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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2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60號聲 請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即 告訴人代 表 人 陳清福代 理 人 陳佳瑤律師

呂昀叡律師被 告 林仁庸

熊孝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49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5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僑果)因認:被告林仁庸、熊孝文(下均逕稱其名)分別係大洋僑果建設部經理、課長。大洋僑果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購得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因占有本案土地上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案外人洪誌謙(下逕稱其名),就本案土地並無占有權源,遂委由林仁庸、熊孝文與洪誌謙協議拆屋還地事宜,林仁庸、熊孝文明知建物所有權人與房屋稅籍資料上之納稅義務人應一致,且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上之納稅義務人復為「海軍司令部眷舍」、「大直海軍電台」,是本案土地之建物所有權人顯非洪誌謙,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大洋僑果利益之犯意聯絡,代表大洋僑果與洪誌謙所委任之證人郭建盟(立委陳建銘助理,下逕稱其名)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同意洪誌謙將該建物所有權讓與大洋僑果後,再由大洋僑果將本案土地無償借予洪誌謙使用至大洋僑果需用本案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為止,放任洪誌謙無償使用該土地長達七年之久,而違背大洋僑果所賦與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大洋僑果之財產,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而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案號: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一一三九七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然為該署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六八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北檢檢察官調查後,仍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大洋僑果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遭高檢檢察長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九三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十四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林仁庸及熊孝文應盡積極查證之職責,方得代表大洋僑果與洪誌謙簽立本案協議書:林仁庸及熊孝文於九十四年間分任大洋僑果建設部之經理及課長,其等職務範圍包含大洋僑果名下各項不動產之使用、管理、處分,從而大洋僑果標購取得本案土地,如何向無權占有人洪誌謙取回本案土地,加以開發、利用,自屬渠等之職權範圍。大洋僑果社長穎川建忠(下逕稱其名)雖與證人陳建銘(立委,協助洪誌謙與大洋僑果協調,下逕稱其名)初步洽商使洪誌謙無償使用本案土地一事,惟因穎川建忠平日公務極為繁忙,無以親自詳細釐清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要求林仁庸及熊孝文辦理,渠等自應盡積極查證之職責,若於查證後知悉洪誌謙並非本案建物所有權人、或有其他對於大洋僑果顯不公平情事,自應即時向穎川建忠報告,不應驟然代表大洋僑果與洪誌謙簽訂本案書面協議,是本案雖經穎川建忠與陳建銘初步洽商使洪誌謙無償使用本案土地一事,然林仁庸及熊孝文尚應盡積極查證及詳實報告查證結果之職責,非可謂得捨其等身為大洋僑果建設部主管之職責、進而基於圖利他人之意圖而損害大洋僑果之利益,是起訴書未妥切衡酌林仁庸及熊孝文於大洋僑果之職責範圍,逕以穎川建忠具最終決定權責為由,遽認林仁庸及熊孝文未代表大洋僑果向洪誌謙協議拆屋還地事宜、未擅自代表大洋僑果與洪誌謙簽訂本案協議書云云,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並有調查不備之違法。㈡林仁庸及熊孝文確實知悉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顯非洪誌謙,並非渠等所稱毫不知情:查林仁庸及熊孝文於九十四年間分任大洋僑果建設部之經理及課長,其等職務範圍包含大洋僑果名下各項不動產之使用、管理、處分,已詳如前述,林仁庸更曾長期於私人企業經辦不動產相關業務,被告等皆嫻熟於不動產之買賣交易及相關事務,並具有充分專業知識,理應知悉建物所有權人應與房屋稅籍資料上之納稅義務人相同,更應於詳實查證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後,查知本案建物納稅義務人非為洪誌謙、其顯非本案建物所有權人等情。起訴書雖指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國海政眷字第一○一○○○三○八七號函(下稱本案海軍司令部函)「所載發文時間係在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而本案案發發生時間即為九十四年間,難僅憑該函文,於事後推斷被告二人於本案發生當時確實知悉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並非洪誌謙」云云,惟林仁庸及熊孝文既已依職權詳實查證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顯然已查知本案建物納稅義務人非為洪誌謙、其顯非建物所有權人等情,昭然明甚,要無可疑,而上揭函文作為證明林仁庸及熊孝文犯行之補強證據,並無不適格之情形。是原不起訴處分未察及上情,遽爾率斷,殊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綜上所述,本案建物之房屋稅籍既非屬洪誌謙,大洋僑果自無由同意以其讓與本案建物所有權為條件,而放任洪誌謙無償使用本案土地。林仁庸及熊孝文斯時分任大洋僑果建設部經理及課長,負有為大洋僑果最大利益管理公司不動產之職責,其於詳實查證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後,既已查知本案建物納稅義務人非為洪誌謙,竟仍逕行與洪誌謙簽立本案協議書,違背職務甚明,致大洋僑果提供本案土地予洪誌謙無償使用長達七年之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重大財產損害,核其所為,顯涉背信之罪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原不起訴處分未詳予審酌前述卷內證據並依經驗法則客觀認定事實並形成心證,即遽認被告等並未有背信犯嫌;高檢亦未細查上開詳情,即遽為再議駁回之處分,顯有違法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固然須負法律上責任,以得事理之平,但仍將因行為人主觀意思、侵害態樣不同,分別由行政、民事、刑事法律制度予以規範,不可僅憑某人權利受損,即遽謂行為人係構成刑事上犯罪。

