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56號聲 請 人 黃瑞華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被 告 黃越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288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96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瑞華以被告黃越宏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2
96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5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288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前開處分書嗣經寄送聲請人後,因送達證書遲未回覆,致無法確認處分書有否合法送達,高檢署乃於102 年12月6 日再次送達予聲請人,且經聲請人於同日收受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1 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訛。惟聲請人已於前開收受送達之前即
102 年11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乙情,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佐。則聲請人既已於處分書合法送達之前即提出本件聲請,並無逾越法定期間,堪認其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越宏係「法治時報」創辦人及撰文者,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瑞華係法官。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 日所發行第101 期法治時報中,(一)於「司法講古」專欄中,撰寫刊載標題為「黃瑞華法官+ 邱永祥律師= 夫妻聯手包攬訴訟」之文章,其中載有:「聯手圍毆同案當事人」、「根據可靠消息來源指出,仰德大道的房子,也是他們夫妻在台北地院當法官時,參加該院『法拍屋』得手的,投標過程,對法院拍賣之工作人員的未予乖順配合,亦曾有不快之事傳開」等內容,並於該文章中描述告訴人與其夫分別擔任某民事案件被告及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且告訴人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認諾」之訴訟行為等內容;(二)並於上開文章之末段登載標題為「黃瑞華公私不分,核心價值因人而異」之短文,內有「曾經與她同一間辦公室的同事(現已轉任檢方)就曾很具體指出,黃瑞華公私不分的情形很嚴重。這位同事說,當年,她在台北地院當法官,她先生轉任律師,結果,黃瑞華竟然要求法院的打字人員,替她的律師先生所承接的訴訟案打字!」等內容。被告撰寫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
四、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審酌時尚應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之故意與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為誹謗行為,另客觀上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亦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能構成本罪;又本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甚明。另「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是指現在或過去的具體歷程或狀態,並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質者,意見是主觀的價值判斷,乃見仁見智之問題;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而意見表達係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
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五、訊據被告黃越宏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聲請人及其夫邱永祥間,一個當原告的訴訟代理人,一個當被告的訴訟代理人,若這種情形不叫包攬,那什麼叫包攬。夫妻共同打一個案子,一個當原告代理人,一個當被告代理人,這個當然叫做聯手,至於圍毆這是文章的形容詞。相關事情都在20年前以上,在查證上有其困難。另聲請人及其夫要先證明渠等仰德大道財產不是來自北院拍賣,因為當時應該已經考上司法官了,這是30年前的事情,傳言已經考上跟已經當上,有所誤差,伊跟聲請人同期的司法官問過,印象中告訴伊說聲請人及其夫是司法官。聲請人跟北院拍賣人員發生不愉快的事情,也是上開司法官的傳言。拍賣得標之後,還有很多後續的文件作業,傳言中就是在那段時間。關於聲請人要求法院的打字人員替其律師丈夫的訴訟案件打字這部分曾經鄭富銘檢察官不只一次在聊天中提及,當時旁邊還有別的檢察官也在場。相關事情都在20年前以上,查證有其困難,伊都是從司法官員得知上述消息。司法官員並受法官倫理規範之約束,其言行舉止,應受社會公眾檢視。有關妨害名譽部分,是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且法官之言行,應接受社會高道德標準,當夫妻一方為原告代理人,一方為被告代理人,這已經是嚴重違反社會對法官的共同認知,該篇文章真正的重點是在批判法官的言行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6年訴字第887 號民事案件中,擔任被告邱煥乾(即聲請人配偶邱永祥之父)之訴訟代理人,邱永祥則於該案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訴字第587 號民事案件中,擔任該案原告彭秀英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他卷第45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6年訴字第887 號民事判決、本件「黃瑞華法官+ 邱永祥律師= 夫妻聯手包攬訴訟」文章內文附圖所示上開民事案件聲請人於76年7 月1 日受邱煥乾委任之委任書影本、邱永祥於77年6 月8 日及不詳日期受彭秀英委任之委任狀影本2 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5 頁正背面),由上可知,被告系爭文章所載:「她(即聲請人)遇到親戚(民事『被告』)的案件,不但『親自』提刀上陣『介入』…跑去替親戚出庭…一審打完之後,被告不服上訴…案子打到二審時,他的丈夫邱永祥,竟然『換邊』,跑去原告陣營…擔任起『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語(見偵卷第5 頁),有關指涉聲請人與配偶先後擔任同一民事案件之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情,並非憑空捏造。