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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榮芳 住臺北市○○區○○路1代 理 人 王建中律師被 告 李水源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4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是否構成誹謗罪調查之重點,應係放在被告李水源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召開記者會之舉,有無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與故意等主、客觀構成要件,實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榮芳與被告發明之專利產品兩者是否近似等情無關。是縱被告主觀質疑聲請人之專利發明侵害其權利,均不應在100年11月29日召開記者會時,用如此肯定語句及極盡辱罵之言語及文字指摘、傳述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榮芳之專利發明是「均採用安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薪公司)導煙機所做之實驗數據」、「抄襲」、「用假資料誤導消費者」、「違反學術倫理」等毀詆文字,惡意毀損聲請人之名譽,以遂其散布於眾之意圖,顯已超過不起訴處分或再議處分所稱其係質疑下維護自身權益、並非無的放矢等保護言論自由之範疇。且被告業已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案,何不待判定結果出來,而逕以上揭用語肯定及詆毀聲請人名譽之文字散布於眾,且未提出任何鑑定報告等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行為顯已非維護其專利權之正當行使,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卻對此隻字未提,難謂適法。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辯謂: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科大)之發明展發明之抽油煙機,文宣照片均使用安薪公司發明之導煙機,且實驗測試之洩漏濃度數據表、有人走過流理檯前捕捉效率曲線圖,亦均採用安薪公司導煙機所做之實驗數據,致安薪公司於申請政府補助時多次遭質疑抄襲臺科大之專利,以存證信函要求臺科大說明,均未獲置理,不得已才召開記者會澄清,並無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等語,惟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對於聲請人之發明展發明之抽油煙機是否有使用安薪公司發明導煙機做出實驗數據、被告與臺科大間之相關存證信函內容為何等重要細節,均未予調查,逕認被告係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之質疑,難認已盡調查之能事及無認事之違誤。

㈢、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復謂:「被告質疑臺科大用假資料誤導消費者,核非無的放矢」一節,顯係完全受被告誤導,致生誤會。實則,臺科大參加99年12月國際建築建材展之文宣資料已清楚呈現IAC排油煙機包括3型(A、B、C型),其中A型是99年9 月臺北國際發明展臺科大文宣中所稱之「逆斜氣簾式排油煙機」,B、C型則是99年9月份發明展結束後,於同年9月至12月所研發之更新版,而99年12月及100年9月之臺北發明展文宣中,就該3款排油煙機釋放SF6氣體濃度之實驗數據之所以相同,乃係因該2 次參展時,B、C型之相關洩漏實驗量測仍未完成,保守起見,始採用此一系列發明中最差之A型IAC 排油煙機之數據,並無造假數據資料與不實之處。況於101年6月間,依據最終理解的流場型態,原B、C型抽油煙機業取名為「IQV排油煙機」,並完成部分嚴謹之洩漏實驗量測,並將該數據處理成學生碩士論文,該2型使用SF6實驗結果,所顯示之吸氣速度及所洩漏濃度數據,確均低於99年

9 月臺北國際發明展文宣中所顯現之「逆斜氣簾式排油煙機」及同年12月 國際建築建材展文宣中的「A型IAC抽油煙機」數據。被告竟將之扭曲為「臺科大在展覽時之公開資料造假」,僅憑主觀猜測未經任何查證過程,即公開誹謗聲請人「利用假數據」及誇大不實說聲請人的「實驗數據都是利用安薪產品作出來的」等語,已超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㈣、又於99年發明展時,臺科大文宣中的照片的來源均係學生進行「傳統排油煙機」以及「傳統排油煙機+安薪導煙機」兩種組合的洩漏濃度比較研究時,將安薪的導煙機置於檯面,以切換(關或開)安薪導煙機電源的方式來進行「傳統排油煙機」或「傳統排油煙機+安薪導煙機」實驗,因此表示實驗情境的照片為同一張,若強將安薪導煙機抹去,反而違反當時實驗時的真實情境。況99年發明展之文宣表格中所列的數據註記的文字,已明白寫明係「傳統排油煙機」之數據,並無任何「傳統排油煙機+安薪導煙機」之字眼及數據,被告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可以主觀質疑強指表列的數據是用安薪導煙機作出來的,且聲請人發明展文宣中,均未提及任何被告公司「導煙機」之字眼與數據,且發明展文宣數據只是用來比較聲請人發明之「逆斜氣簾式排油煙機」與「傳統型排油煙機」之優劣,被告竟故意杜撰與事實不符之言論發表,更尤甚以召開記者會公然散發新聞稿,用貶抑言詞和文字如「有違學術倫理、以假資料誤導消費者」等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而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當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檢察官不起訴書及再議處分竟稱被告並無捏造不實事項,實屬認事之違誤。

