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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 劉英慶代 理 人 張瑞釗律師被 告 劉松熙

陳俊宏湯川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89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英慶對被告劉松熙、陳俊宏及湯川剛就其等不願承擔對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之貸款及還款,而提出背信告訴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63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892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2年1月2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嗣聲請人於同年2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緣蕭文宗為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齡公司)之股東,

並為三齡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三齡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而被告陳俊宏、湯川剛2人及竹內正浩等受三齡公司股東之一之日商歐艾詩基股份有限公司(即OSG Corporation Ltd.,下稱歐艾詩基公司)指派為法人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權益,並得被選任為董事及監察人,且當日進行董監事改選,由被告劉松熙、陳俊宏、聲請人及葉淑敏、竹內正浩當選為董事,並由被告湯川剛當選為監事,嗣後董事會並選任被告劉松熙為董事長等情,有三齡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會會議紀錄、法人指派書、董監事願任同意書、三齡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又被告湯川剛為歐艾詩基公司之代表取締役社長(即董事長),合先陳明。

㈡就被告劉松熙、陳俊宏、湯川剛3人及葉淑敏、竹內正浩等拒絕依股東會決議交付刑事委任狀,而涉嫌背信部分:

1.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公司法第212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同法第191條亦有明文。再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同法第189條亦有明文。是以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除非股東會決議有無效或經法院撤銷者外,因屬有效之決議,公司自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

2.查三齡公司曾於96年10月10日與歐艾詩基公司簽訂基本合約書,雙方約定三齡公司給付歐艾詩基公司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權利金,由歐艾詩基公司授權三齡公司為其生產之業務型電解水生成器(機型:NDX-3000LMW)(下稱「電解水生成器」)不包括日本市場之世界獨家總代理商,惟嗣後三齡公司將歐艾詩基公司生產之電解水生成器銷售予美國之Le V

ai Water公司,歐艾詩基公司遲不依約提出「電解水生成器」經美國FDA(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註冊登錄文件【FDA註冊登錄為美國政府的官方登錄文件,取得美國FDA的產品註冊登錄可以在美國自由銷售】,或自行出具宣告「電解水生成器」符合美國FDA之書面文件,致損害三齡公司及美國Le Vai Water公司。

3.次查三齡公司於100年3月19日經董會會議決議對歐艾詩基公司提出法律訴訟,並同意接受美國客戶Le Vai Water公司與三齡公司在美國之代理商Electro Water LLC邀請,對歐艾詩基公司共同提出訴訟。再者,三齡公司之股東會於100年6月30日為維護公司權益,亦再次決議三齡公司應對歐艾詩基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必要時得提出刑事訴訟),三齡公司股東會並指定與全權委任蕭文宗為上開訴訟之代理,且三齡公司董事會必需確實配合法律訴訟的作業與執行,不得有任何推諉或延誤或妨礙訴訟之行為與影響股東合法權益情事,有三齡公司股東常會議記錄及其附件可證。

4.惟查嗣後蕭文宗多次請求三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松熙依股東會決議交付對歐艾詩基公司訴訟的委任文件,被告劉松熙竟意圖為歐艾詩基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三齡公司之利益,均拒絕交付。尤有甚者,三齡公司於100年8月2日召開董事會,會議上就「關於6月30日股東會決議委任蕭文宗股東對歐艾詩基公司提出訴訟一事,董事會決議待法院判決結果出來之後,再做定奪,在此之前,董事會不會簽屬任何相關之文件﹗」乙事,為不同意交付之表示;且三齡公司100年8月16日再次召開董事會,聲請人於會議上提案就有關對歐艾詩基公司訴訟案件應依100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案,董事長應簽署委任書乙事,被告劉松熙(並代理董事葉淑敏)、陳俊宏(並代理董事竹內正浩)仍意圖為歐艾詩基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三齡公司之利益,而為反對交付之表示。

5.按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松熙、陳俊宏2人及葉淑敏、竹內正浩等係受三齡公司委任之董事,係為三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歐艾詩基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三齡公司之利益,未依三齡公司

100 年6月30日之股東會決議,就對歐艾詩基公司提起訴訟而出具委任書予聲請人,影響三齡公司依訴訟程序保障權益,致生損害於三齡公司之財產或利益,並損害聲請人身為三齡公司股東之權益,自涉有背信之行為甚明。而被告湯川剛係歐艾詩基公司之董事長,其指派被告陳俊宏為其法人董事,被告陳俊宏應係受其指示而拒絕對歐艾詩基公司提起訴訟並出具委任書予聲請人,是其與被告陳俊宏間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涉有背信之行為。。

