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53號聲 請 人 陳立宏代 理 人 歐斐文律師被 告 吳世欽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5 日所為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3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6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立宏以被告吳世欽涉犯詐欺等案件提出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9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9198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內),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於102 年9 月19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

102 年11月5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3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2 年11月11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嗣於102 年11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所示理由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被告、告訴人及陳增瑞、王蓬君於95年5 月25日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分配契約書」,約定由陳增瑞、王蓬君提供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為建築基地,被告及告訴人則共同擔負拆屋改建所須之建築費、施工費、建材費等相關費用,而以此方式合建。嗣被告因認告訴人未履行共同出資之協議,乃於97年8 月13日起,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及陳增瑞、王蓬君等人,表明告訴人未依約支付其應負擔之工程款項,然告訴人亦於97年11月27日,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主張其與被告前因合作「欣湖裝修工程」而可領得之報酬406 萬元,已直接轉投資至上開合建工程等節,後被告、告訴人及陳增瑞、王蓬君就上開合建事宜復於99年8 月27日成立調解,約定告訴人應將原合建契約所應得之權利移轉予被告,而被告則應給付告訴人500 萬元等情,有土地合建房屋分配契約書、被告97年8 月13日、同年9 月17日、同年10月24日郵局存證信函、告訴人97年11月27日郵局存證信函、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869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20頁、第32至33頁、第35至41頁、第60至62頁),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然按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係以施用詐術之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其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至於「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則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查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對於告訴人是否參與欣湖裝修工程、應得報酬若干等節,見解固然相互歧異,然亦難僅因被告否認告訴人前開請求權之存在,即逕認其係以欺罔之方法施用詐術無疑。況告訴人自97年11月27日起即一再主張其確與被告合作上開工程,並應領得報酬約390 萬至406 萬元等情明確(見他卷第40頁、第80至81頁、第95頁、第112 至11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65 號卷第27至28頁),益徵被告上開主張當不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從而,自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並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可言。

(二)再者,告訴人雖稱被告未將上開欣湖裝修工程可得利潤交付予其,致被告對告訴人所負應給付合作利潤之債務消滅,被告因而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7 頁),然查,告訴人就其主張此部分應得之款項,自得依民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被告尚無從因而免除其對自訴人所負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借此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另觀諸告訴人於101 年

5 月2 日刑事告訴狀中亦陳稱,其與被告於99年8 月27日所成立之上開調解協議中,被告承諾給付其之500 萬元即係退還其應領得之欣湖裝修工程報酬及法定利息等情綦詳(見他卷第7 頁),是綜合上情以觀,尚無從認被告就此圖得何不法利益,聲請人前揭指稱,難認有據。

(三)此外,告訴人另陳稱:(1 )被告向陳增瑞、王蓬君宣稱告訴人分文未出工程款項之行為;(2 )使告訴人誤信其於欣湖工程案獲利400 萬元已轉而投入前揭土地房屋合建案,致告訴人未交付出資金錢予被告之行為,均使被告獲取不法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然果如聲請人所言,觀諸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得以前揭方式獲取諸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不法利益,是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