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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周讚堂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被 告 林玉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9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8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讚堂(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玉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08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2月17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970號駁回其再議,其處分書於101 年12月22日送達與聲請人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命令、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收受送達後之10日內即同年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84年4 月27日與聲請人簽署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聲請人申購其所有土地鄰近之國有地及辦理銀行貸款,預定未來進行合建。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聲請人簽名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400 萬元(票號分別為:025077及025 078;發票日均為83年10月14日,到期日均為84年10月14日)後,於91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本票裁定(91年度票字第551 號裁定),嗣經聲請人主張該等本票為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基隆地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猶不知悔改,明知系爭本票係偽造,仍於93年間向基隆地院聲請除權判決,另向基隆地院提起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案件及99 年度訴字第62號之民事案件,分別請求聲請人返還借款700 萬、400 萬元,並於上開基隆地院99年訴字第62號民事案件中,以民事準備(一)狀附件五提出系爭本票2 紙之影本,主張對聲請人有系爭本票債權。又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將委託書之附款第1 條自行變造添加「惟乙方所積欠林玉娥之借款700 萬元及本土地1/5 擔保借款

400 萬元,由乙方和買方洽談」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後,於上開基隆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案件中,以民事調查證據狀「原證9 」之方式提出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依證人謝長文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金錢借貸往來之事實,復因系爭本票已遺失,致無法鑑定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所為,尚難率認系爭本票為被告偽造。又系爭委託書依證人杜茂盛、劉德成及陳萬向之證述,顯然系爭委託書是否於84年4月27日當日即製作完成,尚非無疑;又將系爭委託書原本、聲請人及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聲請人提供之系爭委託書、房屋頂讓使用權讓渡書、被告提供之委託房地貸款合約書等原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文字筆跡與聲請人及被告筆跡筆畫特徵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8 月1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無證據足認系爭文字係被告所加註,自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變造私文書等犯行。

四、駁回再議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業已遺失,致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又被告於行使票據權利,經判決票據債權因票據係偽造而不存在後,改而主張「借貸關係」提出返還借款訴訟,並以系爭本票為借貸關係之證明證據之一,因非「混充真券主張票據權利」之方式行使,與刑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有別。又原不起訴書以證人證詞及筆跡鑑定結果,認係爭委託書非被告所變造,亦無不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委託書係變造而行使,難科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責。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雖未論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惟被告罪嫌不足之結論並無不同,其餘原檢察官所為調查證據、論斷均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故認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再議主張無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告訴之犯罪事實,尚包括被告「行使」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應詳加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本票業經法院確定係遭偽造,仍持之於93年間向基隆地院聲請除權判決,復於基隆地院99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案件中,於民事準備(一)狀附件五提出系爭本票之影本,主張對聲請人有債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被告明知系爭委託書係由他人變造而仍行使變造之系爭委託書等犯行。又證人謝長文之證詞業經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否認其真實性與可信性,原不起訴處分竟採信證人謝長文之證述而率認被告與聲請人間有金錢借貸往來等情,恐有速斷。另觀諸證人杜茂盛、劉德成、陳萬向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渠等不記得有簽署委託書或劉德成、陳萬向等人不在場,難以據此即謂系爭委託書原本非於84年4 月27日簽約當日完成,且此與被告是否變造系爭委託書或行使業經他人變造之系爭委託書等情無涉,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六、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八、經查:㈠系爭本票於基隆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案件誤發還予

聲請人,惟聲請人否認有收到系爭本票,此有基隆地院93年10月18日基院慧民宇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218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二第90頁),與聲請人、被告於偵訊時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卷二第104 頁),是系爭本票顯已遺失,致無法鑑定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復無其他證據足證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所偽簽,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而遽論被告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刑法行使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罪所謂之「行使」,係指將偽

造或變造之虛偽證券冒充真正之有價證券,並依真正證券之通常用法加以使用而言。真正有價證券之通常用法,例如將票據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用以支付價金、清償債務等。故行為人必須不令他人知悉其為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之實情而使用之,方能構成行使之罪;否則,例如明示他人為偽券而價賣於人,則不構成行使之罪,至多只能適用收集或交付罪處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使票據權利,經判決票據債權因票據係偽造而不存在後,因系爭本票遺失,聲請除權判決,並改而主張「借貸關係」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以系爭本票為借貸關係之證明證據之一,非以「混充真券主張票據權利」之方式行使,揆諸上揭說明,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㈢系爭委託書原本、被告及聲請人於偵查時當庭書寫之字跡、

聲請人提供之84年4 月27日系爭委託書、85年10月2 日房屋頂樓使用權讓渡書、93年11月6 日委託書、83年3 月24日合建契約書草約、89年9 月20日不動產交換協議書及土地房屋賣契約書、87年7 月20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86年4 月18日土地銷售委託書、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被告提供之委託房地貸款合約書、89年9 月27日A2一樓及B1一樓龍門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南非生活費紀錄簿、脊椎穴位推拿矯正筆記等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文字與聲請人及被告筆跡筆劃特徵均不同,此有上開實驗室101年8 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他字卷卷二第124 頁至125 頁),又遍查卷內無證據足認系爭文字係被告所加註或被告係明知系爭委託書係變造而行使之,故難課以變造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責。

九、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