㈢就被告陳俊宏、湯川剛、劉松熙等人損害三齡公司信用而涉嫌背信罪部分:

1.查三齡公司於99年間陸續向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借款300萬元,三齡公司借款時,並以蕭文宗所有之土地為擔保,及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

2.次查100年7月上旬,蕭文宗與聲請人為三齡公司之上開借款中已到期之100萬元借款辦理延期還款手續,且三齡公司係以土地為該借款之十足之擔保品,而多年三齡公司對銀行信用良好,三齡公司辦理延期還款,均獲銀行同意展延,是三齡公司對該銀行之借款應無立即償還之需要與急迫。

3.然被告陳俊宏竟意圖損害三齡公司之利益,於100年7月下旬到華南銀行表示:三齡公司對該銀行之借款不管到期與未到期,未來未必有意償還,三齡公司未來未必有繼續經營的意向,公司向該銀行之借款不會要承擔云云。經華南銀行承辦人員向被告陳俊宏表示:此舉將會造成三齡公司銀行信用重大損害與信用破產,並請伊等回去思考清楚云云。被告陳俊宏表示伊會回去請示日本總公司,三天後再回答。然嗣後約3天後,被告陳俊宏仍向華南銀行表示:三齡公司有些事需澄清且三齡公司對該銀行借款無意承擔與還款云云,致使銀行已將對三齡公司之借款債權列入逾期放款名單,而對三齡公司發函催繳,要求清償借款,並向法院聲請對三齡公司、蕭文宗、聲請人等人核發支付命令。

4.是以被告陳俊宏之行為,破壞三齡公司自78年成立以來,在銀行所建立之長期良好信用,並致蕭文宗所提供之擔保不動產將遭銀行拍賣,聲請人遭銀行求償,損害三齡公司及聲請人之權利。故被告陳俊宏之行為顯涉有背信罪嫌。

5.且查被告湯川剛為三齡公司監察人,亦係歐艾詩基公司之董事長,其指派被告陳俊宏為其法人董事,被告陳俊宏應係受其指示向銀行為前揭表示。是以被告湯川剛與被告陳俊宏間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涉有背信之行為。

6.再三齡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松熙對被告湯川剛、陳俊宏之行為非但未為制止,反而於100年8月2日董事會違法決議:

公司對於銀行之借貸300萬元,新任董事會不會做擔保變更或換名,並於100年8月16日再到華南銀行,並向該銀行表示:三齡公司有許多疑點需澄清,公司向該銀行之借款應由告訴人蕭文宗承擔,三齡公司向該銀行之借款無意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稱云云,故華南銀行承辦人員主動向被告劉松熙表示,此舉將會損害三齡公司於銀行信用與影響三齡公司與銀行業務往來,惟被告劉松熙仍置之不理。顯見被告劉松熙與被告湯川剛、陳俊宏間之背信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涉有背信之行為。

㈣被告陳俊宏、湯川剛意圖減損三齡公司重要資產,而涉有被信罪嫌:

1 查三齡公司於99年5月間為出售「電解水生成器」予美國Le

Vai Water公司,向歐艾詩基公司進口2台「電解水生成器」,並於99年6月間運送至基隆海關,然因日本OSG公司未能出具美國FDA認證文書,或自行出具宣告符合美國FDA之書面文件予三齡公司,三齡公司將「電解水生成器」2台存置於我國海關。而其中1台「電解水生成器」因國內有廠商購買,故三齡公司僅向海關領取1台,另1台迄今仍留滯於海關。

2.次查三齡公司向歐艾詩基公司購入時,並無約定多久後機器有過期約定,然被告陳俊宏於100年8月2日三齡公司召開董事會時,竟意圖損害公司之利益,以「海關存貨(機器)及公司所存之電解槽皆已過期,將與歐艾詩基公司協商折價退換或是做處理」云云為由,企圖將三齡公司的重要機器資產以折價方式送回日本,減損公司資產與有害於公司利益。

3.是以被告陳俊宏之行為,亦已涉嫌背信罪嫌。㈤綜上,被告等人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損害三齡公

司及三齡公司股東之權益,明知上開三齡公司股東會決議對歐艾詩基公司訴訟,經三齡公司統計受有損害或預期損害約美元750萬元以上,且三齡公司現對歐艾詩基公司訴訟損害賠償求償金額為日幣5千700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計2千109餘萬元,竟不積極維護三齡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拒絕交付刑事委任狀予蕭文宗,且以惡性的方法,造成三齡公司於銀行長期良好之信用產生重大損害,而向銀行表明將不承認債權亦不願返還借款,並意圖將三齡公司之重要機器資產折價方式送回歐艾詩基公司,諒均係為圖利自己及歐艾詩基公司之不法利益,損害三齡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而內神通外鬼,意圖使三齡公司倒閉、破產,自有不法情事。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查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而前開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併參。

