,而公司原設籍在臺北市○○○路○ 段○○號2 樓,這地址是吳林月英繼承林玉蘭的遺產,所以認為公司的資料都在吳林月英與聲請人的持有當中;又伊於98年3 月11日只收到1 張資產負債表,之所以簽署樂寶公司相關文件已由黃小姐及陳先生交付給伊之字條,乃因黃美雲表示聲請人去他公司恐嚇,伊係出於避免聲請人日後再前往黃美雲及乙○○○公司恐嚇騷擾目的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當初是請黃美雲依法處理等語。經查:
1.被告丁○○於98年7 月9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向吳林月英、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內容略以:吳林月英擅自於93年12月間將林玉蘭之配偶車僑德所持有之樂寶公司560 股股份,併入吳林月英名下,吳林月英再於96年12月間將其所持有之1224股股權轉讓予聲請人;又樂寶公司之股票及相關文件,原均由林玉蘭保管,林玉蘭死亡後,繼承人吳林月英並未將檔案文件交出,反遭吳林月英、聲請人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等語,惟上揭告訴內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8年度偵字第267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檢察官仍以99年度偵續字第5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
2.被告丁○○因擔任樂寶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過程中,因覺吳林月英所持有之股份數有疑,且因聲請人持有另一股東楊大鵬之股票,故認聲請人亦持有樂寶公司相關文件,經發存證信函要求吳林月英說明未果後,始向吳林月英、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一節,有刑事告訴狀、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詳98年度偵字第26716 號卷一第59頁正反面、第68至73頁)。證人黃美雲雖就聲請人取得樂寶公司股份之過程於警詢中詳細證稱:伊擔任計信會計事務所經理,聲請人持林玉蘭的完稅資料、繼承系統表前來要求辦理股東繼承,要繼承林玉蘭的股權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辦理樂寶公司於93年12月20日申請變更登記事宜,因為林玉蘭的先生車僑德於81年1 月過世當時他有股數560 股,林玉蘭在88年10月20日與車僑德的其他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書,車僑德的560 股由林玉蘭繼承且完稅,林玉蘭於91年7 月18日死亡,由吳林月英繼承林玉蘭的664 股,因為依照申報遺產稅應檢附基本資料一覽表內第3 點第9 條第10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記入遺產總稅額內,所以吳林月英在申報繼承林玉蘭的遺產時,就不用申報車僑德的560 股股權,所以伊在製作93年12月20日股東名簿時,伊就一同辦理繼承登記,吳林月英的股數就由林玉蘭繼承車僑德的560 股再加上林玉蘭本身的664 股成為1224股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26716 號卷一第16至20頁、卷二第
2 至3 頁),足見車僑德過世後,林玉蘭雖繼承車僑德所有之樂寶公司560 股股份,然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隨即過世,換言之,林玉蘭生前並未將其所持有之股份數變更為1224股,林玉蘭死亡後,車僑德、林玉蘭之股份由吳林月英全部繼承,而股份變更登記又係於林玉蘭死亡2 年後始行申辦,其情確實頗為特殊,是雖然吳林月英所持有之股份數其來有自,但被告丁○○原非樂寶公司內部人員,係於樂寶公司解散時於98年2 月19日始受委任擔任清算人,此有委任契約在卷可參(詳101 年度偵續字第1 號卷第19 8頁),其對於上揭股份輾轉繼承情事即未必清楚,故其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吳林月英出面說明,於未獲說明之情況下,本於自身之懷疑而向檢警機關提出申告,自難謂有何誣告之故意。
3.聲請人等雖主張93年12月20日之股東變更登記是依被告丙○○指示辦理,認被告丙○○係故意誣告云云,然證人黃美雲供稱:93年間伊不太清楚林玉蘭的繼承人怎麼協調,丙○○就撥電話給伊說「法律上應怎麼辦就怎麼辦」,後來伊就回電話給聲請人之胞弟甲○○請其提供相關資料來辦理繼承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26716 號卷二第2 頁),聲請人亦供稱:93年是伊弟弟吳裕德去辦的等語(詳102 年度偵續一第1號卷第138 頁),足見樂寶公司於93年12月20日所辦理之股東變更登記,乃係證人黃美雲應聲請人胞弟吳裕德之要求所辦理,被告丙○○僅有告知證人黃美雲依法行事,並未為具體之指示,自難認被告丙○○對於黃美雲辦理之內容與細節均瞭如指掌。又本件侵占與偽造文書之告訴,主要係由被告丁○○所提起,此有刑事告訴狀、被告丁○○98年7 月9 日調查筆錄存卷可考(詳98年度偵字第26716 號卷一第7 至8頁、第59頁),檢察官雖有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丙○○到案說明(詳99年度偵字第20982 號卷第16頁、99年度偵續字第
563 號卷第169 至172 頁),惟遍查全卷,被告丙○○並無直接指控聲請人及吳林月英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而要求檢警積極偵辦之言行舉止;況且被告丙○○於97年間罹患老年期癡呆症、大腦退化併智能下降、疑巴金森氏症,此有大直醫院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0 年4 月29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參(詳99年度偵續字第563 號卷第188 至189 頁),是被告丙○○對於93年間股東變更登記事宜是否仍記憶清晰,亦非無疑,自難遽認被告丙○○有何誣告之故意與行為。