㈤、再者,聲請人參加99年9 月臺北國際發明展的「逆斜氣簾式排油煙機」文宣產品與其專利產品「導煙機」乃截然不同之專利發明產品(被告公司「導煙機」產品乃市售傳統排油煙機外另外再添購之附加產品,與市面上銷售之傳統排油煙機是互相獨立的設施,所以被告公司稱之為「導煙機」,而不稱為「排油煙機」,惟聲請人發明參展之「逆斜氣簾式排油煙機」本身就是一臺完整設備的「排油煙機」)。被告身為一專業製造有關廚房炒菜油離設備產品的之經營者,對此應無不知之情事,且於臺北國際發明展現場,被告及其員工還親自前來告訴人展場位置查看並了解聲請人產品研發過程,足證被告明知聲請人發明參展之「逆斜氣簾式排油煙機」並非利用其專利產品「導煙機」技術所設計研發的。竟仍召開記者會繼以謾罵「臺灣科技大學已經多次在世貿展場,用不同結構技術所公開的展出文宣資料,都是使用安薪導煙機產品才做出來的測試數值,卻向消費者自稱是臺科大自己的突破性發明成果,誤導消費者…」、「…您們利用安薪公司專利產品「導煙機」風牆技術,才做出來的驗證成果,可以自稱為您們臺科大自己的突破性發明成果嗎?」、「…黃榮芳教授您這種作為,有沒有違反學術倫理呢?」等語,傳述或指摘足以詆毀聲請人,且自100年11月29 日召開記者會開始,一連串散布不實行為,迄今仍可在其安薪公司網站上散布上述文宣,詆毀聲請人,顯非單純之「質疑」或「維護自身權」之目的。

㈥、另案外人臺科大早在收受被告於100年5月12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以書函回覆,並無置之不理之情事,聲請人竟仍於上開記者會中,指摘臺科人完全置之不理云云,其所指摘、傳述已有不實,原檢察官與再議處分書竟未予詳查,當有未盡調查及認事之違事。

㈦、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不起訴書及再議處分仍有尚未盡調查與認事違誤之處,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1 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84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2 年1 月10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1 月17日,向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10樓住所送達,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社區之大樓管理員)收受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係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蓋有本院收狀戳記印文之聲請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酌)。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經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職此,行為人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且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亦明確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旨,是基於權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經濟信用保障,避免人民因恐於統治者施以刑罰箝制,或動輒以私權保護為由,極度限縮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從而,行為人所為言論,其主觀上確係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即不成立誹謗罪。

㈡、本件被告係安薪公司之總經理,有於100 年11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2樓之安薪公司會議室內,以安薪公司總經理名義,召開記者會,並散發文宣,文宣內容指摘臺科大多次在世貿展場,用不同結構技術所公開之文宣資料,均係使用安薪導煙機產品才做出該等實驗數據,並分別質問臺科大及聲請人:「您們利用本公司專利產品“導煙機”風牆技術,才做出的驗證成果,可以自稱為您們臺科大自己的突破性發明成果嗎?」、「您們利用本公司專利產品“導煙機“風牆技術,才做出的驗證成果,您們有尊重我們安薪公司的智慧財產權嗎?」、「您們用不同的結構技術已多次在世貿展場的展出文宣品,使用本公司“導煙機“風牆技術所做的驗證數據,您們為什麼要用假資料誤導消費者呢?」、「黃榮芳教授您這種作為,有沒有違反“學術倫理“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101偵18431卷㈠第10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記者會文宣資料(見101他679卷第7至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於上開文宣中關於聲請人及臺科大使用安薪公司導煙機做驗證數據、使用假資料誤導消費者之指摘,均係不實指摘或傳述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們並沒有使用安薪導煙機來做出測