且系爭文章通篇內容主要係針對聲請人與其夫邱永祥分任同一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原告兩造之訴訟代理人,且聲請人於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時,在審判程序中為訴訟上之「認諾」行為等節,認其有違司法倫理而加以評論,並使用之「聯手包攬訴訟」、「聯手圍毆同案當事人」等語予以批判,然所謂「包攬訴訟」一詞本係抽象概念,泛指不法招攬或包辦訴訟等行為,然此等概念如何涵攝於具體個案,端賴個人對於前開概念之主觀理解進而評價,涵攝結果是否正確委實仁智互見,而無真偽可言;至系爭文章內所指「圍毆」云云,顯非具體指摘聲請人有何毆打他人之舉,自屬無從驗證真偽之意見表達,更不待言。是前揭文章內容均屬被告基於主觀價值判斷,針對聲請人前開訴訟代理情事,所為之意見表達,核非事實陳述。而法官職掌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被要求遵守高於一般人之道德標準,聲請人前述代理出庭情事是否洽當,媒體自非不得評論,被告因主觀未能認同聲請人及邱永祥前揭行止,故為前述類比評價,縱失之尖刻,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甚或名譽受到影響,揆諸前開規範意旨,此部陳述內容仍屬其言論自由之一部,尚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再者,邱永祥於上開民事案件中,雖非以律師身分擔任訴訟代理人,然觀諸系爭文章全文意旨,並非以邱永祥有無以律師身分擔任訴訟代理人為臧否重點,縱被告於文章中對邱永祥冠以「律師」名銜之文字使用有所訛誤,亦難認被告即有何誹謗之犯意甚或聲請人憑此即有名譽遭受貶損之情可言,是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誹謗犯行。
(二)又聲請人配偶邱永祥於71年8 月27日以拍賣方式取得位於臺北市○○區○○○道之房屋等情,有該建物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0頁);另聲請人與邱永祥均係為司法官第21期,於73年12月間起任職司法官,聲請人於其時起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候補推事(現稱法官),業據聲請人具狀自陳明確(見他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並有司法院令影本1 紙及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102 年3 月21日法訓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7頁)。由此固可見邱永祥以拍賣方式取得上開房屋時,聲請人與邱永祥應尚未正式取得司法官身分,即被告系爭文章中描述「仰德大道的房子,也是他們夫妻在台北地院當法官時,參加該院『法拍屋』得手的」等語,與前揭客觀事實尚有誤差。惟參前揭聲請人派任本院及邱永祥取得上揭房地時間確實接近,則被告推論告訴人之夫於拍得房屋時已具司法官身分等情縱有違誤,亦難遽認其主觀上確係明知無此情事而仍予蓄意虛捏。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85年間發行「另眼新聞」創刊號時,其中「四汴頭弊案/毀了伍澤元/紅了黃瑞華」、「仰不愧於天俯不愧於地?體檢黃瑞華」等文,已載有聲請人及邱永祥乃司法官訓練所同期結訓,73年底分發擔任法官等情,足徵被告明知其前開所言不實云云,惟查該等文章內容均非被告親自撰寫,有聲請人所提之文章節錄影本在卷可憑,且該等文章刊登迄至101 年間已逾15年餘,則被告刊載本件系爭文章時,對於85年間所發行雜誌內容細節是否仍均有所知悉,自有可疑,尚難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犯意。此外,系爭文章尚且提及:「…想不到黃瑞華夫妻早在民國七十七年間,就已經在仰德大道『置產』,其財力實在真正嚇人」等語,可知被告於此部分撰寫有關仰德大道房屋取得過程,係就聲請人及邱永祥年紀尚輕即有資力於仰德大道置產之事予以質疑,則前揭房屋取得時間是否確與聲請人任職司法官時間相合,至多僅係輔以論證被告對於聲請人取得前揭房屋應不致已有豐厚財產之推論。縱使被告就前開細節有怠於查證之失,然衡諸其文章意旨,此等不實情節難認有何貶抑聲請人人格之虞。至於系爭文章所述「投標過程,對法院拍賣之工作人員的未予乖順配合,亦曾有不快之事傳開」等語,指稱拍賣投標過程中,聲請人曾與工作人員間發生齟齬乙節之存否,分據被告及聲請人各執一詞,參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真偽,惟審以社會上人與人相處間,因理念不同或對事情處理之態度方法有異,而發生摩擦爭執,要屬常情,縱被告傳述有關聲請人與何人相處不洽之風言傳聞,亦難認聲請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即有受貶損之虞,是被告此等傳述縱有誇大違誤之處,亦難以此等細節描述疏誤,即認其有誹謗之犯行。聲請人指稱此部文章內容將使一般人誤認其與丈夫利用法官身分權勢不當取得系爭房屋或於程序中行不當之舉云云,容屬聲請人片面揣測文意,尚非可採。
(三)另上開文章末段之「黃瑞華公私不分,核心價值因人而異」短文,綜觀該段短文與前段本文內容全貌,主要係就告訴人之行事風格予以評論。而聲請人職司國家司法權之名器,其行止自與公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該段短文雖有佐以聲請人曾要求法院的打字人員,替其已轉任律師之丈夫邱永祥所承接的訴訟案打字等風聞事實以為評論,僅係以此例示質疑聲請人行事風格恐有公私不分之情,縱其細節未盡精確,而與事實有失,亦難僅憑此即遽認告訴人因此等描述有所疏誤即受有名譽之貶損。況且被告所辯:關於聲請人要求法院的打字人員替其律師丈夫的訴訟案件打字這部分,曾經鄭富銘檢察官不只一次在聊天中提及,當時旁邊還有別的檢察官也在場等語,固經證人鄭富銘於偵查中證稱:「據我印象,被告並沒有針對黃瑞華庭長的事情,對我做過專門的訪問或正式的談話…至於打字的事情,我不記得是否有人講過這些話…(被告表示你有多次在跟他聊天跟他提及黃瑞華請法院人員幫他先生打字?)沒有。他沒有對我做過專訪或正式的談話…是否有別人講的讓他誤會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他卷第79至80頁),雖尚難認被告確係基於證人鄭富銘提供之消息而為上述報導,然被告提及聊天現場尚有其他司法官員在場,證人鄭富銘亦證稱是否有人講過這樣的話讓被告誤會其不清楚等語,並無否認被告經由與其及同事聊天時或有聽聞上情之可能性,則尚難排除被告曾參與證人及其友人談話時風聞前開報導內容之可能,是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就其此部發表言論有無其他證據資料可憑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容非明確,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惡意虛捏事實以為文之真實惡意,自堪存疑,實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