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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 徐旭東代 理 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被 告 章民強

章啟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五字第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旭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章民強、章啟明涉嫌妨害名譽案件,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偵續五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月16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號駁回其再議,其處分書於102年1 月23日送達與聲請人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命令、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收受送達後之10日內即同年2月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章民強、章啟明分別係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或SOGO百貨)前經營者即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之總裁及總經理,明知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之增資程序一切合法,方與太百公司新管理團隊就各該事項簽立契約,詎被告章民強等人於太設公司集團財務危機解決之後,見太百公司之新管理團隊卓越績效,心有不甘,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毀損聲請人名譽之行為,而認被告章民強等人均涉犯加重毀謗罪嫌:

㈠被告章民強於95年4月11 日,向媒體散布「章民強聲明稿」

時,藉故將「李恆隆與遠東集團(即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關係企業)於91年9月17 日即簽訂秘密協議(即備忘錄暨保密協議)」、「徐旭東先生應就其為何能隨即於91年9 月26日增資太流公司」二事牽扯並論,指稱聲請人之增資行為乃「攫取SOGO百貨」等語,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㈡被告章民強於95年4月11日,就李恆隆於91年9月16日、25日

提領SOGO百貨禮券一事接收媒體訪問時,明知聲請人所領導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等關係企業(下稱遠東集團),於91年9 月間尚未增資太流公司,亦未參與太百公司之營運,竟向媒體不實指稱:「禮券的流向李恆隆與徐旭東最清楚」、「李恆隆找上徐旭東用偽造文書、增資手段拿下SOGO經營權」等語,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

㈢被告章啟明於95年4月13日,就李恆隆於91年9月16日、25日

提領SOGO百貨禮券一事接受媒體訪問時,明知聲請人所領導之遠東集團,於91年9 月間尚未增資太流公司,亦未參與太百公司之營運,竟向媒體表示:「禮券金額及用途為何?應該由李恆隆、林華德、賴永吉及徐旭東等說清楚」及「遠東集團的小股東要注意『遠東是否完全取得股權?是否完全取得經營權?』」等語,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

㈣被告章民強於95年4月18日,以SOGO 百貨創辦人之名義,於

中國時報刊登巨幅廣告「別說謊了,遠東集團!」、「非法增資」、「財報不實」、「違反公司治理公開原則」等語,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名譽。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被告章民強於95年4 月11日,所發布之「章民強聲明稿」中

所載「李恆隆與遠東集團於91年9 月17日即簽訂秘密協議(即『備忘錄暨保密協議』)」及「徐旭東先生應就其為何能隨即於91年9 月26日增資太流公司」等內容僅為澄清其等並未涉及SOGO禮券與行賄政府官員,並且要求聲請人對於91年

9 月26日增資太流公司及是否已合法取得SOGO百貨經營權等問題提出疑問,並未辱及聲請人之人格,尚無從認定被告章民強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言詞。

㈡聲請人認被告章民強於95年4 月11日,向媒體不實指稱:「

禮券的流向李恆隆與徐旭東最清楚」、「李恆隆找上徐旭東用偽造文書、增資手段拿下SOGO經營權」等語,係以聯合報95年4月13日報導內容及中國時報95年4月14日報導內容為論據,然查依證人即聯合報記者王聖藜、證人即中國時報記者張孝義、證人即中國時報記者陳志賢等人證稱,上開二篇新聞報導,係記者根據各方消息來源所製作之內容,難遽認被告章民強曾受媒體訪問,並向媒體指稱上開論述,是被告章民強客觀上無妨害名譽之行為;而被告章民強於相關案件之法庭內陳述相關內容,雖經記者編篡為新聞報導,然其主觀上無散佈於眾之意圖,無法以誹謗罪相繩。

㈢被告章啟明以聲請人所屬之遠東集團於91年間以增資取得太

流公司之股權,得以控制太百公司大小章及財務狀況,而認領取禮券之李恆隆與旋即取得SOGO公司經營權之聲請人最清楚禮券流向,對SOGO百貨禮券流向及遠東集團是否完全取得經營權等評論及質疑,本於公開之資料,已有相當之依據,主觀上無妨害名譽之犯意。