4.關於被告丙○○告訴聲請人所涉恐嚇罪嫌部分,證人黃美雲於98年度偵字第26716 號案件之警詢中證稱:聲請人曾經好幾次帶了一個人到伊事務所,伊不在事務所內,聲請人還是堅持要在事務所內不肯走,一等就是兩個多小時不肯走,讓伊本人及事務所內的員工都很害怕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26
716 號卷一第20頁),再觀諸98年度偵字第26716 號案件中所附多份由聲請人所署名書寫給被告丙○○之傳真,內容有「陳先生:一再通知您好好解決問題,始終未得到回應,明早法院遞狀,善意通知您。」、「丙○○先生恐有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盼盡早解決,免訴訟之累」以及「今日不提告是看情面…千萬別毀了自己!」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26716 號卷二第259 至266 頁),顯見聲請人對於樂寶公司股權之登記等節態度十分強硬,多次告知被告丙○○涉嫌犯罪,雖被告丙○○因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足資佐證重新印製樂寶公司股票係遭聲請人恐嚇所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丙○○先前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聲請人不受訴追處罰,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5.臺北市○○區○○○路○ 段○○號1 樓之房屋,原係林玉蘭所有,吳林月英於91年7 月18日因繼承林玉蘭之遺產而成為該屋之所有權人。又林玉蘭生前曾將該上開房屋出租與金陵公司,且迄94年7 月前,該屋亦充作樂寶公司營業處所,直至95年7 月7 月仍為金陵公司占有使用中,經吳林月英起訴請求金陵公司返還上揭房屋,始重新取得上揭房屋之占有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
1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詳101 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第268至275 頁)。固然告訴人吳林月英於91年7 月18日繼承上開房屋至95年7 月間未實際占有使用,然聲請人對於其確持有樂寶公司股東楊大鵬之股票一節並不否認(詳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語,復參以證人林炳榮證稱:伊93年間在金陵公司上班,樂寶公司的帳冊都是由林玉蘭保管的,林玉蘭過世後,帳冊放在臺北市○○○路○ 段○○號2 樓,那邊沒有人住,後來由聲請人去接收,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就把鑰匙換掉,另外○○○路0 段00巷0 號1 樓是倉庫,現在裡面應該被淨空了,伊沒有看到林玉蘭將帳冊資料交給被告丙○○,臺北市○○○路○ 段○○巷○ 號1 樓、○○○路0 段
00 號1樓、○○○路0 段00號2 樓這三處,在林玉蘭過世後,都是由吳林月英繼承,就伊的瞭解,公司帳冊沒有被搬遷,沒有交給被告丙○○,帳冊一直放在原本的地方,不排除有些資料在黃美雲那邊等語(詳101 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第
368 至369 頁),則被告丁○○因聲請人持有股東楊大鵬之股票,復因公司文件以往係存放於吳林月英所繼承之房屋內,而誤認公司帳冊與相關文件均係在聲請人之持有之下,故於以存證信函要求返還未果之情況下,對聲請人、吳林月英提起侵占之告訴,其提告應係出於誤會或懷疑,尚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
6.聲請人雖以被告丁○○已於98年3 月11日簽署字條載明樂寶公司相關文件已由「黃小姐」及「陳先生」交給被告丁○○本人簽收為由,認被告丁○○顯係誣告云云,並提出該紙字條為憑(詳101 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第204 頁),為被告丁○○對此辯稱:伊之所以簽署該張字條收據,係因證人黃美雲表示聲請人去其公司恐嚇,伊不希望聲請人再去證人黃美雲那邊恐嚇騷擾,所以伊雖於98年3 月11日只收到1 張資產負債表,但還是寫了上開字條收據等語(詳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卷第139 頁反面),觀諸證人黃美雲就其交付何文件與被告丁○○一事證稱:帳簿、報表,帳簿沒有很多,報表就是資產負債表等,印象中東西沒有很多等語(詳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卷第139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丁○○雖有自證人黃美雲處收訖樂寶公司部分文件、帳冊,但數量不多,尚不能逕認被告丁○○已經收訖樂寶公司之全部帳冊資料,被告丁○○因前述理由認仍有部分帳冊及公司資料係由林玉蘭保管而置放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1 樓之屋內,尚難遽認係屬憑空捏造。
7.至於被告乙○○○並未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以及侵占罪嫌之告訴,對於被告丁○○、丙○○上揭告訴內容亦無何參與之情,自無從論以誣告罪嫌。
八、綜上,卷內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丁○○、丙○○、乙○○○有何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