五、經查:揆諸北檢與高檢認被告等無大洋僑果所指犯嫌,其主要理由乃:經查,郭建盟證稱:伊不曾透過林仁庸向大洋僑果協商使用本案土地的事情,當初伊與大洋僑果接洽之人有二人,其中顧問周永祥,接洽內容是洪誌謙欲向大洋僑果商借上開土地,伊請周顧問向穎川建忠請示,嗣周顧問回覆穎川建忠同意,後續的事情才是由林仁庸承辦,另大洋僑果的文化就是穎川建忠說了算,所有的事情都要先請示穎川建忠,從最初期的協商到最後的協議都需穎川建忠點頭,就伊的認知,林仁庸就能否簽訂本案協議書及協議書內容、細節等事宜之影響力為零,另伊不曾與熊孝文有任何接觸等語;且證人張漢瑞(按,大洋僑果員工,下逕稱其名)證稱:當時是陳建銘找伊詢問大洋僑果是不是穎川建忠的公司、有沒有標到大直的土地,陳建銘表示土地上做生意的人是他的朋友,可不可以請穎川建忠協商,伊就向穎川建忠表示陳建銘立委打電話表示土地上有些事情想與社長洽商,後來伊就安排陳建銘與穎川建忠見面,伊也在場,陳建銘向穎川建忠表示土地上有使用人是他的朋友,該人在當地賣鹽酥雞數十年,他母親則在土地上撿破爛,對土地感情很深,希望社長能讓該人繼續使用,當時社長交待伊要去現場觀察,後來伊到現場查看,該土地除了賣鹽酥雞外,其他面積堆了很多回收物,伊就將所見情形向穎川建忠據實以報,嗣陳建銘與穎川建忠自行洽商後續事宜,後來陳建銘就請助理郭建盟與大洋僑果處理,伊則沒有再參與該事,但伊當時就知道穎川建忠已同意將土地無償借給洪誌謙等語;且證人陳福寧(下逕稱其名)證稱:伊是律師,九十四年間也是大洋僑果的法律顧問,本案協議書並非伊所擬具,但當時林仁庸曾傳真一份「土地使用協議書」請伊修改,伊認為前開書面修改不方便,所以伊自行擬具一份「土地使用借貸協議書」再傳真給林仁庸轉請大洋僑果製作打字稿,大洋僑果製妥打字稿後傳真給伊,伊認為還有要修改之處,就加以修改,嗣大洋僑果根據伊修改的「土地使用借貸協議書」稿件再製成打字稿,伊就該案件的參與到此結束,伊不瞭解大洋僑果所提出的系爭協議書上為何有「本協議書係陳福寧律師所擬」字語,當時伊只有以傳真方式與林仁庸接洽,並不曾參與雙方協商過程,另外大洋僑果當時的社長是穎川建忠,伊所涉及的大洋僑果訴訟案件都是穎川建忠在決定,即使是董事長陳清福也沒有權利決定等語;另又另案被告陳建銘於北檢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二號案件(該案為大洋僑果對於洪誌謙、郭建盟、張漢瑞、陳建銘告訴詐欺罪嫌)中供稱:當時是郭建盟介紹洪誌謙給伊認識,郭建盟說希望本案土地可以讓洪誌謙繼續使用,於是伊就找張漢瑞,透過張漢瑞與穎川建忠聯絡等語;依郭建盟、張漢瑞、陳福寧上開證述及另案被告陳建銘上開供述相互勾稽,足認係洪誌謙先透過郭漢盟委請當時擔任立法委員之陳建銘向大洋僑果情商無償借用上開土地,嗣郭建盟即代表陳建銘聯絡張漢瑞,並請張漢瑞代為向穎川建忠表達協商意思,穎川建忠即指示張漢瑞前往上開土地查看使用情形,陳建銘即自行與穎川建忠洽商,並洽得穎川建忠同意將本案土地無償借予洪誌謙使用,是以,穎川建忠先與陳建銘協商而做成將本案土地出借予洪誌謙之決定,林仁庸始承穎川建忠之命令,負責大洋僑果與洪誌謙簽訂書面協議的後續事宜,並非林仁庸於穎川建忠未下達任何指示下,擅自決定將上開土地出借予洪誌謙,或擅自決定與洪誌謙簽訂書面協議。又上開證人等人與陳建銘均稱渠等未曾與熊孝文接觸,堪認熊孝文當時僅係單純依照林仁庸指示而辦理本案協議書之簽核用印的公文流程,難認其有何背信犯行。至於大洋僑果指稱被告二人明知本案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海軍司令部眷舍」、「大直海軍電台」,該建物之所有權人顯非洪誌謙云云,惟觀諸卷附大洋僑果所提出本案海軍司令部函說明欄固載有「案內北安路五三四號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登錄『海軍司令部眷舍』及『大直海軍電台』等二筆;經查該址房屋建物現況非權屬國有,亦非軍方列管。」等語,然該函所載發文時間係在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而本案發生時間係在九十四年間,難僅憑該函文,於事後推斷被告等於本案發生當時確實知悉本案建物所有權人並非洪誌謙,而涉有背信罪嫌。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且一言以蔽之,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通觀本案卷證,縱使被告等處理本件事務有何使大洋僑果不滿意之處,因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充其量屬被告等是否應負民事上責任之問題。大洋僑果仍執其主觀想法,遽認被告等構成犯罪,並指摘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之處分不當,不足採信。

六、綜上,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大洋僑果所指背信罪嫌乙節,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均已調查明確且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