㈣被告章民強於95年4 月18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啟事,質疑遠東

集團涉及說謊、非法增資、財報不實、違反公司治理公開原則等情事,係對於太百公司經營權是否設有公權力不法介入及遠東集團增資是否合法等公眾事務所為之適當評論,而非毫無根據之影射攻擊,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自屬不罰。綜上,因而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

四、駁回再議意旨略以:同以前述理由,認被告章民強、章啟明2人之辯解可採,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妨害名譽之犯行,故認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章民強主觀上明知遠百公司等增資公司因合法增資太流

公司而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後,方與太百公司新管理團隊就各該事項簽立契約,然竟以「攫取SOGO百貨」等語,意旨聲請人以不法手段掠取SOGO百貨之所有權與經營權,誹謗意圖及行為實為明顯,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未依證據資料認定事實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太流公司或太百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以交際費之名義購買或

領取SOGO禮券,客觀上無須太流公司或太百公司之大小章,詎原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再議處分竟以「告訴人所屬之遠東集團得以控制太百公司大小章,而控制太百公司財務狀況」此一與禮券毫無關連之事實作為立論基礎得出被告推論聲請人最清楚禮券流向等情,有相當依據之結論,顯其論據無據,不備理由,且認定事實不符,論理前後矛盾。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SOGO禮券案之偵查結果,認定

前第一夫人吳淑珍及其家人所持有、使用之SOGO禮券均與太百經營權無關,又依本院95矚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可知法院認定聲請人或遠東集團旗下員工與增資過程中並無贈送禮券予吳淑珍或其他前第一家庭成員或黃芳彥或其他第三人等事實,惟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不否認有親手送5,000 萬元給吳淑珍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㈣被告2 人發表上開誹謗言論之時,根本沒有任何起訴書敘及

前第一家庭所持有太百公司與聲請人或太百公司經營權有關,又第905 期商業週刊之報導內容僅係報導李恆隆片面陳述與聲請人所屬遠東集團間有關91年9 月23日重要會議紀錄之履約爭議,其內容與聲請人所屬遠東集團增資太百公司與SOGO禮券流向無關,原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再議處分就上開事實未詳予調查勾稽,遽認被告2 人之誹謗言論屬公共議題之合理評論及指摘云云,其調查未臻完備,認識用法有所違誤。綜上所述,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六、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八、經查:㈠關於原告訴意旨所述㈠部分:

據訊被告章民強固不否認95年4 月11日向媒體所發「章民強聲明稿」為其所提出,然矢口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略以:伊聲明所指之事並未毀損聲請人名譽,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等語。查李恆隆於91年9 月17日與黃茂德、李冠軍簽訂「備忘錄暨保密協議」,林華德並指示賴永吉全力配合辦理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事宜,以太百董事長身份,於同年9 月19日逕自解除被告章民強代表太百公司出任太流公司法人董事之職務。李恆隆、賴永吉、郭宗明、黃茂德等人明知太流公司未於91年9 月21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之事實,為使遠東集團順利增資太流公司,共同謀議偽造股東會臨時會會議紀錄,佯以太流公司業經合法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40億元,賴永吉則於同日晚間在董事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佯裝其曾參與會議後,以太百董事長之身分放棄參與太流公司增資。91年9 月23日李恆隆與遠東集團代表黃茂德、李冠軍等人簽定「重要會議紀錄」,就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及雙方合作達成協議,翌日以太流公司的名義,形式上發函遠東集團,在未鑑定太流公司每股合理價格之情況下,遽以每股10元價格,邀集上開公司參與現金增資,遠東集團以增資太流公司1 億股(總價新臺幣10億元)之方式,取得太流公司百分之九十九以上之股權,間接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等情,業據李恆隆向媒體表示後,經登載在

94 年3月28日出刊之商業周刊第905 期第46頁以下(見附卷第90 5期之商業周刊),而郭宗明協助李恆隆偽造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紀錄,遭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經濟部亦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書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63號卷《下稱偵續二字第63號卷》第79至127 頁),且於被告章民強發表上開言論前,已有多家媒體披露「關於遠東集團是否完全取得SOGO百貨經營權尚可能有變數」之相關報導,此有93年3 月1 日出刊之財訊雜誌、93年3 月9 日出刊之時報周刊相關報導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四字第7 號卷《下稱偵續四字第7 號卷》第135 至140 頁),復有91年3 月23日重要會議紀錄、91年9 月17日備忘錄暨保密協議在卷可稽(見偵續四字第7 號卷第133 至第134 頁),是被告章民強於95年4 月11日所發布之「章民強聲明稿」中所載「李恆隆與遠東集團於91年9 月17日即簽訂秘密協議(即『備忘錄記保密協議』)」及「徐旭東先生應就其為何能隨即於91年

