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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75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藍美娟代 理 人 戴家旭律師被 告 蔡宏駿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86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8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藍美娟以被告蔡宏駿涉犯刑法第301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886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8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2年12月5日送達聲請人藍美娟由其親自領取,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2年12月16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即12月15日為週日,以翌日代之)等情,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各該卷查明屬實。是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

㈠、被告為杰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杰廷公司)負責人,早已得知生意風險承擔之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強制之犯意,於93年4月27日聲請人返國當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杰廷公司會議室內,以聲請人自91年3月起承包杰廷公司貿易部門從事外銷事業期間所需之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週轉金均係被告墊付為由,以關門限制出入自由方式,脅迫聲請人,並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立切結書,而簽立切結書及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與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請求聲請人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並以上開切結書、本票及不明之杰廷公司93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證據,訴請聲請人給付2,000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雖為杰廷公司之業務人員,並不代表其理應對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且依據證人吳素媖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履行契約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為杰廷公司負責人,且公司每月均將會計帳冊與資產負債表等送交被告進行確認,顯見被告仍掌握公司最終決策權,而聲請人僅係受僱於杰廷公司人員,受被告之指示處理公司業務。一般常理下,受雇人支領公司薪水,財力必當有限,出於自願而簽立與收入顯不成比例之鉅額本票之可能性極低,且本案被告與聲請人約定由聲請人承包公司貿易部門外銷之業務,所涉金額高達2,000萬元,卻草率僅以一紙切結書為約定,顯不合理。另依經驗法則,切結書簽立之時點,一般在法律行為之始,以預為對將來行為之約定或承諾。聲請人豈有可能自91年3月開始承包公司貿易部門外銷之業務,卻遲至93年4月始簽立切結書,對「已發生之事實」為承諾,顯違常理,足認聲請人簽立切結書及2,000萬元本票,顯係出於被告脅迫而非出於自願,構成刑法強制罪無疑。

㈡、聲請人於93年4月27日剛坐完長途飛機,極度疲累,被告卻出言要脅,致聲請人不得已情況下簽立本票與切結書,實則,聲請人僅為杰廷公司業務人員,從未承包過杰廷公司,聲請人因被告之恐嚇簽訂該本票與切結書,對致其對己之自由、財產深感不安,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聲請人於93年4月27日,遭被告施壓倘不簽訂系爭切結書與本票,則不得離開會議室,聲請人出於不得已而簽下系爭本票與切結書,被告所為,實已觸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次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查: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罪質乃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本罪行為客體之意思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查:

1、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脅迫其簽立前揭切結書及本票云云,惟證人即當時杰廷公司員工陳怡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是藍美娟面試進杰廷公司的,是會計的職務,我在杰廷公司有待至少一年以上,接下來在巨奇公司工作約一年。藍美娟去接單,我們就會通知融成公司,請融成公司那邊付款,要現金的話,就去找吳素媖姐,如果是國外貿易,要付外幣,就是融成公司那邊處理,我通知吳素媖她們付款的事項都是藍美娟指示我,我再通知吳素媖。員工有我、藍美娟、還有其他三人。(杰廷公司為何要結束營業?)藍美娟跟我說她要成立巨奇公司,希望我們去巨奇工作,但他沒有說要結束杰廷公司。(杰廷公司結束營業,為何清算由被告及藍美娟接洽?)有一天被告到公司來跟藍美娟在辦公室的另外一個房間討論事情,藍美娟一出那個房間,就跟我們講說她要另外去開一家公司,請我們去幫忙,所以我那時候認為是他們在討論清算業務,...。(杰廷公司之業務由誰負責?)是藍美娟。(藍美娟在杰廷公司之職掌?)我們公司其他四人都是聽她的指示辦事,其他人應該也是告訴人面試進來的。(藍美娟、蔡宏駿誰經常在杰廷公司?)藍美娟,蔡宏駿偶爾才來杰廷公司,但是他都是去找藍美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卷第52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2反面至63反面頁),依證人陳怡菁所言,其於本案發生之時即在辦公室內,其見聞聲請人與被告在會議室密談後,即向其表達要另組公司之事,並未聽聞聲請人有任何指訴遭被告脅迫,或為任何求救之舉措,蓋證人陳怡菁即為聲請人面試因而進入杰廷公司,又受邀跟隨聲請人進入新成立之巨奇公司,堪認其所言,自無偏袒被告之虞。是果聲請人當時確在杰廷公司辦公室之會議室內,遭被告脅迫簽立面額高達2,000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此金額甚鉅,實非一般人所得擔負,衡情理應走出會議室後,即向第三人求救、脫逃險境,並趕緊處理消除此債務,竟捨此不為,反有餘裕與他人論及另組公司之事,究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各節,實值存疑。又者,聲請人如確無應允承擔此債務,面對如此龐大之債務,自應於脫離不法侵害後,立即報警處理,或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諸司法解決,卻毫無任何自保、補救措施之動作,竟遲至102年5月20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指述被告涉有強制、詐欺、誣告等罪嫌,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所為與常理不符。

