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73號聲 請 人 黎禮欽
陳淑華共 同代 理 人 崔百慶律師被 告 林寶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589號、第85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238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黎禮欽、陳淑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寶山涉嫌詐欺等案件,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23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1月13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589號、第8590號駁回其再議,該署處分書於102 年11月2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聲請人並於102 年12月4日親自領取,聲請人即於102年12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寶山於85年4 月29日與聲請人陳淑華及訴外人姚順興簽訂預定購買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向聲請人陳淑華及姚順興預約購買聲請人黎禮欽、陳淑華夫妻及姚順興、潘北南、吳沛玲、謝祥光等人計畫合夥興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
000 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靈骨塔塔位4,
000 個,被告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6 月16日未經聲請人黎禮欽、陳淑華同意,與李塋昌、吳沛玲、姚順興、潘北南簽訂天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量公司)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密謀籌組天量公司並自列為股東,將85年合夥契約書(因納莉颱風業已滅失)原股東即聲請人等除名,而未列名於系爭協議書,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等。又被告明知其於85年4 月29日簽訂之預定購買協議書是買賣預約性質,聲請人已於同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被告係匯款予姚順興,並非匯款予聲請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5年間向本院提告請求聲請人陳淑華及姚順興履行契約,經本院以95重訴字第662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分案96年度重上訴字第260 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姚順興出庭應訊表示願意還其積欠被告的部分1,000 萬元,關於和解條件另與對方談,附和被告,使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陷於錯誤,而為聲請人陳淑華及姚順興敗訴之判決。被告以此方法違法取得債權後,不優先執行設定抵押權土地或姚順興財產,卻向法院聲請拍賣聲請人陳淑華名下3 間房屋,致聲請人等權利受損。因認被告涉有變造文書及詐欺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非就85年合夥契約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縱令系爭協議書內容與聲請人所述85年合夥契約書內容不同,亦與刑法變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陳淑華與姚順興應給付被告1,600萬元,除審酌姚順興之自認外,尚依據預定購買協議書之內容、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明細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華泰商業銀行96年9月12日(96)華泰總永字第07316函等件,綜合研析參較而得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
8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一)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 年5月11日院通民忠97年度重上更(一)118字第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係行使合法權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難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四、駁回再議意旨略以:同以前述理由,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故認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六、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八、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於85年間與陳淑華、姚順興簽立預定購買協議書,以1,
000 萬元向陳淑華及姚順興購買靈骨塔塔位4,000 個,陳淑華及姚順興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 萬元予伊,伊於85年4 月26日及85年4 月29日分別匯款500 萬元、
500 萬元予姚順興,上開預定購買協議書載明陳淑華、姚順興須於3 年內簽訂合建契約,否則應於本約日起3 年後,每半年歸還500 萬元,共還4 期合計2,000 萬元,但其等直至88年未簽立合建契約,91年間系爭土地地主姚錢潔如的兒子姚克毅因沒有拿到尾款400 萬元,就到台東找伊,說土地已經過戶到別人名下,並代替伊發存證信函給陳淑華,伊才知道當初地主與陳淑華及姚順興約定由姚順興找金主出資1,00
0 萬元,由陳淑華找金主出資1,000 萬元,將系爭土地買斷,但陳淑華的1,000 萬元沒有進來,所以陳淑華及姚順興於85年4 月29日與姚錢潔如簽訂買賣合約書,陳淑華以給付5,
000 個塔位替代原本的1,000 萬元,姚克毅並提供其與陳淑華間之委託書,伊才知道陳淑華不但1,000 萬元資金未到位,還收取服務佣金400 萬元,85年4 月30日姚順興匯款300萬元到陳淑華銀行帳戶,陳淑華於85年5 月2 日清償其個人銀行借款300 萬元,之後陳淑華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別人,因為伊是系爭土地抵押債權人,後來新地主李塋昌與潘北南來找伊談,表示興建塔位工作之籌劃已經在進行,並說要將伊原先購買的4,000 個塔位轉成天量公司的股份,伊在要求姚順興及陳淑華還款無門之情況下才答應,並簽署系爭協議書,但系爭協議書本來說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天量公司也沒有過戶,天量公司也沒有將伊列為股東,系爭協議書後來就沒有履行,何來股東之說,伊是求償無門,才向法院請求陳淑華履行契約,並聲請執行拍賣陳淑華的財產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依聲請人所指訴被告係未經聲請人同意,於93年6 月16日與李塋昌、吳沛玲、姚順興、潘北南簽訂系爭協議書,顯非就85年合夥契約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是縱令系爭協議書內容與聲請人所述之85年合夥契約書內容不同,亦與變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變造私文書相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訴訟詐欺,係指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或虛構事實、隱匿重要證據,使法院有誤信上開不實資訊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被告與聲請人陳淑華及訴外人姚順興於85年4 月29日簽訂預定購買協議書,惟聲請人未依契約書履行,被告始向本院提告請求聲請人陳淑華及訴外人姚順興履行契約乙節,有預定購買協議書、匯出匯款條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385 號卷《下稱偵字第12385 號卷》第26至35頁),是被告就其是否為實體法上真正權利人,並無故意捏造,且有相關事證可憑,自不能謂被告於起訴時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被告有何向法院施用詐術之犯行。復觀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之內容,高等法院法官係審酌聲請人陳淑華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2 號96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預定購買協議書「陳淑華」之簽名為其筆跡、證人姚順興於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60 號審理時自認之事實,並綜合研析參較被告所提上開事證及聲請人陳淑華自認之事實而為判決,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2385 號卷第4 至6 頁),益徵被告未有何施用何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5 月11日院通民忠97年度重上更(一)188 字第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核屬合法行使權利,即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亦難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㈢、至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漏未偵辦其追加被告另涉有妨害名譽、恐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部分,查原處分書既未針對上開部分為處分,且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不合法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稿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易字第8589號卷第59頁),則被告上開所涉之犯行自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所及,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變造文書、詐欺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