試數值,在世貿展場所提出的文宣,上面的數值都是學生做出來的,其中傳統型排油煙機的數值,是引用學生戴冠中的論文「外裝型氣罩之流動型態與洩漏特性第54頁,戴冠中當時做兩個題目,一個是櫻花傳統排油煙機,一個是櫻花排油煙機加上安薪導煙機的排煙效果,測試濃度洩漏時,為求方便就把安薪的導煙機放在桌上,單純做傳統排油煙機測試數值時,就把安薪導煙機電源關閉,要測試兩者合併使用之效果時,再將安薪導煙機打開,該論文第173 頁有照出當時實驗情境,因為我們的測試數據表格有寫傳統排油煙機,所以就用傳統排油煙機的照片,照片是真實反映當初戴冠中做實驗時裝置;99年9月世貿發明展文宣中,有關逆斜氣簾式排油煙機的測試數據,則是使用學生粘佑群的論文「頂吸式氣罩之流動型態與洩漏研究」第49頁表5–5,這些數據都是學生做出的來等語(見101偵18431卷㈠第6至9頁);證人粘佑群於偵查中證稱:頂吸式氣罩之流動態與洩漏研究是我的碩士論文,一開始是指導教授黃榮芳老師的構想,後來經過我們不斷的改善才做出來的,我是做老師新型的研究,戴冠中是做市場上常見產品的研究,當時戴冠中找了市場上的櫻花抽油煙機及安薪公司的導煙機產品來做研究,文宣相片中的瓦斯爐有安薪公司的瓦斯爐,該相片只是要表達當時的實驗環境、實驗方式等語(見101他679卷第347至349頁);證人戴冠中於偵查中亦證述:外裝型氣罩之流動型與洩漏特性是我的碩士論文,主題是老師黃榮芳教授決定的,我主要是找櫻花牌的排油煙機及安薪公司的導煙機研究,文宣內用的安薪公司廚具照片,是我論文中所用的照片,主要是說明傳統的廚具,至於該文宣為何會用這照片,因為文宣不是我做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101他679卷第354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所提出99年9 月臺北國際發明展之逆斜氣簾式排油煙機文宣、99年12月建材展之IAC排油煙機文宣、100年9月臺北國際發明展之雙渦流(ITV)排油煙機文宣資料在卷可佐(見101偵18431卷㈡第5至13 頁),顯見聲請人於上開展覽所提出之文宣資料所引用之傳統排油煙機測試數值,確有以安薪公司產品實驗研究對象,並引用內有安薪公司產品之照片做為其文宣資料甚明。而被告身為安薪公司總經理,對於其公司產品理應自知甚詳,其見聞上開臺科大參展之文宣資料所引用之照片、測試數據,而認聲請人研發逆斜氣簾式、IAC、ITV排油煙機過程中,有使用安薪公司導煙機產品,自非無據,則其製作內容載有:「利用安薪公司專利產品“導煙機“,才做出來的驗證成果」等語之文宣,並召開記者會散布前揭言論,同時亦出示上開臺科大參展文宣資料佐證說明,顯係以客觀參展文宣資料,質疑聲請人研發之產品不具發明生,而要求說明實驗數據是否使用安薪公司產品,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捏造虛偽事項之情事。

⒉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參展文宣資料,無論逆斜氣簾式

、IAC、ITV型排油煙機之洩漏濃度數據、圖表、觀察實際洩漏情形之照片均完全相同,而聲請人亦自承:99年9月世貿發明展所使用的數據是引用粘佑群的論文資料,之後改良,到了同年12月,我們在實驗室初步測試發現比原來的效果好,但沒有足夠時間蒐集冗長數據,就繼續使用舊有數據,必須等第2年學生做出來後,才有完整數據可以提出,因為這只是文宣品,我們認為使用最基礎的數據即可,逆斜氣簾式、IAC、ITV型排油煙機並非不同的結構技術,是以逆斜氣簾式的上吸狹縫為基礎改良等語(見101偵18431卷㈠第6至9頁),顯見上開參展文宣資料所使用之洩漏濃度數據、圖表確係完全相同,聲請人並無因其研究改良而提出新的洩漏濃度數據、圖表。復由上開參展文宣資料內容觀之,既無從獲悉

IAC、ITV型排油煙機係逆斜氣簾式排油煙機改良而來,亦無從判斷三者間之關聯性為何,一般人閱覽該等文宣資料內容時,確有使人聯想該等產品係屬不同產品而使用相同數據之可能,則被告據此客觀文宣資料,質以聲請人何以使用假資料一節,亦非完全無據,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而捏造虛偽不實事項之情事。

㈣、另被告在上開記者會文宣資料雖指述「黃榮芳教授,您這種作為,有沒有違反“學術倫理“?」一節。然查,聲請人提出各該次參展文宣資料所引用之傳統排油煙機測試數值,確有以安薪公司產品實驗研究對象,並引用內有安薪公司產品之照片做為其文宣資料,且先後3 份文宣資料所引實驗數據確係相同,業如前述。雖無證據資料顯示有何足以確信被告張貼上揭載有「黃榮芳教授,您這種作為,有沒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指述為真實,然被告根據上開事證為合理之懷疑,縱令無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述為真實,已難遽以認其已逾越必要範圍與程度,而認非係出於善意之發表言論。況聲請人為臺科大之教授,其所提出之研究發表成果是否涉及抄襲,事涉學術研究倫理、操守,乃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既係根據上開客觀事證而為合理之質疑,縱令其所為上開言論遣詞用字令人不悅,亦不得據此遽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有何惡意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從而,被告前揭言論,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且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之犯行,其所發表言論,即不得以刑責相繩。

㈤、至於聲請人指訴:臺科大確有以書函回應,被告卻在上開記者會上不實指摘臺科大置之不理一節。依卷附之記者會文宣資料觀之,固明確載明:「安薪公司已多次發存證信函要求臺灣科技大學說明澄清,臺灣科技大學可能是自認為其…,將安薪公司的研發成果占為己有,而不願意回覆澄清」等語,然其指摘之對象係臺科大,並非聲請人,倘此部分成立犯罪者,其犯罪之被害人亦係臺科大,而非聲請人,聲請人就此部分,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權。且此部分固臺科大提起告訴,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惟臺科大既未就此部分聲請再議,即非本件再議處分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是聲請人前開指訴,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誹謗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亦詳予論述,經核尚無何違誤之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臺北地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0-18