2、聲請人雖表示其僅為公司業務人員,並無承包杰廷公司外銷事業等語,然其不諱言杰廷公司分業務和會計,共5名員工,包括當時在場之陳冠甫、陳怡菁、鄭其雯、林采蓉等情(見他字卷71頁),且於另案民事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陳稱:

當時被告將杰廷公司結束營業後原來杰廷公司的員工都沒有工作,巨奇公司是93年5月13日我母親拿錢出資我去成立這家公司,我是擔任負責人,成立這家公司主要業務接客戶訂單然後去跟廠商買材料出貨,我只是賺取中間佣金,杰廷也是這種模式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徵諸聲請人上揭所言,倘其未主導公司業務,擔任重要角色,自不可能帶走杰廷公司所有員工,自組新公司承續杰廷公司業務之經營,且被告與聲請人間倘無切結書所載內容之共識,被告為謀2,000萬餘元之營業損失填補,大可一同要脅在場之員工共同簽立上開本票,何獨僅脅迫聲請人一人簽立;甚被告在93 年4月27日取得上開本票後,事隔近2年之95年2月24日,始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於95年4月3日裁定確定後,遲至98年3月間方首次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陸續於101年2月10日、同年7月3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見他字卷第25、97至102頁),果若上開本票係基於脅迫而來,被告為求確保,大可旋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免到手之鉅款不翼而飛,由此足見93年4月27日聲請人所簽立之切結書與本票,乃其與被告雙方合意達成協議所致,被告因信賴告訴人願履行該協議內容,方緩步進行保全程序,益徵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長年在國外,杰廷公司是我交給藍美娟去經營,負責人是掛我,當初是口頭上約定(沒有書面合約,因為我相信藍美娟)協定公司周轉金由我本人支付,杰廷公司若有賺錢,利潤一人一半,在93年

4 月27日之前,吳素媖會計跟我講說已經墊付2,000多萬,我嚇一跳,想說怎麼會那麼多錢,我就要陳怡菁將資產負債表傳過來,股東權益投入資本上面的金額高達2,700多萬,所以4月27日藍美娟回國當天,我到辦公室等她,她回來之後我跟她在會議室,我把資產負債表拿給她看,我說我墊付這麼多錢,沒辦法再繼續墊付下去,解決有兩個方式,一個是立刻結束,一個是把所有的債權轉給她,我只跟她收2,00

0 萬,她欣然同意,因為所有的客戶、廠商都是她接洽。員工都是由她雇用的,沒有承包的話,她不會跟我簽這張切結書說要還我錢。我因很相信她會還我錢,所以沒有去強制執行本票,導致本票過期罹於時效等語(見他字卷第72、73頁),尚非子虛,自屬可信。

3、基此,聲請人陳稱其有向陳怡菁等人求助等語,除與證人陳怡菁所述不符外,亦未提出其他被告有何強制犯行之具體事證,被告所為,顯不當該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無法以該罪相繩。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所為已該當強制罪等語,容有誤會。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原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強制、誣告等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再於本次交付審判聲請狀所指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因非在原告訴範圍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亦未論及,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