五、本件聲請人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理由認被告劉松熙、陳俊宏及湯川剛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人以被告劉松熙、陳俊宏及湯川剛拒不簽立委任狀;及

被告陳俊宏及湯川剛意圖為歐艾詩基公司之不法利益,欲將購得之機器資產,以折價方式送回日本,而均涉犯刑法背信罪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查聲請人遞狀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3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101年12月13日具狀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上開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就該事實無告訴權,其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就此一事實之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而於102年1月7日以檢紀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再議不合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就聲請人指摘被告劉松熙、陳俊宏及湯川剛就前開部分涉嫌背信罪嫌部分,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依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茲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7日以檢紀水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聲請人對被告劉松熙、陳俊宏及湯川剛就其等不願承擔對華南銀行之貸款及還款,而提出背信告訴之部分:

⒈三齡公司原名為健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蕭文宗原任董事長

,聲請人則為董事,其等並均為股東。後於97年1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變更登記為被告劉松熙為董事長,聲請人及蕭文宗為董事。嗣後,歐艾詩基公司投資三齡公司而為股東。於100年6月30日上午,三齡公司召開100年股東常會,於該會議中,選舉被告劉松熙、陳俊宏、聲請人及葉淑敏、竹內正浩等5人為董事、被告湯川剛為監事,被告劉松熙並被選任為董事長,俟於同年8月24日,三齡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為前開事項之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有三齡公司100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1份、董事願任同意書5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此情堪以認定。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堪認被告劉松熙為三齡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該公司;而其與被告陳俊宏均為三齡公司董事,係公司法上之負責人;被告湯川剛則在監察人之職務範圍內,亦同為三齡公司負責人。

⒉又三齡公司於97年7月3日,邀同告訴人及該公司董事蕭文宗

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借款3筆如附表所示一情,業據證人即華南銀行資深專員王芳志、證人即華南銀行中級資深專員許榮慧等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本院民事庭100年度司促字第18394號支付命令存卷可參,此情足堪認定。於100年7月下旬,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消費借貸金額業已屆償還期限,華南銀行中級資深專員許榮慧遂撥打電話至三齡公司,擬與董事蕭文宗商談展期一事,惟係由被告陳俊宏接聽電話,被告陳俊宏向許榮慧陳稱:伊係代表日本公司的,日本公司不會承認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300萬元,利息亦不打算繳交等語之情,業據證人許榮慧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並有華南銀行中興分行100年8月10日催告書1紙、本院民事庭100年度司促字第18394號支付命令1份等件在卷足憑,亦為被告陳俊宏、劉松熙所不否認,此情亦堪認定。

⒊然被告陳俊宏、劉松熙是否有告訴意旨所指背信之行為,據

證人許榮慧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7月下旬,因為三齡公司借款本來要展期,但因為當天貸款利息扣不到,伊因為三齡公司僅認識蕭文宗,遂先打至蕭文宗之手機,但不通,所以便又打到三齡公司,由被告陳俊宏接到,伊告知被告陳俊宏今日要展期100萬元,但利息不夠扣,希望三齡公司快點存入,被告陳俊宏反問伊為何有100萬元之貸款需要展期,伊回答說是銀行借給三齡公司之貸款額度,被告陳俊宏回應伊係代表日本公司的人,日本公司不會承認這300萬元,利息也不打算繳,但伊又說如果不繳交利息就不能展期,如此便會損傷三齡公司之信用,被告陳俊宏便說他會再考慮。嗣後,便請三齡公司員工施先生將不足之金額送過來。後來,被告陳俊宏說願意繳利息,但不承認300萬元本金,因為有很多事情要釐清,並表示其了解並與母公司聯繫後,才會處理,且不排除會結束三齡公司,甚至不承認債務,伊以銀行立場表示,不承認本金要如何展期,因此當下銀行決定不展期,也不收利息,在7月底時先列報逾期等語綦詳;另據證人王芳志於偵查中結證述:因為伊請三齡公司至銀行說明借款,因此在100年8月16日,被告劉松熙到銀行找伊。被告劉松熙向伊表示因為三齡公司更換負責人,交接過程有帳務要釐清,釐清前不會辦理變更負責人,如此便不能展期,加上新的負責人又不認同債務求償上便發生問題等語。此外,參諸三齡公司100年第一次董事會會議內容:「A.董事會報告:

