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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2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52號聲 請 人 馬秀英代 理 人 葉春生律師被 告 趙徐林秀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4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馬秀英以被告趙徐林秀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2 年9月1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4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2 年11月1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02 年11月6 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02 年11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另本院前於103 年2 月20日固以聲請人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聲請,惟上開程序上之形式裁定,本不生內容拘束之實質確定力,本院自應仍就聲請人之合法聲請交付審判,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併此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前外交部長朱撫松(已歿)友人,而聲請人自91年1 月10日起,即在朱撫松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8 樓住處擔任管家,而朱撫松於96年間曾親口對聲請人表示有在遺囑中為如下之記載:㈠要將遺產分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予聲請人(其中100 萬元予告訴人父親);㈡將來過世後,再按月給付7 萬元予聲請人,為期1 年;㈢過世後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日產轎車遺贈給聲請人。然被告竟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於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9號給付遺贈物案件審理中,否認上揭㈠、㈡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侵占、背信等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1 年6 月14日提出告訴後至接獲不起訴處分書止,均未受傳喚、通知到庭,無從就親身所經歷之事實予以陳述並作證,原處分遽為不起訴處分,實有偵查未臻完備之情。又聲請人於刑事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乃指被告係受朱撫松之委託而執行遺囑事務,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卻將之曲解為「告訴人馬秀英並未委託被告趙徐林秀處理任何事務」云云,而認被告不該當刑法之背信罪,其理由己與聲請人告訴意旨不同,自已違反論理法則。再就侵占部分,聲請人除指500 萬元及84萬元(每月7 萬、為期1 年)外,尚指告訴狀所附96年9 月10日朱撫松所立之「遺囑補充」內容而言,其中第一項係載「…不動產遺贈文書均繼續有效」,第二項係載「…餘額均遺贈趙徐林秀女士」,顯見係將不動產、現款予以分別處理,惟被告竟於朱撫松死亡日前之96年10月15日即以贈與為由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實涉有侵占等罪嫌,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開庭偵查,即遽認無新證據,亦具有偵查尚未完備、未盡調查能事之情形存在。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未查,有諸多可議違法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刑法背信、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而觀諸朱撫松親手書立之手寫遺囑記載:「㈠本人身故後不發訃聞,不舉行任何殯葬儀式(不舉行追悼會、追恩禮拜,不舉行公祭,不請求任何褒揚等事項)㈡本人身後所有遺物、銀行存款及房屋壹棟均委託好友徐林秀女士全權處理㈢本人遺體火化後,置放金寶山鍾佩穴位旁」,遺囑補充則記載:「本人以前所訂遺囑及由公證人公證之不動產遺贈文書均繼續有效本人生前所需家用及醫藥各項費用無法估計,但本人一旦逝去除已付出之費用及喪葬各項外餘額均遺贈趙徐林秀女士」,足見被告係受朱撫松之委託而處理遺產事務,又上開遺囑內容均未提及聲請人所稱朱撫松有遺產分配500萬元予聲請人及過世後再按月給付7 萬元(為期1 年)予聲請人之事,則被告依朱撫松所遺留手寫「遺囑」及「遺囑補充」處理朱撫松遺產之事,要難認有何損害朱撫松財產或利益之情事。至聲請人之父親馬春祥雖在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9號給付遺贈物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女兒在朱撫松家當佣人,朱撫松答應說他走的時候,要給我女兒資遣費,好像是幾百萬元,也答應要給我100 萬元等語,惟證人馬春祥所言已與聲請人於99年12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狀所稱之

300 萬元(約10萬元美金)不符;況朱撫松於「遺囑補充」中既已明確載明「本人生前所需家用及醫藥各項費用無法估計」,則豈有可能在未知自己未來花費情形,即承諾遺贈聲請人及其父親上開如此鉅額款項,要難認證人馬春祥所言與事實相符。而聲請人就朱撫松有為上開遺贈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涉犯刑法背信、侵占之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聲請書認被告未涉犯刑法背信、侵占犯行,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仍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有調查未盡完備之處,尚非有據。

㈡又聲請人所指被告有侵占朱撫松位於臺北市○○區○○○路

○○○ 號8 樓不動產一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1 年度偵字第1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即

102 年度偵字第1453號檢察官經偵查後,認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予以簽結,此有原偵查檢察官102 年9 月17日簽呈在卷可稽,則此部分告訴事實顯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與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不合,自不在本件交付審判範圍內,應併予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