9 月26日增資太流公司,攫取SOGO百貨?其目前是否已合法取得SOGO百貨經營權?」等內容僅為澄清其等並未涉及SOGO禮券與行賄政府官員,並要求聲請人對於聲請人於91年9 月26日增資太流公司及是否已合法取得SOGO百貨經營權等問題提出疑問,雖其以「攫取」等詞彙,稍嫌聳動,然其所述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杜撰,自不得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㈡關於原告訴意旨所述㈡部分:

聲請人雖以聯合報95年4 月13日報導內容及中國時報95年4月14日報導內容認被告章民強向媒體不實指稱:「禮券的流向李恆隆與徐旭東最清楚」、「李恆隆找上徐旭東用偽造文書、增資手段拿下SOGO經營權」等語,惟被告章民強矢口否認有於法庭外接受記者訪問,辯稱:僅有於法庭內陳述等語,查證人即聯合報記者王聖藜具結證稱:95年4 月13日聯合報之SOGO禮券案新聞報導,內容應該是採訪來的,但伊沒有採訪過章民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五字第2 號卷《下稱偵續五字第2 號卷》第108 至109 頁);及證人即中國時報記者張孝義具結證稱:伊不記得有採訪章民強或章啟明,當時消息來源非常多,案子有偵查中,偵結起訴,還有民事的案子,有開庭記者就會去旁聽,內容係根據同事配合查證,沒有留下當時錄影音、資料及手稿等語(見偵續五字第2 號卷第109 至113 頁);證人即中國時報記者陳志賢具結證稱:伊沒有去採訪章民強、章啟明,但內容都是有經過採訪,該篇新聞係每人寫一部份,再把其合併成一份稿子,很多不是伊寫的等語(見偵續五字第2 號卷第110 至113 頁),再觀諸報導內容係為「章民強... 昨天到台北地檢署出庭時老淚縱橫,重申李恆隆... 」、「章民強庭中明確指出... 」、「太設章家向檢調指控... 」等語,綜上,難認被告章民強曾就李恆隆於91年9 月16日、25日提領SOGO百貨禮券一事接受媒體訪問,並向媒體為上開不實指稱之行為,是其客觀尚無妨害名譽之行為,又章民強於公開法庭上所發表之言論係基於保護自身之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之言論,尚難認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無法以誹謗罪予以追訴處罰。

㈢關於原告訴意旨所述㈢部分:

被告章啟明固不否認聯合報95年4 月14日之報導內容係其受訪時對記者之表述,然其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與犯行,辯稱:遠東入主太百,掌握禮券,所以他們最清楚,伊最主要的論據並不是太百公司在領取禮券時使用大小章的問題,而是太流公司向太百公司請領禮券如何核銷支領科目,因為李恆隆擔任太流公司董事長後向太百公司請領了近2,000 萬元的禮券,加上李恆隆接受偵查時,都有提出請黃芳彥將禮券轉交吳淑珍的事,加上91年9 月21日後太百公司的大小章都控制在遠東集團的手上,完全可以控制太百公司的財務狀況,且羅仕清也兼管太流公司財務,所有SOGO禮券均由太流公司流出,而太流公司為遠東集團所掌控,聲請人應該會知道禮券流向;伊在特偵組偵查中也有看到李恆隆提出1,700 萬元之太百公司禮券紀錄,故推論遠東集團應知悉禮券流向,且於95年4 月13日媒體訪問時所言係引用李恆隆受商業週刊訪問時所述等語。查證人即前太百公司財務經理、行政本部副總經理鄭顯榮證稱:伊於88年間起擔任太百公司財務經理期間,請領禮券有一個太百公司經費支出管理辦法(下稱支出管理辦法),請領流程是由支用單位主管申請後,送交費用管理者核准,分層簽核,由費用管理者交由伊轉交副總經理以上主管覆核,最後由董事長核決,大概是3,000 元以上的禮券會到伊這邊覆核,董事長室的交際費預算每次最多1 、