…2.基於公司需要繼續營運,OSG是公司大股東,且是公司技術支援者、貨源者,蕭先生所領用之獎金需澄清,客戶所欠貨款需追查,董事會對華南銀行借款300萬元不予更名,待所有疑點查明後再處理,在這之前,若因貸款到期,所有責任應由公司前任負責人擔當!」、「B.承認事項:1.在未澄清前任負責人經營期間之應收帳款與獎金核發內容前,對於銀行之借貸300萬元,新任董事會不會(應係不會之誤)做擔保變更或換名!劉英慶董事:公司獎勵辦法於劉松熙當董事長即有,當時發現不合理時為何不修正?此事不可以(異議)。主席(指被告劉松熙):本人擔任董事長時並不知道此獎勵辦法詳細內容,前任負責人亦未向董事會報告辦法具體內容。我之後從財務報表發現異常,曾經發函質疑蕭先生且表示要經OSG了解承認!且在我任董事長時,此辦法從未執行過。決議:本議案經出席董事四人(指被告劉松熙、陳俊宏,及三齡公司董事葉淑敏及竹內正浩)同意通過」等情,有三齡公司2011年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份存卷可佐。互核證人許榮慧、王芳志及三齡公司100年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討論暨決議內容,可知被告劉松熙、陳俊宏及湯川剛擔任三齡公司董事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後,其等對於三齡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300萬元一情,遲至華南銀行中級資深專員許榮慧以電話與被告陳俊宏聯絡後始為知悉,而知悉當下被告陳俊宏亦未一口拒絕承認該300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及利息,而係向華南銀行中級資深專員許榮慧表示需先釐清該筆300萬元之款項用途並與三齡公司母公司歐艾詩基公司研商後,始能決定是否由三齡公司承擔該筆債務。嗣後,於100年8月2日之三齡公司第一次董事會議中,及同年月16日被告劉松熙親自前往華南銀行商談該筆消費借貸事宜時,均係表示就三齡公司前任董事長蕭文宗經營三齡公司期間之應收帳款及其所領用之獎金是否正當,且與三齡公司向華南銀行借貸300萬元間是否有關連等節釐清後,始能再決定三齡公司是否要負擔該300萬元之借款。既被告劉松熙、陳俊宏係為釐清三齡公司內部之財務關係始暫緩承認及償還上開300萬元之借款,已難認被告劉松熙、陳俊宏有何損害三齡公司利益之主觀犯意;甚且,其等可謂係為健全三齡公司內部財務及公司運作而為暫緩承認及償還該300萬元債務,主觀上應係為三齡公司利益而為上開之舉。準此,被告劉松熙、陳俊宏應無損害三齡公司利益之主觀犯意,自與背信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應遽以背信罪相繩。

⒋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湯川剛係三齡公司監察人,亦為歐艾詩

基公司董事長,其指派被告陳俊宏為三齡公司法人董事,被告陳俊宏前揭拒絕承認、償還華南銀行借款之舉,應係受被告湯川剛指示所為,而認被告湯川剛與被告陳俊宏、劉松熙間有背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依據證人許榮慧結證可知,許榮慧與被告陳俊宏在100年7月下旬以電話聯繫時,被告陳俊宏甫知悉三齡公司有向華南銀行借貸之情事。是以,被告湯川剛當無可能指示被告陳俊宏為如前揭五㈡⒉所示之語;此外,遍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卷內所附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俊宏係受被告湯川剛指使而向華南銀行中級資深專員許榮慧為上揭表示;況被告陳俊宏主觀上無背信之犯意而不應成立背信罪,業如上述,縱被告陳俊宏係受被告湯川剛指示而為前揭表示,被告湯川剛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自明。職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委無可採,被告湯川剛不應成立背信罪無訛。

六、總結以言,經本院調閱被告劉松熙、陳俊宏及湯川剛所涉本案背信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就聲請人對被告劉松熙、陳俊宏及湯川剛就其等不願承擔對華南銀行之貸款及還款,而提出背信告訴之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消費借│借款期間│ 利率 │利息期限││ │貸金額│ │ │ ││ │(新臺 │ │ │ ││ │幣) │ │ │ │├───┼───┼────┼────┼────┤│ 1 │100萬 │100年1月│華南銀行│按月付息││ │元 │17日起迄│基準利率│ ││ │ │至同年7 │加年率 │ ││ │ │月15日止│1.326% │ │├───┼───┼────┼────┼────┤│ 2 │100萬 │100年3月│華南銀行│按月付息││ │元 │3日起迄 │基準利率│ ││ │ │至同年9 │加年率 │ ││ │ │月2日止 │1.326% │ │├───┼───┼────┼────┼────┤│ 3 │100萬 │100年5月│華南銀行│按月付息││ │元 │10日起迄│基準利率│ ││ │ │至同年11│加年率 │ ││ │ │月10日止│1.326%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