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58號聲 請 人 王 有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毛忠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3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有對被告毛忠民提出誣告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9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1月4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34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2 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嗣聲請人於同年11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毛忠民明知其所告為不實之事項,竟於100年5月10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王有提出誣告、恐嚇等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1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前開所告均為不實事項,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足見被告所告事項為虛構,顯然構成刑法誣告罪嫌,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完全未傳喚告訴人開庭訊問所告事實及調查證據,其調查事證尚未完足,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論述未臻詳盡,當然為法令,自有違誤。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法院自不得逕予調查之,至法院在受理交付審判案件中,如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採丙說〉意旨參照)。
六、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七、經查:㈠被告於100年5月10日,以告訴人故意虛捏被告與毛惠民、陳
介夫等共同於98年間,擅自修改該大樓1 樓之竣工圖,並重新以黃色標線標示停車格線,使告訴人原有24號停車位面積縮減之事實,而向警局對被告提出毀損等告訴;及告訴人於99年6月2日,虛構被告在其住處門外做鬼臉恐嚇其交出他人在該大樓1 樓門廳遺失之手提袋,而於警詢中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因認告訴人涉有誣告犯嫌,而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7月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1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被告於該案提出之刑事告訴⑴狀及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曾以被告與毛惠民、陳介夫共同於98年間,擅自修改
上開大樓1 樓之竣工圖,並重新以黃色標線標示該大樓之停車格線,使告訴人原有之第24號停車位面積由2個縮減為1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對被告提出毀損建築物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5月1 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97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㈢告訴人曾以被告於99年6月2日,在告訴人之住處門外,向告
訴人索取他人遺失之手提袋,而恐嚇你不要廢話,把東西交出來等語一情,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893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㈣綜上,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提出上開毀損建築物、恐嚇等告訴
案件,既經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偵續字第977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告訴人所告內容並非屬實,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因而有涉有誣告犯嫌,事後對告訴人反提誣告告訴,告訴人所涉誣告案件,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1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告訴人主觀上又以被告此舉涉有誣告罪嫌,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誣告告訴,雙方你來我往,相互間不斷提告及反提誣告告訴,此均雙方各本於檢察官先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主觀上誤認對方有所誣告,始反提誣告告訴甚明。本件原檢察官受理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誣告告訴,雖未傳喚被告及通知告訴人到場訊問、調查,然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相佐,僅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181號不起訴處分書,空泛指訴被告涉有誣告犯嫌等語,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且檢察官已詳酌前揭被告、告訴人間多起告訴及反提誣告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已足以認定本件被告所涉誣告案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誤,尚難遽指為違法。
㈤至聲請意旨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部分,既未經原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核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