200 萬元;伊當時除擔任太百公司財務經理外,亦兼管太流公司財務部分,91年9 月間,時任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核准了李恆隆以申請交際費為由,請領100 萬元禮券,雖沒有依照支出管理辦法分層用印,但太百公司董事長都核准了,伊也沒有置喙的餘地,至於李恆隆於同年月以申請交際費為由,又向太百公司請領300 萬元禮券,並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身份自行用印核准請領,也算是有效的申請;雖支出管理辦法是在太百公司適用,但因為當時伊兼管太流公司,在審理時會用太百公司的支出管理辦法,惟太流公司可請領之禮券並無設預算上限,只要董事長同意的金額都可請領,當時太流公司就以內部往來科目向太百公司支核列帳,至於太流公司有無向太百公司核銷這些帳目伊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續三字第20號卷《下稱偵續三第20號卷》第85至92頁);證人羅仕清證稱:伊於92年1 月擔任太百公司財務本部副總經理,同時兼管太流公司財務,因為91年間太百公司董事長換人,所以伊依循的支出管理辦法與89年間支出管理辦法基本上相同,當時規定請領禮券超過20萬元以上要由董事長核准,但上限部分沒有規定,當時太流公司是為了控股而成立,本身人員很少,請領禮券要是董事長同意,財物部門事後也會認列,不然還能怎麼辦等語(見偵續三字第20號卷第85頁至92頁),是李恆隆於91年9 月間確實有提領SOGO百貨禮券一事,而領取禮券之流程與太百公司先前領取之規定有所差異,復觀被告章啟明所提出李恆隆提領太百公司400 萬元禮券之業務(用品)申請單據(下稱申請單),其中91年9 月16日之太流公司申請單上,僅由太百公司財務主管鄭顯榮用印及董事長賴永吉簽名後,即核准李恆隆之申請交際費用途之禮券100 萬元,同年月25日之太流公司申請單上,則由李恆隆核決申請交際費用途之禮券300 萬元,此與太百公司同年4 月1 日、10日及同年8 月30日、同年

9 月11日領用禮券均有分層用印之情形有異,有申請單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3年4 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續二字第63號卷第67至74頁)。是被告章啟明在上開基礎事實存在之前提下,合理推斷或懷疑,遠東集團於91年間以增資取得太流公司之股權後,得以控制太百公司之財務狀況,而認領取禮券之李恆隆及旋即取得太百公司之經營權之聲請人最清楚禮券之流向,並非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憑空杜撰,自應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主觀上亦有確定其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又依商業週刊第905 期報導內容,李恆隆確實稱遭聲請人「黑吃黑」,並指稱當初遠東集團代表人黃茂德、李冠軍所簽署的合約,是「借錢」給李恆隆,雙方的交易尚未完成,復依91年9 月23日之重要會議紀錄內容提及「由乙方(即遠東集團)委請投資銀行評估太百及太流之價值作為參考,其價格再由雙方定之」等語,有91年9 月23日重要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故被告章啟明引述李恆隆於媒體受訪時之言論,並以質疑之語氣為「遠東集團的小股東要注意『遠東是否完全取得股權?是否完全取得經營權?』」等語,非任意捏造、蓄意杜撰之言論,無從認定被告章啟明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

㈣關於原告訴意旨所述㈣部分: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二)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述,被告章民強所指摘之事,係關於遠東集團涉及指示旗下員工郭明宗與李恆隆、賴永吉等人製作「一人召開」之不實太流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非法增資」、「財報不實」、「違反公司治理公開原則」乙事,本件直接被害人應為遠東集團,聲請人雖為遠東集團之董事長,然觀諸所被告指摘之事,無一單獨提及遠東集團董事長,則聲請人自非本件直接被害人,其以個人名義對被告提出告訴,因聲請人不具告訴權,其告訴顯非合法,僅具告發之性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自不得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告訴。綜此,聲請人既非告訴人,則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此部分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就原告訴意旨所述㈠至㈢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關於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原告訴意旨所述㈣部分,聲請人非本件直接被害人,其以個人名義對被告提出告訴,僅具告發之性質,則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